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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梓晴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王馨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梓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梓晴因不滿朱○禎、李○惠(年籍均詳卷)之子李○丞(民國92年4月生,年籍詳卷)指證其涉嫌保險詐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以「高小姐」名義,在朱○禎及李○惠任職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官網留言板留言,留言內容指名要給該公司陳董事長,內容略為「陳董事長你好...貴公司員工朱○禎、李○惠,有一名養子,...李○惠離婚不到一年,馬上生了第三個孩子後,就再也沒時間多管與前夫所生的兩名子女,放任兒子在外無照,半夜遊蕩,持他人證件進網咖、抽菸、吸毒,詐騙網交女孩,騙取財物...邀女孩來家中,並給予飲品,...飲品後之一切行為做為要脅騙取財物,...麻煩貴公司瞭解此兩人,是否德行信用都是良好的...」,而指摘足以毀損朱○禎、李○惠、李○丞名譽之不實事項,並留下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971XXXXXX及電子郵件信箱Kaoching0000000oo.

com.tw(資料詳卷)予○○公司,而使○○公司相關權責人員以及董事長等多數人知悉此事。

二、案經告訴人朱○禎、李○惠及李○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高梓晴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60、108-109、19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貶損告訴人朱○禎、李○惠、李○丞名譽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上開電子郵件帳號並無登入之紀錄,足見該留言板內容非其所傳送,若係被告所為,何必署名「高小姐」並留下手機號碼等個人資訊使自己被查獲,且該留言內容是要給陳董事長,是要向董事長反映員工的事情,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公司內部如何管理留言板,一般民眾也無法知悉,客觀上也未妨害到告訴人3人之名譽云云。經查:

㈠○○公司確於110年3月17日在官網留言板收到如事實欄所載署

名高小姐、並留有事實欄所載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之前揭留言內容,有○○公司111年3月14日函覆:敝公司官網為外包廠商-詮釋視覺設計於105年架設,清查110-111年皆無此帳號(Kaoching0000000oo.com.tw)寄信給○○內部,至今只有收過一次高小姐電郵即地院隨函檢附的信件,於110年3月17日由公司官網轉寄至公司內部電郵。…寄信程式由公司官網jul0000000uen.com.tw帳號寄信至公司內部,寄件者一律會顯示:留言板的聯絡姓名;主旨:JULUEN○○興業-聯絡表單(β固定的);內容;留言板表填寫內容,故隨函檢附的信件格式呈現方式如上述說明。」之函文一紙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誤。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示第10頁電子郵件問:該郵件

是否為你所寫並寄送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面所留之

手機是否即為你使用?)答:這確實是我手機,該郵件是我所寫,因為他們都不還我錢也不接我電話」等語(偵字卷第6頁),已明白承認如事實欄所載留言內容為其所傳送至○○公司。被告嗣於原審雖改稱:上開電子郵件和行動電話是我的,但我否認內容是我寫的,我連告訴人任職的公司名稱都不知道,可以調偵訊光碟云云;然於同日庭期又隨即改稱:我不要調閱偵訊時之錄音光碟云云(原審簡字卷第44-45頁),其所述前後反覆,信用性已堪質疑。況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偵訊錄影光碟,該錄影之影像、聲音清楚,為連續錄影,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辯護律師全程在旁,被告精神狀態正常,能瞭解訊問內容並針對問題回答,且回答順暢,語調並無異狀,有疑問時並向辯護人詢問。而錄影過程包含有如下之對答:

檢:這邊有一個email上面是高小姐,留你的電話,上面寫

陳董事長...寫一堆他的壞話,這是你寫的嗎?(被告與辯護律師一同檢閱所提示文件內容,律師並詢問被告有無在110年3月17日寄送此電郵)....(辯護律師對被告:如果你覺得這不是你寫的,你沒寫,就...)檢:你是有寫還是沒寫?

