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蔡英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平日自稱「法務部司革會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長」,常為他人案件擔任聲請人、辯護人或代理人。緣柯分於108年間因過失行為致范姜偉綸受重傷害之交通案件(下稱「柯分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柯分乃委任甲○○律師擔任第二審辯護人,范姜偉綸之家屬戊○則向丙○○尋求訴訟建議,並由范姜偉綸在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丙○○擔任代理人(嗣經本院以丙○○不具律師資格予以裁定駁回),而丙○○認柯分案第一審判決刑度過輕,且甲○○律師於第二審辯護狀中,指稱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等語,顯有不當,乃以范姜偉綸之告訴代理人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甲○○律師提出業務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即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35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甲○○案」),「甲○○案」之承辦檢察官李佩宣(同為范姜偉綸另委任丙○○擔任告訴代理人,對柯分提起毀損債權告訴之承辦檢察官,該毀損債權案以110年度偵字第187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35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4日開庭調查「甲○○案」時,訊問范姜偉綸腦部受傷、表達能力、得否知情而委任丙○○為告訴代理人等狀況,並說明范姜偉綸若不知情,告訴代理人之委任即屬偽造文書等情後,丙○○即不斷大聲質疑檢察官李佩宣此部分之調查,要求檢察官李佩宣「不要預設立場」,並阻斷檢察官李佩宣之訊問,經檢察官李佩宣命其退出偵查庭,丙○○認其應留在偵查庭行使告訴代理人職權而不從,檢察官李佩宣乃指揮法警將丙○○帶出偵查庭(上述丙○○與檢察官李佩宣間開庭之爭執,以下簡稱為「系爭開庭事件」),丙○○因此心生不滿,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12月1日,以「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會--任務」、「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長」之名義,出具「(110)司革評字第60號函」、「(110)司革評字第60號補證」之文狀(以下合稱「系爭文書」),略載:「本會110-11-6以(110)司革評000-000號繼000-000號查報王俊立檢察長以姦證7號法界敗類,就李佩宣檢察官涉有與前檢察官甲○○遭懲戒律師通姦後開庭一面倒於偵查庭有登載不實為甲○○脫罪及涉有包攬訴訟」等文字內容,接續傳寄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灣高等檢察署、桃園地檢署收取,並將「中華民國蔡總統英文」、「行政院長蘇院長貞昌」、「司法院許院長宗力」、「桃園市鄭市長文燦」、「內政部徐部長國勇」、「法務部蔡部長清祥」、「法務部最高檢察署江檢察總長惠民」、「法務部高等檢察署邢檢察長泰釗」、「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陳署長家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陳局長國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分局長建民」、「法務部調查局王局長俊力」、「桃園地方檢察署陳代理檢察長維練」、「桃園地方檢察署李檢察官佩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蔡偵查佐侑寧」(此收文者僅列在上述「補證」)、「全國律師聯合會」、「全國律師公會」、「本會司改監督機關:法務部、內政部、法官評鑑委員會」、「本會判決評鑑、不法公告、萬人申冤委員會、法庭觀察報總隊」等單位及人士列為副本收受者(以下合稱「收文者」),而以此方式指摘甲○○律師與檢察官李佩宣(未提起告訴)有通姦之事實,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2月1日收到系爭文書傳真後,於111年1月4日函送桃園地檢署查明逕復,而經甲○○提起告訴後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
一、本案並無欠缺管轄權之違法: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主張查報書(即系爭文書)的行為地(就是犯罪地)在臺北,有管轄權能起訴的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而非桃園地檢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將系爭文書送至臺灣高等檢察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參高檢110年度他字第2000號卷第1至9頁、桃檢110年度聲字第128號卷第126至1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送查報及補證資料卷(下稱桃警補證卷)第65頁】,則本案犯罪結果地之一即在桃園市,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這個查報書是針對桃園分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及系爭文書記載「受文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分局長建民閣下」(見桃檢111年度他字第1163卷第5、13頁)相符,依「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所示,桃園市均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則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對被告偵查起訴,並無疑義。
