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素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素色(下稱被告)為宏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福租車公司)之負責人,緣謝龍文於民國108年5月31日13時20分許,冒用「葉紀為」之名義向告訴人吳吉男任職之世崧機車行承租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期至同年6月3日,下稱系爭機車),隨即將系爭機車騎往宏福租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分店(店名:合順租車行,下稱合順租車行),佯以「葉紀為」之名義租用自用小客車,並質押系爭機車於該處,以抵償租車之租金(謝龍文偽造文書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判決確定)。嗣因謝龍文並未依約返還租用之汽車,宏福租車公司員工依據前開機車上之電話,查得該車係遭人冒名租車後侵占質押在其店內,詎被告明知其對該機車並無占有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及宏福租車公司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18日吳宗翰代理告訴人要求返還前開機車時拒不返還,並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要求如未賠償其出租小客車損失即不返還該機車,並將出售獲利等語,復指示員工江永隆將系爭機車車牌拔除換上其他車牌,以掩飾機車行蹤,然仍遭告訴人發現,嗣經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曉諭後始返還系爭機車,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項之侵占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就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自用小客車予合順租車行負責人江永隆對外出租,因謝龍文冒名「葉紀為」前來租車,並質押系爭機車予合順租車行,嗣後經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機車而未返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未遂犯行,辯稱:是合順租車行向我調車去出租,江永隆非我的員工,江永隆當初都是照租車的程序走,是謝龍文冒名「葉紀為」前來租汽車並質押系爭機車,之後才知道謝龍文用的是假證件,合順租車行所出租的汽車在4、5天後雖有請人協尋回來,但並未找到汽車鑰匙,謝龍文所積欠的租金債務也還沒清償,我認為我被騙了,覺得源頭是謝龍文,謝龍文要先處理,應該冒用「葉紀為」的謝龍文負責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吉男(下稱吳吉男)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吳宗翰(下稱吳宗翰)與謝龍文(下稱謝龍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機車租賃合約書、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為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宏福租車公司之負責人,緣謝龍文於108年5月31日13時20分許,冒用「葉紀為」之名義向告訴人任職之世崧機車行承租系爭機車(租期至同年6月3日),隨即將系爭機車騎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合順租車行,佯以「葉紀為」之名義向合順租車行租用小客車,質押系爭機車於該處,以抵償租用小客車之租金,嗣謝龍文並未依約返還租用之小客車,告訴人經搜尋發現係被告與合順租車行持有系爭機車,遂於108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由吳宗翰前往宏福租車公司要求返還系爭機車,惟被告、江永隆均表示不願返還,並要求賠償出租小客車損失,嗣合順租車行現場則由江永隆另將系爭機車車牌拔除,後於109年12月10日返還系爭機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執,且與吳宗翰、謝龍文、江永隆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863號卷,下稱士林他卷,第3、9至11、17至27、39至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802號卷,下稱新北他卷,第6至7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1頁、新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6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112、159至195頁),並有系爭機車租賃合約書、汽車租賃合約書、偽造之「葉紀為」證件影本、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照片3張、合順租車行網路地圖街景照片1張在卷可稽(士林他卷第15至16、47、57頁、偵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

47、117至1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查:

1、被告所經營之宏福租車公司與合順租車行並無母子公司間之關係,被告亦非合順租車行實際負責人江永隆之僱主,對於謝龍文冒用「葉紀為」名義持系爭機車抵押與合順租車行因租賃自小客車所衍生之糾紛,又是否得依租賃關係而行使留置權,復僅有契約關係之一方即合順租車行江永隆所得置喙與決定,被告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並無法律上之主導權源:

⑴被告所經營之宏福租車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與江永隆所經營之合順租車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間之關係,依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2公司為獨立並無母子公司之關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51頁),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江永隆是向我調車的,屬於同行,並非我員工,本件租出去的自用小客車係我所有,江永隆出租出去後,質押的系爭機車就由江永隆保管等語(原審卷第112頁),核與證人江永隆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合順租車行是我自己開的,車輛跟別人調來調去,會跟別人調車來租給別人,本件出租的自用小客車就是跟被告調的;兩間車行的人事、財務都是互相獨立的,合順租車行的盈虧都是由我負責,被告只會來看其車輛有沒有損傷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60、166、175頁)。本案被告經營之宏福租車公司既與合順租車行僅存在業務上調度車輛之合作關係,即由被告將租賃車輛提供予合順租車行以出租之用,則本案由合順租車行出面出租車輛予謝龍文乙情,自難謂與被告抑所經之宏福租車公司有何法律上之直接權義關係。

⑵本案告訴人出租予謝龍文之系爭機車,遭謝龍文冒名抵押予

合順租車行以租借被告提供予江永隆之自小客車等情,則針對自小客車之出租與收執系爭機車以供抵押各節,其法律關係存在於江永隆經營之合順租車行與謝龍文之間:

①本案被告辯稱:是江永隆跟我調車,合順租車行不是宏福租

車公司的分公司,我們都有按照租車的程序進行,我有通知江永隆說要還車,但江永隆跟我說:機車不能給對方,萬一租車人來索車怎麼辦?江永隆一直將機車放在室內等語(原審卷第41、181頁),互核與江永隆於原審證稱;合順租車行是我自己開的,我是接老闆沈麗華的店來經營的,出租的車子,都是我跟別人調來調去,當初謝龍文來租車,我有叫他簽合約書,他也有提供雙證件的正本給我影印,我要求承租人必須提供機車抵押是怕不還車,本票是也謝龍文簽給我的,本票上有註明抵押機車的車牌號碼,我跟被告調車後出租給謝龍文,原本是租1天,但謝龍文後來沒有還車,我自己去找回出租的自小客車,但沒有鑰匙,後來有將該自小客車返還給被告,系爭機車則放在我店內,一直由我持有中,因為我要等租車的人來付錢,對方還欠我租金,我不曾交由被告或被告的車行來保管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60至161、166至171頁)。

②承上,再佐以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所附

資料所示(原審卷第119頁),其中出租人欄固記載為「宏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此據被告於本院陳稱:因為出租的小客車是宏福租車公司的車輛,所以依業界慣例,江永隆就在租賃契約書上面填載「宏福小客車」為出租人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另參以該租賃契約書其後所附出租人資料確實為「江永隆」,聯絡處亦為合順租車行營業地點之「新北市○○區○○路00000號」無訛,佐以本案謝龍文提供系爭機車向江永隆承租自小客車,而被告調度000-0000自小客車出租予謝龍文,嗣由江永隆全權保管系爭機車作為租賃契約之出租擔保抵押等事件始末觀之,足認被告並非謝龍文與江永隆間租賃契約之直接關係人,且江永隆事實上亦未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保管,則實難謂被告對於系爭機車之保管、占有存在有何事實上之支配管理及控制關係。③本件細繹江永隆與謝龍文締結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約明:「質

押物品或押金,若逾7日未來處理,本公司即將自處理,以清償欠款」等情(原審卷第119頁),則江永隆就系爭機車自已依該約定取得民法第881條之動產質權,再依民法第886條規定:「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同法第948條第1項規定:「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而謝龍文於冒名向江永隆承租汽車時,業據其提出「葉紀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提出留存於合順租車行之上揭證件影本可證(原審卷第117頁),堪認江永隆係善意受讓系爭機車之占有,則不論謝龍文有無處分系爭機車之權利,江永隆主觀上認其得就系爭機車取得質權,核非無憑;其後因謝龍文未如期給付租金及返還承租汽車,江永隆繼續保持對質押機車之占有,核屬其動產質權之合法行使,誠屬有據。

2、被告固然提供租賃車輛予江永隆資以出租,仍非租賃法律關係之直接當事人,此據江永隆實為主導系爭機車是否返還予告訴人之核心決策者即明,更況被告並未掌握系爭機車之控制支配權源,則縱告訴人於取回系爭機車過程中頗多波折,亦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侵占未遂犯行:⑴本案據被告辯稱:機車行有兩個人表示系爭機車是他們的,

