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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嘉玲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陳奕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7、附表三編號1及定執行刑、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嘉玲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止之期間,任職於尚堃通運有限公司、尚得通運有限公司及尚宥通運有限公司(址設均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負責收取靠行司機委託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代繳靠行車輛稅費之款項及公司應收帳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業務侵占犯行:

(一)於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0、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代為收取各該車主(靠行司機)委託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繳納之車輛稅費後,即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而獲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4萬8692元(計算式:51萬9768元+21萬7451元+1萬1473元=74萬8692元);

(二)又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代為收取如附表四所示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應收帳款之支票後,即持以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各該支票,並將所兌現之款項轉匯入黃嘉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中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此方式侵占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公司之應收帳款共計12萬4869元。

二、案經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辧。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時已表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至四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難以甘服,已於法定期間内聲明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刑事上訴理由狀),可知被告係對原審判決諭知其罪刑及沒收之全部提起上訴。

二、至於被告所涉原判決附表五至七所示業務侵占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附表五至七關於被告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已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二第64-72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二第150-1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2至

17、19至20、22、24至26、28至30、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7至12、14、17、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四之侵占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22頁、卷三第439頁),並有告訴人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所提出告證29、30、告證24、告證93、告證51、52、告證156、告證86-88、告證112-113、告證55-55之1、告證109-109之1、告證44-

