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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泓洸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翠瑛被 告 李志傑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穎皓律師

李漢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泓洸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洸公司)、李志傑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採信泓洸公司、李志傑的辯詞,認被告應無故意排放含

有「氰化物」超標之廢水的故意,否則何以僅有氰化物單一項目超標,而其他有害物質均遠遠低於法規標準,並認本案以「NIEA W441.51C」檢測廢水檢體,不能排除「不含硫氰酸鹽」的干擾,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及環保署環境檢驗(以下簡稱環檢所)所回函的反面解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新北市環保局)就本案的檢驗結果即難認為有效等論述為據。然而,泓洸公司未能通過核心項目的檢測,難謂無故意,且被告委託採樣檢驗的公司均屬民間公司機構,其公信力尚待驗證。再者,新北市政府轄區內400餘家電鍍廠以同一檢測方法,絕大多數均能通過檢測,泓洸公司於複查時,亦已通過檢測,且新北市環保局於實施稽查與複查時,對泓洸公司都是採用同一檢測方法,這說明縱使是採用「NIEA W441.51C」檢測方法,泓洸公司就氰化物項目仍可能符合法規標準。

㈡廢水中的核心檢測項目是氰化物,不能以泓洸公司排放的廢

水中其他多種有害物質均符合法規標準,遽認被告並無故意排放含有氰化物超標廢水的故意。電鍍業者為達法規標準,必須消減甚而去除氰化物的毒性,就必須加入化學藥物,才能分解氰化物成為無害物質,這是長期必要的開銷。李志傑於警詢時自承泓洸公司有增加製程產量情事,導致廢水中氰化物數量大增,一時之間廠內槽體設備難以承擔負載,而有超標情形。而以廠家的電鍍作業程序而言,大都是機器設備的操作,包含藥物的添加亦可能是自動添加,要說被告沒有故意,只是在產能增加之下,來不及加大槽體或其他設施設備來消解增加的氰化物,只是忘了加入或少加該加的化學藥品,因此疏忽了氰化物的毒性,這不是故意,什麼才是故意!本案超標的關鍵,在於泓洸公司於稽查前增加製程產量,實與「NIEA W441.51C」與「NIEA W410.54A」檢測方法無涉,這也是泓洸公司於減少製程產量後,於複查時即符合氰化物數值之法規標準的原因。從而,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即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的辯解:泓洸公司、李志傑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新北市環保局於110年3月3日派員至泓洸公司採樣檢測,檢驗項目有8項,除了氰化物超標以外,其他項目都符合標準。如果被告有排放有害物質的廢水或關閉處理器,不可能只有氰化物超標。在廢水排放已有很嚴苛的相關規範和處罰,也必須搭配環保署認可的公司定期檢驗的情況下,正常合法的廠商不可能冒險特意去排廢水,被告亦無任何動機刻意要將氰化物超標。檢察官表示李志傑於警詢時自白有超標的情形,實際上「NIEA W441.51C」檢測方法之所以被發現有瑕疵,是因為多家業者於同年5月都有發現,明明自行檢測都通過,為何新北市環保局的檢測卻無法通過,才去質疑該檢測方法,經環保署環檢所加以研究,才發現該檢測方式確實有問題。一般正常公民對於國家公權力的執行,應該不會隨意去質疑政府的任何命令或處置,李志傑於警詢時才未質疑該檢測報告有嚴重問題。環保署後來已通令廢止「NIEA W441.51C」檢測方法,涉及層面是全國各縣市政府環保局,儀器、設備及教育訓練都需重新更異。環保署都可以當機立斷加以廢止,本件檢察官卻在已明知該檢驗方法有瑕疵之下,以臆測之詞入被告於罪。事實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已經有數件相關案件,承辦檢察官都有向環保署、環保署環檢所函詢,最後再以函詢結論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偵查檢察官於偵查時,被告及辯護人都明確的提出調查證據狀,並告知該檢驗方法已經環保署環檢所在做相關的檢討,檢察官卻沒有進一步的釐清,就直接以稽查報告起訴,並於原審判決無罪後仍提起上訴,顯然浪費司法資源。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泓洸公司從事金屬加工電鍍處理業務,李志傑為泓洸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為操作泓洸公司廢水排放的專責人員,新北市環保局派員於110年3月3日,前往泓洸公司營業址的法定放流口處採集放流水樣,經以「NIEA W441.51C」方法檢驗結果,除廢水中所含「氰化物」的濃度為7.65毫克(mg/L),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的1.0mg/L,其餘「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總鉻」、「鋅」等有害物質均遠遠低於法規標準。而依環保署110 年10月19日環署授檢字第1100004304號函的說明,可知「水中氰化物檢測方法-分光光度計法( NIEA W410.54A)」及「水中總氰化物與弱酸可解離氰化物檢測方法-流動注入分析比色法(NIEA W441.51C)」都是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8條公告訂定,這2項方法皆可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列氰化物的檢測,「NIEA W441.51C」與「NIEA W410.54A」皆為國際間使用測定水中氰化物濃度的檢測方法,其適用範圍並未針對特定行業別及事業對象進行規範,其中「NIEA W441.51C」由流動注入分析設備自動檢測,可藉由購買設備而降低人力需求;反之,「NIEA W410.54A」雖可節省設備購置費用,但需耗費人力進行蒸餾等步驟,兩方法各有優點可供選。以上事情,已經泓洸公司代表人吳翠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79-19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新北市環保局廢(污)水檢驗報告、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環保局110年4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763527號函及附件、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等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環保署110年10月19日環署授檢字第1100004304號函等在卷可憑(偵卷第15-23、55-63、79、87-163、301-302頁),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典公司)於109年9月21日受託至泓洸公司採樣放流水,以「NIEA W441.51C」檢測結果,其水中氰化物含量符合標準;東典公司再於110年3月16日至泓洸公司採樣放流水,並委託汎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美公司)以「NIEA W410.54A」檢測結果,其水中氰化物含量亦符合標準;又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工大發公司)於110年3月30日再至泓洸公司採樣放流水,經檢驗結果其水中氰化物含量亦符合標準;其後,榮工大發公司於110年7月21日至泓洸公司採樣,並請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檢測實驗室以「NIEA W410.54A」檢驗結果,其水中氰化物含量亦符合標準等情,這有東典公司檢測報告、汎美公司檢驗報告、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檢驗實驗室樣品檢驗報告、榮工大發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及檢測報告書摘要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265-275頁,原審易字卷第83頁)。是以,由前述泓洸公司自行委託業者採樣檢測的結果,可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泓洸公司排放的放流水,歷年來皆委由環保署核定檢測放流水污染的顧問公司進行檢測,均符合環保署頒定的放流水標準等情,即有其憑據。