我有勸江永隆還機車給告訴人,但江永隆的癥結點就在於萬一租車的人要來跟他要機車,到時會變成兩頭空,我在法院開完庭後就跟告訴人說可以去牽車,也有跟告訴人說牽車地點在那裡等語(原審卷第181頁),另據江永隆於原審證稱:

後來發現租車的人冒用證件,過了將近1年,都沒有來還錢,警察說有查到原車主,說是機車行的,1、2天之後被告就說有人要來牽車,被告當時開完庭也有跟我說對方要來牽車,要我配合把機車還給對方,我跟被告說「錢還沒有付我,還要牽機車回去」,我要等租車的人來付錢,還欠租金,是我拒絕還車,後有人來要取系爭機車,我不同意,我說要「證件」,不然要請告訴人報警,後來管區員警到,我就將系爭機車交給員警,原本是我車子怕丟掉所以把車牌拔掉,我還保留機會,希望租車的人能回來還錢,系爭機車是我的保障,等對方回來還錢,系爭機車就會交還予對方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62至163、165至173、175至178頁),是由被告與江永隆前揭互核一致之證述,足稽被告始終未保管系爭機車,於交涉過程中亦無阻止或妨害告訴人向江永隆取回系爭機車之任何舉措,則本案實無由以江永隆向被告調車出租予謝龍文乙節,遽認被告即對於江永隆主控管理之系爭機車有何占有權源或支配關係,遑論被告無並權限可決定是否返還系爭機車予告訴人之地位存在。衡之系爭機車既係由江永隆取得及保管,嗣後亦係江永隆自行決定在未取得出租損失之賠償前不願返還系爭機車,則被告充其量僅為提供調度出租之車輛及居中聯繫之角色,其既未曾取得系爭機車之持有,亦非其決意不返還,其是否對本件系爭機車有持有之行為,並進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實非無疑。

⑵再者,據吳宗翰於原審證稱:對方打電話來要我們負擔承租

人的租車費用,否則不能歸還系爭機車給我們,我們有反應說有報案了,但被告認定我們與承租人是共犯關係,我們就出示出租業者的證件給被告看,但被告仍未將系爭機車還給我們等情(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又依吳吉男於原審證稱:

是被告主動告知我們系爭機車在她們那裡,要求我們賠償承租人所積欠的租車費用,這對我們來說不合理,我們不願意給付,對方就不願意還車,之後我提起訴訟,開庭時法官要求被告把系爭機車返還給我,我不知道江永隆與被告間實際的關係為何,但我到現場取車時,江永隆在場,當下江永隆就將系爭機車返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87至190頁),另質諸江永隆審理中另結證稱:我要求押機車的目的是怕不還車,要等租車的人來付錢,還欠我租金;我有跟被告說「錢還沒有付我,還要牽機車回去」,我跟被告說他們都沒有要賠錢要怎麼處理,那輛機車是白押的,押機車沒有保障;我押機車就是一種保障,叫對方還錢,車子已經多租了,欠我的錢,我希望租車人可以回來付錢牽車子回去;我是等租車人回來還錢,那是證據也是給我保障,等回來還錢,機車就可以還,很多都是這樣;「(問:你的意思是雖然被告開完庭跟你說這件事情,可是你主觀認為車子多租幾天,所以還積欠你租金,你覺得不能憑白無故把機車牽回去,所以你有跟被告說你不願意還車?)是,我的契約書上面都有寫,在機車寄放幾天有保固期。」、「(問:所以當時你主觀上認為你在出租有約定這件事情,他們還沒有跟你清償所有的租金,所以你當然有權利不還機車?)是。」等語(原審卷第161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8頁),足見被告或江永隆自始保有系爭機車之目的,係因系爭機車由謝龍文租車時作為質押,以為租金之擔保,其等自認出租汽車受有損失,欲作為租車相關損失之擔保,目的既在索償,主觀上自與公訴意旨所稱欲侵占該車為己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迥然不同。

