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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平陸選任辯護人 柯漢威律師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何平陸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經營之陸弘公司對離職員工李俊成提起刑事侵占告訴,

足見被告主觀上認定貨品係遭李俊成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義訂貨後侵吞入己,而非告訴人公司訂貨未付款。竟未向告訴人公司查證實情,即指示郭怡君就其中兩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43,576元、93,773元),合計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7銷貨憑單金額總計1,837,349元相符之訂單,另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且依王炳人於原審之證述,其等討論到李俊成業務侵占時,被告都在旁邊,自屬知情。因認被告目的顯為詐取上開貨款,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判決未辨明前情,認「公訴意旨認陸弘公司銷貨憑單係李俊成所偽造乙情,容有誤會」,理由顯有不備;所指陸弘公司各項業務互有分工,被告未必均事必躬親,亦與何信泓、王炳人、郭怡君之證述相違,並將造成具有企業規模之負責人,輕易切割公司名義所涉之犯罪,任意推由下屬承擔之情況;且王炳人律師所接觸者,僅有李俊成自白書及陸弘公司董事長兒子表示懷疑告訴人公司之經理與李俊成或有勾結等訊息,資訊並不完整,不應以王炳人建議陸弘公司對告訴人公司提起民事救濟程序,作為被告脫免罪責之理由。

㈡郭怡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關於憑單簽名之認知,來

自於李俊成親口所述,而非李俊成簽立之切結書;原判決以李俊成簽立之切結書内容並未載明冒用客戶名義訂貨或侵占貨物,認郭怡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自身記憶有誤或何信泓傳達錯誤,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後續於訴訟程序中提出送貨日報表、行車紀錄等文件,均屬合法權利行使之結論,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本案貨品均為冷凍肉品,必須直接運入告訴人公司1樓設置之冷凍倉儲卸貨碼頭,不可能在「附近道路」卸貨、點貨與交貨,羅鳳英亦證稱:「不行在街道交貨,因為冷凍食品一定要在公司碼頭下貨,而且那時7、8月天氣熱,若在其他街道下貨,會使產品退冰,可能影響品質,我們是不能收貨的」等語,參諸被告為冷凍食品業者,明知GPS紀錄並無本案貨品送至告訴人公司之紀錄,竟持幾筆顯示陸弘公司貨車前往告訴人公司所在地址「附近」之GPS行車紀錄,向法院提出作為憑證,顯有欺瞞法院之意圖;又李俊成與其請託勾串配合侵占犯行之司機林建谷、黃鵬宇、梁秋松均熟知陸弘公司訂貨銷貨漏洞(業務員可輕易冒用客戶名義由何信泓開立不實銷貨憑單),亦清楚送貨日報表需搭配GPS行車紀錄回報公司稽查,故由司機駕駛貨車刻意繞道至告訴人公司附近製造GPS紀錄假象,但地址不符且停留時間甚短,勢必無法自圓其說。被告於李俊成向主管何信泓自白後,已經不能推諉不知,竟「將錯就錯」將明知不實之銷貨憑單、送貨日報表、GPS紀錄等資料向法院提出,具有訴訟詐欺之故意甚明。

㈢陸弘公司雖有寄送105年7月30日發票1,207,116元及105年8月

31日發票536,460元。惟被告與何信泓、郭怡君均明知該兩張發票對應之貨品,係遭李俊成勾串送貨司機所侵占,自不能以陸弘公司單方面寄送各該發票,作為卸責之理由。參以羅鳳英證述:其與陸弘公司會計通電話時有表示告訴人公司沒有購買這批貨品,並要求陸弘公司查詢清楚後,再與告訴人公司結算發票稅額等語;郭怡君則證稱:他們會計回我說沒有叫貨等語。僅因陸弘公司遲未回覆,告訴人公司於108年3月自行向國稅局提交說明書補報稅額,而陸弘公司於108年6月20日才向法院提出前開發票。因為已有前張105年7月30日發票之爭議,告訴人公司隨即於105年9月5日製作「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510,914元)」寄予陸弘公司,可證並未使用此張發票報稅,原判決針對此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予調查,即有違誤等語。

