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國華
陳伯勳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8、2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周國華、陳伯勳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國華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蔡致仁則自100年6月7日起係本案建物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嗣蔡致仁因本案建物占用本案土地乙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請求核定租金及請求周國華給付租金等事件,並經該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決周國華就本案建物占用蔡致仁本案土地部分,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811元,就到期部分租金則應給付蔡致仁306,056元,並應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本案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蔡致仁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租金確定;嗣經蔡致仁於102年1月30日,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經該院於102年2月1日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本案建物辦理查封登記,再由該院執行處書記官於102年2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至本案建物實施查封並在本案建物內牆面張貼封條,查封前業已函知債務人周國華,及於102年3月28日15時許,至本案建物辦理執行勘測,當場向債務人周國華告知刑法第139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等情。
二、周國華於107年6月29日起委任陳伯勳處理本案建物出租相關事宜,2人明知本案建物業經法院查封,竟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由陳伯勳於107年6月29日將本案建物1樓出租並交付予吳竑緯
使用,且約定每月租金35,000元,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下稱甲租約);復於108年7月14日,由陳伯勳續將本案建物1樓出租並交付予吳竑緯使用,每月租金35,000元,且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下稱乙租約);繼而於108年12月1日,因吳竑緯要求調降租金,而由陳伯勳改將本案建物1樓前半部出租並交付予吳竑緯,且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下稱丙租約),而以上開方式接續違背查封之效力;嗣因吳竑緯提前終止租約,其等出租本案建物1樓(前半部)予吳竑緯之租賃關係始於110年1月31日終止。
㈡由陳伯勳於108年7月16日將本案建物2樓出租並交付予唐婉慈
使用,且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下稱丁租約),以此方式違背查封之效力;嗣因唐婉慈於111年5月間提前終止租約,該租賃關係始於111年5月30日終止。
三、案經蔡致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無欠缺合法告訴之問題:
告訴人蔡致仁提起告訴時,雖未指名被告周國華及陳伯勳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然檢察官於調查其所指明之犯罪事實過程中,既發現有涉犯此罪之犯罪嫌疑,即應開始偵查;又因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此罪,既已偵查終結,即應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2人以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並未主張其等係涉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而質疑本案起訴適法性,容有誤會。㈡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周國華及陳伯勳固坦承其等均明知本案建物經法院
實施查封後,被告周國華仍自行或授權陳伯勳為如事實欄所載甲、乙、丙、丁租約的簽訂、收租及提前終止等事宜,然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周國華辯稱:本案建物1、2樓,在查封前就有出租,告訴人蔡致仁及執行法院都知道,而且法院執行查封及勘測時,書記官及執達員並未告知我不能出租,我認為查封並未限制我使用本案房屋之收益管理權,出租是管理行為,非處分行為,故應無違背查封效力等語。被告陳伯勳亦辯稱:本案建物出租後,不會影響拍賣,也未降低房屋價值,故出租並非違背查封效力的行為等語。
㈡依時序排列之客觀事實:
⒈102年2月27日查封並貼封條:
事實一之民事判決確定,及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2年2月27日至本案建物實施查封並貼封條等情,被告2人皆不否認,並有該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查封筆錄及現場查封照片在卷可查,依據查封筆錄及附件租賃契約書,債權人代理人沈律師導往現場,債務人周國華不在場,由債權人同意交由債權人之代理人負責保管;隔壁杏暉診所員工表示,1樓為其承租,租約至102年3月19日,不再繼續承租,故已先搬遷至隔壁,2樓為日日好藥局承租至102年11月底,提出租約1份作為附件,出租人為陳伯勳,該處1、2樓互不相通各有出入口,另定期測量增建部分,末由沈律師、日日好藥局及杏暉診所到場人簽名確認無訛(見偵2348卷第251至253頁)。
⒉102年3月28日現場履勘:
承辦書記官、執達員協同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2年3月28日至本案建物測量,債權人代理人、債務人周國華皆在場,周國華表示2樓仍出租給日日好藥局,1樓尚未出租,2樓並無增建,僅1樓有增建等情,被告2人同樣不否認,並有執行勘測筆錄存卷可查(見偵2348卷第269至271頁),則依該筆錄所載,現場有確認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如指封切結所載,並當場揭示查封公告,且告知刑法第139條之處罰(執行情形第四、五項),則被告周國華既在場且於該筆錄上簽名,對本案建物遭查封及若有違反刑法第139條之行為將有刑事責任,自不能推稱不知,被告周國華否認知情的相關答辯,自非屬實。