(二)被告主張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李佩宣發生犯罪行為,有難期公平跟迴避情事,桃園地檢署已喪失偵查權及公訴權,因桃園地檢署未命檢察官李佩宣迴避,故應命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本案自有起訴違背規定而應發回地檢署云云。惟被告所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李佩宣是否有難期公平、應迴避而不迴避之事由,均屬「甲○○案」承辦檢察官應否迴避之範疇,與本案係由檢察官賴心怡偵查起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無關。被告此部分所指,難認可採。
二、本案告訴合法:
(一)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同條第1項之誹謗罪(下稱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乃論之罪以經合法告訴為其訴追條件。又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係臺灣高等檢察署收受系爭文書(「(110)司革評字第60號函」文件案頭手寫「TO:刑檢察長泰釗閣下 FAX:00-0000-0000」,傳真時間「Dec01」,「(110)司革評字第60號函補證」文件,傳真時間「Dec03」)後,檢送桃園地檢署(收案日111年1月6日)查明逕復,檢察官於111年5月4日傳喚告訴人甲○○到庭後,提示系爭文書(即桃檢111年度他字第1163號卷第5至9、13至17頁)詢問甲○○意見後,經甲○○當庭表示「我要對丙○○書狀内提及我與李佩宣檢察官通姦部分提告加重誹謗告訴。他說的檢察官我根本不認識,他會提及該檢察官,是因為其他案件對我的當事人柯分提告毁損債權,該檢察官是接手這起案件之後做不起訴處分的檢察官,並非當初開庭的檢察官,這部分顯然是莊先生捏造」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桃檢111年度他字第1163號卷第303頁),是甲○○已於111年5月4日於偵訊時以言詞提出對被告加重誹謗之告訴,並經詳載於筆錄,且距其知悉加重誹謗之犯人時未滿6個月,是甲○○所提出之告訴,應屬合法,被告以甲○○未以書狀提出告訴指摘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
三、本院應自為判決:
(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本案發生時適用之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規定。又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106年11月16日僅配合同法第376條第2項之增訂,將原「第376條第1款、第2款」修正為「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理由之說明:「88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固達成除簡易案件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審判之共識,惟該項共識係以訴訟結構之金字塔化為配套,即第二審、第三審分別配套成為事後審及嚴格法律審。茲上開金字塔化之修法尚未完成,連帶使因訴訟結構金字塔化後,可以將第
二、三審部分人力移到一審之規劃,尚無從據以辦理,因此以第一審法官有限之人力,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議審判,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在第二審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件,一般而言案情亦較為單純之第376條第1款、第2款案件修正為可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對於該類案件可行獨任審判,其將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爰修正本條規定。至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其案情如確屬繁雜,且法官認為有必要時,亦得行合議審判,乃屬當然。而待日後第二審、第三審之修法完成,本條規定乃將隨之修正為所有行通常程序之案件均應行合議審判,併予說明。」已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案件可由法官獨任審判。
(二)被告以88年7月6日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已廢除法官獨任制而改採法官合議制,原審由一位法官獨任進行審判,顯然違法為由,主張本案應發回地方法院重為審理云云。惟本案起訴書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審法院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其法院組織並無違法可言。被告以原審未以合議進行審判而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再者,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指「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情形,亦無被告所指審級利益受侵犯之情形,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無從發回原審法院,始符法制。
(三)另被告抗辯桃園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趙燕利在臺灣高等檢察署轉來之函文上批示「陳訴人丙○○、戊○等,屢次以書狀誣指月股檢察官與律師通姦,已涉有侮辱公務員之嫌,故擬影送審查中心立案」等文字,然本案案由卻為「妨害名譽」而有吃案(妨害公務案)及另生案件(妨害名譽案)情事,應發回地檢署重查云云。經查,被告所指上開函文即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163卷第3頁所示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1月4日檢紀信110他2000字第1100000671號函文,其上蓋有審查中心檢察官審查後勾選擬送分「他案」之戳章,因而分案為111年度他字第1163號案件,並分由愛股承辦檢察官偵查,之後簽請分案為111年度偵字第23234號案件,並提起公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桃檢秀愛111偵23234字第11290540380號、113年1月19日桃檢秀愛111偵23234字第113900948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5、415頁、本院卷三第473頁),核與卷附上開卷宗資料一致。是本案分由愛股承辦檢察官偵辦後,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轉來之函文所附系爭文書及甲○○之指訴、卷內證據資料等,認被告並無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而僅認被告係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予以偵結起訴,並無何被告所指檢察機關吃案或另生案件之情形。被告以上情指摘起訴程序違法,法院不能審判云云,亦屬無據。
