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侵占無罪部分撤銷。
陳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陳杰與周志同合資購買土地,進行合建及建案開發出售獲利:
㈠周志同先於民國96年9月28日,匯款500萬元至陳杰所經營之
「龍乘企業社」向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96年10月2在陳麗情地政士事務所簽立「合資購地契約書」,約明「共同出資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價格,以陳杰名義向陳聰松、陳井金、陳銘慶、陳銘窓(下稱陳聰松等4人)購買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980平方公尺)、791之1地號(面積480平方公尺)、883地號(面積696平方公尺)等土地,上揭3筆地號土地出售之盈餘及費用,由2人共同取得及負擔」,周志同授權由陳杰處理合資相關事務(下稱甲合資)。
㈡周志同再於97年10月10日,在陳麗情地政士事務所與陳杰簽
立簽訂「合約書」,二人共同出資以每坪2萬8,000元之價格,向黃昱慧購買宜蘭縣○○市○○段000地號(面積886平方公尺)、791地號(面積564平方公尺)土地,周志同分別於97年12月11日、98年6月30日、99年4月30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陳杰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約定上揭2筆地號土地購買配建徵收權利費用另計由雙方負擔,周志同授權由陳杰處理合資相關事務(下稱乙合資)。
㈢陳杰將甲合資向陳聰松等4兄弟所購買之宜蘭縣○○市○○段000○
0地號(面積980平方公尺)、791之1地號(面積480平方公尺)土地於96年10月8日合併為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0平方公尺),同日再行分割為同段790之1、790之2地號土地,於98年3月31日合併為同段790之1地號,同日再分割為○○段790之1地號(面積730平方公尺)、790-3地號(面積730平方公尺);另乙合資向黃昱慧所購買坐落在宜蘭縣○○市○○段000地號(面積886平方公尺)、791地號(面積564平方公尺),於98年4月16日合併為○○段790地號(面積1486平方公尺)、同日再分割為○○段790地號(面積743平方公尺)、790-4地號(面積743平方公尺),於98年5月27日移轉登記為陳杰所有。陳杰為周志同執行上開二合資事務之人,竟未以合資全體獲最大利益而為之,意圖為損害周志同之利益,而接續未依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故為違背授權任務之行為:
⒈陳杰將上述甲、乙合資約定取得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790-1地號、790-3地號及取得790-4地號土地及另獲得陳聰松等4兄弟授權處理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788-1地號、788-2地號、788-3地號等共8筆土地,與建商葉至嘉合建農舍,約定由陳杰提供上開8筆土地,建商葉至嘉負擔建造施工,合建完成後,陳杰可取得宜蘭縣○○市○○段000地號、790-1地號、790-3地號、790-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農舍,其餘由葉至嘉取得,雙方於98年12月22日簽訂農地農舍合建契約書。然陳杰違反誠實信用及逾越授權權限,除將宜蘭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向宜蘭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900萬元,且將上開包括合資取得之790地號、790-1地號、790-3地號、790-4地號在內之8筆土地於該段期間,共向金融機構借款2330萬元,致財務狀況不佳,遂於99年6月2日將其興建完工後可得取得之上開土地及農舍,自行以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葉至嘉,經扣除代墊土地尾款、農會貸款、利息、建築師費用、代書費、仲介費、權利戶、建商保證金、補償費用等,僅得款50萬元,且未告知周志同合資帳目及財產狀況處理結果以便進行分配,致生損害於周志同。
⒉陳杰就甲合資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98年5月25
日,違反誠實信用處理,未實際進行購買與建案開發,擅以每坪3萬3000元、總價694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邱正雄,邱正雄以其子邱顯明名義購買,借名登記予唐建雄,邱正雄並貸款400萬元給付土地所有人陳聰松等4兄弟,另於98年5月27日、7月14日、8月18日、10月8日以支票給付陳杰294萬7820元,陳杰亦未告知周志同處理結果以便進行分配,致生損害於周志同。
㈣嗣周志同輾轉得知上開合建及土地出售,多次催討,陳杰始
為清算,於104年6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1022萬9948元之本票1紙,載明「本票是○○段投資所差額款項」予周志同,扣除陳杰已給付之現金6萬元,其餘款項迄未支付致周志同受有合資損失。
二、案經周志同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及被告陳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6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雖與告訴人簽訂前揭「合資購地契約書」、「合約書」,並有收受告訴人匯款至前開龍乘企業社之帳戶及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惟告訴人所投資係礁溪之土地,伊已將該礁溪之土地過戶予告訴人,○○段之土地投資及合建均與告訴人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甲、乙合資、告訴人出資及土地處理情況⒈二人間之合資契約約定