三、本案源於「陸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所(下稱陸弘公司)業務員李俊成,利用其業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將陸弘公司貨款侵占入己,另佯稱包括告訴人公司在內之客戶訂購肉品,使不知情之主管製作銷貨憑單後,交李俊成持往倉庫領貨而詐得肉品(李俊成於108年12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犯業務侵占罪共3罪、詐欺取財罪共32罪,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9年5月28日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陸弘公司發覺帳目有異後,除對李俊成提出刑事告訴外,亦持李俊成偽造之銷貨憑證,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告訴人聲明異議後,持續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送貨日報表及GPS行車紀錄等文件,請求告訴人給付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51號民事判決,駁回陸弘公司之請求,以上有相關之裁判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堪予認定。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倘因事證不明,認債務人存在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疑,而透過訴訟程序提出主張,即使經審理後釐清事實並認事證有誤,因非基於圖得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所為,自不得以其敗訴結果,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故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並未訂貨,仍以給付貨款為由,利用不實文書,欲藉民事訴訟程序詐得款項。

四、經查:㈠李俊成受僱為陸弘公司業務員期間,分別以收取貨款後予以

侵吞入己,及謊稱客戶購買而持銷憑證,向公司倉庫詐取肉品之方式,侵害陸弘公同財產權,其經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時間,自105年7月8日起至同年9月3日,牽涉之廠商貨款包括八次方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八次方公司)、台山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台山公司)、順發生鮮肉品(下稱順發生鮮)、李莎莉、尚雅雞鴨批發(下稱尚雅雞鴨)、珍香魚丸店、大亞冷凍食品公司(下稱大亞公司)、瑞洲食品及告訴人巨富公司。其中:關於侵占貨款部分,雖經法院按月依接續犯規定論以3罪,然依銷貨憑單所示,計有八次方公司12筆,台山公司4筆,李莎莉3筆,順發生鮮、尚雅雞鴨各1筆,金額合計235,587元之貨款;關於詐取肉品部分,依銷貨憑單所示,則有巨富公司20筆、珍香魚丸店15筆、瑞洲公司3筆、大亞公司1筆,合計肉品價額2,624,016元;以上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可憑。足見李俊成對於陸弘公司之財產侵害次數與金額均屬非微,手法亦非單一,並有透過欺瞞公司人員製詐不實單據之情形。準此,被告能否逕憑李俊成侵吞公司款項之事實,辨明各該銷貨憑單之真偽,即相關廠商之訂貨事宜,已非全然無疑。

㈡證人即陸弘公司管理部課長郭怡君固稱李俊成曾經承認冒用

廠商名義,並請林建谷、黃鵬宇、梁秋松等司機幫忙簽(見原審第85頁);陸弘公司另案告訴代理人何信泓於106年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提及「被告侵占的方式都是假冒客戶的名義向公司訂貨」云云,然何信泓同時敘明陸弘公司發現李俊成未繳回貨款後,曾去向客戶確認,「有些客戶反應並未向我們公司訂貨,我們公司後來有去問被告(李俊成),被告(李俊成)有坦承上開的行為,所以才簽立切結書,我們會再回去確認哪部分要告詐欺、哪部分要告侵占」(見他字卷第79、80頁)。核其2人所述,均係案發後經與陸弘公司存在利害衝突之李俊成所述;觀之李俊成簽立之切結書內容,重在簽認損害金額與賠償方式,並以「挪用公司貨款,迄今未還」說明切結還款事由(見他字卷第73頁),亦未及於製作不實銷貨紀錄之情形。佐以證人郭怡君證稱陸弘公司是以司機送貨後,經簽收之銷貨憑單向客戶請款(見原審卷第279至286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羅鳳英亦指巨富公司因發票與請款之內部分工,而有分持陸弘公司發票交會計師做帳,暨核對貨單後發現並無訂(收)貨事實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89至390頁),益見陸弘公司與巨富公司,均有以銷貨憑單、發票等文書紀錄作為款項計算依據之情形。準此,在陸弘公司執有形式上填載告訴人名義之銷貨憑單時,即令被告知悉李俊成曾向郭怡君為上開表示,亦不能排除其因主觀存疑,執意提出資料向告訴人請求貨款之可能。遑論證人王炳人亦稱其受陸弘公司委任時,係由郭怡君告以李俊成表示其所侵占之貨款金額與出貨給告訴人之情形並不相符,惟李俊成未能回答具體情況,被告之子因此懷疑李俊成所述,相關發票亦經作為進項憑證,詢問能否經由訴訟程序進行確認等語,由其基於專業,提出可以分別經由民、刑事訴訟進行確認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69至 272、275頁),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懷疑,而非故意隱瞞施詐。