四、環保署環檢所無機化學組鑑驗科長郭季華於110年10月8日回覆業者的電子郵件中(原審易字卷第85頁),提及:「……前陣子我配製硫氰酸鹽溶液,分別用W410、W441及W466三種方法檢測,W410、W466的CN-測值很低,但是W441的CN-測值就飆高了。你有提過他們電鍍液裡有加硫脲,我懷疑放流水裡有硫氰酸鹽,來源可能就是來自硫脲的藥品裡……」等內容。

而依環保署110年11月26日環署授檢字第1100004937號函及環檢所111年4月11日環檢三字第1117001603號函(原審易字卷第117-120頁)的說明,經比對國際方法與實際測試,發現樣品中(如某些電鍍業廢水)含有硫氰酸鹽(SCN-)(非屬氰化物)於現行「NIEA W441.51C」方法中利用波長254nm的紫外線照射,會將其分解為氰化物,而產生正偏差的干擾,使其檢測結果高於「NIEA W410.54A」;另樣品自採樣、保存過程即有多種干擾會影響檢測結果,其中有關「NIEA W

410.54A」與「NIEA W441.51C」中可能的干擾物質中,皆列出如氧化劑、硫化物、碳酸鹽、亞硝酸鹽、醛類、葡萄糖其他糖類等干擾,故須確認進行干擾排除,方可將干擾降至最低;若確認干擾排除與不含硫氰酸鹽的狀態下,「NIEA W41

0.54A」與「NIEA W441.51C」的檢測結果則無明顯差異,其檢驗結果即為有效。其後,環保署以111年8月16日環署授檢字第1117105037號預告廢止「NIEA W441.51C」檢測方法,廢止說明提及:本方法於106年1月9日公告,106年4月15日生效,因本方法的紫外線燈使用波長,會使樣品中硫氰酸鹽分解為氰化物而造成正干擾,且本方法另有「水中氰化物檢測方法-線上分解/氣體擴散/流動注入分析法(NIEA W468.50C)」適用,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8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之1第3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廢止本方法;環保署並於112年1月16日公告廢止「NIEA W441.51C」,並自112年5月15日生效等情,這有該署111年8月16日公告、廢止總說明及112年1月16日公告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7-89、167頁)。綜上,由前述環保主管機關的函令及公告,可知環保署公告自106年4月15日開始生效採用的「NIEA W441.51C」檢測方法,其後因發現本方法的紫外線燈使用波長,會使樣品中硫氰酸鹽分解為氰化物而造成正干擾的情況,遂公告明令自112年5月15日起廢止該檢測方法。