我們還可以再查IP,IP地址也可以查出來是誰,這是不是你寄的?高:(點頭)是。

...檢:你為什麼要寄這東西?高:因為他們都不還錢啊,也不接電話啊,他們一直在破壞我的東西。然後,沒有證據啊。

有勘驗筆錄及該錄影畫面擷圖4張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80-

83、59-60頁),足見被告於偵訊時確實供稱前開在○○公司留言板之留言,為其所傳送無誤,其嗣後說詞反覆辯稱偵訊筆錄係斷章取義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於110年5月間對告訴人李○丞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李○惠提

起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主張告訴人李○丞為其女兒之前男友,向被告借款繳納保險費、醫藥費、交通罰鍰等,要求其等返還,並提出相關單據、109年7月27日借據、109年7月29日存證信函等作為證據,此有民事起訴狀暨所附前揭證據、調解期日通知書等存卷可參(他字卷第30-50頁)。再被告因與告訴人朱○禎有嫌隙糾紛,於109年8月14日至告訴人朱○禎住處,對其信箱噴灑紅漆,而犯毀損物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06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他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3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朱○禎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訴訟進行中,被告曾提及我們有欠他錢的狀況,並曾傳送訊息到告訴人李○惠的臉書,提到欠錢及要拜訪我們公司陳董事長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核與告訴人李○惠於偵訊時證稱:我們與被告因另案調解,被告要求我們支付他37萬元等語大致相符(他字卷第53頁);而告訴人李○丞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先前因自首詐欺保險,導致被告對我不滿,寫一些詆毀我的信件等語(他字卷第53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早有嫌隙,是其確有至○○公司官網傳送上開留言之動機,而其於偵查中回覆檢察官係因告訴人等均不接電話,也不還錢,其才傳送上開留言等語,亦與其提出前開民事訴訟之時間、主張大致相符;加以上開留言者所留之行動電話、電子郵件均與被告相符,而被告雖稱告訴人等亦知其行動電話與電子郵件,然衡情告訴人3人斷無自行傳送該等妨害自己名譽之文字至自己(或自己父母)公司,使自己名譽與工作生計受損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上開留言應係被告所傳送無誤。

㈣被告雖辯稱:依雅虎公司的回函,可證被告前揭電子郵件帳

號(即Kaoching0000000oo.com.tw)於110年3月17日沒有登入IP的紀錄,足見被告並未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云云;而依卷內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12日雅虎資訊(一一○)字第00494號回函,確實記載上開會員並無登入IP之紀錄(他字卷第22至24頁)。然依前述○○公司11年3月14日回函以及該公司留言板呈現之形式,可知該公司留言板之內容係由公司官網之電子信箱帳號jul0000000uen.co

m.tw直接寄信至公司內部,此由該電子留言板列印資料顯示寄件人為「高小姐〈jul0000000uen.com.tw〉」 一節(他字卷第10頁),即可推知。而一般人可以申請諸多網際網路帳號及電子郵件帳號,亦可以各種帳號甚至以不具名之訪客方式登入網際網路,而在各網路平台或有提供留言功能之公司行號官網逕行登打文字留言,亦非定需以電子郵件寄送信件方式方能傳送文字訊息,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是被告若欲至○○公司官網留言,非必以其雅虎帳號(Kaoching0000000o

o.com.tw)登入,或必須以其雅虎電子郵件信箱寄送文字訊息方可;至○○公司留言板列印資料雖記載聯絡人之電子信箱為Kaoching0000000oo.com.tw,然此應係被告至○○公司官網留言時所留之聯絡信箱而已,非謂被告定需以該帳號登入或以該信箱傳送文字訊息,準此,實無法僅以被告前揭雅虎電子郵件帳號於110年3月17日無登入IP之紀錄,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觀諸被告留言之內容指述告訴人朱○禎、李○惠「...放任兒子

在外無照,半夜遊蕩,持他人證件進網咖、抽菸、吸毒,詐騙網交女孩,騙取財物...邀女孩來家中,並給予飲品,...飲品後之一切行為做為要脅騙取財物,...麻煩貴公司瞭解此兩人,是否德行信用都是良好的...」等語,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朱○禎、李○惠之子有抽菸、吸毒之行為,並影射告訴人朱○禎、李○惠之子在女孩飲料中下藥,進而為不當行為以要脅騙取財物,而傳述具體之行為,則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其指摘告訴人朱○禎、李○惠之子為諸多違法不當行為,自足以貶損告訴人朱○禎、李○惠及李○丞之名譽。而被告就其指摘之前開內容,於本案偵、審過程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或說明舉證其有為任何之查證行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為何為上開留言,亦僅表示:因為他們都不接電話、不還錢等語,而未表示告訴人李○丞有何如前開留言所指之違法或敗德行為。參以被告對告訴人李○惠及李○丞提起之前述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亦僅主張告訴人李○丞向其借款給付保險費、醫藥費、交通罰單等,亦未指證告訴人李○丞有何詐騙要脅女子之侵權行為,足見被告顯係以欠缺實證之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李○丞有不法敗德行為,而欲藉此使一般人對告訴人3人產生負面貶抑之評價無誤。