⑶綜上,系爭機車即由江永隆保管,嗣後亦係由江永隆決定拒

絕歸還機車,並要求告訴人須賠償出租汽車損失,被告尚曾向江永隆表示應返還機車,被告與江永隆間既僅係調度車輛之商業往來關係,系爭機車全程皆係由江永隆所持有,且江永隆就是否返還質押中之系爭機車,有自主決定之完全權限,已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又江永隆仍得就系爭機車取得質權,因謝龍文嗣未如期給付租金及返還承租汽車,而繼續保持對質押機車之占有,核屬其動產質權之合法行使;其拒絕返還系爭機車,亦難謂係基於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自不得遽認被告有與江永隆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縱被告於知悉謝龍文係冒名承租並質押向他人承租之系爭機車後仍不予返還,如對此是否有理由有所爭執,亦核屬民事糾紛,而與被告是否自始有侵占之主觀犯意無涉。

(三)末就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認被告與江永隆以更換系爭機車車牌隱匿其行蹤部分,被告於原審審查準備程序時係稱:「我沒有侵占,只是租車糾紛,因為租車要押機車,有的客人會把機車偷牽走,所以我才換車牌」等語(新北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卷第34頁),未見有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坦承有指示「員工」拔除起訴書所載價值2萬元之系爭車輛車牌並更換其他車牌等情,本案據江永隆雖證稱其確有更換系爭機車車牌之行為,然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很多車沒來贖回,因為我都在樓上辦公室,在樓下怕丟掉,所以把所有的車牌都拔掉,如果要的話再裝上去,109年12月10日當天是裝錯台了等語(原審卷第163頁),核與被告陳稱:那邊都有質押物,怕有人會來偷牽走,所以會先把車牌拆下來,來租車人處理好再掛上去等語相符(偵卷第17頁),又與告訴人證稱:我於109年12月10日拿回機車當天,係到新莊現場,發現車子大牌不見,當下報警請警察來幫忙,對方還說是哪個大牌、哪個自己認,我有問為何拆大牌,對方說是怕被偷等語吻合(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90頁),足見江永隆始終證稱係因防竊考量,方將車牌取下等語,且於告訴人到場尋車時甚且允許告訴人自行認車,並未有其他隱匿之舉止或對告訴人有虛偽之陳述,自難認此部分有何掩飾系爭機車行蹤可言。此外,本案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或江永隆有何變動機車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或為展現此意圖之行為表徵,究與易持有為所有的侵占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別,衡諸上開判例意旨,不論被告或江永隆係基於何考量而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能交還等行為,亦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主、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不同,益徵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難將被告以侵占未遂罪責予以相繩。

(四)從而,本件依照上開證人等證述,足資認定江永隆係基於與謝龍文之約定及交付系爭機車,而對之取得動產質權,其嗣後因謝龍文未履行租賃契約,而持續占有該車拒絕返還告訴人,核屬合法行使其質權,且亦無其他變動系爭機車所有權之處分行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被告與江永隆僅係互相調度車輛之關係,本件係由江永隆取得系爭機車之持有,亦係江永隆拒絕返還系爭機車,被告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侵占未遂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侵占未遂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無從就被告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侵占未遂犯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原審認定無罪之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認定略有不同,惟因本院卷證資料,無從據以認定本案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未遂犯行,詳如前述,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其中針對被告有持續占有系爭機車並主導更換系爭機車車牌之舉等節,恐與客觀事證不符,俱如前述,本案被告與江永隆分屬不同公司,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被告所經營之宏福租車公司縱與合順租車行間有車輛調度之合作關係,由被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江永隆,以供其出租予謝龍文,因而由江永隆取得對系爭機車善意受讓系爭機車占有之受質人地位,惟系爭機車既全程由江永隆收受保管,難認被告就系爭機車之保管、控制之權責,更況拆卸車牌之舉,為江永隆所為,誠非被告主導、掌控,本案被告、江永隆及告訴人因各有所執,導致告訴人取回系爭機車之過程周折,惟其主因實係因謝龍文冒用他人名義詐得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依本案所存在之積極證據勾稽以觀,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就系爭車輛及鑰匙之滅失,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及不法意圖,本案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涉犯侵占犯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業如前述,公訴人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其上訴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