五、新北市環保局派員於110年3月3日,前往泓洸公司採集放流水樣,經以檢驗方法「NIEA W441.51C」檢驗結果,除廢水中所含「氰化物」的濃度為7.65mg/L,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

1.0mg/L,其餘「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總鉻」、「鋅」等有害物質均遠遠低於法規標準等情,已如前述。泓洸公司既然從事電鍍業,它使用的電鍍液含有「硫脲」成分,依照上述郭季華電子郵件的說明,可知會使排放的廢水中含有硫氰酸鹽(SCN-),硫氰酸鹽雖非氰化物,但如使用「NIEA W441.51C」方法中利用波長254nm的紫外線照射,會將其分解為氰化物,而產生正偏差的干擾,使其檢測結果高於依「NIEA W410.54A」檢測所得的數值。而本案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採集的廢水檢體,是以「NIEA W441.51C」進行檢驗,且不能排除「不含硫氰酸鹽」的干擾,則依前述環保署及環保署環檢所函文的反面解釋,本件新北市環保局的檢驗結果即難認為有效。此由前述東典公司於110年3月16日及榮工大發公司於110年3月30日、同年7月21日至泓洸公司採樣放流水,經以「NIEA W410.54A」檢驗結果,其水中氰化物含量均符合標準,說明尚難僅憑新北市環保局人員以易受前述因素干擾而產生不正確結果的「NIEA W441.51C」方法,所檢測出泓洸公司110年3月3日放流水所含「氰化物」的濃度為7.65mg/L,即推斷李志傑有排放泓洸公司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超過管制標準的主觀犯意。

六、一審檢察官上訴、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李志傑於警詢時自承泓洸公司有增加製程產量情事,導致廢水中氰化物數量大增,一時之間廠內槽體設備難以承擔負載,而有超標情形等語。惟查,李志傑於警詢時供稱:當日環保局到我公司採樣時,公司設備上顯示的參數均為正常,不知為何經檢驗後會超標,我於知悉超標後,已立即減少相關製程產量,並加開會議研討流放水「氰化物」含量為何會超過標準值等語(偵卷第12、13頁)。由此可知,李志傑於警詢一開始是表示當日採樣時,公司設備上顯示的參數均為正常,因為相信新北市環保局的檢測結果,才為認罪的表示,並表示將減少相關製程產量。彼時,「NIEA W441.51C」檢測方法既然尚未被發現有瑕疵,且誠如辯護人所稱,一般正常公民對於國家公權力的執行,通常不會隨意去質疑政府的任何命令或處置有問題。由前述李志傑於警詢時的供詞,並不能據此推定李志傑自承彼時泓洸公司有因增加製程產量致「氰化物」含量超過標準值的情事;而他未質疑該檢測報告有嚴重問題所為的認罪表示,因本件採用的「NIEA W441.51C」檢測方法事後被發現有可能受干擾而產生不正確結果,自不能據此作為被告有罪的憑據。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

七、公訴檢察官論告時雖主張:本件所採用的「NIEA W441.51C」方式檢測,在案發當時是環保機關採用的有效方法之一,誠如惡法亦法,不因環保署事後廢止此方法,就溯及既往認為這是無效的檢測方式,而讓這些業者有選擇性的選擇要用哪個方法或是否要遵守相關規定等語。惟查,「惡法亦法?非法?」在法哲學上本是始終值得思辨的議題。而在實定法上,立憲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大都設有違憲審查制度,當法律與命令違反自由、民主與法治的憲政基本精神時,賦予司法權得針對國會所制定的法律或行政部門訂定的行政命令為合憲性審查,可見「惡法亦法」是否為民主法治國家肯認的社會通念,即有疑義。再者,以本件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8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0條第3項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而公告使用的「NI