㈢陸弘公司提出之GPS行車紀錄與中興保全公司裝設於陸弘公司

所屬車輛之紀錄相符,有中興保全公司回函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該紀錄顯示之停車地點及時間,雖與告訴人明確位置及卸貨所需時間未盡相符,然此究屬證據判斷範疇,且因相關貨款涉及不法情事,並有陸弘公司多名司機簽名,陸弘公司人員又對李俊成之說法存疑,被告在此情形下,提出公司所存資料,據為不利告訴人之主張而為訴訟上之攻防,縱有輕忽欠妥,甚或偏執之失,亦不足為詐術手段之認定。至於羅鳳英雖曾向陸弘公司郭怡君表示並未購買該等貨品等語,業據證人羅鳳英、郭怡君供明在卷,然此並未逸出前述因銷貨憑單、發票及報稅紀錄衍生之爭議範圍;告訴人於發現發票有誤後,製作「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510,914元)」寄予陸弘公司,亦屬貨款爭議後之行為,無礙陸弘公司關於發票曾經作為進項憑證之主張。

㈣此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522號起訴書送

達該案告訴代理人王炳人律師之日期為107年8月15日,有該署111年9月30日新北檢增秋106偵緝2522字第1119106357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3頁)。陸弘公司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民事支付命令之時間,則為107年8月1日,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紙在卷足按(見他字卷第31頁),是以告訴代理人收受李俊成被訴案件起訴書之時間,確在陸弘公司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之後,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因對貨品交易情形存疑,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

提出陸弘公司所存資料,據以請求告訴人給付貨款,雖經法院審理後未予採納,且與涉案業務員李俊成之刑事案件認定結果有異。然被告既非明知虛妄而提出不實資料,欲影響法院之調查判斷,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罪,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平陸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0號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平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平陸係址設嘉義縣○○鎮○○里○○000號陸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弘公司)之負責人;而李俊成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0號陸弘公司臺北所之業務員,並負責向陸弘公司客戶收取貨款。被告明知告訴人巨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富公司)並未向陸弘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明知該商品係李俊成冒用巨富公司名義所訂購,並將該商品銷贓花用。詎其為牟取不法金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李俊成所偽造之銷貨憑證,於民國107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發付支付命令,使得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據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1683號支付命令,且於巨富公司聲明異議後,於107年度訴字第425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陸續提出不實之送貨日報表、送貨GPS行車紀錄(下稱行車紀錄)等文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下稱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始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巨富公司之指述、證人何信泓於偵查中之證述、李俊成於105年9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蓋有本院107年8月1日收文章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即李俊成所涉業務侵占等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影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51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陸弘公司確持該公司銷貨憑單,並以巨富公司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1683號支付命令,嗣巨富公司聲明異議,陸弘公司則於本院107年訴字第425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陸續提出送貨日報表及行車紀錄等文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巨富公司跟陸弘公司有10幾年的交易,原本我們都正常請款,到105年7、8月,巨富公司就不付款,請我們寫折讓單,他們拒絕承認這筆交易,但實際上我們確實有送貨給他們。陸弘公司確認有無送貨給客戶,主要是依據送貨日報表、行車紀錄及銷貨憑證上的簽名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訴訟主體是陸弘公司,被告僅是陸弘公司的負責人,而是否具有本案不法所有意圖,應以被告為判斷對象,而被告未曾於另案民事事件及另案刑事案件中出庭,又陸弘公司有相當規模,如僅因陸弘公司內部職員所知悉之事項,即反推被告亦知悉,明顯違反公司經營上權責劃分之基本原則,自不能以何信泓所知悉之事項,推論被告亦當知情。復依據證人王炳人之證詞,可知陸弘公司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係依王炳人法律專業判斷後之建議,且為合法途徑,而對李俊成提出告訴之目的,亦係期藉由告訴後偵查階段確認,不能以陸弘公司未在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表明另有對李俊成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又林建谷、黃鵬宇、梁秋松3人均有在陸弘公司銷貨憑單上簽名,該憑單並非偽造或變造,且依行車紀錄器判斷送貨軌跡與巨富公司地址相符,而陸弘公司並不知李俊成有要求上開3人逕自在憑單上簽名之情事,再加上巨富公司持陸弘公司所開立之105年7月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報稅使用,陸弘公司依照上開資料認定巨富公司確有收受貨品之事實,進而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並非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財產權而仍聲請,亦非提供偽造、變造之證據,被告是否具有施用詐術之故意,非無疑問。更何況另案民事判決中雖駁回陸弘公司之請求,然其理由係舉證不足,自難以此反推被告或陸弘公司主張有何不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陸弘公司之負責人,李俊成則為陸弘公司臺北所之業

