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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郁志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郁志剛(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35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㈠所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係以夾敘夾議方式,針對第24屆委員會會議之合法性、流會結果、及圖書館監視器等可受公評之社區事務為意見表達,並非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被告所言既有相當之事實連結基礎,且該事實嗣後亦經法院判決認定違法,足見其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李紹智人格名譽為目的,涉及之事項並非僅屬私德領域而屬可受公評之系爭社區事務,尚難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有公然侮辱告訴人李紹智之犯行。㈡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毁謗罪部分:告訴人李紹智是否確有被告於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事實,縱屬鄰里間之流言謠傳而難以獲得證實,惟依證人林群傑證述,可見被告於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事實確實經系爭社區口耳相傳而廣為人知,縱使非真實,然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李紹智曾涉及系爭社區多起爭議事件及違背系爭社區規約而當選第24屆委員之情況下,對於系爭社區間所流傳之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㈡事實,主觀上更較一般人有相當理由易信以為真。準此,被告縱使未能證明內容真實而為前揭言論,亦仍難認為其有惡意而應課以誹謗之責等語,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足參。所謂「侮辱」,是指對他人作出蔑視性價值判斷的表示,由於以公然性作為要件,即透過公然發表由行為人作出的輕慢或蔑視他人之社會性的抽象判斷而構成。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認罪,在本院審理時復稱其於原審確有認罪,並稱「我沒有說我否認犯罪」,有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2、266頁,本院卷第152頁)。而證人李紹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現場有委員出席,也有住戶到會場旁聽,有幾位委員拒絕簽名出席,被告質疑會議的正當性,會場一片混亂,告訴人及部分委員就離開會場,後來這些離開的委員又回到會場,拿起手機開始拍照,被告一時受到刺激,就講了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我印象中起訴書那些話被告確實都有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是被告以「下三濫」、「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是上訴意旨㈠所陳「夾敘夾議」云云,即與卷證不合而不足採。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於公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認罪,於本院審理時復承認其於原審確有認罪,並稱「我沒有說我否認犯罪」,有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2、266頁,本院卷第15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在line群組發表之內容,都是社區裡面人云亦云,大家傳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於line群組內散布或傳播之事,無法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甚至依其於原審所提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各該內容為真實,故堪認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該當。被告上訴本院稱系爭社區已口耳相傳而廣為人知,縱使非真實,被告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云云,然眾口所云,並非即為真,且被告以文字指摘告訴人之種種行徑,均與人格有關,甚至有涉及不法者,顯認被告對其於line群組所發表對告訴人之各項指摘均未達一般人所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狀,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另證人粟鵬飛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聲明書為其所書寫,但其聲明書所載「在24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上所購置之點心蛋糕‥現場許多委員都不願意拿取,於是李紹智便要管理中心會計及櫃檯小姐拿走剩下大部分的點心餐盒」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這個點心,我們每次開會時,起碼最少都會買20份,17位委員加上3位監事,有時會多買一些給參加的員工,有時流會表示人數不到一半,開會不會全員到齊,所以每次點心都會有剩下,加上有些委員也不想拿這些點心所以有剩,有剩的話幹事會收起來交給主任委員」、「有些委員會拿就拿走了,一人拿一個,沒有拿的就是幹事拿去處理,原則上幹事都會先照會主任委員,主任委員要如何處理我們就不清楚了」、「我有看到柯幹事有將多的點心交給李紹智‥(問:剛稱多的點心交給李紹智,你看到有多幾份?)我看到1份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146至147頁)。又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認,本件馥記山莊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違背「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均不可連選連任」之規約而判決告訴人等當選無效,而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召開連任後之第24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時,可徵證人粟鵬飛聲明書上所載「‥所購買之點心蛋糕‥是非法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

55、57頁),顯然於民事判決之前預先為帶有法律評價之陳述,然究其實質該點心蛋糕既是依常態處理,即無違常可言,且依證人粟鵬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認既然會議開不成,由社區所聘僱管理中心的會計和櫃檯人員拿走,並請示當時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之告訴人李紹智如何處理,而李紹智取走其原先可拿取之一份,亦是會場剩餘之點心蛋糕,且該次散會係因被告在場質疑會議正當性所致,並非告訴人可預料之事,均有上開證人之證言可證,核與被告於line群組內所指摘「‥不在乎人員到齊與會研討事項,宣布散會,優先搶救點心蛋糕20餘份 (要求會計及妹妹到會場搬)我看到了,也了然於心,你們真是有點貪婪,沒有品‥」等語之「優先搶救」、「貪婪」、「沒有品」並不吻合,是證人粟鵬飛之證詞及聲明書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惟按量刑輕

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上開二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原審酌情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於原審認罪,並提道歉書向告訴人致歉等各情,均經原審審酌在案,被告請求本院從量刑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