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10月2日所簽訂甲合資之「合資購地契約書」(他字卷第9頁)、於97年10月10日簽訂乙合資之「合約書」(他字卷第10頁)上簽名均係被告之筆跡,為被告所自承(原審易字卷第70至72頁),且就該約之真正亦為證人陳麗情於偵查中證陳在卷(見調偵卷第45頁)。又甲合資「合資購地契約書」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以被告名義向陳銘窓、陳聰松、陳井金、陳銘慶等人購買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791之1地號、883地號之土地、96年9月26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上開土地出售之費用及盈餘,由雙方共同取得及負擔等內容,乙合資「合約書」則載: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以被告名義向黃昱慧購買宜蘭縣○○市○○段000地號、791地號土地、97年12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購買配建徵收費另計由雙方共同負擔等文字。
⒉告訴人之出資匯款情形
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同證稱就甲乙合資案,共匯款1100萬元一事,其於96年9月28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龍乘企業社」向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所申請之前開帳戶內。於97年12月11日匯款200萬元、98年6月30日、99年4月3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向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被告向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所申請之前開帳戶內等情,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4紙(他字卷第8、11至13頁)在卷為證。詳觀乙合資「合約書」所載總價款12,281,640元(見他字卷第10頁),亦即二人各應出資約614萬餘元,而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98年6月30日、99年4月30日各匯款200萬元共600萬元予被告,與上述應出資614萬元相當,縱告訴人匯款時間較晚,然款項均匯至被告個人帳戶,被告對此匯款亦未爭執,亦無提出其他收受匯款原因關係,加以上開二合資告訴人共匯1100萬元,被告於104年6月18日簽發1022萬9948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本票左上角亦註明「本票是○○段投資所差額款項」(見他字卷第15頁),二者相差無幾,是應認告訴人就甲、乙合資已經匯款投資1100萬元予被告。
⒊被告取得土地之初步處理情形⑴被告將甲合資向陳聰松等4兄弟所購買之宜蘭縣○○市○○段000○
0地號(面積980平方公尺)、791之1地號(面積480平方公尺)土地於96年10月8日合併為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0平方公尺),同日再行分割為同段790之1、790之2地號土地,於98年3月31日合併為同段790之1地號,同日再分割為○○段790之1地號(面積730平方公尺)、790-3地號(面積730平方公尺);另乙合資向黃昱慧所購買坐落在宜蘭縣○○市○○段000地號(面積886平方公尺)、791地號(面積564平方公尺),於98年4月16日合併為○○段790地號(面積1486平方公尺)、同日再分割為○○段790地號(面積743平方公尺)、790-4地號(面積743平方公尺),於98年5月2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見調偵續卷第16至33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0日宜地壹地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宜蘭市○○段000○00000地號合併前相關資料)。
⑵故甲乙合資案嗣經合併分割為宜蘭縣○○市○○段000地號(面積
743平方公尺)、790-1地號(面積730平方公尺)、790-3地號(面積730平方公尺)、790-4地號(面積743平方公尺)、及甲合資應購買之同段883地號(面積696平方公尺)等5筆土地。
㈡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合資事務,未依合約約定誠實處理,
且未告知合資帳目及財產之出售結果而背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且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530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且所謂違背任務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證人周志同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與被告合資購買土地做建案
開發、合建,土地以後要準備興建農舍等情(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0頁、偵續卷第248頁反面),佐以甲乙合資契約及合約均係共同出資以被告名義購地,證人周志同也於偵查中證稱合資之後相關土地買賣處理均透過詢問被告以便追蹤(偵續卷第298頁反面)。可見告訴人確係委託被告處理購地後合建之相關事務無誤,被告自應依誠實信用在授權範圍內處理雙方約定事項。
⒉被告將甲乙合資取得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790-1地號
、790-3地號、790-4地號等4筆土地,與其另向陳聰松、陳銘窓、陳井金、陳銘慶等4兄弟取得授權處理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788-1地號、788-2地號、788-3地號等,共8筆土地,與建商葉至嘉合建農舍,約定由被告提供上開8筆土地,建商葉至嘉則負責依設計圖建造施工,並負擔建造工程費用,合建完成後,被告可取得宜蘭縣○○市○○段000地號、790-1地號、790-3地號、790-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農舍,其餘由葉至嘉取得等情,此經證人葉馮玉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8頁),並有被告與葉至嘉於98年12月22日簽訂之農地農舍合建契約書附卷可稽(調偵續卷第191至199頁)。
