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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武運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協助丙○○之前妻游寶蓮與丙○○進行訴訟,丙○○對甲○○心存芥蒂。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上午,丙○○為探視未成年子女劉○○(姓名年籍詳卷)而與游寶蓮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下稱龍潭麥當勞)會面,甲○○之妻岳采嬋與游寶蓮、劉○○熟識,同在該處二樓與游寶蓮聊天,乙○○(丙○○之子)陪同游寶蓮、甲○○陪同其妻在場。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左右,丙○○與其妻潘寀臻抵達龍潭麥當勞二樓,見甲○○竟然在場,丙○○不願與甲○○接觸交談,逕自掉頭離去。此時,甲○○亦察覺丙○○剛抵達即匆忙離去,為奚落丙○○而自後追上欲與其攀談。甲○○雖無致人受傷之故意,但可知丙○○不欲與之交談而急於下樓離開,且當日室外陰雨,室內樓梯走道之地面濕滑,此時出手勾搭對方肩膀,極易使人重心失衡而跌落受傷,甲○○卻信其舉動不至於使丙○○受傷,仍自丙○○之左後方伸出右手勾搭觸碰丙○○右肩,使正要下樓之丙○○急於擺脫甲○○而失足摔落至一、二樓間之樓梯平台,因此受有左肘瘀挫傷、左膝瘀挫傷、右髖部瘀挫傷、左踝關節及左足挫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但爭執證明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為了與告訴人丙○○攀談而伸手勾搭其右肩肩膀等情不諱,但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手搭告訴人肩膀時,兩人均在2樓樓梯口,當時告訴人還沒有下樓,之後告訴人往下走了一、二階,自己因天雨樓梯濕滑而跌倒,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妻岳采嬋與告訴人之前妻游寶蓮熟識,而被告曾協助

游寶蓮對告訴人進行訴訟,故於本案前與告訴人間本即認識,但告訴人對之心存芥蒂。於108年12月29日上午,告訴人為探視幼子劉○○而與游寶蓮相約在龍潭麥當勞會面,告訴人之子乙○○也隨同在場,被告與其妻岳采嬋適巧同在該處二樓與游寶蓮聊天。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左右,告訴人與其妻潘寀臻抵達龍潭麥當勞二樓,告訴人一見被告在場,逕自掉頭離去。告訴人快步走向二樓樓梯口準備下樓時,被告自後追上欲與告訴人攀談,並自告訴人之左後方伸出右手勾搭觸碰告訴人右肩,而當天室外陰雨,室內樓梯間走道濕滑,告訴人未予理會被告之攀談而持續下樓時,滑倒並摔落至一、二樓間之樓梯平台,已先下到一樓之潘寀臻聽聞聲響回頭查看,之後告訴人即由救護車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醫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潘寀臻、游寶蓮、岳采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案發時龍潭麥當勞二樓樓梯口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51頁,偵續卷第151至155頁,原審易字卷第119至124頁)。

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無認識過失與同條第2項規定之有

認識過失,雖同為犯罪之責任條件,然前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發生,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至於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前述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前者為容任其發生,後者為確信不致發生,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甲○○面對我走過來

,我就繞過麥當勞二樓的中島,我不想跟他面對面,我就轉後繞一圈,被告就快步追上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2頁),證人岳采嬋於原審時亦證稱:丙○○看到劉OO跟我和甲○○坐在一起就轉頭走了;他發現劉OO跟我們坐在一起,他叫潘寀榛趕快走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因為告訴人一直懷疑我將他之前感情的事向媒體爆料,我想跟他說跟我無關,所以我當天拍他只是想要跟他說跟我無關,但我覺得他不想理我,他就快步往樓梯走(偵續卷第5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天告訴人看到我沒有要理我,轉頭就走,我本意也是要去酸他一下,他快步走應該是想要閃避我,我跟在他後面等語(本院卷第442至443頁)。以上可認當天告訴人前往探視子女時,本無預期被告夫妻會在場,一見到被告竟然在場,告訴人就急忙離開,被告亦知悉告訴人急著離去且不願與之接觸交談,仍自後追上告訴人等情甚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快步追上來,第一次

