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柏穎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6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柏穎罹患思覺失調症,其與許水哖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比鄰而居,對於許水哖經營餐飲業常在住處烹煮豬腸備料產生之氣味感覺不適,幾經檢舉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接續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下午6時許、109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撰寫「水哖阿姨:我不知道您再煮下去,我會作出什麼事,我也很想控制自己,我也看了精神科,一直換藥。我好怕我會作出讓自己遺憾的事。」、「我累了,我不想控制我自己了,真的要那麼聽話嗎?還是要聽媽媽的。我好想哭,臭味快要折磨死我了,我該殺人嗎?或許該,或許不該,政府都站在你們那邊,侯友宜在搞什麼嗎?如果我殺人了?或許根本賠不起,不過也沒關係,反正至少沒有臭味了,而我的人生也毀了。」等內容之信件,投入許水哖住處信箱,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許水哖,致許水哖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水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余柏穎、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0至92、133至13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因告訴人許水哖長期在住家烹煮豬腸散發異味,多次向環保局檢舉未果,始寫信表達個人飽受惡臭之苦,敦請告訴人停止其行為,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且告訴人知悉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當知上開信件內容僅是一時憤怒所為情緒宣洩,實不至因此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事後仍繼續烹煮豬腸,可見其然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比鄰而居,對於
告訴人經營餐飲業常在住處烹煮豬腸備料產生之氣味感覺不適,幾經檢舉未果,即於109年10月6日下午6時許、109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撰寫「水哖阿姨:我不知道您再煮下去,我會作出什麼事,我也很想控制自己,我也看了精神科,一直換藥。我好怕我會作出讓自己遺憾的事。」、「我累了,我不想控制我自己了,真的要那麼聽話嗎?還是要聽媽媽的。我好想哭,臭味快要折磨死我了,我該殺人嗎?或許該,或許不該,政府都站在你們那邊,侯友宜在搞什麼嗎?如果我殺人了?或許根本賠不起,不過也沒關係,反正至少沒有臭味了,而我的人生也毀了。」等內容之信件,投入告訴人住處信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9、78頁、原審110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7、51至53頁、原審卷第132至13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秀恆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偵卷第11至13頁),且有被告於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7日書寫之上開信件、手寫日記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3至25、143至15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信件內容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⒈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係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行為人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並應以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審酌當時環境、互動經過等,為客觀判斷。
⒉被告寄送「水哖阿姨:我不知道您再煮下去,我會作出什麼
事,我也很想控制自己,我也看了精神科,一直換藥。我好怕我會作出讓自己遺憾的事。」、「我累了,我不想控制我自己了,真的要那麼聽話嗎?還是要聽媽媽的。我好想哭,臭味快要折磨死我了,我該殺人嗎?或許該,或許不該,政府都站在你們那邊,侯友宜在搞什麼嗎?如果我殺人了?或許根本賠不起,不過也沒關係,反正至少沒有臭味了,而我的人生也毀了。」等內容之信件,表達將不惜以殺害告訴人手段阻其繼續烹煮大腸,加害告訴人生命之意思明確,客觀上足使見聞者心生畏怖。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平常與先生、孫子住在一起,子女並未同住,我收到被告寫的信,覺得很害怕,都不敢睡覺,不知道被告還會做出什麼事,每天都提心吊膽,只好叫我兒子把房子賣掉,搬離該處等語(偵卷第51至55頁、原審卷第132至136頁),且告訴人接獲前開信件後,旋於109年10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第一時間即表明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其恐慌症狀(偵卷第15、16頁)。
再者,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烹煮豬腸散發氣味,曾於109年6月間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盆栽,並起肢體衝突,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盆栽毀損照片、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00號偵查卷宗【下稱27100偵卷】第20至23、25至27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109年6月6日下午我去按告訴人家門鈴,叫告訴人不要這樣,告訴人態度不好,我控制不住對她大叫,後來我第二次大叫時,我媽媽就過來把我抱住、抱回家中等語(27100偵卷第3頁反面、40頁),證人林秀恆則證稱:我很努力在控管被告,三天兩頭帶他去看醫生,告訴人煮豬腸被告就會抓狂、亂說話、亂罵人,我甚至下跪求他不要去找告訴人,我照顧得很辛苦等語(偵卷第12頁),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烹煮豬腸散發氣味,確曾以暴力反制,情緒激動時更須由母親將其抱離衝突現場。佐以現今思覺失調患者受病症影響而犯殺人、傷害等罪章之社會新聞迭有所聞,告訴人一介老嫗,與被告比鄰而居,生活作息均為被告所悉,為營業謀生仍須繼續烹煮豬腸,勢將再度、並且隨時可能引發被告不滿,在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情況下,自當更懼於被告之衝動控制能力受精神病症影響有所減弱,而將上開信件內容付諸行動。從而,被告書寫信件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足堪認定。被告否認犯行,以告訴人知悉其罹患精神疾病,當知上開信件內容僅在宣洩情緒,故事後仍繼續烹煮豬腸,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顯然悖於人情事理,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觀諸上開信件內容,被告明確表達已努力控制自己,經更換藥物仍無法忍受烹煮豬腸氣味,而有「我好怕我會作出讓自己遺憾的事」之慮,又認政府立場不公,猶豫是否該以殺人方式解決問題,進而評估殺人後無力賠償、賠上個人人生之負面結果,但仍可達到「至少沒有臭味了」之目的,邏輯一貫,強烈訴說個人痛苦感受已達難以控制程度。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在住家煮豬腸有化學劑的味道,已經檢舉好多次,環保局說有開立勸導單,但告訴人還是繼續煮,沒有改善,我寫信只是要提醒她等語(偵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稱:我寫那些內容只是想要告訴人不要再煮豬腸了,我之前也曾寫信請告訴人不要煮豬腸,但沒有用,當時有個聲音叫我殺人,我要告訴人防備,我可能真的不小心跟著病症走就殺人了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被告確有藉由上開加害生命之文字內容,達到對告訴人形成心理壓力、不敢繼續在住家烹煮豬腸之認知與意欲,並非單純情緒宣洩,其主觀上有以加害生命之事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犯意,灼然至明。