務員;陸弘公司於107年8月1日持該公司銷貨憑單,並以巨富公司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1683號支付命令,嗣巨富公司聲明異議,陸弘公司則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陸續提出送貨日報表及行車紀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246號卷【下稱他卷】第262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有陸弘公司、巨富公司基本資料、蓋有本院107年8月1日收文章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683號支付命令影本、陸弘公司銷貨憑單、送貨日報表、行車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第27頁、第31頁、第29頁,另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頁數);復經職權調閱本院另案民事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所謂訴訟詐欺,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

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必行為人提供偽造、變造之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使法院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因而自被害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041號判例、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29年上字第990號判例、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訴訟詐欺行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以虛偽之陳述,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或勾串證人做成虛偽之證據、證言,使法院據而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目的而言。查:

⒈證人王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有受陸弘公司的委任

,向該公司前員工李俊成提出業務侵占罪告訴,該案並經檢察官起訴。偵查中我去開一次庭,因偵查不公開,我也沒有看過李俊成,案件起訴後陸弘公司沒有再委任我,另外陸弘公司是在支付命令被異議後,才委任我為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我印象中他們當初委託我這個案件時,是請我到嘉義總公司那邊,跟我接洽的有郭怡君課長、董事長何平陸、董事長兒子、還有1、2個員工在那裡,當時他們就跟我諮詢說巨富公司跟他們訂貨,貨款不給,他們想要告巨富公司,我就跟他們聊為何要告巨富公司,有什麼證據。郭怡君就跟我說巨富公司那邊有跟他們訂貨,他們手邊有送貨的行車紀錄資料可以證明每次都有送貨到巨富公司的附近,還有陸弘公司開發票給巨富公司,我印象中欠款部分是7、8月份,至於哪一年度我忘記了。郭怡君說7、8月的發票開給巨富公司,巨富公司好像有拿去國稅局報稅作為進項憑證,我就說這樣應該就很有機會可以證明巨富公司有收到貨,郭怡君又說他們有另一個員工叫李俊成,跟公司承認說有侵占公司的貨款,就拿出一張李俊成自己寫的自白書,上面有寫總金額,金額我忘記了。郭怡君跟我說李俊成承認侵占巨富公司貨物的金額跟他們出貨給巨富公司貨物的金額是不符合的,他們一直追問李俊成,但是李俊成都沒有辦法回答具體的情況,董事長的兒子就說他長期以來懷疑李俊成跟巨富公司的一個經理有勾結,他認為李俊成可能是講話不實在,就順便幫巨富公司擔下來,董事長兒子說他們想告李俊成跟巨富公司,要瞭解到底哪一個人講的才是真正的狀況,問我這樣可不可行,【我那時看巨富公司的證據,根據我個人的法律專業,民事庭的認定可以跟刑事庭的認定不同,我就建議可以告李俊成刑事,告巨富公司民事。陸弘公司希望透過刑事偵辦過程看能不能讓李俊成講出實情。後來郭課長就有算出一張統計表,跟我說巨富公司欠的貨款大概是多少錢,金額就是如支付命令的附表(按即本件附表)所示】。因為這件陸弘公司一直懷疑李俊成可能是幫巨富公司背黑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陸弘公司一直想找李俊成出面談,但是李俊成都不出面跟陸弘公司商談,李俊成承認的情況好像都是概括式認罪,例如就是承認侵占巨富公司貨物多少錢,但是具體是侵占哪筆貨物以及貨物去向,李俊成完全沒有交代,承認侵占的貨物金額也跟郭怡君統計的金額不同,再加上陸弘公司有行車紀錄,還有巨富公司把7、8月的發票拿去報稅的狀況,我認為這樣的情況去告民事應該會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至第272頁、第275頁),併參以李俊成於另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新北地院107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均僅坦承挪用部分貨款,而就巨富公司向陸弘公司訂購貨物部分,亦僅表示部分是其冒用客戶向陸弘公司訂貨後再轉賣他人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1頁),而未全然坦承犯行,復於另案108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始當庭認罪並表示:該案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我都認罪,以巨富公司為例,巨富公司雖然沒有訂貨,我會跟何信泓說有這筆訂單,讓何信泓去繕打1張假的銷貨單,我再拿這張假的銷貨單去倉庫領貨,拿到的貨我都是用低價的方式賣給客戶,拿到的錢就去補前面應繳回公司的貨款等情(見他卷第99頁),再由另案刑事案件判決之附表四,與被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陸弘公司對巨富公司應收帳款表(即本件附表)互核觀之(見他卷第58頁至第65頁、第34頁),確有部分銷貨日期並不一致,核與王炳人上開證述李俊成僅概括承認而未完整交代貨物流向,且郭怡君向其表示李俊成承認侵占巨富公司貨物的金額跟陸弘出貨給巨富公司貨物的金額是不符合等情節相符。