四、被告主張指定、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之告知義務(下稱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的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的目的。亦即,被告的供述是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其供述內容在訴訟上既得作為查明事實的方法,亦得作為認定犯罪的證據,故國家機關本訴訟上的照料義務,於訊問前,應保障被告充分瞭解自己的處境與權利(特別是緘默權與選任辯護權)後,以決定如何行使防禦權。又告知義務的規範目的,既在保護不知法律的被告訴訟上的防禦權,從而,若經由各個程序階段第一次訊問被告時,已踐行告知義務,之後相同的訊問主體再次訊問被告時,倘未變更罪名,由於被告的權利與程序處境並未產生變化,可期待被告因第一次的訊問而知悉自己在訴訟上的權利,因此無庸重複告知。準此,司法警察於第一次詢問犯罪嫌疑人、檢察官於第一次訊問被告、法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分別第一次訊問被告(案經發回時,因程序更新,應重新踐行)時,倘已踐行告知義務,之後縱未重複踐行,所行程序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度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亦有規定。
(二)本院於112年10月3日第一次審判程序時,審判長已依法踐行前述告知義務,而被告於上開期日審判時,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其指定辯護人,嗣經合議庭評議後,審判長於112年10月17日審判時,當庭告以因被告於前次(112年10月3日)庭訊時表示對於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均清楚掌握(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且由被告於法庭時所為之陳述顯示被告對證據資料內容充分把握,對於案情、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等陳述亦屬明確,故合議庭認本案並無指定辯護人之必要,爰不予指定辯護人(見本院卷二第172、173、214頁)。被告對此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3、304頁)。由此益見,被告對其訴訟中之辯護權等防禦權之如何行使,已知之甚詳。又本案於112年10月3日第一次行審判程序後,連續於112年10月17日、10月31日、11月14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12日、12月19日、12月26日、113年1月5日、1月9日、1月12日、1月16日、1月23日進行審判程序(共14次),並無何更新審判程序之情形,審判長未於第二次審判程序後之各次審判程序告知被告上開權利及罪名,乃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要無被告所謂未盡告知義務之違法。另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審判時即陳稱:我有委任林青松為辯護人,你不幫我指定公辯,你就要傳我的辯護人到法庭,才可以進行程序,不然審理庭會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惟本案自第一次審判程序至全案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始終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之委任狀,仍於歷次審判程序到庭為有利不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復均為充足之陳述,然於113年1月23日即第14次審判期日,本院已行調查證據完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89條第1項等規定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後(見本院卷四第131至143頁),至科刑之調查辯論程序時,被告突然又陳明要委任律師,要等律師來之後法院才能進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4、151頁),觀諸被告對於本案案情、卷證資料均充分掌握(被告於每次庭期後均聲請閱卷,並經本院依法准予閱卷),其歷次庭訊之陳述亦無不明瞭、不完整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謂其欲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之訴訟行為目的,僅係刻意拖延訴訟,阻撓本院審判程序之正當進行,顯非依誠信原則而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而係濫用選任辯護權為無故之訴訟拖延,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之規定明顯違背,並非訴訟法上權利之合法行使,其抗辯本院不得言詞辯論終結云云,自屬無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甲○○於111年5月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閱覽檢察官提示之系爭文書內容後,當庭表示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見桃檢111年度他字第1163號卷第303頁)。