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被告林○○(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至29頁)後,具狀撤回上訴,有被告聲請放棄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1頁)。本件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無罪(即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23、24頁),從而,被告有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上開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5月11日22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電鋸朝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追砍揮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莊秉澤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電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是林○○他叫8個年輕人在我家門口一直敲我家大門叫我出來,拿鐵棍敲很大聲,我怕他們攻擊我,心生畏懼,我就拿電鋸出來開始反擊,我沒有砍到他們,我一開始都沒有跟他們講一句話,我哪裡來的恐嚇,他們都到我家來了,我是在我家,我又不是去他家,怎麼會恐嚇他們,是他們想欺負我,他們那麼多人,我只有1人,如不拿電鋸抵抗,我會被打死,我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2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

號對面停車場與莊秉澤及其他友人等喝酒聊天,被告卻持釘槍填充鋼釘射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擋風玻璃、隔熱紙損壞,引起告訴人及其友人之不滿,告訴人遂持鐵棍至被告住處敲門,擬找被告理論,未久,被告手持電鋸走出鐵門,朝向告訴人甲○○及其友人等揮砍,告訴人及其友人共5人則分持鐵棍、棍棒與被告對揮,嗣員警到場處理,始結束雙方之紛爭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莊秉澤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15841號卷〈下稱偵15841號卷〉第43至45、59至61、147、148頁),復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偵15841號卷第63、69至75、79至82、155頁),且有扣案之電鋸1台可佐,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內容如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至65、73至86頁):

⒈此為設置於被告家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上方為空地

,畫面左方停有一臺堆高機,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時12分07秒時,畫面上方空地出現一名身著黑衣之男子及一名身著藍衣之男子(即告訴人)在空地徘徊。

⒉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時12分19秒時,畫面右方之房屋突

然有另一身著黑衣之男子(下稱黑衣男子)跑出屋外,隨後一名女子跟著跑出屋外,先拉住黑衣男子,黑衣男子則不斷看向空地處並向空地咆嘯,之後2人便不斷在屋內及屋外進出,過程女子不時勸阻黑衣男子。

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時12分37秒時,告訴人甲○○手持棒

狀物靠近堆高機,並以該長條物向上指後繼續於空地徘徊,此時黑衣男子便突然再度走出屋外跟告訴人走向畫面左上方空地處,之後黑衣男子與告訴人及其他陸續出現之人則不斷於空地處聚集徘徊。

⒋告訴人手持棒狀物走向被告家鐵門,並先持該物持續向鐵門

敲擊數下後,該物從手中滑落,再舉起一旁的鐵架繼續朝鐵門不斷敲擊,此時黑衣男子亦走向被告家門。

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時17分18秒時,突有一身著藍色上

衣之女子上前勸阻告訴人甲○○,將其拉離被告家門,同時黑衣男子亦離開被告家門,而其他人則繼續站在遠處觀望交談。

⒍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時18分47秒時,被告家鐵門開始升

起,此時有一身著白色無袖上衣之男子(下稱無袖男子)開始接近並站在堆高機旁查看,但並未靠近鐵門,被告手持電鋸走出鐵門,朝向黑衣男子方向走去,作勢往黑衣男子揮砍,黑衣男子等人往後散去,無袖男子拾起木棒朝被告揮打,被告往後退後,持電鋸與無袖男子對揮,警員自畫面左方出現進入畫面朝向被告與無袖男子方向前進,告訴人甲○○與黑衣男子、以及白色上衣、黑色衣服的人亦持木棍朝被告方向揮擊,被告往後退向堆高機,警員亦往後走向畫面左側,被告以電鋸朝向無袖男子、告訴人、黑衣男子揮砍,無袖男子、告訴人、黑衣男子分別持棍棒向被告揮打,渠等均未打到彼此身體而電鋸與木棍有碰觸,警員揮手示意無袖男子等人退開,被告將電鋸放入屋內後,警員與被告、無袖男子對談。

⒎揆諸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持鐵棍至被告住處敲門後,

未久被告手持電鋸走出鐵門,告訴人甲○○及其友人共5人則分持鐵棍、棍棒與被告對揮,直至員警到場處理,始結束雙方之紛爭,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人心生畏怖。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意即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查,被告因告訴人偕其友人赴被告住處,先由告訴人持鐵棍敲擊被告家鐵門,被告始持電鋸以防遭眾人持棍毆擊,尚難遽論被告持電鋸伊始即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人心生畏怖。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意即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通知之内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内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内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手持「啟動之電鋸」走出鐵門攻擊告訴人及其友人等人,衡諸一般人客觀上均會對於「已啟動」且朝自己揮舞之「電鋸」心理產生危險不安之情緒,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我手拿木棍是為了要保護我自己,我怕被告傷到其他人等語,則告訴人係因害怕自己或他人會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傷,以手持棍棒之方式自我防衛,應堪認定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揮舞電鋸之行為内心感到害怕,原審僅憑告訴人並未逃跑及有持棍棒朝被告揮舞之防衛行為,而認定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遽為無罪之判決,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等語。

六、惟查: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先持棍棒敲擊被告家鐵門,且有告訴人及其多名友人分持鐵、木棍前來被告家門擬不利被告,被告見狀始自家中持電鋸免遭告訴人等多人毆擊,期間雖各持鐵、木棍、電鋸作勢揮擊,惟均未傷及人體,鐵、木棍與電鋸雖有碰撞,惟未發生重大折損,而警員前來後即各自退開,並未繼續敲擊或碰撞,此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勘驗筆錄佐證,足見被告及其友人雙方均無傷人或損物之犯意,被告持電鋸作勢揮擊,其本意無非在阻止告訴人及其友人對其不利,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有持電鋸恐嚇他人之本意,自不能以被告持電鋸揮舞客觀上易使人心生畏懼,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自不足取。

七、綜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縱未能舉證證明其屬正當防衛,惟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又本案僅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尚乏證據補強擔保其指訴為真實,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既不能使法院得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揭說明,本案被告上開被訴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