45、告證7-9、告證114、告證117之5-117之6、告證10-11、告證115、告證13、告證15-16、告證117之7-117之8、告證1

16、告證197-198、告證201、告證223、告證210-211、告證204-205、告證202-203、告證215-126、告證185-186、告證206-207、告證217-218、告證208-209、告證180所示相關書證(以上參見偵3497卷二第43-50頁、第51-56頁、第34-35頁、第155頁、第89-94頁、第146-148頁、第101-102頁、第184-186頁、第79-81頁、第10-12頁、第13-14頁、第17頁、第19-20頁、第152-153頁、第156-157頁、第153-154頁、第169-170頁、第128-129頁、第158-159頁、第171-172頁、偵3497卷三第37頁、第80頁、第6-10頁、第21-23頁、第11-12頁、第24-25頁、第13-14頁、第145-147頁、第151-152頁、第179頁、第163-164頁、第156-157、第133-133頁、第160-161頁、第121頁)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曁內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儲字第1090285182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參見偵3497號卷一第11-14頁、第13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417頁)),足供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經手處理附表一編號7、10、11、18、21、23、附表二編號3、6、13、15、16及附表三編號2共計12筆車主所交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那些款項是稅金跟罰單、保險,我都有代為繳納,法院函查結果都是有繳納的,我並未侵占,我另外有寫請款單部分,只是提醒他們要繳這些錢,並不是我去請款後才去繳納稅金、罰單及保險,我製作的轉帳傳票雖然沒有公司負責人的簽名,並不表示她們沒有收到錢,有時候只是負責人她們要我登帳,但實際上我並沒有向車主收取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關於仍有爭議的這幾筆,其實都是繳納稅款,且是短期的,短期是不可能很久都沒發現,如果這期沒有繳,下一期馬上就會有罰款或被追繳,不可能一直到107 年都沒發現的情況,應該是誤會,被告確實已有繳納,並沒有事後再向告訴人公司請款,再去繳納稅款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一)針對附表一編號7所示代收款項14532元之部分,被告先係供承:實際上我收了之後,有去代繳105年夏秋季的燃料費,其餘的金額,我承認有侵占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其後又改稱:我收到錢之後,寫入轉帳傳票登帳,上面有記載夏季跟秋季燃料稅,之後再將轉帳傳票連同現金交給負責人陳誼珍,有時候陳誼珍會跑監理站,所以錢是交給她去代繳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前後所述情節,反覆不一,已難以輕信;又證人陳誼珍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公司的帳務處理流程為何?)用公司的收款單收帳,再切傳票入公司的帳,收款的傳票一定要給我簽名我收。」、「《提示駱彥廷105年11月9日傳票與證人閱覽》(受命法官問:妳是否有收到這筆錢?)我有收到的話,我會簽名,沒有簽名就是沒有收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第135頁),對照被告所自承書寫105年11月9日轉帳傳票上之記載,確無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誼珍之簽名(參見偵3497卷三第35頁),則被告改口辯稱其已將其上開款項14532元全數交付予陳誼珍一事,顯非可採;再者,附表一編號7車主駱彥廷所有車號000-00車輛之105年夏季及秋季燃料使用費,係分別於「105年11月11日」、「106年1月24日」始行繳納,且均有遲繳情形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北監企字第1120134451號函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而被告既已於105年11月9日向車主駱彥廷一次收取14532元(共3筆款項各為6000元、4266元、4266元),卻仍有二次遲繳之情形,並未一次繳納上開二筆燃料使用費,其中105年秋季燃料使用費更係遲至106年1月24日始行繳納,無論依被告上述何一辯解,俱有違一般常理,未可輕信;更何況,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白侵占附表一編號7所示車主駱彥廷代收款項14532元之犯行(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6頁),益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無非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針對附表一編號10所示侵占之部分,被告先係供稱:這筆2萬8000元的情況,跟剛剛講的情況一樣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即意指「如果老闆娘陳誼珍沒有空,有時候會請被告直接去便利商店繳燃料稅」一情,此間又進一步具狀指稱:附表一編號10之金額2萬8000元,已於106年5月2日繳納106年春季燃料使用費,以及另於106年4月28日繳納106年上期牌照稅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然嗣後則改稱:我有登帳不代表有拿到錢,有時候是張家澄或陳誼珍通知我登帳,後來有請款,就是如同我剛剛所述,只是提醒時間到了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不僅前後說法差異甚大,且依附表一編號10車主李坤同所有車號000-00車輛之106年春季燃料使用費,係於106年5月2日繳納8591元,以及該車之106年1牌照稅於106年4月28日繳納10530元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北監企字第1120134451號函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新北稅林二字第1125566514號函附車號000-00車輛使用牌照稅繳納情形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第187頁),可見該二筆繳納稅費之總金額僅為19121元,不足本筆登入帳冊之總金額2萬8000元,益見被告說法與實情不符;再觀諸告訴人公司所提出由被告填載之106年4月份請款單2張(參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第351頁),其「申請事由說明」欄內,均有將繳納車號「000-00」牌照稅、106年春季燃料費之支付項目包括在內,其中關於支付項目為106年春季燃料費之請款單上(含其他請款項目),更明確記載支票號碼為126791,顯見該筆請領總金額10萬4609元之款項,係以簽發支票方式為支付,核與被告所辯係於收取現金後另行繳納上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之說法明顯不符,且上開請款單為告訴人公司內部之帳冊資料,衡諸一般常理,豈有可能僅係作為「提醒作用」之文書而己?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為真;更何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有侵占車主李坤同此部分代收款項2萬8000元之犯行(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5頁),則被告改口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針對附表一編號11所示侵占之部分,被告原先供承:我收了這筆3萬7045元,有繳納富邦任意險保險費3萬2779元、強制險保險費2639元,其餘金額應該是行費,我承認有侵占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66頁),之後又改稱:我收了之後交給陳誼珍,他們收到錢之後,會通知保險公司來收錢,並不是用現金去繳,扣除已繳納之32779元、2639元,剩下行費6千元,我有侵占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先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以輕信;又證人陳誼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太久了,忘記有無收到該筆3萬7045元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第130頁),然對照被告所書寫106年6月26日之轉帳傳票上,並無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誼珍之簽名(參見偵3497卷三第39頁),足徵被告供稱其已將該筆款項交由陳誼珍繳納上開二筆保險費一事,要與事實不符;再者,附表一編號11車主駱彥廷所有車號000-00車輛之富邦強制保險保費2639元、任意險保費32779元(合計35418元),實際上早已由告訴人公司於「106年5月12日」簽發支票繳納一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富保法字第1120006670號函附車輛投保情形及告訴人公司所供之保險費繳款單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345頁),時序上更早於被告於「106年6月26日」向車主駱彥廷收取現金3萬7045元,則被告自無可能於代收後作為繳納上開二筆保險費之用,甚為顯然;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有侵占車主駱彥廷此部分款項3萬7045元之犯行(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7頁),益見被告改口否認犯行,亦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針對附表一編號18所示侵占之部分,被告雖供稱:我有幫林川富繳納105年(後更正為106年)春夏秋燃料費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第267頁、本院卷二第30頁),然附表一編號18車主林川富所有車號000-00車輛之106年春、夏、秋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各8591元,早已於「106年11月17日」繳納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8月20日北監企字第1090257527號函附車號000-00之106年度燃料費繳費證明3張附卷足憑(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1-146頁),不僅該三筆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2萬5773元,與被告所收取金額為2萬5953元有所不符,且被告向林川富所收取之2萬5953元,亦係遲至「106年12月14日」始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儲字第1090285182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17頁),是被告所辯其向車主林川富所收取之2萬5953元,係用以繳納上開3筆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2萬5773元,顯非可採;更何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先後2次自白有侵占車主林川富此部分款項2萬5953元之犯行(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81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79頁),可見其片面改口否認犯行,應不足採信。

