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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淯琳選任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劉家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645號、第48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淯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淯琳為順生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且曾擔任社團法人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理事長、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理監事、高屏分會會長及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顧問等職務,竟利用他人官司纏身、面對刑之執行之無助,不諳法律或司法訴訟制度運作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張華茂前於民國104年12月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張華茂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確定後,張華茂委由律師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聲再字第23號駁回再審之聲請後,張華茂有意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而向友人丁沼丞、陳俊元談及此事,丁沼丞、陳俊元即向張華茂表示黃淯琳曾擔任前揭職務,與法務部及矯正機關人員熟識,並將黃淯琳介紹予張華茂認識。黃淯琳明知其無能力影響暫緩執行之准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間某日向張華茂佯稱:可以為張華茂辦理暫緩執行,但張華茂需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作為處理費用云云,致張華茂誤信黃淯琳有影響暫緩執行准駁之人脈及能力,遂在張華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京華城百貨公司內之藝品店內,交付現金80萬元予黃淯琳,嗣張華茂察覺其於108年5月13日遭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始知受騙。

㈡緣林立騰(原名林京葵)於104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543、13561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4、14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於107年12月前某日,林立騰之友人陳俊元向林立騰表示黃淯琳在司法界人脈廣,可以協助解決官司,並將黃淯琳介紹予林立騰認識。黃淯琳明知其無能力影響法官之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林立騰面前營造其與矯正機關官員熟識、關係良好之形象以取信林立騰,再伺機向林立騰佯稱:其有能力為林立騰去買通上開案件之承辦法官,使林立騰獲判無罪,但林立騰需支付90萬元作為疏通法官之費用云云,致林立騰誤信黃淯琳有人脈及管道得以金錢買通承審法官,使林立騰獲判無罪,因而在陪同黃淯琳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洽公後回程之路上,在車內交付現金90萬元予黃淯琳,其後於107年12月前某日,黃淯琳承前犯意,接續向林立騰佯稱因承審法官有更換,須再支付30萬元之疏通費用予新遞補之法官云云,使林立騰陷於錯誤,因而委由其友人王建中前往臺北市師範大學附近某處,交付現金30萬元予黃淯琳,嗣林立騰察覺黃淯琳前後說詞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被告黃淯琳(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被害人林立騰數次詐取財物之舉措,係基於單一詐騙被害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上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罪間,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被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諭知緩刑3年,並應自原審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内,向公庫支付30萬元;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擔任社團法人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理事長、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理監事、高屏分會會長及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顧問等職務,身為司法機關協助機構之關懷人員,本應幫助他人,遠離非法罪行,竟利用他人官司纏身、面對刑責之無助、不諳法律或司法訴訟制度運作之機會,明知類此行為為法所不許,竟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出於不法之詐欺意圖,為圖輕易賺取金錢,充當司法黃牛,利用被害人等無助之心理,進行詐騙手段,使被害人張華茂、林立騰陷於錯誤,分別受有80萬元、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斲傷司法公信力,更嚴重影響司法信譽,致國家之公權力、司法之公平性及公正性,均受鉅大損害,被告可謂惡性重大,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内,向公庫支付30萬元,量刑顯有過輕。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諭知緩刑3年,並應自原審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内,向公庫支付30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曾擔任社團法人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理事長、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理監事、高屏分會會長及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顧問等職務,身為司法機關協助機構之關懷人員,詎其利用被害人張華茂、林立騰因渠等案件恐入監服刑或獲判有罪,憂心焦急之際,以認識司法人員得代為疏通案件為由,先後以上開理由向被害人各詐得80萬元、120萬元,犯罪情節難謂非重;又其前因充任司法黃牛詐欺取財已有前案,經受執行後,竟猶不知警惕復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怙惡不悛且未知所悔悟,除利用當事人對於法院、檢察署實務運作不瞭解之心理,使被害人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金錢,致被害人等受害外,所為更足以彰顯其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信賴,損害司法公信力甚鉅,踐踏國家司法公正形象於其貪念之中,亦係我國司法形象無法提升之一大主因,惡性非輕,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2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尚嫌過輕,難認妥適。

⒉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遵守法律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不可恣意。查被告前於80年間,已因充任司法黃牛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犯本案,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法律、毫無悔意,實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難認其所犯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未能審酌上情,率啟緩刑寬典,洵有不當。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已因充任司法黃牛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明知類此行為為法所不許,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賺取金錢,竟再次充當司法黃牛而為本案犯行,詐取高額錢財;且被告曾擔任社團法人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理事長、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理監事、高屏分會會長及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顧問等職務,身為司法機關協助機構之關懷人員,竟不思協力司法運作,反利用被害人等官司纏身、面對刑責之無助、不諳法律或司法訴訟制度,對於涉案急於脫罪之心理或面對刑之執行之無助,以前開方式遂行詐騙手段,使被害人張華茂、林立騰陷於錯誤,分別受有80萬元、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更對司法的信賴及公正性產生質疑,所為嚴重戕害司法信譽,斲傷司法公信力,由其所為亦可徵其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惡性非輕;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108年間已將詐得款項全數返還予被害人張華茂、林立騰之犯後態度,此據證人林立騰、張華茂、潘嵐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5645號卷第211頁、第222頁反面、第236頁反面),並有潘富美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見偵字第45645號卷第207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6子女,其中4名已成年,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從事國際貿易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就其所犯詐欺取財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