㈥被告又稱:該留言內容指名要給董事長,表示其無散布於眾

之意圖云云。然依一般常情,公司官網之留言內容會由初階管理人員負責瀏覽,再依信件內容層轉處理;而董事長係負責公司重要事項之最後決策者,相關事務需經基層與中高階主管層層審核,填具初步意見後,認有必要方會上呈至董事長;被告於上開留言時年逾40,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網拍工作暨其前對告訴人李○惠、李○丞提起民事訴訟之內容等節(本院卷第200頁),可知被告係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之人,對於在他人公司官網上留言,通常公司會採取之處理流程及對被指名之員工可能會產生之不利影響,當有所知悉。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朱○禎於原審證稱:被告透過跟他女兒或我兒子聊天的過程,瞭解我家裡的狀況,包括我就職的公司及工作內容,我們跟被告有一個與保險有關的偽造文書的訴訟在進行中,被告也說我們有欠錢,另外是被告在110年2月23日有傳訊息到告訴人李○惠的臉書,提到她要拜訪我們公司陳董事長,連名帶姓都有說出來,被告的行為造成公司對我的感觀有影響,因為這件事,在公司有不少的面談,面談之外,同事間也有得知這些資訊,造成同儕的壓力,在公司發展的狀況都有影響,...○○公司的郵件,資訊傳訊有專人處理,應該有一個人資部主管在處理,後來會到董事長那裡,我沒有權限可以去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5-47頁);且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寄信到我任職的○○公司,信件內容妨害我名譽,包括我不會管兒子、任由我兒子半夜遊蕩,並且在文字中暗示我小孩會用藥物性侵他人,是公司通知我面談我才知道此事等語(他字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李○惠於原審指稱:我們在公司的名譽其實還蠻傷的,很多同事問,公司的助理就有來問一下,其實傳得還蠻快的,被告寫不是事實的東西,而且有關我婚姻的問題,我的直接主管收到這封信,對我印象不是很好,雖然有跟主管說不是事實,但是有損害到我跟我先生的名譽等語相符(原審簡字卷第85頁)。再經本院向○○公司函詢該公司留言板處理流程,該公司回覆稱:當公司內部業務同仁葉○○收到留言板自動寄信內容,會與公司進行內部通知,非相關內容忽略跳過。此案例因非公司業務相關內容,經由業務同仁上報人資部門主管,委由董事長室了解並處理回覆。留言版管理係由資訊部經理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可知當○○公司收到留言內容後,會先由業管同仁進行初步檢視,並依留言內容區分後續處理方式,本案係上報人資部門主管,再委由董事長室處理回覆,此核與一般公司處理之流程相符,且依此處理流程,至少會有特定之數人觀看到此留言,而信件既指名給董事長,當會先由主管瞭解處理,主管通常會以面談方式進行瞭解,而其餘同仁不論基於好奇或競爭心態,多會迅及傳播散布消息,終始公司上下人盡皆知,此實為一般公司之生態常情;是被告以上開聳動言詞留言之舉動,確實已使○○公司之業管人員、人資主管、資訊主管與董事長知悉此事,甚至其他不特定之多數同仁亦因告訴人朱○禎、李○惠遭到主管面談而間接知悉,此等使公司內部特定多數人知悉,以影響告訴人朱○禎、李○惠名譽之情,即應為被告留言之目的,足見被告確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其辯稱僅指名給董事長看,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並不足採。再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之誹謗罪,該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須以「公然」為之為要件,亦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被告以一在○○公司留言版留言之散布文字誹謗行為,侵害告