(五)針對附表一編號21所示侵占之部分,被告先係供稱:這筆是錢幫車主代繳106年冬季燃料稅,並沒有侵占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之後又改稱:就是兩個負責人(指陳誼珍、張家澄)收到,通知我登帳而已,實際上我沒有拿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不僅先後說法明顯歧異,對此亦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參見本院卷二第30頁),已難以輕信,且依證人陳誼珍、張家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一致否認有收取車主李坤同所交付之1萬元款項(參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第147頁),益見被告所辯不實;再者,附表一編號21車主李坤同所有車號00-00車輛為營業半拖車,並無需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一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北監企字第1120134451號函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益見被告先前所辯已幫車主代繳106年冬季燃料使用費一事,顯非實情;何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有侵占車主李坤同此部分款項1萬元之犯行(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5頁),適足徵其改口否認犯行,無非一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信。

(六)針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侵占之部分,被告先係供稱:我收到8萬5401元後,有代繳車主張永裕之富邦強制險13749元及任意險65652元,並沒有侵占,差額部分我承認有侵占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之後又改稱:張永裕的錢進來之後,我交給車行老闆娘陳誼珍,由她去繳納保險費,我錢給他們,通常他們都是以支票去繳納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4頁),先後說詞反覆,且證人陳誼珍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該筆8萬5401元款項一事(參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已難輕信屬實;又附表一編號23車主張永裕所有車號000-0000車輛之富邦強制險及任意險保費各1萬3749元、6萬5652元(合計7萬9401元),實係於「106年11月9日」以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方式繳納一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富保法字第1120006670號函附車輛投保情形及告訴人公司所供之保險費繳款單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第375頁),不僅在時序上更早於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向車主張永裕收取現金8萬5401元,且與該筆繳納保險費總金額7萬9401元,不相吻合,則被告自無可能於代收後作為繳納上開二筆保險費之用自明;何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先後2次自白有侵占車主張永裕此部分款項85401元之犯行(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8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79頁),足見被告改口否認犯行,亦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七)針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侵占之部分(原收取9萬9614元,扣除已交付陳誼珍8萬元後所餘金額1萬9614元),被告先係供稱:我沒有侵占,裡面有保險費跟汽車維修費,都有繳納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12頁),之後又改稱:那是現金收入9萬7114元,扣除油單折抵發票1萬1490元後之金額,我就是收了8萬元,也交付陳誼珍8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不僅先後所辯情節大不相同,且被告所指9萬7114元扣除1萬1490元後之金額應為8萬5624元,亦非被告所指交付予陳誼珍之8萬元,自難憑採信;又附表二編號3車主蔡易鐘所有車號000-00車輛之維修費用,係先後於「105年4月6日」、「105年8月12日」各支付7855元、3萬0720元,以及該車富邦強制險、任意險之保費,亦先後於「105年8月2日」、「105年9月6日」各支付1萬3749元、6萬2850元等情,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順授字第1120516001號函附驗車及維修費用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富保法字第1120006670號函附車輛投保情形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第194頁),其時序俱在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向車主蔡易鐘收受款項之前,則被告自無可能於代收後作為繳納上開維修費及保險費之用甚明;何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有侵占車主蔡易鐘此部分款項1萬9614元之犯行(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9頁),益見被告改口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八)針對附表二編號6所示侵占之部分,對被告先係供稱:該筆保險費,實際上是有代繳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12頁),之後又稱:這筆錢是讓保險公司收走的,這是沒有經過公司,我寫請款單只是要提醒有這些錢富邦要來收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然則請款單為告訴人公司內部之帳冊資料,衡諸一般常理,豈有可能僅係作為「提醒作用」之文書而己,已如前述,且附表二編號6車主蔡易鐘所有車號000-00車輛已於106年2月10日繳納富邦保費6029元一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富保法字第1120006670號函附車輛投保情形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被告自無於106年2月23日向車主蔡易鐘收取6029元之後,再行繳納該筆車輛保費之可能;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有侵占車主蔡易鐘此部分款項85401元之犯行(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9頁),益見被告改口否認犯行,實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九)針對附表二編號13所示侵占之部分,對被告先係供稱:這筆款項有燃料費、牌照稅及保險費,都有繳納,不是我侵占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之後又改稱:陳誼珍或張家澄他們收到錢,就算錢不是我收的,也會叫我寫估價單給洪振騰,這筆我不記得我當時有沒有經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6頁),先後說法不同,且證人陳誼珍、張家澄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向車主洪振騰收取該筆58524元之款項(參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49頁),其中證人陳誼珍更進一步明確證稱:我們公司不是用估價單向車主收款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參酌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帳冊資料中,並無被告將該筆現金收入5萬8524元登載後再交由陳誼珍或張家澄簽名確認之轉帳傳票可憑,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又附表二編號13車主洪振騰所有車號000-00車輛之106年11月至107年4月保費,分別係於106年11月14日、107年3月21日繳納,以及該車106年冬季、107年春季燃料使用費係於106年11月10日及107年3月26日繳納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富保法字第1120006670號函附車輛投保情形(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北監企字第1120134451號函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參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各1份在卷可按,其實際繳納上開費用時間,或係在車主洪振騰於106年11月23日交付5萬8524元之前,或係已相隔超過4個月以上時間,俱難認被告於代收後作係為繳納上開保險費或燃料使用費之用甚明;何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有侵占車主洪振騰此部分款項5萬8524元之犯行(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0頁),益見被告改口否認犯行,實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十)針對附表二編號15所示侵占之部分,被告先係供稱:這裡面代收的保險費不是我侵占的,都有繳納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之後又改稱:這個我不太記得是否有去付保險費,我也不記得有沒有收到錢,這個帳冊是我寫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6頁),先後說詞反覆不一,且依被告於112年10月3日所提答辯(四)狀所載,其係辯稱有代繳車主洪振騰所有車號000-00車輛之107年春季燃料使用費,然該筆燃料使用費之繳納時間係「107年3月26日」,且繳納金額僅為8591元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北監企字第1120134451號函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參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時序上不僅早於被告登入帳冊之時間即「107年4月15日」,且該筆繳納金額亦與帳冊內記載之金額為「保險費(現金) 