於本院被告、輔佐人雖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6頁),然其等並非以該部分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之性質而為爭執,亦即,其等均知此部分證據之傳聞性質,但卻未就其傳聞性質聲明異議,復未具體釋明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上開陳述有何違背「特信性」、「必要性」之情形,酌以原審業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具結後,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是參之原審審判筆錄,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上開表明提起告訴之陳述,較之其於原審就此部分之陳述,顯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且亦經本院合法調查,而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提出本院卷一第94至100頁所示甲○○於原審111年10月21日之審判筆錄,主張告訴人筆錄有諸多登載不實,證明法官有預設立場,應依其所要求而更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4頁)。然據其上開提出並以紅筆及黑筆標註原審審理筆錄有誤部分觀之,被告所標示應更正或補充,均為被告供述或審判長訊問部分,與甲○○之證述內容無涉,且該次筆錄並委請轉譯人員根據開庭錄音於庭後協助製作筆錄(見原審易卷三第180頁),則被告主張甲○○於原審之證述筆錄有登載不實而無證據能力,亦顯有誤會。
(四)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判時,該等證據均據本院合法調查,使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本院未援引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據,不就證據能力再為闡述,附此敘明。
二、證明力:訊據被告承認其以上開名義決行出具上開內容之系爭文書,傳寄至法務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是針對李佩宣提出訴願,附上姦證7號,因為李佩宣於「甲○○案」開庭時誘導訊問戊○,欲記載「甲○○案」之告訴人范姜偉綸意思不清,從而使我及戊○之告訴代理不合法,此舉顯係為告訴人登載不實之罪責脫罪,我乃要求李佩宣更正筆錄,記載范姜偉綸僅有情緒激動時意思不清,一般狀況都屬正常,然李佩宣卻要求我退出法庭,我為行使告訴代理人職權而不從,李佩宣竟命法警將年邁的我退出法庭,我認為李佩宣是不是跟甲○○有通姦,所以才會為甲○○脫罪,才會產生暴力之犯法行為,是合理懷疑李佩宣與甲○○間關係不單純,且在系爭文書寫2人「涉有」通姦,並不代表我說李佩宣與甲○○真有通姦,這是我身為評鑑長之職責向該管單位陳報此事,自與公共利益有關;況且,我講李佩宣,沒有講甲○○,甲○○幹什麼對號入座,查報書不是檢舉書,查報書中並無寫檢舉通姦,而是查報有難期公平之事,是針對桃園分局,目的是跟警察說檢察官的指揮是違反正當性、未審先判,副本給邢泰釗檢察長、總統府這些,是我們法務部司革會法官評鑑長歷來之公事,會向長官報備,並非散布於眾云云。經查:
(一)被告平日自稱「法務部司革會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長」,常為他人案件擔任聲請人、辯護人或代理人,又其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柯分案緣由,以范姜偉綸之告訴代理人名義,向桃園地檢署提告「甲○○案」,並於110年11月4日與該案之承辦檢察官李佩宣起爭執,經李佩宣檢察官當庭命法警帶被告出庭,另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12月1日以「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會--任務」、「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長」名義,決行出具載有上開文字之系爭文書,傳寄至臺灣高等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地檢署等公務機關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系爭文書(見桃檢111年度他字第1163卷第5至9、13至17頁、桃檢110年度聲字第128號卷第126至129頁、高檢110年度他字第2000號卷第1至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89467號函檢送桃警補證卷第65、67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陳報之書狀及所附文件、原審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判決在卷可參。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月4日以檢紀信110他2000字第000000000號發函檢具系爭文書要求桃園地檢署就被告陳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辦理案件有無違法或不當等情查明逕復(見桃檢111年度他字第1163號卷第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00號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所出具、傳送之系爭文書業經公務機關收受,且經接觸系爭文書之相關人員閱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且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在婚姻中外遇或出軌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未對婚姻忠貞,如指摘此等內容自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三)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認為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內容,是指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的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但並不是說行為人必須自己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才可以免除刑責。