就搭了我的右肩,接著沒多久又搭上來,我走到樓梯口的時候,他壓著我的右肩,我要從平面踩到第1個階梯時,因為此時在下樓,重心有點往前,忽然間我覺得剛好一個力量,我就失去重心,踩不到樓梯,就從2樓跌落到轉角的平台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2頁),且依據卷附龍潭麥當勞二樓樓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偵卷第47至51頁,偵續卷第151至155頁,原審易字卷第119至124、124之1頁),當時潘寀臻先下樓(畫面時間10:07:30),乙○○經過樓梯口往洗手間方向(畫面時間10:07:43),告訴人往樓梯口方向走去,被告在告訴人左後方並伸出右手搭在告訴人右肩上,此時被告與告訴人仍在二樓,距離樓梯口有2至3步距離(畫面時間10:07:46),接著告訴人與被告抵達樓梯口,被告仍在告訴人左後側,右手搭在告訴人右肩上,左手扶著樓梯握把,告訴人向左後方回頭與被告對視,且同時持續往下走1階階梯,被告仍站在二樓樓梯口處(畫面時間10:07:47),告訴人往下跌落,此時被告仍在二樓樓梯口處(畫面時間10:07:48),與告訴人所證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又當天室外陰雨,室內樓梯走道濕滑,依卷附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室內二樓樓梯口地板並放置有黃色地面濕滑的警告標示,被告當時既已知告訴人不欲與其交談而急於下樓離開(見前述㈡⒈),雖無使告訴人受傷之意欲,但卻認其不過是勾搭拍肩,不至於使告訴人受傷,忽略此舉極易使急行下樓之人重心失衡而跌落梯間受傷,況且當日地面濕滑,被告猶自左後方伸出其右手勾搭觸碰告訴人右肩,使正要下樓之告訴人急於擺脫被告而失足摔落至一、二樓間之樓梯平台,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至於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故意而為云云,但被告之本意僅止於追上告訴人談話,且監視錄影並未錄得被告有推擠或兩人間相互拉扯之舉動,自無可認被告主觀上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因樓梯濕滑,自己下樓時不慎滑落,與其無關云云,惟依據前開現場監視畫面,被告當時雖始終站立於二樓樓梯口靠扶手處,但自其手搭上告訴人右肩、告訴人持續步下階梯,直到失足滑落,一連串舉動之時間、空間均緊密而無中斷,被告辯稱當時其與告訴人並無身體接觸云云,並無可採,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聽到告訴人說「不要碰我」,沒有看到被告拍告訴人,間隔好幾秒,告訴人繼續往前後跌倒等語,但依監視錄影畫面(原審易字卷第121頁下方截圖、第122頁上下方截圖),證人乙○○所在位置在洗手間內,雖可聽聞告訴人之聲音,但視線應無法看到兩人間之肢體互動,是其所稱未見兩人間有肢體接觸等語,與錄影畫面不符,應屬記憶錯誤而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案雖告訴人未留意腳步而急行下樓亦有疏失,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行為複合而生本件意外,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告訴人急行下樓之際出手勾搭肩膀之過失責任。

㈢告訴人當日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跌落至該餐廳一、二樓間

平台致受有左肘瘀挫傷、左膝瘀挫傷、右髖部瘀挫傷、左踝關節及左足挫扭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94至96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信基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偵續卷第83頁)附卷可證。被告對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可信(本院卷第59頁),雖質疑告訴人於信基骨外科診所診斷之左踝關節及左足挫扭傷傷勢非本案摔傷所造成,但依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最初就診日期為案發翌日(即108年12月30日),與本案之發生在時序上並無矛盾,時間亦屬緊接,被告將上開信基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之開立日期109年5月13日當成告訴人初次就診日期,應屬誤認,而該診斷證明所載左踝、左足之挫扭傷之傷勢,亦與告訴人自樓梯滑落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病歷可憑(本院卷第321至329頁,又病歷載「...after FA from the stairs『since 』last night」,與告訴人所述當天晚上回到高雄後發現腳踝疼痛等節相符,被告譯為「昨晚從樓梯上跌下來」,應屬有誤),且無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此部分之傷勢應認與本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以告訴人提出信基骨外科、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診所施以「樂活震波」與「體外震波」,不適用治療告訴人之傷勢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體外震波之資料,乃是透過震波之能量進行疼痛治療或促進骨骼軟組織再生之治療方式,足部扭挫傷並未被排除適用,且告訴人有無必要及何時可接受此種治療方式及其衍生之醫療費用之求償,屬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認定範疇,對於前揭告訴人受傷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與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重行傳喚證人潘采臻、丙○○,前者欲證明本案經過及被告並無過失,後者欲證明告訴人於信基醫院就診情形,但該二名證人均已於原審就相同之待證事實出庭作證,且本案事證已明,認無重複詰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事實及理由均詳為論述被告知悉告訴人急欲離開而不欲與其交談,仍信此時伸手勾搭告訴人右肩不至於發生危險,應屬有認識過失之論述,但卻又同時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而違反防免他人滑落階梯之注意義務,則屬無認識過失之態樣,前後論理難謂一貫。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標準之一。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據為量刑差異之考量因素之一,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認無理由,已經本院指駁如前,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為舊識,但

彼此間關係不佳,被告無視告訴人當日無意停留與其談話,猶出於奚落對方之意而執意攀談,信其於告訴人急於下樓時出手勾搭告訴人肩膀不至於發生危害,終致不慎使告訴人滑落樓梯而受傷,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未獲告訴人諒恕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提出個人罹病之診斷證明(本院卷第446頁、第197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