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妙於民國109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肆拾肆號館」咖啡廳,與告訴人邱子倩討論保險契約爭議時,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告訴人說出:「你口口聲聲說騙,你有這麼笨嗎?你一年繳38萬保費,不是38塊,你夠聰明了,你騙了多少男人你自己說」、「你根本就是個大騙子、女騙子,你整天走賭場的女騙子,整天騙男人」、「我說全世界最大的騙子出現在我面前」、「我說你是世界女騙子」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未經具結,原則上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告訴人提出之勘驗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粉紫色隨身碟1只(內有案發當時錄音檔)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約出來談時告訴人說我們是騙子,我們才回應她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因認其所投保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人壽)保險契約遭經辦人即被告之子蕭紘宇偽造簽名而變更契約內容,故相約在「肆拾肆號館」咖啡廳商談,被告時任遠雄人壽經理,亦為蕭紘宇之主管亦共同到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16至11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109年度他字第5623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遠雄人壽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簽收回條暨聲明同意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保險單、遠雄人壽與告訴人之和解書、理賠紀錄在卷可參(109年度他字第5623號卷第27至76、83、14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依當日對話錄音之譯文顯示(原審卷第81至103頁),當天之
過程為: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商談過程中一再指稱其子蕭紘宇偽造文書,遂表示:「我可以打個岔嗎?」、「在還沒有上法院之前你如果再講蕭紘宇經理偽造文書,我可以,我現在錄音就可以告你誣告,因為你已經,你已經在080講說他詐騙、他是騙子」、「那你為什麼不直接告呢,我們已經跟你講了你直接告啊?」,蕭紘宇見狀制止被告,表示由自己與告訴人談即可,之後於商談過程中,告訴人復稱:「然後那時候我是回來吧,理賠醫療的時候,我發現你騙了我」、「你偽造文書的部分,你簽名怎麼樣子你又跟我講這些東西
」、「也許你騙我的事情也許你都記不清楚了,但我是很清楚的」、「那我想證明的是說,其實你偽造文書就是偽造文書啊,我提供那些東西我只是想證明說,蕭紘宇這個人講話真的很不老實」等語,被告因無法忍受告訴人一再指稱蕭紘宇說謊、偽造文書,再次介入表示:「我告訴你拉,我是他的主管也是他的直屬主管,我給你溝通那麼多次,你永遠都是說他騙你,他騙你,你剛剛從坐在這邊已經他騙你幾百次,你是爸爸我是媽媽對不對,為什麼你老是講我的兒子是騙你,我很生氣,因為這個是你自己LINE我的,這是你LINE的紀錄,你從頭到尾都知道你保的是二十年期,你剛才講的那段說,說什麼不知道什麼扣款不成功,什麼墊繳息他會吸收,那是因為他很老實,他那時候是因為你出國了,那就是因為你簽名不符,跟前一件簽名的時候你是在四年後才要變理變更、變辦理繳清,因為你親口告訴我說,國外的保單利率很高,我為什麼紘宇現在不理我了,我還要跟你保六年期、跟你保二十年期,我這二十年期我就是要吵,你還告訴我說,會吵的孩子就是有糖吃,對不對?你很清楚說,我天天去盧,天天去盧,我要讓你兒子沒有前途,你現在是要告」,被告、告訴人、蕭紘宇又持續商談爭執,告訴人稱:「不要再講這種話,騙人」,被告則稱:「口口聲聲說騙,妳有這麼笨嗎」、「你一年繳38萬保費,不是38塊,你夠聰明了,你騙了多少男人你自己說」、「老是誣賴別人」,並於告訴人稱:「的確是騙子啊,我們都簽了合約了」,回稱:「妳才是騙子」,「妳用妳的腦筋想,他跟妳講的話可多了啦,妳跟他講的話也多了,妳根本就是個大騙子,女騙子,你整天走賭場的女騙子」、「我也要講我的,我今天是他遠雄人壽的主管,我要講」、「不要對號入座,我說全世界最大的騙子出現在我面前。整天打電話到保險局說他是騙子,他詐騙你什麼。我就是没辦法接受她一直說騙騙騙」,告訴人回稱:「他就是騙子」,雙方隨後不歡而散。
㈢按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
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妨害名譽之犯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對話內容顯示,被告當日確有對告訴人稱「你一年繳38萬保費,不是38塊,你夠聰明了,你騙了多少男人你自己說」、「妳才是騙子」、「妳根本就是個大騙子,女騙子,你整天走賭場的女騙子」、「我說全世界最大的騙子出現在我面前」等語,然細究現場對話之語意脈絡,此為緣於告訴人指責被告之子蕭紘宇偽造文書、說謊所生與保險契約有關之爭論,屬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被告係因不滿蕭紘宇遭受指責予以語言回擊,此觀被告於現場表示:「如果我今天當了她爸爸的面說你女兒是個女騙子你會不會生氣,她整天說我兒子是騙子我當然生氣啊」自明(原審卷第98頁),被告之反應尚屬人性之自然反應,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告訴人於此情形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們討論的地方是一個小小的包廂,裡面沒有其他人,當時在場只有我、蕭紘宇及公司區部壽險部的主管、邱子倩及邱久財(原審卷第117頁),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當天在咖啡廳的商談,除了我、我父親、蕭紘宇、陳麗妙之外,還有一名中年男性等語相符(109年度他字第5623號卷第20頁),可知當天在場之人為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父、蕭紘宇、遠雄人壽主管,均為對本件保險爭議有相當瞭解之人,對被告為前揭言論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亦均知悉,而被告前揭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並非單純侮弄謾罵或單純以貶損告訴人名譽,而係緣於雙方爭執、吵架所為之言語反擊,且告訴人於商談爭執過程中一再指責被告之子蕭紘宇為騙子,對於被告可能因此口出惡言,亦應有所預見,綜合前述情形,實難認被告之前揭言語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誹謗。
㈣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謂公然者,指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二者之範圍並非相同。經查,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語時雖另有告訴人之父、蕭紘宇、遠雄人壽主管在場,然被告並非向在場之人宣稱告訴人為騙子等語,而係於與告訴人爭執時,直接對被告為前揭言語,此時被告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顯有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客觀上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或人性尊嚴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僅單純因保險
契約糾紛而發生爭執乙情,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然被告於本案中卻指謫告訴人稱:「你騙了多少男人你自己說」、「你根本就是個大騙子、女騙子,你整天走賭場的女騙子、整天騙男人」、「我說全世界最大的騙子出現在我面前」、「我說你是世界女騙子」云云,均與前述保險契約糾紛無絲毫關係,而係對告訴人私下交友情形、日常習性等為與事實不符之具體陳述,是被告前開言詞已使對話雙方無法繼續聚焦在保險契約糾紛之問題上理性溝通意見,顯然超越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範圍,而已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單純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況被告使用之言詞如「整天」、「全世界最大」、「世界」等,均已逾越中肯用詞而屬過激之評論,而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自難引據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而阻卻其違法性。再者,自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觀之,被告係突然莫名指摘告訴人係「整天走賭場的女騙子」、「整天騙男人」,可認本案在場之第三人根本無法由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中,知悉告訴人遭誹謗「走賭場」、「騙男人」之來龍去脈及依據,反而容易單純從被告前開指摘言詞對告訴人形成名譽貶損之印象,從而原判決認被告行為是否已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尚有疑義云云,實與經驗法則相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審理後,認被告雖有向告訴人稱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但該等言語是否已逸脫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得確信被告有妨害名譽犯行之程度,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積極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以,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