行為人雖然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只要可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是真實者,就不能認為構成(加重)誹謗罪。又⒈人民之言論自由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人民之名譽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第50至52段〕⒉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第53段〕⒊涉及限制言論表達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規定,除其立法目的應係追求憲法上重要權利或重大公共利益,其所採刑罰手段對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為保護被害人憲法上名譽權而就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須經適當之利益衡量,使憲法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間仍維持合理均衡,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第54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者,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不能主張免責。
(四)而被告在「甲○○案」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於110年11月4日偵訊時,李佩宣檢察官訊問范姜偉綸腦部受傷、表達能力、得否知情而委任被告為告訴代理人等狀況,並說明范姜偉綸若不知情,告訴代理人之委任屬偽造文書等情後,被告即不斷大聲質疑李佩宣檢察官此部分之調查,要求李佩宣檢察官「不要預設立場」,並阻斷李佩宣檢察官之訊問,經李佩宣檢察官命其退出偵查庭,被告則認為其應留在偵查庭行使告訴代理人職權而不從,李佩宣檢察官乃指揮法警將被告帶出偵查庭乙節,有本院113年1月9日勘驗筆錄、桃園地檢署111年1月3日勘驗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64頁、桃檢110年度聲字第128號卷第131頁),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因檢察官叫被告出去,被告不出去,還是站在那邊不離庭,要執行告訴代理人的程序,所以就叫兩個法警把被告拖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頁),及證人丁○○、乙○○(即當日執行勤務法警)於本院審判時證述如何因被告不服檢察官退庭之命令,而將被告帶離偵查庭等事實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85至408頁)。又甲○○於偵訊當日並未同時在庭,且與李佩宣檢察官亦不認識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佩宣檢察官我完全不認識,我也不是「柯分案」一審的辯護人;我今天才搞懂,原來被告是因為當時李佩宣檢察官開庭的相關態度,被告對她有不滿,所以被告就污衊她跟我通姦,我想事實就是這麼清楚了;我根本完全不認識她,現在她站在我面前,我都認不得她是誰,你看她的不起訴處分書還把我的名字也寫錯了等語綦詳(見原審易卷三第182、183、192至193頁),並有「甲○○案」110年11月4日偵訊筆錄及報到單益佐其所證有據(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52頁)。綜合上情以觀,李佩宣檢察官係因調查「甲○○案」時,就范姜偉綸得否知情而合法委任被告為告訴代理人、被告出具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本身有無未經授權而有偽造私文書等告訴合法與否之程序事項為調查,即遭被告不斷大聲質疑、要求李佩宣檢察官不能預設立場,打斷李佩宣檢察官接續之偵訊,經李佩宣檢察官命被告退出法庭,惟被告不從,再指揮法警將被告帶離偵查庭等情屬實,並無何被告所辯係其要李佩宣檢察官更正筆錄致李佩宣檢察官暴怒之情事,更未見有何關於甲○○受調查,或提及甲○○如何涉及犯罪之情況。則甲○○既與李佩宣檢察官互不相識,李佩宣檢察官僅隨機的因素受分辦理「甲○○案」,上開110年11月4日偵訊當日甲○○亦未在庭,且李佩宣檢察官於該日與被告起爭執之調查事項,僅係范姜偉綸委任被告為告訴代理人所提起之告訴是否程序合法,客觀上實無從令人產生李佩宣、甲○○有何通姦之不當關係之聯想,況被告為告訴代理人所提告之「甲○○案」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偽造私文書案件,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調查後若認該案有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惟倘仍知「甲○○案」之被告有犯罪嫌疑,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偵查犯罪,並不因告訴不合法即得為有利該案被告之認定,或逕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抗辯李佩宣檢察官為甲○○脫罪云云,及其因此而合理懷疑其2人是否有通姦之不正常關係云云,俱非可採。再觀諸系爭文書內容,被告明白指陳因李佩宣涉有與前檢察官甲○○遭懲戒律師通姦之故,才在偵查庭為甲○○脫罪之情形,意即被告是認為甲○○與李佩宣因有通姦之事在先,李佩宣才於偵查庭令被告退庭以迴護甲○○,顯非如被告所辯系爭文書僅係「查報」2人疑有通姦之事。再稽之卷附資料,未見被告對其所指摘之通姦有何合理之查證,且客觀上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通姦事實為真,復參前述被告與李佩宣檢察官爭執之情形與脈絡,及被告於本院仍屢次以口頭並書狀陳明豈有將評鑑長且為70歲長者拖出偵查庭之理等情狀,堪認被告係因李佩宣檢察官之上述調查及命法警將其帶出偵查庭之處理方式(即「系爭開庭事件」),心有不滿,逕率爾指摘李佩宣與甲○○有通姦之事實,顯然係妄自揣測而為不實指摘,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真實惡意。雖被告辯稱僅針對李佩宣難期公平而提出訴願云云,然系爭文書之文意已具體指摘甲○○依靠與承辦檢察官通姦之關係達到為甲○○脫罪目的,自難謂被告無誹謗甲○○之真實惡意。