20000」元(參見偵3497卷三第135頁),並不相合,實難認被告於代收後作係已作為繳納上開燃料使用費之用;何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有侵占車主洪振騰此部分款項20000元之犯行(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0頁),益見被告改口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十一)針對附表二編號16所示侵占之部分,被告先前供稱:這個是罰單,也是有繳納,我沒有侵占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並未否認有收取該筆1萬元之款項,然其後又改稱:1萬元有收,是我自己登帳修改成5200元,但是這筆已經跟陳誼珍結清了,就是交給陳誼珍了,因為那時候她自己也有發現金額是不對的,他問了蔡昌益,陳誼珍問我說蔡昌益給1萬,我說對我有改,我就補給4800元給陳誼珍,後來也不是我去繳罰單,蔡昌益應該有欠公司行費,所以才交付1萬,通常收到錢都是交給陳誼珍或張家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可見被告先後說詞南轅北轍,其可信性不高;又被告既得以明確指出車主蔡昌益當時繳交1萬元之原因,包含交通違規之罰鍰及所積久之公司行費,堪認其本人確有收取該1萬元現金一事;再者,證人陳誼珍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否認有收受該筆1萬元現金之事實(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而被告對此並無任何反對之意見,亦未要求與證人陳誼珍當庭對質(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50頁),自難輕信被告辯稱已將該筆1萬元款項交付予陳誼珍之說法屬實;何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有侵占車主蔡昌益此部分款項1萬元之犯行(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0頁),益見被告改口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十二)針對附表三編號2所示侵占之部分,被告先係供稱:這筆錢實際上有繳燃料稅跟牌照稅,我沒有侵占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14頁),其後又改稱:是張家澄通知我說有入帳叫我登帳,但我並沒有收到這筆錢,因為車主蔡裕達從未來公司繳錢給我,我完全不認識他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先後所述情節,差異甚大,且證人張家澄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參見本院卷二第149-150頁),被告對此卻無任何反對之意見,亦未要求與證人張家澄當庭進行對質(參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再參酌被告並未依告訴人公司所規定之流程,將該筆款項填載於轉帳傳票後交由張家澄簽名以示負責,自難輕信被告事後辯稱已將該筆款項係由張家澄收取後要求其登載入帳之說法為可採;又附表三編號2車主蔡裕達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之107年春季燃料使用費3637元、107年使用牌照稅7446元,雖已於107年2月23日繳納,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北監企字第1120134451號函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各1份在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本院卷一第429頁),然該二筆款項之總額為1萬1083元,核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向車主蔡裕達收取之款項金額為1萬1473元(應事前經計算金額而非整數)不合,尚難認被告於代收後作係作為繳納上開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之用;何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有侵占車主蔡裕達此部分款項1萬元之犯行(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1頁),益見被告改口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一再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俱不足為採,是以其上開多次侵占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本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其得併科之罰金刑雖規定為3 千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其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嗣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則規定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之法條文字從「3 千元以下」修正為「9 萬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 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侵占罪之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非屬法律變更,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0(共29罪)、附表二編號1至17(共17罪)、附表三編號2(1罪)、附表四編號1至6(共6罪)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53罪)。其所犯上開53次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0、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各次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6之各次犯行,亦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然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相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0、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雖均分別侵害告訴人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之財產法益,然具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並非密接,又各該行為之著手進行,端視上開附表各編號之車主何時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代繳,且於性質上均可獨立完成,並非立法者所預設需要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不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並不符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行為概念,自難就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0、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各次犯行,以及就附表四編號1至6之各次犯行,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54號移送併辦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110年2月25日審理時更正其內容,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0頁),因與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7、22、25及26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7、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將其代為收取靠行司機委託繳納之車輛稅費後,即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業務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及被告107年10月9 日所簽署之切結書暨其附件、106年9月6 日轉帳傳票及被告侵占車主莊福亮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等資為主要論據。然查:

1、附表一編號27車主楊志陸所交付3萬8700元款項之部分,依告訴人公司108年8月8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所附被告侵占公司款項總表及相關證據可知,係指車主楊志陸共交付予被告3張支票,總金額為10萬8112元,但被告於107年6月日只記帳2張支票共6萬9412元(告證28),並將第3張支票(面額:3萬8700元)直接存入其個人郵局帳戶之侵占事實(參見偵3497卷二第31頁),此與被告將附表四編號6所示支票於107年8月8日提示兌現3萬8700元後存入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25頁交易明細),二者完全相同,堪認係同一筆侵占款項;

2、又附表三編號1車主莊福亮所交付3519元款項之部分,依告訴人公司108年8月8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所附被告侵占公司款項總表及相關證據可知,係指被告收取車主莊福亮所交付之行費支票後並未繳回公司,進而侵占此張支票並存入其個人郵局帳戶內予以侵占之事實(參見偵3497卷三第194頁),此與被告將附表四編號4所示支票於106年10月6日提示兌現3519元後存入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15頁交易明細),二者完全相同,亦堪認係同一筆侵占款項。

3、此外,告訴人尚堃公司負責人陳誼珍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證實上開附表一編號27、附表三編號1所示二筆侵占款項,分別與附表四編號6、編號4所示二筆侵占支票之犯罪事實相同(參見本院卷一第262-263頁),益見被告除有附表四編號6、4所示二筆侵占支票之犯行外,並未另有附表一編號27、附表三編號1所示二筆侵占款項之犯行,甚為顯然。

4、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另有上開二筆業務侵占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亦核與被告經起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維持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及沒收之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於事實欄一編號1至26、28至30(共29罪)、附表二(共17罪)、附表三編號2(1罪)、附表四(共6罪)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共53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以侵占之方式謀取個人私利,致告訴人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受有附表一至四所示財產上損害,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當,亦彰顯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非小,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其雖尚未與告訴人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達成和解,但已先行支付賠償金共85萬元予告訴人尚堃公司,且被告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需獨力扶養三子(分別就讀高中、國中及國小)之家庭環境、現受僱擔任文書管理人員、月薪約3萬1千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0、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並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以及另就各該侵占金額均予宣告沒收,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認事用法俱無任何不當或違誤之處,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7、10、11、18、21、2

