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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依萍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依萍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依萍(所涉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與其前夫林裕傑有所嫌隙,而就其前夫在謝欣庭投資之汽車美容店工作而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先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在桃園市○○路0段00號11樓居所內,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謝欣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對謝欣庭恫稱:「你們把我逼到這步(原文誤載為「部」)田地,等你們店出命案吧,看誰死」、「我等等去殺了他,你也是,殺幾個算幾個」、「我殺幾(原文誤載為「機」)個算幾個,妳最好別在(原文誤載為「再」)那裏,波及到妳就不好了」、「我去你們店,殺幾個算幾個」、「11:46之後,我過去,殺幾個算幾個」、「把別人逼到盡頭,假的都會成真了,殺幾個算幾個」等語;再於108年11月17日上午8時22分,在上址居所內,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謝欣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對謝欣庭恫稱:「我跟你們一起毀滅,我會挑在你們有客人在時,…」等語,均使謝欣庭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謝欣庭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欣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依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見本

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78頁、第183頁),且經告訴人謝欣庭(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偵查卷第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55頁),並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庭呈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2頁、第274頁、第276頁、第278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之簡訊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顯有加害他人生命之意,足令一般人感覺自己之生命將受威脅,自屬加害他人生命之惡害通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本

案上開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以簡訊傳送「你們把我逼到這步(原文

誤載為「部」)田地,等你們店出命案吧,看誰死」、「我等等去殺了他,你也是,殺幾個算幾個」、「11:46之後,我過去,殺幾個算幾個」、「把別人逼到盡頭,假的都會成真了,殺幾個算幾個」等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部分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⒈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長期有憂鬱症,之前因為生產有停藥,

且本案被告所為有因其前夫、鄉民刻意刺激而起,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情堪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⒊經查,本件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適用刑法第305規定

,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本案犯罪具體情狀觀之,被告僅因其前夫在告訴人投資之汽車美容店工作而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以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加害他人生命之惡害通知之簡訊內容,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雖被告所為係因與其前夫之紛爭、其前夫在告訴人投資之汽車美容店工作而起,然經適用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後,難認被告之犯行,有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希望求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承諾以後不會再跟告訴人有所牽扯(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且告訴人表示對被告科刑及量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稍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與前夫有所嫌隙,

僅因告訴人僱用其前夫為洗車廠員工,心生不滿,身患憂鬱躁症,無法合理判斷,竟以上開簡訊內容,傳送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屬不該。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所陳其為大學企管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熊貓外送工作、月收入新臺幣8千多元,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業知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告訴人並未向被告請求賠償,只希望好好過日子,不要再接到被告的電話或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足見本案之重點當非僅在對被告科處刑罰,而在使被告能知道尊重他人,有良好守法觀念,勿再僅因自己一時情緒或因與前夫之糾紛,即遷怒他人,為恐嚇他人之犯行,復念諸被告曾受大學教育,仍有可為,且其前夫確有家庭暴力之恐嚇罪行(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2頁)目前離婚,並有小孩需要扶養,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而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所造成危害,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深切反省,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為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均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以其所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

號,傳送前揭恐嚇簡訊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05頁,原審卷第264頁),固可認該行動電話及其搭載之門號晶片卡,均屬供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該行動電話及其搭載之門號晶片卡並未扣案,且衡諸該等物品之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屬違禁物,徒增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玉華、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