EA W441.51C」檢測方法為例,核屬行政命令的性質,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的意旨,本院即得以其易受干擾而產生不正確結果為由,排斥而不用,亦說明並無檢察官所指為維持法的安定性,而應肯認「惡法亦法」的情況。何況本件以「NIEA W441.51C」所得出的檢測結果,究其本質實屬「科學證據」,法院自須善盡「守門者」的職責,認知科學證據的有限性,摒棄科學必然為真的看法,對於科學證據進行審查,唯有符合其專業領域的「科學知識」,才能採為證據。而以「科學知識」標準來判斷科學證據的可靠性與否,一般認為應考慮下列因素:1.專家提出的方法或理論是否可以通過實驗證明、2.專家提出的方法或理論是否經過同行的評價或被發表、3.專家提出的方法或理論如已在實際中運用,這一方法或理論的已知或潛在的誤差率為何、4.專家提出的方法或理論是否有持續存在的標準和控制、5.專家提出的方法或理論是否被科學界普遍接受。據此可知,如犯罪偵查機關或鑑定人所提出的科學證據並非以可靠的原理或方法所作成,或該原理及方法並非以可靠方式適用於待證事項,法院自不得予以採信,作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依照前述環保署的相關公告,可知本件「NIEA W441.51C」檢測方法並非因為情事變更或是不合時宜而廢止,而是因為該檢測方法本身有瑕疵,對於電鍍業者會產生失常的情形才遭廢止,亦難謂有讓相關業者有選擇性的選擇要採用哪個檢測方法,或是否要遵守相關規定的疑慮。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核屬無據,亦不可採。

八、檢察官雖聲請函詢環保署、新北市環保局,以瞭解電鍍廠商依電鍍作業程序,有無可能因不小心、疏忽而發生排放超標氰化物;聲請傳喚新北市環保局環境檢驗科人員到庭作證,以瞭解「NIEA W441」與「NIEA W410」檢測方法各自如何操作、所花費的成本、稽查與複查時是否採用相同的檢測方法、超標的氰化物對於生態環境的影響為何、環保署已公告的氰化物檢測方法是否已定案;聲請傳喚新北市環保局人員王玉喬到庭作證,以瞭解其轄區內電鍍廠商有幾家、是否對於轄區內電鍍廠商一體通用相同檢測方法;聲請傳喚環保署負責回函的陳滄欽到庭作證,以解釋說明前述2種檢測方法其間的差異等語。惟查,「NIEA W441.51C」檢測方法因為事後被發現有可能受干擾而產生不正確結果,已經環保署於112年1月16日公告廢止等情,已如前述。該檢測方法既然因為本身有瑕疵而遭公告廢止,前述檢察官聲請函詢環保署、新北市環保局並聲請傳喚新北市環保局環境檢驗科人員、環保署承辦人陳滄欽到庭作證部分,即無必要。又辯護人主張案外人群鋒工業有限公司經新北市環保局派員於109年8月3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5日到場稽查後,發現該公司排放水的氰化物濃度分別為43.4mg/L、1.63mg/L、3.12mg/L,遠高於主管機關公告有害健康物質最大限值的放流水標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以該公司負責人涉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該公司應依同法第39條科以罰金刑移送新北地檢署另案偵辦後,該署檢察官於函詢環保署,經該署110年11月26日環署授檢字第1100004937號函說明「NIEA W441.51C」檢測方法可能產生正偏差的干擾,使其檢測結果不正常(詳如前述參、四所示)後,已經對群鋒工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這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7826號、第138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原審易字卷第87-93頁)。據此可知,檢察官聲請傳喚新北市環保局人員王玉喬到庭作證部分,不僅核無必要,亦彰顯本件檢察體系並未貫徹檢察一體原則,以致因未能統一追訴標準而生歧異的情事。