訴人3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以一加重誹謗罪處斷。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梓晴以信件內容為:「樹林桃園等區,出現一個認識代辦公司的詐騙慣犯…作案方式:邀女孩到家中,用酒讓女孩減輕痛苦,讓女孩直接醉倒男孩家中,讓其男孩帶進房中為所欲為,當女孩清醒時,大錯已成,只能任由男孩利用各種理由,開始騙取財物,並要求女孩不可告訴任何人,不然公開她的事情,女孩害怕不敢講,甚至要求女孩竊取家人錢財,供男孩所有花費跟物品…無可奈何,大多都離家或是自殺跟躲起來…此犯已查出就讀桃園○○高中,○年級,○○科,李○丞,請各位小心家中子女,確認無任何異狀,如經發現,立即通報。」等語(下稱系爭信件),並隨信附上李○丞之照片,並寄送至桃園市○○區○○街○號○○高中,使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聞,告訴人李○丞之社會地位因而受到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信件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系爭信件內容講到告訴人李○丞交友狀況,但告訴人李○丞於原審自陳並非僅與被告女兒交往,不排除是告訴人李○丞與他人的感情糾紛,兩封信件所述內容有出入,看不出是同一人撰寫,因為告訴人李○丞與被告於另案有所嫌隙,當然可能將所有懷疑加諸被告,但檢察官應提出客觀事證證明,檢察官沒有善盡舉證,應維持原審無罪認定等語。經查:㈠檢察官認被告有寄送系爭信件,係以系爭信件影本1份,及告

訴人李○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朱○禎於原審之證述為主要證據(他字卷第11至14、53頁、原審卷二第43至46頁),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寄送系爭信件之犯行,觀諸系爭信件(含信封)之文字,係以電腦打字撰寫而成,並附有李○丞之照片1張,然未留下寄件人姓名、住址等資料;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信件上留有被告指紋或被告確有寄發、遞送系爭信件等相關證據,此部分事實自待進一步舉證證明之。

㈡證人朱○禎固於偵訊時證稱:我兒子李○丞原先就讀的○○高中

也收到被告寄的信件,內容也提到李○丞會找他人女兒做不法事情,也是暗示我兒子會對他人性侵或性侵取財、被告最近有告我民事訴訟等語(他字卷第27頁);於原審證稱:「問:哪一點認為是被告寄送系爭信件?答:就是信件內容關於他(即李○丞)跟他女朋友的關係內容。信中提到的女朋友就是被告女友」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證人李○丞於偵訊時證稱:我先前因自首詐欺保險,導致被告對我不滿,她寫一些詆毀我的信件寄到我之前就讀的○○高中,學校教官收到後通知我這件事我才知道,信件內容說我騙女生並給他們吃藥喝酒進而性侵,他有寫到「李○丞」,信件並沒有簽名,所以我懷疑是她所為等語(他字卷第53頁),可知證人朱○禎、李○丞均係因與被告有訴訟等舊怨,乃推測系爭信件係被告所寄送;惟觀諸系爭信件之內文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公司留言內容,兩者尚非完全一致;是證人朱○禎、李○丞基於臆測所為之上開證言,尚不足使法院就系爭信件係被告所寄送之事實,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信件為被告所寄送,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10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寄送之系爭郵件,雖未記載寄件人姓名、地址,然發信者顯然知悉告訴人李○丞就讀之學校、年級等;參以系爭信件之用字譴詞,與前揭在○○公司之留言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再參酌證人朱○禎、李○丞前揭證詞以及被告曾至告訴人朱○禎住處信箱噴灑油漆之舉,足見被告確有犯案動機等語。惟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寄送系爭信件部分,經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後,認尚無法排除合理懷疑,遽認被告有罪,業已詳予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檢察官依卷證資料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非可採,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遽以不能證明被告前揭在○○公司留言部分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說明被告在○○公司留言,主觀上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企求,縱未達到眾所周知之程度,只需透過某一個人傳播出去,而已符合該罪「散佈於眾之意圖」要件,即足當之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司留言板網頁傳送上開文字,以告訴人朱○禎、李○惠及李○丞之品德敗壞等未有實證之聳動文字,指摘告訴人李○丞有各項敗德不法情事,而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3人名譽之事,其以指名○○公司董事長收受之方式,藉以達到使公司內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目的散佈於眾,而告訴人朱○禎、李○惠夫妻均任職於○○公司,此等名譽上之傷害對於其全家之工作生計、家庭人際關係與生涯規劃及升遷等,實有重大之影響危害,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於原審時仍否認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經原審勘驗偵訊光碟後,仍飾詞狡辯,利用逕於網路留言與寄送電子郵件等不同傳送方式之差異強詞辯解,難認其有悔意,兼衡其曾因為造有價證券犯行,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並對告訴人朱○禎為前述毀損犯行,經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1-32頁),然其並未記取教訓並加強法治概念,相隔未久即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其女與告訴人李○丞交往過程間雙方家人產生之嫌隙糾紛,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4名小孩、現從事網拍工作、月入約3、4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