⒊甲、乙、丙、丁租約的簽立與終止:
事實欄所載上開租約之簽立與(提前)終止情形,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證人吳竑緯於偵查中亦證述陳伯勳跟我接洽、周國華人在旁邊,我租金交給陳伯勳等情無誤(見偵2348卷第333、334頁筆錄),並有各該租約在卷,及原審、本院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則1樓部分,吳竑緯於110年1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2樓部分,唐婉慈於111年5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
⒋110年3月24日另案履勘:
當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46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蔡致仁之代理人、沈律師、債務人周國華、陳伯勳、2樓承租人唐婉慈皆到場參與執行法院履勘、測量,且債權人主張他案執行之查封封條不見了(見偵2348卷第51至55頁執行筆錄),被告陳伯勳並陳稱當時有想要主動遷返,1樓承租人先決定不租了,2樓租到隔年5月等語,符合⒊租約所載及各項執行筆錄所示內容。
⒌本案建物1、2樓迄今業已清空無人租賃、使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幾經併案,合併其執行程序,歷經拍賣、拍定、分配表異議,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5日履勘確認本案建物目前1、2樓都無人居住、使用(本院調卷資料卷所示)。㈢依據被告2人所自承及上開依時序排列所確認之客觀事實,被
告陳伯勳於94至96年間,將本案建物移轉登記給被告周國華,該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陳伯勳,且於102年2月27日本案查封前,1、2樓皆由被告2人出租予他人,執行法院查封後,至遲於102年3月28日現場履勘時,業已當場告知查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刑事責任且記明筆錄,在場的被告周國華自不能推稱不知,而實際所有權人即陳伯勳,雖將建物過戶他人,但仍介入並安排各項租賃等事務,周國華自不可能不將建物遭查封之事實及履勘狀況告知陳伯勳,則應認定被告陳伯勳對於查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刑事責任皆應同樣知悉,關鍵在於:查封前已出租,查封後,1樓杏暉診所及2樓日日好藥局之原本租約關係業已先後結束,被告2人於查封期間另行又將受查封標的即本案建物1、2樓分別租給非原承租人之他人(吳竑緯、唐婉慈),此是否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本院認為:
⒈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債務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訂立於查封之後,執行法院不知情而未予排除,拍定人之拍定系爭房屋,係按無租賃條件支付價金,債務人竟執不定期且可轉租之租賃契約主張權利,當然影響被上訴人對拍賣價額之估計,對於執行效果,大有妨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其個案事實可供參照;92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之同意他人搭蓋建物經營商店,足以減低應買意願及投標之價格,影響抵押債權之實現,亦為適例)。乃因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目的,在於透過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換價以使債權人金錢債權獲得滿足。而法院不動產拍賣程序中,應買人對於不動產究願以何價格投標應買,除取決不動產本身市場價值外,查封時不動產之實際占有使用狀況,更屬對於不動產應買價格、決標價格有重大影響之因素。是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除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後段之規定,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得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外,債務人不得將之出租他人,否則,不惟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強制排除之,抑且須負刑法第139條妨害公務之刑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不動產於查封後,如行為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於原有負擔、使用狀態(特定租約存續中)外,又另為處分或設定負擔,或變更不動產使用現狀,足以影響債權之實現及執行效果者,以租賃而言,例如債務人將不動產另行出租予非原有承租人之他人,或現占有人(包括承租人)又將不動產轉租他人,或延長原有租賃契約之租期等,將導致不動產之應買人,即或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欲訴請遷讓房屋時之對象改變或成本增加,致使將來欲就應買之不動產取得完整使用收益效用之風險提高或無法預期,更將使應買人決定投標取得受拍賣不動產之意願或價格均因此降低,而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甚明。
⒉刑法第139條之保護法益,依據立(修)法理由,為國家公務
之正常行使,即透過保全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之形式外觀完整性及其實質應然效力,以彰顯國家公權力,而對故意損壞或違背者論以刑事責任,蓋行為人之損壞等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並不亞於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已然認為於不動產經查封後所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139條之罪,業如前述,且相較於損害債權罪除構成要件故意外,要求行為人要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的不法意圖,刑法第139條並無此不法意圖之要求,亦即,僅需行為人對於己所為乃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仍決意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即已該當刑法第139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且客觀上,刑法第356條之行為人限於「債務人」始能犯此罪,但刑法第139條之行為人,則無此身分上的限制。