至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不懂為什麼被告很客氣、很有禮貌的請檢察官要更正筆錄,檢察官就要暴怒趕被告出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80頁),然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偵訊時,係在檢察官訊問范姜偉綸能否表達自己的意思、若不知情即有偽造文書等事項時,被告即要求檢察官不要預設立場,並大聲打斷檢察官接續之訊問,音量大到無法判別檢察官之陳述內容,有桃園地檢署111年1月3日勘驗紀錄可明(見110年度聲字第128號卷第131頁),並經本院勘驗此部分錄音檔案內容無誤(見本院卷三第264頁)。則戊○前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再被告辯稱:一個女生檢察官被甲○○睡了,是很光彩的事情,並沒有妨害名譽之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1頁)。由系爭文書中載明「本會110-11-6以(110)司革評000-000號繼000-000號查報王俊立檢察長以姦證7號法界敗類,就李佩宣檢察官涉有與前檢察官甲○○遭懲戒律師通姦後開庭一面倒於偵查庭有登載不實為甲○○脫罪及涉有包攬訴訟」等文句,顯係具體指摘甲○○與李佩宣通姦,因此李佩宣才在偵查庭出現為甲○○脫罪之情形。而「通姦」一詞,客觀上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有性行為、性關係,堪認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可閱覽系爭文書之範圍內,以前揭文字指摘甲○○與李佩宣檢察官通姦之事實,依一般人之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使人對甲○○產生其行為不檢,違反職業倫理,而與承辦檢察官通姦等負面觀感,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損及其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又該等文字言論既係捏造而來,亦難認有何公益價值。被告以其文字並無貶損甲○○之意云云,自無可採。
(六)被告將系爭文書傳寄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灣高等檢察署、桃園地檢署,並臚列「中華民國蔡總統英文」、「行政院長蘇院長貞昌」、「司法院許院長宗力」、「桃園市鄭市長文燦」、「內政部徐部長國勇」、「法務部蔡部長清祥」、「法務部最高檢察署江檢察總長惠民」、「法務部高等檢察署邢檢察長泰釗」、「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陳署長家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陳局長國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分局長建民」、「法務部調查局王局長俊力」、「桃園地方檢察署陳代理檢察長維練」、「桃園地方檢察署李檢察官佩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蔡偵查佐侑寧」等人為副本收受者,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收受系爭文書後,於111年1月4日函轉桃園地檢署查明,足使機關內收到並接觸系爭文書之相關人員知悉其內容。參之系爭文書亦臚列上開多數人,是被告傳送系爭文書之行為,已有使特定之多數人知悉之主觀意思,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被告雖辯稱其系爭文書副本給其他受文者,是司革會歷來會報備之公事,非散布於眾云云,然被告既恣意指摘他人通姦,並以文字傳寄此不實事項之文書,所謂報備云云,並不妨礙其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之認定。再觀被告平日以評鑑長自居,其於本案所提出眾多另案司法文件中,亦多有其於另案中擔任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代理人,其並陳明其過去數年提出近5,000件訴訟,主張要以較大法庭開庭,並要召開國際記者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本院書狀卷二第313、315頁),又於113年1月9日審判時提出其專利案件目錄1本,表示其訴訟經驗豐富,連美國華僑都知悉其為法官檢察官評鑑長(見本院卷三第281頁),當認其具有豐富的社會歷練及訴訟經驗,足見其將載有上開不實且貶抑文字之系爭文書傳寄公務機關,已明知系爭文書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其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毀損甲○○名譽之誹謗故意。
(七)被告復辯稱其基於評鑑長職責,為公共利益才陳報此事云云。然觀諸系爭文書、范姜偉綸告訴柯分毀損債權案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3號不起訴處分書、柯分案之原審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裁定、「甲○○案」110年度他字第5835號刑事傳票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167至170、413至421、423至425頁、原審易卷二第150頁),可見被告因甲○○為「柯分案」第二審之辯護人,因認原審法院對於柯分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所量處刑度過輕,而擔任范姜偉綸之告訴代理人以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對甲○○提出告訴,再指摘甲○○與承辦檢察官李佩宣通姦,系爭文書內容並非單純陳述其懷疑李佩宣檢察官為甲○○脫罪,而係直指甲○○與李佩宣檢察官通姦後,李佩宣檢察官為甲○○脫罪。又被告係在「甲○○案」中於李佩宣檢察官訊問范姜偉綸之身體狀況得否知情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情形時,被告即不斷大聲質疑李佩宣檢察官此部分之調查,阻斷李佩宣檢察官接續之訊問,終至李佩宣檢察官命法警帶被告離開偵查庭,且不論在「系爭開庭事件」之前、中、後,被告均無李佩宣檢察官與甲○○兩人曾有非公務交集、接觸之跡證,亦未有何合理之查證,即僅因內心不滿,指摘甲○○與李佩宣檢察官兩人有不正當關係,冠以不名譽之「通姦」標記,已足彰明其主觀之真實惡意,自難認有何公益之動機或目的,客觀上亦對公益之促進並無助益。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取。