3、附表二編號3、6、13、15、16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俱非可採,業已如上開理由欄參、三(一)至(十二)之說明,是以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參酌被告就上開所為共計53次之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在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之期間,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均大致相同,又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原審法院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7、附表三編號1所示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業如前述(即上開理由欄伍之說明),原審判決疏而未察,仍對被告判處罪刑,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及另就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詳如後述)。是被告為此提起上訴,自為有理由。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0(共29罪)、附表二(共17罪)、附表三編號2(1罪)、附表四(共6罪)所示係業務侵占犯行而獲取得之款項共計87萬3561元(附表一1至26、28至30共計51萬9768元+附表二共計21萬7451元+附表三編號2即1萬1473元+附表五共計12萬4869元=87萬3561元),雖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先行支付賠償金85萬元予告訴人公司,除有現金收入傳票影本(參見偵3497卷一第92頁)、里長張文清所立之清償證明書(參見偵3497卷一第93頁)各1份在卷可按外,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參見本院卷一第519-536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被告已先行返還予告訴人公司之85萬元部分,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則扣除該85萬元後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3561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尚堃通運有限公司】編號 日期 車主姓名/ 車號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單位:元) 原判決宣告罪刑 備註 1 104.12.1及105.1.8 袁光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4,144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104.12.26 楊志陸 00-00 3,00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105.1.8 袁光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12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4 105.2.1 郭佑菘 00-000、00-00 6,00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5 105.6.15 駱彥廷 000-00 2,639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105.11.3 張永裕 000-00 11,779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金額39,309。扣除被告承認後之餘額為27,530。 7 105.11.9 駱彥廷 000-00 14,532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8 105.12.30 唐斌菘 00-00 6,75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9 106.1.26 張永裕 000-00 3,00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金額37,091。扣除被告承認後之餘額為34,091。 10 106.3.14 李坤同 000-00、00-00 28,00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11 106.6.26 駱彥廷 000-00 37,045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12 106.7.13 林尚緯 00-000 11,00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金額41,000。扣除被告承認後之餘額為30,000。 13 106.9.8 陳助友 000-0000、00-00 9,00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14 106.10.23 張永裕 000-00、00-00 9,934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15 106.11.3 李坤同 000-00、00-00 7,275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16 106.11.10 林川富 000-00 40,00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17 106.11.20 林政緯 000-00 14,065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18 106.12.14 林川富 000-00 25,953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19 106.12.21 陳助友 000-0000、00-00 4,00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金額9,000。扣除被告承認後之餘額為5,000。 20 107.1.4 黃怡堯 00-000、00-00 2,562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金額14,281。扣除被告承認後之餘額為11,719。 21 107.1.5 李坤同 00-00 10,00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22 107.1.16 林政緯 000-00 26,689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23 107.1.31 張永裕 000-0000 85,401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24 107.3.10 陳助友 000-0000、00-00 9,00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25 107.4.18 林政緯 000-00 26,632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26 107.5.18 林政緯 000-00 28,778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27 107.6.1 楊志陸 000-00 38,70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與附表四編號6為同一筆,不另為無罪諭知 28 107.6.5 黃怡堯 00-000 30,00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29 107.6.14 陳助友 000-0000、00-00 9,00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30 107.7.20 林尚緯 00-000 19,47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金額50,000。扣除被告承認後之餘額為30,530。【附表二:尚得通運有限公司】編號 日期 車主姓名/ 車號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單位:元) ,原判決宣告罪刑 備註 1 104.12.14 莊欽皓 000-00 2,53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金額37,618。扣除被告承認金額後之餘額為35,088。 2 105.10.24 莊欽皓 000-00、00-00 15,00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105.11.10 蔡易鐘 000-00、00-00 19,614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4 105.12.14 陳文彬 000-0000 7,50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5 105.12.20 葉建發 00-00 1,50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金額2,100。扣除被告承認金額後之餘額為600。 6 106.2.23 蔡易鐘 000-00 6,029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7 106.3.22 陳建國 00-00 5,05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8 106.5.5 莊欽皓 000-0000、00-00、00-00 10,00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金額30,000。扣除被告承認金額後之餘額為20,000。 9 106.5.19 陳文章 00-00 4,00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10 106.7.6 董志瑋 000-00 10,00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11 106.11.3 陳建國 00-00 3,00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12 106.11.23 陳文章 00-00 5,00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13 106.11.23 洪振騰 000-00 58,524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14 107.4.12 陳建國 00-00 3,00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15 107.4.15 洪振騰 000-00 20,00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16 107.6.20 蔡昌益 000-0000 10,00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17 107.7.25 蔡易鐘 00-00、000-0000 36,704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三:尚侑通運有限公司】編號 日期 車主姓名/ 車號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單位:元) 原判決宣告罪刑 備註 1 106.9.6 莊福亮 000-00 3,519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與附表四編號4為同一筆,不另為無罪諭知 2 107.2.23 蔡裕達 000-000 11,473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四:支票部分】編號 時間 支票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單位:元) 原判決宣告罪刑 1 105.4.22 2,171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105.9.21 1,441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105.9.21 15,00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4 106.10.6 3,519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5 106.10.6 64,038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6 107.8.8 38,700 黃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小計 124,869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