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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銘淵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淵明知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屬公寓之頂樓平台,為集合住宅的共同部分,其雖在頂樓平台增建房屋並出租,惟有交付頂樓鐵門鑰匙予本案房屋樓下住戶使用,其為求順利出售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告訴人張雅欣、謝柏年(告訴人之夫)佯稱:頂樓平台是單獨使用,樓下住戶無法隨意上去云云,未告知交付頂樓鐵門鑰匙予樓下住戶,並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登載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實際上可單獨使用頂樓平台,遂於104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10萬元購買本案房屋(含6樓夾層增建19坪、頂樓平台增建20坪)。俟於105年3月22日交屋入住後,告訴人張雅欣、謝柏年遂委請裝潢業者在通往右側頂樓平台之樓梯口新設白色鐵門,並加裝防盜感應器之陽極鎖。嗣16號3樓住戶林進德於105年5、6月間,無法以被告交付之鑰題開啟頂樓鐵門至頂樓平台,向主管機關檢舉7樓有違建,並對告訴人張雅欣、謝柏年提告竊佔等罪嫌【2人所涉竊佔部分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告訴人張雅欣、謝柏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指述、證人謝柏年、賴玉霜(被告之妻)、林進德(系爭公寓之3、4樓住戶)、詹景文(地政士)、許雅萍(地政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頂樓平台照片、現場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9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書(即告訴人、證人謝柏年被訴竊佔之刑事案件,下稱另案)等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78年間購買本案房屋後有將頂樓加蓋,期間不曾遭人舉報拆除,以前我就有將頂樓鑰匙交給樓下住戶,讓他們自由進出頂樓查水表或修理自來水,本案告訴人夫妻向我購屋時,購買標的包含5樓跟頂樓違建,我有告訴他們樓下住戶有頂樓鑰匙可以上樓查水表,平常沒事是由頂樓住戶單獨使用頂樓平台,但樓下住戶要裝設馬達或查水表是可以上樓的,因告訴人夫妻向我購屋後自行更換頂樓鑰匙,導致其他住戶無法上樓而對告訴人夫妻提告竊占,告訴人夫妻被另案判刑確定後,才對我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我有如實告知告訴人夫妻頂樓的使用狀況,並無詐欺犯意,且告訴人明知此情購買該屋,並無陷於錯誤的情事。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1,510萬元售出本案房屋(含6樓夾層增建19坪、頂樓平台增建20坪),並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4項「建物部分包含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勾選「是」,於該項「備註說明欄」以手寫註記「7樓(即頂樓)增建20坪、6樓夾層增建19坪」,於第7、22、28項分別登載如附表所示內容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證在卷(偵卷一第42-43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偵卷一第9-21頁)可佐。而告訴人與其夫謝柏年於105年3月22日入住本案房屋後,遂委請裝潢業者在通往右側頂樓平台之樓梯口新設白色鐵門,並加裝防盜感應器之陽極鎖,嗣同棟16號3樓住戶林進德於105年5、6月間,無法以被告交付之鑰題開啟頂樓鐵門至頂樓平台,因此向主管機關檢舉該處有違建,並對告訴人及其夫謝柏年提告竊佔罪嫌,2人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07-126頁),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關於本案房屋頂樓平台之使用狀況

(一)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房屋所屬頂樓平台情形,該頂樓有2道門,第1道鐵門須以鑰匙開啟,第2道門裝設密碼鎖,但目前無作用;進入頂樓平台後,左側各有間廚房(門開啟)、套房(上鎖狀態,無法進入),廚房與套房前方係露台;16號頂樓的門打開進去左邊就是廚房,水表、馬達、水管都放在廚房,直接進去就可以看到,廚房門打開未上鎖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調偵卷第49-89頁)在卷可參。

(二)徵諸被告供稱:頂樓加蓋房屋是我在79年4、5月間蓋好,出售給告訴人以前我將加蓋房屋出租他人,賣給告訴人時,我並未表示頂樓全部都只有告訴人夫妻可以使用,因為前面空地有住戶上來抄水表、清水塔,但加蓋部分當然由告訴人自己使用(偵卷二第105頁背面),以及證人林進德所證:我在98年買了本案公寓3、4樓,頂樓平台第1道鐵門鑰匙是前手給我的,有時要上頂樓處理修繕或上去抄水表,所以需要自由進出頂樓平台(偵卷一第219頁背面,偵卷二第229頁背面-230、235頁)等語,佐以證人溫苙妤(系爭公寓1、2樓住戶)結證稱:我住20幾年幾乎沒有上去頂樓平台,只有1次換水表上去,那是10年前的事,當時已有搭蓋部分房屋,我不會去干涉樓上事情(偵卷二第93-95頁),可知頂樓平台長期以來為被告使用,被告甚至會將頂樓加蓋套房出租他人,而同棟公寓其他住戶並未干涉被告就加蓋套房之使用、收益,住戶溫苙妤鮮少前往頂樓,住戶林進德前往頂樓之目的僅係修繕或抄水表,然因設施與水表並無每日修繕或抄記之必要,其他住戶使用頂樓之頻率不高。