肆、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李志傑有明知並有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的主觀犯意,即難對他及泓洸公司論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的罪責,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雖聲請傳喚證人並函詢主管機關,但該證據調查核無必要,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玉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泓洸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翠瑛被 告 李志傑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泓洸企業有限公司、李志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傑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泓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洸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吳翠瑛)之實際負責人,泓洸公司在上址設廠從事電鍍業,並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編號:新北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民國106年7月3日起至111年7月2日止),明知事業處理過程中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之廢水,未經處理,不能逕自排放,需經場內水污染防治設備處理,符合放流水檢測標準後,始可經由申請核准之放流口排放至地下水體;竟於110年3月3日前某時許,將電鍍產生之廢水排放至廠外之地面水體。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同日10時54分起迄同日11時45許,前往上址稽查,並在泓洸公司法定放流口處採集水樣送驗,經檢驗後發現泓洸公司所排放之上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氰化物」之濃度為每公升7.65毫克,超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每公升1.0毫克,因認被告李志傑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嫌,被告泓洸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李志傑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嫌,應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之10倍以下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上開確信無疑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係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3日稽查報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新北環稽字第1100763527號函、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李志傑及泓洸公司均堅決否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其等與辯護人均辯稱:泓洸公司設有完整之廢污水處理設施,以不同程度之頻率(每半年、每週兩次、逐日)定期檢測放流水之水質,每年更投入遠高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中所設定之廢水處理成本,力求避免任何將有害物質排放之可能,顯見泓洸公司及被告李志傑已盡其注意義務,而不具有犯罪故意,並非明知不符合準標仍予排放;依卷附環保署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之回函,可證實如以「NIEA W44

1.51C」檢測方法,對大部分業者來說可能誤差值並不大,但因泓洸公司係電鍍業者,所排放之放流水含有硫氰酸鹽(SCN-),會因「NIEA W441.51C」檢測方法中利用波長254nm紫外線照射,將其分解為氰化物,而產生正偏差之干擾,使氫化物濃度檢測呈現較高之數值,準此,泓洸公司放流水中氰化物濃度超標之原因,顯然係因新北市環保局人員不當使用「NIEA W441.51C」檢測之結果;泓洸公司排放之放流水,歷年來皆委由環保署核定檢測放流水污染之顧問公司進行檢測,均符合環保署頒定之放流水標準;若被告李志傑因節省廢水處理成本,惡意將未處理之廢水逕行排放,殊難想像僅有「氰化物」之單一項目呈現超標之狀態,顯見泓洸公司所排放之廢水係經正常之處理流程,並非故意將超標之氰化物排放於承受水體中,否則不可能投入處理成本,剔除其他有害物質,而僅僅保留氰化物等語。

五、本件被告李志傑為泓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泓洸公司從事金屬加工電鍍處理業務,係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事業,並領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被告李志傑係操作泓洸公司廢水排放之專責人員,新北市環保局派員於110年3月3日10時54分起迄同日11時45許,至上址泓洸公司之法定放流口處採集放流水樣,經該局以檢驗方法「NIEA W441.51C」檢驗結果,泓洸公司排放之上開廢水,含「氰化物」之濃度為7.65mg/L,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1.0mg/L等情,業據被告李志傑、泓洸公司之代表人吳翠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3、32-35、179頁、本院卷第179-193頁),且有泓洸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W00000000)、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環保局110年4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763527號函及附件、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23、55-63、79、87-163頁)。再者,「水中氰化物檢測方法-分光光度計法(NIEA W410.54A)」及「水中總氰化物與弱酸可解離氰化物檢測方法-流動注入分析比色法(NIEA W441.51C)」,均係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8條公告訂定,該2方法皆可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列「氰化物」之檢測,「NIEA W441.51C」與「NIEA W410.54A」皆為國際間使用之測定水中氰化物濃度檢測方法,其適用範圍並未針對特定行業別及事業對象進行規範,其中「NI

EA W441.51C」由流動注入分析設備自動檢測,可藉由購買設備而降低人力需求;反之,「NIEA W410.54A」雖可節省設備購置費用,惟需耗費人力進行蒸餾等步驟,兩方法各有優點可供選,亦有環保署110年10月19日環署授檢字第1100004304號函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01-302頁)。又「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污水」係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放流水」則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4款定有明文。放流水既為進入承受水體前,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而「NIEA

W441.51C」既可適用於廢水檢測,原則亦可進行放流水樣品之檢測,亦有環保署111年3月7日環署授檢字第1117000865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㈠被告泓洸公司有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按處理流程分設氰系

抽水站、氰系第一氧化槽、氰系第二氧化槽、氰系滯留槽等設備,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163頁)。又新北市環保局派員於110年3月3日10時54分起迄同日11時45許,至上址泓洸公司之法定放流口處採集放流水樣,經該局以檢驗方法「NIEA W441.51C」檢驗結果,除廢水中所含「氰化物」之濃度為7.65mg/L,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

