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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紹榮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紹榮與廖文聰為同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不同室(下稱上開居所)之鄰居,其等因細故生嫌隙,羅紹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4月20日20時許、22時25分許員警接獲廖文聰報警而到場處理時,在上開居所外,先後向廖文聰恫稱:「我就打你啦」、「我告訴你啦,這個警察要是回去的話,我照樣打你啦」等語,並向廖文聰靠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文聰,使廖文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文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則被告羅紹榮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至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接續於110年4月20日19時許、22時許、23時39分許及翌(21)日1時30分許、4時許對告訴人廖文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此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㈡又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20時許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其上

開居所外,向告訴人廖文聰恫稱:「我就打你啦」等語,此部分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羅紹榮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紹榮固自承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廖文聰出言伊要打告訴人、警察回去就要打告訴人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有講這些話,但主觀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洵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20日20時許、22時25分許,員警到上開

開居所處理時,在上開居所外,接續向告訴人稱:「我就打你啦」、「我告訴你啦,這個警察要是回去的話,我照樣打你啦」等語,並多次靠近告訴人而遭警阻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74頁),並經原審、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置於偵卷存放袋內)後,製有勘驗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第42頁),足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再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㈢被告辯稱其固有前揭話語,但無恐嚇犯意云云。然:

1.由員警密錄器畫面內容及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記載,被告向告訴人稱「我就打你啦」等語後,又多次靠近後退躲避之告訴人,經警攔阻,仍指著告訴人要其不要跑,伊在這裏等,並在員警向其提醒「那種話不要再說了,那話很嚴重」等語後,被告仍對告訴人稱:「我就是恐嚇你、我就是恐嚇你」、「我告訴你啦,這個警察要是回去的話,我照樣打你啦」等語;觀之被告不顧員警提醒,仍表示其就是在恐嚇告訴人,並接續為恐嚇言語乙節,其辯稱並無恐嚇犯意等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恐嚇犯意甚明。

2.又案發時被告情緒激動,告訴人則退後閃避,被告仍向告訴人恫稱:「我就打你啦」、「我告訴你啦,這個警察要是回去的話,我照樣打你啦」等語,並多次靠近告訴人,衡諸社會大眾之觀念,顯已表示將危害告訴人之身體安全,且告訴人因此感到害怕、恐懼乙節,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6頁),參諸前揭說明,益見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恐嚇犯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110年4月20日20時許、22時25分許先後為前揭言行,

乃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各該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恐嚇告訴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羅紹榮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間隙,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有恐嚇犯意之態度,惟審酌被告僅有73年違反票據法案件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氣憤、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依賴存款、國民年金生活,獨居,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辯

稱:「我有講這些話,但是我沒有犯意,我主張無罪。」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羅紹榮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以如事實欄所載言詞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均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要求被告賠償1萬元,不願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復查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