三、依上述說明,堪認被告將本案房屋(含頂樓加蓋)出售給告訴人夫妻前,頂樓加蓋套房係由被告專用,而頂樓廚房與露臺則需偶爾容忍其他住戶查水表、修繕天線等設施,是以頂樓平台空間客觀上多由被告單獨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向告訴人夫妻謊稱具有頂樓之排他性專屬使用權?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告訴人夫妻施用詐術,致其等誤認所購房屋有排他之頂樓使用權限,是否有合理懷疑存在?

(一)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被告沒有告知其他住戶也可以上來使用頂樓平台,只說頂樓的人要幫樓下住戶抄水表」(偵卷一第6-7頁、原審易字卷第99頁),而證人謝柏年亦證稱「看房子的時候,被告表明頂樓平台是5樓住戶專用,5樓要幫樓下抄水表」(偵卷一第97頁反面)等語,然而,被告於79年4、5月間興建完成頂樓加蓋房屋並取得加蓋部分之所有權與使用權,其與告訴人夫妻為本案交易時,買賣標的包括5樓房屋與頂樓加蓋套房等情,已如前述,又本案房屋頂樓平台左側有加蓋之套房、廚房,套房上鎖無法進入,廚房內則有水表、馬達、水管等設施,住戶在偶爾有修繕或抄水表需要時,會直接進入頂樓廚房內,有時也會前往頂樓露臺(位於廚房前方)曬被單,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住戶林進德於勘驗時之證述可憑(調偵卷第85-88頁),佐以頂樓平台之使用狀況為被告所親身經歷,同棟其他住戶亦不曾介入或干涉被告就加蓋套房之使用或處分情形,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有單獨使用頂樓平台之權利(姑不論是否為合法使用權),並非毫無道理,其對告訴人夫妻宣稱可以單獨使用頂樓平台,是否果有欺瞞之意,即非無疑。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之以「本案認為被告施用的詐術為何?」,答稱「被告說頂樓加蓋是我們專用」等語,然其亦稱「頂樓平台有房間,我需要單獨使用才不會有安全疑慮」(偵卷一第42頁反面、43頁)。然徵諸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賣的是5樓跟頂樓違建,頂樓加蓋的前面有一塊空地庭院,前面的部分會有樓下住戶上來抄水表、清水塔,但加蓋房屋當然是由告訴人自己使用;水管或天線要修理,總要給人家上去不可以拒絕,查水表不過1年1、2次,這樣仍符合頂樓平台專用情形(偵卷一第5、4

4、104頁,偵卷二第105頁背面,調偵卷第14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他住戶去頂樓只是抄水表或裝天線,不過幾分鐘時間,不能算是使用(原審易字卷第110頁),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頂樓平台「單獨使用」之理解,係以專用「頂樓加蓋房屋」以及容忍其他住戶前往頂樓抄水表或簡易修繕為前提。而本案房屋在出售以前,被告對於「頂樓加蓋房屋」確有單獨使用權限,則其對告訴人表示「頂樓加蓋由告訴人專用」,難認有何不實可言。

(三)被告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登載如附表所示內容,其中第28項固勾選「頂樓平台為自己單獨使用」,並未勾選「其他住戶皆可使用」(偵卷一第68頁),然本案頂樓加蓋房屋為被告所興建並原始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而頂樓加蓋之套房向來由被告單獨使用或出租他人,其他住戶均未介入干涉,僅有同棟住戶林進德偶爾前往頂樓抄水表、修繕設施或曬被單,佐以被告供稱「抄水表或裝天線只有幾分鐘,不能算是使用」等語,可見其主觀上認為其他住戶前往頂樓從事之查水表或修繕等活動,並非「使用」頂樓,復考量被告出賣本案房屋時,為逾60歲之成年男子,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超過20年以來頂樓平台主要係自己在使用,則其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所為之勾選說明,縱與民法上之單獨使用、絕對排他之情形有出入,仍難遽行推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夫妻之故意。