㈣至被告聲請調閱新北市環境保護局稽查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2號民事卷宗,以資證明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仍然繼續在住處烹煮豬腸,甚於雙方排除侵害之民事事件調解程序中,提出繼續烹煮豬腸之調解條件,主張告訴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懼。然告訴人經營餐飲業謀生,烹煮豬腸乃業務準備行為所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3頁),其遭被告恐嚇揚言將加害生命,於第一時間即已報警處理,考量停止烹煮豬腸將對其餐飲業務發生立即而明顯之影響,直接造成收入減少之財產損失,告訴人復自認經主管機關稽查未被認定為不法,因而未予屈從,仍循既有模式從事烹煮豬腸工作,以維生計,乃權衡利弊得失後之合理選擇,非得執此認定告訴人接獲上開信件時未生畏怖心理。從而,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109年10月6日下午6時許、翌日下午3時許先後投遞上
開信件恐嚇告訴人,均在表達難以忍受其烹煮豬腸散發之氣味,事件原委相同,邏輯一貫,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已就被告撰寫上開「我好怕我會作出讓自己遺憾的事」等內容之信件恐嚇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僅漏未記載此部分行為時間,辯護人以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執為抗辯,容有誤會。
㈢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7100偵
卷第48、49頁),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結果,根據被告個人史及病史(含樂活精神科診所病歷、臺北慈濟醫院病歷、雙和醫院病歷、新北市中和衛生所門診紀錄、光能診所病歷等),並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心理師觀察被告音量較小,話語簡短,可回應切題,施測過程整體情緒尚稱平穩,精神較顯不佳,但仍可全程維持注意力於測驗上;依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進行認知功能評估,測驗結果顯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屬輕度缺損程度,全量表智商=57,百分等級=0.2(信賴區間54-62),與同年齡者相比,被告的語文理解能力落在臨界程度;知覺推理能力、工作記憶能力、處理速度能力皆落在輕度缺損程度;與自身相比,無明顯優弱勢,惟受限被告配合度,此結果有低估其能力之可能;關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言語表達尚稱流暢,其犯行非直接受幻覺或妄想症狀之影響,但因被告所罹精神疾病,使被告受有情緒和知覺的障礙,其認知能力亦較為受限,於行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未受顯著影響,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情況。綜核以上,被告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4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原審卷第91至99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參酌被告案發前就醫史,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認知功能評估,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屬可採,堪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本案行為時受精神疾病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
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寫信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酌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被告恐嚇,飽受驚嚇,精神受創嚴重,因而舉家搬遷,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損害,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表示願為和解,然告訴人明確表達無和解意願(原審卷第15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仍陳明願就恐嚇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則委由代理人表示堅持就毀損部分求償30萬元(本院卷第139、141、142頁),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既有不同認知,本應循民事程序救濟,其未能達成和解,尚非被告一概拒絕賠償所致,且原審就被告犯罪之手段、所肇告訴人畏懼情狀,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均已斟酌,在適法範圍內酌量科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非有據。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就恐嚇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因個人對於氣味敏感,與告訴人素有不睦,不思理性溝通、協商,率爾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惶惶終日,而生危害於安全,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不斷諉過於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斟酌全案情節,實有藉由刑之執行導正其偏差行為,衡平所肇法秩序損害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應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撤銷發回部分(即被告被訴毀損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不滿許水哖烹煮食物之氣味,然經
投訴主管機關因查無違反法規未予處分而心生怨懟,竟分別於下述時間,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基於下述犯意,為下列行為:於109年6月1日22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毀壞許水哖置於該處之盆栽及花瓶,並以強力膠灌注許水哖上開住處門鎖,致其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亦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被訴上開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於109年6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製作筆錄,其筆錄雖僅記載「我因遭鄰居傷害故至所提告」、「我要對傷害我的人提傷害告訴」,然該筆錄製作之首記載案由為「傷害、毀損案(被害人)」,並經告訴人於警詢過程詳述被告毀損之犯罪事實,繼之又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再度前往安平派出所,以「傷害、毀損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並補充說明遭毀損盆栽價值(27100偵卷第7至11頁),倘告訴人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過程不曾表示訴追被告毀損犯行之意,警員何以同列「毀損被害人」製作筆錄,並使其指認「毀損」之犯罪嫌疑人,是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之事實,客觀上是否可認有追究被告毀損犯行之意思,自有再為詳究之必要。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不受理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毀損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