⒊承上㈡之事實認定,雖執行法院查封當下,本案建物1、2樓確
實經由被告2人出租予不同之店家,但執行法院為查封之揭示(張貼封條)後,債務人即被告周國華就本案建物之管理及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自不能於執行法院未允許之狀態下,僅因本案查封後之強制執行程序遷延數年未決,便逕自由被告2人再行出租予吳竑緯、唐婉慈而簽訂前述各租賃契約,依據前揭說明,此新設租約之行為,自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被告2人明知或可親見而知封條之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自應知悉其等應遵守查封的公示而不能任意變更本案建物現有管理、使用狀態,何況執行法院於102年3月28日現場履勘時,業已當面告知在場之被告周國華關於查封效力違背之刑事責任等節並記明筆錄,被告周國華及身為本案建物實際所有權人且共同處理出租事宜之被告陳伯勳,自不能再推稱不知,當原有承租店家於查封期間決意不續租,被告2人自不能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再行將1樓或2樓另外出租予他人,變更本案建物現有使用人、原因關係及其使用狀態,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及執行效力,是被告2人辯稱出租本案建物並非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云云,實非可採。
⒋被告周國華辯稱:書記官並未告知我們不得出租,網路上也
有法律事務所刊登的文章說查封後可以出租,我不知道出租是違反查封效力等語;被告陳伯勳亦辯稱:我在查封宣示時並不在場,且被告周國華也沒有告知我不能轉租等語。然查:
⑴被告周國華前段所辯,違背其親自簽認無訛之102年3月28日
執行勘測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月2月1日以士院景102司執雙字第6257號函請士林地政事務所就本案建物辦理查封登記時,即以副本同時通知身為債務人之周國華,是其臨訟之言自非屬實;又其後段所辯,觀諸被告周國華庭呈之「房屋被查封後,還能不能出租?」之網路文章列印資料(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5頁),其上即清楚載明「房屋遭查封後,房東所為之出租行為,將會降低日後實施拍賣時第三人參與投標的意願,性質上屬於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等文字,顯見其透過網路查詢即可輕易得知出租遭查封之建物,確為妨害執行效果之行為,且周國華自稱是學地政的(見本院卷第144頁筆錄),對於執行筆錄之效力,當不能臨訟才推稱不知,其最遲已於執行法院實施現場履勘時被告知違反查封效力將有刑責,自不能再以特定網路文章沒有提到刑責而主張自己沒有犯罪,更不能因為相關租約都另有律師見證,而認為律師已經擔保被告周國華所為並未違法,畢竟見證律師對查封事實及執行過程是否確實明瞭,仍有疑問,且律師形式上見證契約之存在,本不代表知悉並擔保該契約有無不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被告周國華上開所辯,皆難認有據。
⑵至於被告陳伯勳,雖未於102年2月27日查封及102年3月28日
履勘時在場,然被告陳伯勳始終主張自己是本案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只是基於事實需要及無損他人權益之前提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移轉登記給周國華(詳本院卷第79頁狀),被告陳伯勳亦始終坦認出租事宜皆由其決定,則其自非移轉登記後便不管事的實際所有權人,對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給付租金之強制執行、本案建物遭查封、原有店家不續租等事實,理應完整掌握,被告周國華於此狀況下,斷無不將前揭履勘受告知不得違背查封效力否則會有刑責等情詳為轉知被告陳伯勳,被告陳伯勳辯稱未獲轉知,明顯違背常情及被告2人關係,且其辯稱再出租沒有影響查封效力、出租沒有被禁止、還有額外裝潢等等,以其自承是想透過出租來彌補開支(見本院卷第134頁筆錄),便知其乃因不耐拍賣之事延宕多年未決,想繼續能先行取得租金收入,方於原有承租店家已未續租多年後,決意再行出租他人,並非自認已取得執行法院允許或確認過出租未被禁止才為,其所為前揭辯解,自非有理,是被告陳伯勳雖非事實欄所載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但既與被告周國華共同處理再行出租事宜,自應共負違背查封效力之刑責。⒌至於被告陳伯勳辯稱:因身為管理人之告訴人並未接管本案
建物,我才出租等語,被告周國華亦辯稱:保管人是沈律師,但保管人不善盡保管之責,使執行債權額從88萬餘元暴增到560萬餘元,嚴重損及債務人權益等語。經查,本案建物之管理人,依據查封筆錄記載,為債權人同意之代理人沈律師,而已查封之不動產,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8條後段、第51條第3項、第113條皆定有明文,則被告周國華既然自稱是學地政的,對於前揭不動產查封之相關強制執行法明文規定,理應不陌生且知之甚詳,同上⒋之理,自無不告知被告陳伯勳,任由其恣意錯誤理解查封應然效力而為違法行為之可能,況被告2人從本案建物查封後迄今超過10年皆仍共同處理本案及諸多併案之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不服、異議、提訴等事務,理應知道查封筆錄所載本案之建物管理人,卻仍有前揭再行出租之共同違背查封效力行為,依據被告陳伯勳所坦承之動機,只是希望彌補開支而非獲得執行法院允許後確認可為,自非「執行法院所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行為,且所謂保管人未善盡責任而致債務金額暴增數百萬等語,乃無視於被告2人自己對執行程序多有不服、提訴等事實,且該事實因果關係仍與本案被告2人犯罪成立與否無關,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所涉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犯行,當屬事證明確,其2人所辯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㈠刑法第139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39條原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