1.0mg/L外,其餘「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總鉻」、「鋅」等有害物質則均遠遠低於法規標準,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W00000000)影本1紙在卷可據(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李志傑應有積極管制泓洸公司廢水之排放,且泓洸公司之廢水確有經過處理流程,應無故意排放含有「氰化物」超標之廢水之故意,否則何以僅有「氰化物」單一項目超標,而其他有害物質均遠遠低於法規標準。

㈡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典公司)曾於109年9月2

1日受託至泓洸公司採樣放流水,並以「NIEA W441.51C」檢測結果,其水中氰化物含量符合標準;嗣東典公司再於110年3月16日至泓洸公司採樣放流水,並委託汎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汎美公司)以「NIEA W410.54A」檢測結果,其水中氰化物含量亦符合標準;又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大發公司)於110年3月30日再至泓洸公司採樣放流水,經檢驗結果其水中氰化物含量亦符合標準;其後,榮工大發公司復於110年7月21日至泓洸公司採樣放流水,並請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檢測實驗室以「NIEA W410.54A」檢驗結果其水中氰化物含量亦符合標準,有東典公司檢測報告(報告編號:6Z00000000000000及6Z00000000000000)影本2紙、汎美公司檢驗報告(報告編號:EX2021B0000000)影本1紙、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檢驗實驗室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0000000-0)影本1紙、榮工大發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報告編號:WA110H0004)及檢測報告書摘要(報告編號:WA110H0004及WA110D0046)影本3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65-275頁、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2人與辯護人辯稱:泓洸公司排放之放流水,歷年來皆委由環保署核定檢測放流水污染之顧問公司進行檢測,均符合環保署頒定之放流水標準,被告李志傑應無將泓洸公司未處理之廢水逕行排放之故意乙節,尚非無據。

㈢如以「NIEA W441.51C」檢測方法檢驗廢水中所含「氰化物」

濃度,對大部分業者來說可能誤差值並不大,但因電鍍業者所使用之電鍍液中有「硫脲」成分,會使排放之廢水中含有硫氰酸鹽(SCN-),如果使用「NIEA W410.54A」方法檢測之數值很低,但如使用「NIEA W441.51C」方法檢測則數值就會飆高,此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無機化學組鑑驗科長郭季華之110年10月8日電子郵件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又經比對國際方法與實際測試,發現樣品中(如某些電鍍業廢水)含有硫氰酸鹽(SCN-)(非屬氰化物)於現行NIEA W441方法中利用波長254nm之紫外線照射,會將其分解為氰化物,而產生正偏差之干擾,使其檢測結果高於NIEA

W410;另樣品自採樣、保存過程即會有多種干擾會影響檢測結果,NIEA W410與W411中三、干擾皆列出如氧化劑、硫化物、碳酸鹽、亞硝酸鹽、醛類、葡萄糖其他糖類等干擾,故須確認進行干擾排除方可將干擾降至最低;若確認干擾排除與不含硫氰酸鹽之狀態下,NIEA W410與W411之檢測結果則無明顯差異,其檢驗結果即為有效,此有環保署110年11月26日環署授檢字第1100004937號函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111年4月11日環檢三字第1117001603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20頁)。準此,被告泓洸公司係從事電鍍業,其使用之電鍍液含有「硫脲」成分,會使排放之廢水中含有硫氰酸鹽(SCN-),硫氰酸鹽雖非氰化物,但如使用「NI

EA W441.51C」方法中利用波長254nm之紫外線照射,會將其分解為氰化物,而產生正偏差之干擾,使其檢測結果高於「NIEA W410.54A」,而本案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採集之廢水檢體,係以「NIEA W441.51C」進行檢驗,且不能排除「不含硫氰酸鹽」之干擾,則依上開環保署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函文之反面解釋,本件新北市環保局之檢驗結果即難認為有效。此觀諸前述東典公司於110年3月16日至泓洸公司採樣放流水,及榮工大發公司於110年3月30日、同年7月21日至泓洸公司採樣放流水,經以「NIEA W410.54A」檢驗結果其水中氰化物含量均符合標準,益徵本件尚難僅憑新北市環保局人員以易受前述因素干擾而產生不正確結果之「NIEA W441.51C」方法檢測出泓洸公司110年3月3日放流水所含「氰化物」之濃度為7.65mg/L,即逕推斷被告李志傑有排放泓洸公司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超過管制標準之犯罪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志傑及泓洸公司之上開辯詞,尚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李志傑係故意排放泓洸公司含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李志傑及泓洸公司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