⒉證人即陸弘公司管理部課長郭怡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陸弘

公司銷貨憑單係業務在接到客戶下單後,由業務跟嘉義總公司生管人員下單,由嘉義總公司生管人員打銷貨單,當天晚上再由總公司大車司機將貨品品項及銷貨單送到臺北營業所,隔天早上再由臺北司機依銷貨單品項送給客戶,臺北司機送達時會自己在銷貨單上簽名,如果客戶在場,也會讓客戶簽名,代表貨品有送到。以他卷第35頁之銷貨憑單為例,業務人員何信泓是臺北所的所長,這個記載代表由他跟總公司下單。所屬部門臺北所代表下單單位。製單人員陳霈晨代表嘉義總公司的生管人員,負責繕打銷貨單之人。右下角「王」,我們認為是客戶簽收,另外司機是在左上角簽「林」字。而送貨日報表公司規定司機貨送到必須填寫,還要配合行車紀錄,所以我們沒有問過司機,銷貨憑單上的簽名是不是他們簽的,因為陸弘公司一直以來都是這樣的銷貨單跟各個客戶請款,從來沒有被拒絕過。而行車紀錄是因為公司貨車有加入中興保全的系統,由中興保全公司車機系統列印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至第286頁),又經原審檢附卷內行車紀錄函詢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該行車紀錄與本公司裝設陸弘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車輛之行車紀錄,經查相符無誤乙節,有該公司110年10月27日中興總字第110138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而銷貨憑單既係由陸弘公司所製作,送貨日報表則係由司機本人填寫,且卷內行車紀錄亦經中興保全公司確認無訛,要難認上開證據係屬他人變造、偽造之證據。是公訴意旨認陸弘公司銷貨憑單係李俊成所偽造乙情,容有誤會。