但因被告資金困難,於99年6月2日,再與葉至嘉約定,將其興建完工後所取得之上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790-1地號、790-3地號、790-4地號等4筆土地及其地上物農舍,以總額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葉至嘉,亦經證人葉馮玉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續卷第188頁),並有證人葉馮玉嬌提出農地農舍買賣契約書及「宜蘭市宜蘭榮788地號等8筆」總買賣價款甲方(即被告)尚未支付款項由乙方(即建商)代墊明細表(調偵續卷第233至235、230、227頁)在卷為證。
前述買賣契約書第3至5條分別載明被告以宜蘭市○○段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向宜蘭市農會抵押貸款900萬元、且上開土地另向銀行借款金額2330萬元、被告所有積欠上述合建農舍含土地之未支付之購買權利金、仲介費、代書費、建築師設計費及尚未支付之所有土地、土地借款 (含利息)及乙方已給付之合建保證金100萬元等費用,約00000000元,亦與總買賣價款尚未支付款項由乙方代墊明細表所記載細項,除另增加被告應支付權利金外,大致相同。且該明細表亦記載建商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48萬4,706元,最終實付則為50萬元,此亦經被告在前開明細表「項目20陳杰尾款」欄內記載「實付500000、全部結清」用印確認。至明細表編號1土地尾款1712萬6774元欄位載明被告簽收,細觀明細表就乙方所有為被告代墊之款項之紀錄,此由同表編號2農會貸款23,300,000亦經被告簽收可知,是此應僅為乙方代墊款項由被告簽收,但需支付土地所有人及貸款銀行實際收受,並非被告取得之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收受1,712萬6,774元,顯然有誤。準此,承上交互審視,上開土地(包含告訴人合資土地)分別向農會及銀行為高額借款,且因被告積欠多筆費用,僅能作價出售抵償、又未告知告訴人合資帳目及財產狀況(民法第706條參照)處理結果,均違誠實信用逾越告訴人所委任授權範圍處理,主觀上可見其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客觀上亦致生損害告訴人。
⒊被告取得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後
,於98年5月25日以每坪3萬3000元,總價694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邱正雄,並由邱正雄以其子邱顯明之名義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唐建雄名下,其中邱正雄貸款400萬交給地主,另於98年5月27日、7月14日、8月18日、10月8日以支票給付被告294萬7,820元乙節,業經證人邱正雄、唐建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調偵續卷第80至82頁、調偵卷第51至54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確認單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調偵續卷第88至92、101至104頁)附卷為憑。參諸陳聰松等4兄弟係於98年5月25日授權被告處理○○段883地號土地買賣(見調偵續卷第93頁授權書),且買受人邱正雄尚須支付原地主400萬元,堪認被告並未依合資購地約定以自己名義買受該筆土地,則被告經告訴人委任處理買受土地進行合建開發事務,竟未買受及開發建案擅將土地出售,亦未報告處理結果,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及受任權限,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損害告訴人之意圖至為明確。
⒋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違反誠實信用濫用告訴人委任事
務處分權限,部分將約定合資購得土地為高額貸款,且因自己債務問題將已進行合建之土地及得分配房屋作價出售,部分又未進行購地及合建擅自出售土地,且均未告知處理結果,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告訴人,自屬背信該當。又「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是上開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股票,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指稱102年左右有去現場看,農舍已蓋好賣掉,遂問被告已出售為何沒分錢,後來他才開一張金額1022萬9948元的本票等情(見調偵續卷第248頁反面、第249頁正面)。使被告與告訴人之合資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被告將合資土地均已出售,告訴人要求被告結算而退出,被告於104年6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1022萬9948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本票左上角亦註明「本票是○○段投資所差額款項」(見他字卷第15頁),且被告僅給付現金6萬元,其餘迄未支付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合資損失之損害。
㈢被告抗辯之論述
