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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巧伶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藍巧伶(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詳細日期,不無被告事後偽造、變造之可能,故該對話紀錄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卻未說明何以該LINE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即逕做為判斷之依據。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電磁紀錄予檢警機關調查,難認其所提供的對話紀錄係在寄送金融卡之際產生。再依被告之供詞,足認被告與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素未謀面,而其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知悉不應擅將金融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且於寄送帳戶時,帳戶內餘額價值甚微,已多年未使用該帳戶,與一般提供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之情形相同。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無罪,則其未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包含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並無違誤。

㈡又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

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而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即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至該釋明之程度,並不以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僅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原審所提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淑俐」之人(下稱「王淑俐」)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6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37頁至第67頁),雖未完整顯示對話日期,且未按對話先後順序排列,惟已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完全相符(見易字卷二第92頁),且前開對話紀錄顯示之對話過程語意連貫,無答非所問、語意突兀不相關等現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上開LINE對話紀錄按時間順序排列提出,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引用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3頁、第95頁),足認被告已釋明其與「王淑俐」間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自可採為判斷之依據。

㈢依卷附被告與「王淑俐」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83頁),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航空門市」(下稱統一超商航空門市)寄出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前,係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2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王淑俐」聯繫包裝手工事宜。於「王淑俐」表示需要寄送銀行帳戶以實名制購買手工材料時,被告雖有提出質疑,並表示擔憂之意,惟經「王淑俐」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向被告保證倘有疑義可以報警處理,復提供營業登記網址供被告查證,被告始經說服,同意依「王淑俐」之指示提供姓名、電話、薪水帳戶帳號、LINE ID等資訊。且被告原本因工作之故不便當天寄送土銀帳戶金融卡,係因「王淑俐」一再以早點寄出可以早點收到材料、早點領到薪水等話術催促,才答應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航空門市,依「王淑俐」指示更改土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並將土銀帳戶金融卡包裝後寄出。嗣因「王淑俐」於109年10月25日晚間6時45分許,向被告表示已收到土銀帳戶金融卡,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向被告表示已安排寄出材料後,隨即失聯,自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詢問何時可以拿回土銀帳戶金融卡時起至109年11月5日止之期間內,對於被告之不停聯繫均未有任何回應,被告始發覺受騙。是由被告應係因「王淑俐」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公司營業登記網址等資料供其查證之舉動,始同意寄出土銀帳戶金融卡之情,應可認定被告並非毫無質疑,且未做任何查證即寄出土銀帳戶金融卡,而係確實相信其提供土銀帳戶金融卡之目的,係供公司做身份認證及購買手工材料之用,此與一般未經相當查證,縱其金融帳戶遭充作詐欺取財使用,仍不違其本意之犯罪態樣顯有差異,即難單以被告寄出土銀帳戶金融卡及依指示更改密碼之行為,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巧伶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巧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巧伶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航空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淑俐」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土銀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鳳潔,佯稱係其友人,因資金周轉不靈欲請其協助匯款云云,致黃鳳潔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則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2頁),本院仍無庸就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淑俐、證人即被害人黃鳳潔於警詢時之證述、黃鳳潔提供之訊息對話擷圖、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自稱「王淑俐」之人,並依「王淑俐」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的廣告,而透過LINE與「王淑俐」聯絡,再依對方的要求,寄出我的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我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詐欺,我也是被騙的被害人等語。

六、經查: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依

自稱「王淑俐」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變更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航空門市,利用交貨便服務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王淑俐」指定之地點等節,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明確(見偵卷第7至10頁、第67至68頁、本院審易卷第33至36頁、訴字卷㈡第27至31頁、第87至99頁),並有被告與「王淑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7至67頁);又黃鳳潔在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受佯稱為其友人者所騙,而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鳳潔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鳳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匯款明細表、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1至43頁、第45至55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乙節,固屬無疑。

㈡然就被告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致陳明:其係因於臉書見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而主動與「王淑俐」聯繫,並因「王淑俐」表示代工所需之材料均由公司無償提供,為避免應徵者取得手工材料後即毀約未製作,故需另提供應徵者本人之帳戶以辦理實名制,並將該帳戶作為公司購買材料所用等語,就事件之經過及始末前後供述始終如一,所述情節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全然相符,該擷圖之真實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持用之手機核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2頁),足信被告所辯上詞尚非臨訟虛捏,而有實憑。

㈢又綜觀上開被告與「王淑俐」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對

話之初,即表明其聯繫目的係為承作包裝手工業,經「王淑俐」回覆上有手工品項內容及相應完工報酬之圖片後(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7頁左上方、第101頁),被告便指定其欲選擇之手工品項及材料之寄送地址,並與「王淑俐」討論擬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領取薪資,復因「王淑俐」表示須辦理「薪水檔案登記」,而又傳送其真實姓名、手機號碼、LINE ID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等個人資料予「王淑俐」(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9頁右上方、第41頁右上方、第53頁左上方),所為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時提供個人身分資訊,並詢問及商議工作內容、薪資計算及給付方法等細節之舉措,咸無差異,足信被告辯稱其係為以勞務換取對價而與「王淑俐」接洽及聽從其指示辦理相關手續,並非企藉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換取報酬等語,確非無稽。

㈣再徵諸「王淑俐」要求被告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及變更密碼時,

被告旋回應「要寄帳戶?」,並追問「不能只是拍照嗎?」、「為什麼一定要寄才能買?我真的會怕」(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7頁左下方),「王淑俐」則明確答以「你的帳戶是不需要有錢的,買材料約3-5個工作日,買完就寄回」、「因為你第一次跟公司合作,所以需要你的實名制帳戶,這樣才能證明是你本人購買」、「因為公司會把錢放進你的卡裡購買材料」、「我能理解的,我不想你擔心,我把我的身分證件拍傳給你,我為公司做擔保,你看可以嗎?你可以保留,有什麼問題你隨時去報警抓我」、「以前公司不收押金,不用實名制購買,導致有的人故意拿了材料不做工,這樣公司虧損材料費,這樣對我們雙方都有保障,才實行一個人一個帳戶實名制購買」、「我們不是說押著帳戶,是購買完材料後就寄回」、「你寄之前到任意一臺提款機把密碼修改成:667788,配合的人比較多,擔心密碼搞亂,方便管理喔,你的密碼也是你的個人隱私,之後寄回你可以改你原來的密碼的」(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7頁左下方、右下方、第39頁左上方、左下方、第51頁右下方),不但一再說明交付金融卡及變更密碼之目的,並於被告表示擔憂時不斷擔保金融卡將於用畢後立刻歸還,甚傳送與其LINE暱稱「王淑俐」相符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以取信於被告,再於被告詢問公司名稱時,旋即提供公司之營業登記查詢結果以釋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1頁左上方),益徵被告辯稱其當時對「王淑俐」乃代工業者之員工乙情深信不疑,且其因此認定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單純係作為認證身分及購買材料所用,與詐欺行為毫無關聯等語,誠值採信。

㈤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千變萬化,其等為遂其詐欺犯

行,事前多備有完整、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因一時難辨真假而受話術所惑,並因此為不合常理之舉措者,實非罕見,縱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揭露,亦難防免,此自詐欺案件至今仍層出不窮之現況,當可見一斑。又倘一般人有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鉅額財物之可能,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同非難以想見,自不能率於事後以理性、客觀第三人之基準,遽行推論交付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本件被告係為謀職而聽信「王淑俐」之說法交付帳戶金融卡供其購入材料及核對身分此節,既經論定如上,則被告是否確得預見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或不過僅為落入圈套而不自知之被害人,顯非無疑,依上說明,自無從單執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驟論其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