⒊又參以證人郭怡君於於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王炳人律師是建

議先告刑事,由李俊成在刑事庭中出面說清楚,若是民事訴訟的2年期限快到,再提醒他要對巨富公司提出貨款請求,因公司認為巨富公司有下單,自102年陸弘公司跟巨富公司開始交易,到105年的6月之前,都是依銷貨單、應收帳款表、發票來跟巨富公司做請款,所以公司是認為巨富公司有下單,但因為巨富公司也是由李俊成經手,【所以王炳人建議我們先告李俊成刑事,由李俊成當庭出來說清楚,公司當下有跟王炳人提及,巨富公司有把105年7月、8月的發票拿去國稅局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並且做稅額扣抵,所以公司認為巨富公司是有下單的。後來因為2年的請求權限已經到了,李俊成的刑事案件又沒有宣判,所以那才會對巨富公司提出請求,是經過王炳人的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至第287頁)。復稽之證人即陸弘公司司機林建谷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陸弘公司銷貨憑單上寫林的是我。我送的單子會在旁邊寫大約送到時間,表示貨己經送到客戶的店裡,客戶會在右下角簽名等語(見他卷第85頁至第86頁),復參以郭怡君上開證述僅客戶在場時,才會由客戶右下方簽名乙情,併觀諸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陸弘公司銷貨憑單上,均經送貨司機書寫「林」字表示送達,且就附表編號1、4、6、9、13至15、18、26所示部分之陸弘公司銷貨憑單上除上開「林」字外,亦有他人簽「林」或「黃」等字確認,而部分日期確有行車紀錄作為佐證,而巨富公司更將陸弘公司所開立之105年7月發票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進項扣抵稅額使用乙情,此亦有該局111年3月9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110801145號函、陸弘公司開立之105年7月30日統一發票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9頁至第340頁、第357頁、第365頁),互核上開事證,可徵斯時陸弘公司因民事請求權時效將屆,而李俊成另案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因此郭怡君與王炳人討論,參酌王炳人之專業意見後,遂以巨富公司為相對人,持陸弘公司銷貨憑單,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巨富公司聲明異議後,而於後續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送貨日報表、行車紀錄等文件為據,均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⒋公訴意旨雖認:行車紀錄上全無與巨富公司地址新北市○○區○

○路000○0號地址相符之紀錄,顯見陸弘公司銷貨憑單、送貨日報表、行車紀錄均有不實,且為被告所明知,仍指示向原法院民事庭提出作為證據等語,然參諸卷內所附送貨日報表、行車紀錄內容,部分日期雖無送貨日報表記載送達巨富公司時間所對應之行車紀錄,然就附表編號1至3、10、11、20、22、26部分,陸弘公司貨車均有於送貨日報表所記載貨物送達巨富公司之時間,前往巨富公司所在地址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或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紀錄(詳如附表編號1至3、10、11、20、22、26「證據」欄所示行車紀錄),倘陸弘公司司機均未實際送貨至巨富公司,實無必要耗費時間,而特意前往巨富公司所在地附近之上開地址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依照行車紀錄陸弘公司確有送貨至巨富公司乙情,並非全然無憑。又上開行車紀錄均與中興保全公司所留存之行車紀錄相符,業如前述,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且除上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未有相關行車紀錄,倘被告有意偽(變)造並提出作為證據使用,其大可將缺漏行車紀錄部分補齊,然被告卻未如此為之,反將全部行車紀錄均提供予本院民事庭作為審理時之參考,顯見被告並無蓄意欺瞞法院之舉。⒌證人林建谷雖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有時

我到公司時,李俊成跟我說,客戶因急需而先自行帶走,要我在上面簽名就好,不用送貨等語(見他卷第85至86頁),然上開林建谷所指李俊成表示不用送貨之客戶,是否即指巨富公司,並非無疑,況林建谷並未具體指明是何日、何公司、何批貨物有此情形。併參以證人郭怡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陸弘公司不允許司機沒有將貨直接送到客戶那裡,而是放著就離開,我們也不知道林建谷有依李俊成的指示為這樣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顯見林建谷所為已違反陸弘公司內部規定,縱認陸弘公司銷貨憑單、送貨日報表內容記載因此有所不實,然此乃係林建谷遭李俊成誆騙所導致,難認郭怡君等人知悉上情。更何況李俊成本身就貨物去向均交代不清,業如前述,復衡以刑事法院之認定本不拘束民事法院,是陸弘公司一方面透過對李俊成提出刑事告訴,另一方面向巨富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進行後續民事訴訟程序,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自難以陸弘公司曾對李俊成提起業務侵占告訴乙事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陸弘公司對巨富公司並無債權,仍以不實證據,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欲以此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㈢又證人即巨富公司會計羅鳳英雖證稱:105年7月份的貨款,