被告對於與告訴人所簽上開甲乙二合資約定、告訴人所匯款項及開立前上結算本票均不爭執,僅以忘記或告訴人並未參與此投資,且所投資係另案礁溪鄉土地過戶抵償,或已給付對此600萬元現金為辯。然被告已經於甲乙二合資約訂約明購買土地地號及價格,豈能任意否認,又怎能以其他土地瓜代,何況宜蘭縣○○鄉○○段00000號土地告訴人陳稱確與被告合資於95年12月22日,以告訴人周志同之名義向游姓原地主購入後,於95年12月22日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有供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調偵續卷第258頁),早在本案甲乙合資之前,況上開合資購地契約書及合約書均未提及礁溪鄉土地,顯無關聯,所稱給付600萬元部分亦未見舉出具體證據佐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刑法第342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第342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是被吿違反誠實信用逾越處分權限,致生損害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⒉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侵占罪,檢察官上訴後以被告所為同一
社會基本事實,應係犯背信罪,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且予答辯之機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說明。
㈡罪數
被告先後所為背信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明知宜蘭縣○○市○○段000地號、791地號等土地業已興建農舍並轉賣予葉至嘉,竟向告訴人佯稱:宜蘭縣○○市○○段000地號、791地號等土地上留有地上物需花費140萬元補償,方能辦理過戶手續而購買土地云云,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6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等罪嫌,係以證人周志同、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總買賣價款甲方(被告)尚未支付款項由乙方(葉至嘉)代墊明細表、同意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沒有詐騙,告訴人匯70萬元是投資款等語。經查證人周志同固就被告於99年11月間稱上述乙合資購得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791地號土地留有地上物須由周志同分擔補償費140萬元之一半清理,遂於99年12月6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帳戶一事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續卷第298頁反面、原審卷第73頁),然被告以上開何原因要求告訴人匯款70萬元一事,僅有告訴人單方之指述。且觀諸乙合資之合約書已經約定購地之金額,顯然雙方已就土地歸屬情況有所辨明,地上物補償並非該合約約定之情況,豈能無其他書面約定而逕行匯款,亦有可疑之處。被告就匯款原因曾有股東退股補償、未曾要求匯款或70萬元之投資項目為何不復記憶等辯詞,在認定告訴人之指陳可信前,亦不能以此為被告不利之推定。從而,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並乏獨立證據補強,且與合約約定未見相合,尚難逕信為真實。此外,檢察官亦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法院調查憑參被告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原判決諭知侵占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為合夥關係,尚未清算,而為被告侵占無罪之諭知。然二人屬合資關係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且被告為受告訴人委託執行合資相關事務,卻意圖損害周志同之利益,未依合約約定誠信處理事務或未取得土地,亦未報告處理結果,損害於告訴人,確有背信之舉,原判決逕認屬合夥關係未經清算,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違法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資,受告訴人委託處理,竟未依誠信原則處理事務,致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尚未賠償告訴人暨其行為時之年紀、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有兒女、妻子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與告訴人結束合資,嗣經被告於104年6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1022萬9948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本票左上角亦註明「本票是○○段投資所差額款項」,且被告給付現金6萬元,是告訴人主張損失1016萬9948元。然沒收新制之宗旨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本案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合資投資損失,但被告所進行之甲乙合資土地買受,目的均在合建及開發建案出售獲利,被告之合作對象尚有陳聰松等四兄弟及葉至嘉等人,已詳前述,其資金關係及土地地主並非單純,此由前述與葉至嘉間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之農會抵押貸款900萬元、銀行借款金額2330萬元、積欠土地之未支付之購買權利金、仲介費、代書費、建築師設計費等費用可見一斑,告訴人之甲乙合資最終結果縱有損失,但因如前述資金、所有人關係複雜,難認係被告保有告訴人損失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關於告訴人因合資應分配之獲利比例、金額,是此部分爰不諭知沒收。
肆、駁回上訴(即被告詐欺部分)之說明原審以被告所涉詐欺部分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以告訴人所述為真且有補強證據云云,均已論駁如上,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