(四)稽之告訴人證稱「頂樓上去一半是露臺、一半是房屋」、「購買本案房屋時被告說頂樓有出租,我們考量頂樓有附加價值才會買,打算買來給家人住,單獨使用才不會有安全疑慮」、「我去看了2、3次,我認為這20幾年由被告單獨使用頂樓,且實際看到是門關起來不能隨意進去,要按電鈴才讓當時承租頂樓的房客開門,所以才購買」、「前屋主(被告)說頂樓加蓋是屬於專屬專用的」、「購屋時屋主有跟我們說頂樓使用狀況,我們也有跟對面鄰居求證,鄰居說整個頂樓由5樓專用,對門也有加設鐵門上鎖」等語(偵卷第一42-43頁,偵卷二第116頁),可見告訴人在購屋前清楚認知交易標的包含頂樓增建房屋,並因增建房屋具附加價值而提升購買意願,佐以告訴人夫妻相當重視頂樓平台能否單獨使用,復多次前往現場查看,親眼目睹頂樓套房出租他人且房門上鎖之狀況,更向對門鄰居求證頂樓使用情形,綜合考量後方決定購買本案房屋,自難認告訴人夫妻向被告購屋係遭到被告施用詐術。

(五)本案「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6項「是否有其他分管協議」欄位,經被告勾選「否」,而本件買賣標的包括5樓房屋與頂樓加蓋套房,其中頂樓平台為全體住戶共有,在無分管契約之情況下,告訴人應能預見任何住戶皆可隨意進入或使用頂樓平台之空間與公共設施,而頂樓加蓋之違建房屋隨時可能遭行政機關拆除或由其他所有權人主張回復原狀之權利,告訴人夫妻購買之物件為包含頂樓加蓋之房屋,對此自不可能一無所知。被告既然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如實勾選「無分管協議」,其是果然向告訴人夫妻謊稱「對於頂樓有排他性專屬使用權」,顯有可疑;且被告既據實告知頂樓並無分管協議,而告訴人夫妻購屋時又相當在意能否專用頂樓空間,衡情,告訴人夫妻自當對此提出疑問,進而要求被告於該現況說明書中針對此節具體說明,然告訴人夫妻於簽約時並未對此提出任何質疑,益見其等指證被告謊稱具頂樓之排他使用權一節,實有可疑。況被告交屋時,將頂樓平台之占有與加蓋房屋一併移轉給告訴人,告訴人確可獨自使用頂樓平台增建部分之套房(其他住戶並無反對意思),此與被告使用本案房屋期間,對於頂樓平台(含增建房屋)之使用、收益狀態相同,然因告訴人自行更換頂樓平台之鐵門,並拒絕樓下住戶林進德進入頂樓修繕、抄水表,始遭林進德提告竊佔,並主張拆除頂樓平台增建之違建,自不能以此等後續所衍生之紛爭,遽行推論被告於出售本案房屋之時有何蓄意欺騙告訴人夫妻之情。

(六)佐以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與住戶溫苙妤簽訂共有物分管契約書,由溫苙妤同意告訴人可以單獨管理、使用頂樓平台,有共有物分管契約書可憑(偵卷一第349頁),而告訴人於另案中證稱:林進德本來就有頂樓平台第1道鐵門的鑰匙,第2道門在我們裝修以後,本來預計也會給鄰居鑰匙(偵卷二第189頁),且證人謝柏年於另案中亦稱:

裝修頂樓平台違建期間,為了防盜才將頂樓平台上鎖,施工完成以後就不會上鎖,林進德可以隨時進入頂樓平台(偵卷一第286頁),告訴人夫妻購入本案房屋後,除與樓下住戶締結分管契約外,更有提供頂樓平台鑰匙給其他住戶之打算,凡此均足徵其等並不認為頂樓平台空間當然為渠等所專用,而告訴人夫妻對於頂樓平台是否有絕對排他、獨佔之「單獨使用權」既無確信,則其等指證被告謊稱具有頂樓之排他性專屬使用權,因而受騙購買本案房屋一情,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承有交付頂樓鑰匙予其他住戶,則其他住戶皆可使用頂樓,但被告未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如實記載,足認其有詐欺之認知及意欲,原審徒憑被告年紀及職業,認定其主觀上無詐欺故意,顯屬無稽;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屋目的係將頂樓作為自己單獨使用,因此在頂樓增建部分進行裝潢及更換鐵門而遭另案追訴竊佔罪,可見告訴人係受被告賣屋時之虛偽陳述及隱匿所影響而陷於錯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惟查,被告主觀上對於頂樓平台「單獨使用」之理解,係以專用「頂樓加蓋房屋」以及容忍其他住戶前往頂樓抄水表或簡易修繕為前提,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頂樓平台為自己單獨使用」,難認有詐欺告訴人夫妻之犯意,況告訴人夫妻曾多次前往現場查看並向鄰居求證始決定購屋,在購屋後又與部分住戶締結分管契約,並打算提供頂樓平台鑰匙給樓下住戶,是告訴人夫妻指證遭被告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為本案交易,實有合理懷疑存在。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項目 內容 勾選結果 備註 第7項 共同使用部分是否被非法使用? 否 第22項 是否有占用情形? 否 第28項 本房地為頂樓,頂樓平台是否為自己單獨使用? 是 「其他住戶皆可使用」、「被他人占用中」、「使用權有爭議」等子項目均留白未勾選。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