我發現公司沒有訂貨,該張發票是否我有拿去報稅,因為我們發票跟請款單是分開作業,我們小姐不知道就轉給會計師做帳了等語,然稽之證人羅鳳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核對105年7月貨款時,當我拿到陸弘公司的請款單,核對我們留存的送貨單客戶聯,發現我們公司沒有相對應的存根聯,當發現後我就打電話給陸弘公司的會計,我說我們公司沒有進這個貨,麻煩她查詢確認,後來她就沒有回覆,我因為沒有等到陸弘公司的回覆,所以又撥打電話去跟他們會計確認,陸弘公司的會計都說還在查詢,但都沒有正式回覆我們公司,我們公司認為他們沒有回覆就是代表沒有進貨等情(見原審卷第389頁至第390頁),倘如羅鳳英所述,其已向陸弘公司反應並未進貨乙情,巨富公司理應主動將發票退回,然巨富公司卻將該發票持以向國稅局於該年度報稅使用,迄原法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之108年3月20日始向國稅局更正並補繳此部分稅額,有該局111年3月9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110801145號函及說明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9頁至第340頁、第359頁),此實有可疑。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子虛。在在可佐被告主觀上並無訴訟詐欺之故意甚明。

㈣至證人郭怡君雖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初

我們在質問被告(指李俊成)時,被告有跟我們說冒用廠商的憑單,他是請林建谷、黃鵬宇、梁秋松3位司機幫忙簽的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然郭怡君於於審審理時證稱:何信泓就是把李俊成簽切結書交給總公司,就說這些錢沒有回來,但沒有交代清楚是貨品挪用,還是帳款挪用,或是冒用客戶名義,切結書簽立時我沒有在臺北所,所以我在106年11月13日作證時(按即指另案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有質問李俊成,就是何信泓有質問李俊成,而且我作證說李俊成有說冒用廠商名義,這是何信泓跟我轉達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而參諸李俊成所簽立之切結書,其上內容係記載「本人(即指李俊成)於民國105年 月間,挪用公司貨款,迄今未還......」等節,有切結書1紙附卷可查(見他卷第73頁),內容中並未載明係李俊成冒用客戶名義訂貨或侵占貨物,因此郭怡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能係因自身記憶有誤或何信泓傳達錯誤所導致。況陸弘公司共有5個營業所,每個營業所編制是5至6個員工,陸弘公司總公司約有90個員工,我是負責人,我是董事長,公司還有2個董事,就是我太太跟我兒子,公司有生產部、管理部、業務部,生產部及管理部都各有1個經理,生產部下有生管部門專門做全省營業所訂單的產品分配及派車,生產部有80名員工,生產部裡面包含工廠,管理部有6至7個員工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04頁),規模非微,互有分工,難期身為負責人之被告就陸弘公司各項業務均事必躬親,而由公司其他部門分層負責,尚無違常理,自難僅以郭怡君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銷貨日期 銷貨憑單 金 額 (新臺幣) 證 據 1 105年7月1日 000000000000 7萬6,320元 ⒈陸弘公司銷貨憑單(見他卷第35頁上方)。 ⒉陸弘公司送貨日報表、行車紀錄(見他卷第115至116頁)。 2 105年7月2日 000000000000 15萬1,680元 ⒈陸弘公司銷貨憑單(見他卷第35頁下方)。 ⒉陸弘公司送貨日報表、行車紀錄(見他卷第117至118頁)。 3 105年7月4日 000000000000 2萬8,440元 ⒈陸弘公司銷貨憑單(見他卷第36頁上方)。 ⒉陸弘公司送貨日報表、行車紀錄(見他卷第119至121頁)。 4 105年7月5日 000000000000 4萬9,950元 ⒈陸弘公司銷貨憑單(見他卷第36頁下方)。 ⒉陸弘公司送貨日報表(見他卷第122至123頁)。 