另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而被告指陳兩人「通姦」純係對於具體事項為指摘,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而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就「意見表達」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李佩宣,以證明甲○○與李佩宣究竟有無通姦之事實,然本院認依前述各項證據資料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請求勘驗原審審理期日錄音以更正審判筆錄之記載,自應依上開規定向原審法院為之,本院無從准許。至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林岳葳、陳思成、鍾素鳳、翁岳生、羅秉成、李慶義、楊仁壽、汪渡村、劉承武、黃文圝、黃武次、江鵬堅等人,與聲請調取88年7月6日全國司改大會廢除獨任改合議大修法全卷、刑事訴訟法修法歷程始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案卷、105年度訴字第257號案卷、109年度簡上字第492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卷、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案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9404號案卷、96年度偵字第22414號案卷、93年度偵字第19404號案卷、102年度偵字第1064號案卷,及保全臺灣南投地方96年度易字第855號案卷等事項,核俱與本案之程序事項及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所請均予駁回。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系爭文書傳寄至臺灣高等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地檢署,而誹謗甲○○,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查被告前因⑴犯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⑵犯侮辱公務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⑶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50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於108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7、227至229、200至203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上開前科資料,然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加重誹謗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系爭文書除傳寄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外,另有傳寄至臺灣高等檢察署、桃園地檢署,惟並未送至法務部,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00號卷、桃園地檢署110年度聲字第128號卷附系爭文書及法務部函文可憑(見高檢110年度他字第2000號卷第1、5頁、桃檢110年度聲字第128號卷第126至129頁、本院卷三第45頁),原審判決記載法務部有收取系爭文書,且漏載臺灣高等檢察署、桃園地檢署有收受系爭文書,其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⑵原判決並未說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真實惡意之誹謗犯意,即認定被告成立加重誹謗罪責,於法亦有未合;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乃行為人之行為責任輕重應予審酌考量之事由,依行為責任論,此部分所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同條規定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事由,乃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倘行為人個人情狀毫無情有可原之處,僅能做出不減輕其行為責任之結論,不得單憑行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原判決量刑時對被告之品行、素行、犯後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多所描述與評價,較之其對被告行為責任輕重之說明,後者顯屬單薄,不無以被告個人情狀事由之負面評價,而拉高其責任刑上限之疑慮,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即有過重,難認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系爭開庭事件」,不滿檢察官李佩宣於偵查庭之調查及處理方式,未經查證,於無任何跡證得認甲○○與李佩宣檢察官有何不當關係之情況下,竟意圖散布於眾,虛偽編派甲○○與李佩宣檢察官通姦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實,決行出具系爭文書,傳寄上開機關供相關人員閱覽,係以法治外表來包裝侵害他人權益之實質,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雖非嚴重,但其犯罪動機、目的之可非難性難認輕微,又參被告於行為時,與甲○○具有司法案件對立之利害關係,亦無從使其上開應予非難之行為責任程度得以降低;另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甲○○達成和解,反而表示須甲○○承認自己錯誤,其才可能與之和解(見本院卷二第453頁),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難認其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良,兼衡被告自陳經營瓦斯防爆器材事業,並擔任上開司革會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會長或評鑑長迄今(見本院卷四第145頁),積極參與司法案件相關活動,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伍、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