除改列為第139條第1項外,尚提高法定刑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如事實二之㈠及㈡所示違背查封效力之犯罪行為,跨越新舊法期間,於刑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仍接續實施其犯罪,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被告2人於事實二之㈠及㈡所示尚稱密接且有重疊之期間內,以相同方式,先後多次將已遭查封之本案建物1樓(前半)、2樓出租,並簽立甲、乙、丙及丁租約後,將租約標的出租予第三人吳竑緯及唐婉慈使用,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犯意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㈢被告周國華授權被告陳伯勳將本案建物先後出租,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刑上訴駁回及犯罪所得沒收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39條第
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周國華及陳伯勳均明知本案建物業經查封,卻仍共同將本案建物為前揭出租,以收取租金獲利,且先後簽立4份租約,出租期間總共將近4年,妨害執行之效果而違背查封效力之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輕,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論罪科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等所辯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其等此部分關於罪刑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然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原審詳為交代:被告2人將本案建物1樓出租予吳竑緯使用,
甲租約及乙租約部分,每月租金為35,000元,租賃期間共計2年,丙租約部分,每月租金為2萬元,租期為108年1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共計1年2月,是身為出租人之被告陳伯勳此部分共收取112萬元;就丁租約部分,每月租金為18,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共計2年10月,是身為出租人之被告陳伯勳此部分共收取612,000元;是就上開被告陳伯勳所收得之租金共計1,732,000元,自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再審酌被告周國華授權被告陳伯勳出租本案建物及收取租金之目的,均由被告陳伯勳收取租金抵償被告周國華積欠之債務,經被告陳伯勳坦認在卷(見他7392卷第111頁筆錄),亦有租金債權讓與暨授權書可佐(見同卷第43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係被告周國華所獲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而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⒉原審上開認定,固有所憑,然本案建物已進入實行分配之最
後執行階段,僅因當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仍未終局執行完畢(詳本院民事執行調卷),關於上開租金收取後之分配,本為本案建物查封拍賣後分配之標的之一,日後並無被告等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之餘地,如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先予執行犯罪所得沒收及其追徵,反而有致民事多年未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更添變數,並致債務人即被告周國華名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又需依檢察官指揮先行繳交犯罪所得之雙重財產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為原審未充分考量民事執行程序之進程,逕行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為不當,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效力所及之主張有理,故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他本案罪刑部分,則依法駁回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
㈢末查,被告周國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陳伯勳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此後迄今逾5年皆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案,犯後雖爭執所為不犯法而未坦認犯行,但始終坦認各項出租及收取租金之行為事實,於刑事責任之認定及民事執行程序執行標的金額之認定,皆無重大妨礙,且雖被告2人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但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蔡致仁間乃因長年強制執行程序訟爭未決,雙方立場本即甚為對立、矛盾,告訴人於本案未能原諒被告2人所為,情理所能理解,尚難過度歸咎於被告2人或認為其等事後未積極彌補自己所為或任令犯罪損害擴大,既然民事執行程序將有結果,且被告2人並非處理查封房產轉租事宜之業者而有反覆違法之可能性,是參酌告訴人之妻周美惠當庭僅表示科刑尊重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264頁筆錄),本院認為,雖雙方未能和解,但被告2人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確知查封效力之應然解釋及不得違背之民刑事規範意旨,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原審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周國華)、第2款(被告陳伯勳)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