5 105年7月6日 000000000000 5萬7,534元 ⒈陸弘公司銷貨憑單(見他卷第37頁上方)。 ⒉陸弘公司送貨日報表(見他卷第124頁)。 6 105年7月11日 000000000000 4萬9,950元 ⒈陸弘公司銷貨憑單(見他卷第37頁下方)。 ⒉陸弘公司送貨日報表(見他卷第126頁)。 7 105年7月12日 000000000000 5萬8,446元 ⒈陸弘公司銷貨憑單(見他卷第38頁上方)。 ⒉陸弘公司送貨日報表(見他卷第128頁)。 8 105年7月14日 000000000000 13萬5,180元 ⒈陸弘公司銷貨憑單(見他卷第38頁下方)。 ⒉陸弘公司送貨日報表(見他卷第129頁)。 9 105年7月16日 000000000000 13萬4,280元 ⒈陸弘公司銷貨憑單(見他卷第39頁上方)。 ⒉陸弘公司送貨日報表(見他卷第131頁)。 10 105年7月20日 000000000000 10萬8,720元 ⒈陸弘公司銷貨憑單(見他卷第39頁下方)。 ⒉陸弘公司送貨日報表、行車紀錄(見他卷第133至135頁)。 11 105年7月22日 000000000000 5萬2,200元 ⒈陸弘公司銷貨憑單(見他卷第40頁上方)。 ⒉陸弘公司送貨日報表、行車紀錄(見他卷第136至138頁)。 12 105年7月26日 000000000000 10萬4,940元 ⒈陸弘公司銷貨憑單(見他卷第40頁下方)。 ⒉陸弘公司送貨日報表(見他卷第141頁)。 13 105年7月27日 000000000000 11萬880元 ⒈陸弘公司銷貨憑單(見他卷第41頁上方)。 ⒉陸弘公司送貨日報表(見他卷第143頁)。 14 105年7月28日 000000000000 8萬7,660元 ⒈陸弘公司銷貨憑單(見他卷第41頁下方)。 ⒉陸弘公司送貨日報表(見他卷第147頁)。 15 105年8月1日 000000000000 4萬3,200元 ⒈陸弘公司銷貨憑單(見他卷第42頁下方)。 ⒉陸弘公司送貨日報表(見他卷第151頁)。 16 105年8月2日 000000000000 2萬1,600元 ⒈陸弘公司銷貨憑單(見他卷第43頁上方)。 ⒉陸弘公司送貨日報表(見他卷第153頁)。 17 105年8月2日 000000000000 9萬3,773元 ⒈陸弘公司銷貨憑單(見他卷第43頁下方)。 ⒉陸弘公司送貨日報表(見他卷第153頁)。 18 105年8月3日 000000000000 2萬3,760元 ⒈陸弘公司銷貨憑單(見他卷第44頁上方)。 ⒉陸弘公司送貨日報表(見他卷第154頁)。 19 105年8月4日 000000000000 3萬9,600元 ⒈陸弘公司銷貨憑單(見他卷第44頁下方)。 ⒉陸弘公司送貨日報表(見他卷第158頁)。 20 105年8月5日 000000000000 5萬40元 ⒈陸弘公司銷貨憑單(見他卷第45頁上方)。 ⒉陸弘公司送貨日報表、行車紀錄(見他卷第159至164頁)。 21 105年8月8日 000000000000 4萬9,200元 ⒈陸弘公司銷貨憑單(見他卷第45頁下方)。 ⒉陸弘公司送貨日報表(見他卷第165頁)。 22 105年8月12日 000000000000 6萬5,880元 ⒈陸弘公司銷貨憑單(見他卷第46頁上方)。 ⒉陸弘公司送貨日報表、行車紀錄(見他卷第166至168頁)。 23 105年8月16日 000000000000 7萬2,180元 ⒈陸弘公司銷貨憑單(見他卷第46頁下方)。 ⒉陸弘公司送貨日報表(見他卷第169頁)。 24 105年8月18日 000000000000 6萬6,960元 ⒈陸弘公司銷貨憑單(見他卷第47頁上方)。 ⒉陸弘公司送貨日報表(見他卷第173頁)。 25 105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 5萬2,020元 ⒈陸弘公司銷貨憑單(見他卷第47頁下方)。 ⒉陸弘公司送貨日報表(見他卷第180頁)。 26 105年8月22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5年8月19日,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 5萬2,020元 ⒈陸弘公司銷貨憑單(見他卷第48頁)。 ⒉陸弘公司送貨日報表、行車紀錄(見他卷第182至183頁)。 總 計 183萬6,413元(起訴書誤載為183萬7,349元,應予更正)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