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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諺

郭姿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諺及郭姿纓2人與告訴人陳○延及陳○妡2人為任職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富正通訊處(下稱富正通訊處)之同事,平時並無仇怨。被告黃世諺及郭姿纓2人竟於民國108年7月間,基於誹謗之犯意,無端陸續向同事謝陳廣、莊博翔、趙婷及郭庭瑋等人,散布傳述「陳○延已離婚,而陳○妡係介入陳○延婚姻之小三」之不實消息(下稱本案不實消息),使上述傳聞於公司內傳開,影響告訴人陳○延及陳○妡2人於公司內之人際交往,並驚動高層,公司經理吳奕鋐並於108年7月17日約談2人,造成2人名譽受損。嗣於109年3月間,經同事謝陳廣告知後,始悉上述傳言來自被告黃世諺及郭姿纓。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之甚明。

參、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肆、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公眾,而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而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又「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至於行為人是否確有上述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固不待言,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意圖,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

伍、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黃世諺部分:㈠被告黃世諺之供述(坦承曾跟證人莊博翔及郭庭瑋說告訴

人陳○延已經離婚,以及告訴人陳○延前妻蘇○○說告訴人陳○妡為婚姻介入者等情)。

㈡證人謝陳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黃世諺曾以

電話與證人謝陳廣聯繫,並告知告訴人陳○延已經離婚,以及聽聞告訴人陳○延前妻蘇○○說,告訴人陳○妡為第三者等情)。

二、被告郭姿纓部分:㈠被告郭姿纓之供述(坦承曾跟證人趙婷說告訴人陳○延已經離婚等情)。

㈡證人莊博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郭姿纓曾以

電話與證人莊博翔聯繫,並告知告訴人陳○延已經離婚,以及告訴人陳○妡為第三者等情)。

㈢證人趙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郭姿纓曾在富正通訊

處辦公室樓梯口跟證人趙婷說告訴人陳○延已離婚,而且告訴人陳○延在外有小三等情)。

三、被告2人共通部分:告訴人陳○延及陳○妡與公司經理「奕鋐大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公司經理因公司內口耳相傳之耳語約談2位告訴人,證明被告2人散布之傳言已影響告訴人2人於公司內之名譽等情)。

陸、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與告訴人2人為富正通訊處之同事,素無仇怨;通訊處經理吳奕鋐曾於108年7月17日約談告訴人2人及蘇○○;吳奕鋐曾對通訊處同仁公開宣布陳○延與蘇○○離婚之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黃世諺辯稱,謝陳廣說我打電話跟他講,但實際上並非如此,是他打電話跟我說要拿生日禮物給我而已,大約3分鐘結束,事實上也是謝陳廣跟我說知不知道離婚的事情等語;被告郭姿纓辯稱,趙婷主動問我知不知道陳○延夫妻離婚了,我跟他說不方便回答,請去問當事人,她問說是有第三者介入嗎,我又回答一樣的話,我就走了,所以並不是我主動跟她講,在這之前她就知道了,至於莊博翔比我還要早異地辦公,我沒有主動打電話給他,那段期間的LINE對話我都有留存,完全沒有提到陳○延夫妻跟本案不實消息等語。

柒、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2人被訴事實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之必要。

捌、經查:

一、檢察官就被告黃世諺向莊博翔及郭庭瑋傳述本案不實訊息之事實,僅舉被告黃世諺警詢時坦承,其曾跟該2人提及陳○延離婚之事(8061他卷第34頁);偵訊時坦承,其曾向莊博翔轉述,蘇○○曾稱陳○妡係介入婚姻之人(10464他卷第38頁)等為證。對於被告黃世諺上開供述,證人郭庭瑋於警詢時證稱,黃世諺及郭姿纓2人均未親口提及本案不實訊息,其係聽聞莊博翔所述(8061他卷第44頁);證人莊博翔於偵訊時證稱,黃世諺沒有跟我說過此事(10464他卷第20頁)。準此,此部分除被告黃世諺上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單憑被告黃世諺自己之陳述,逕認被告黃世諺有向證人莊博翔及郭庭瑋傳述本案不實訊息之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黃世諺向謝陳廣傳述本案不實訊息之事實,固舉證人謝陳廣為證人,證人謝陳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在107年8月就離開富正通訊處,在108年7月15日那時因我已經離職,所以沒有參加公司早會,也沒人告訴我陳○延與蘇○○已經離婚的事,但是我離職後仍有跟黃世諺聯繫,據我回憶我與黃世諺的電話聯繫中,黃世諺告訴我陳○延與蘇○○離婚的消息,然後黃世諺讓我猜小三是誰,我猜不出來,他就告訴我名字等語(581易卷第240-245頁)。就證人謝陳廣之證述內容而言,被告黃世諺僅私下對於該證人述說本案不實訊息而已,以其對象特定,該證人斯時已非富正通訊處同事,離職將近1年之久,與公司人際網絡失其連結,陳述內容亦無要求轉述他人知悉,自難認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二、檢察官就被告郭姿纓向趙婷及莊博翔傳述本案不實訊息之事實,係舉被告郭姿纓之陳述,及證人莊博翔、趙婷之證述為證。經查,被告郭姿纓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於趙婷離職後回公司處理事情時,曾告以陳○延已離婚之事,未提及小三介入等語(10464他卷第39頁、581易卷第61頁),僅坦承其曾對證人趙婷說告訴人陳○延已經離婚而已。證人趙婷於警詢時則證稱,郭姿纓於108年7月18日早上在公司樓梯口,面對其一人告以,陳○延與蘇○○離婚,且陳○延外面有小三,小三是公司同事,未說是何人(8061他卷第45-46頁);原審審理時繼稱,當時其於公司10至11樓之樓梯間遇到郭姿纓,因前一天看到郭姿纓有在IG社交軟體上發布類似「會避嫌的人不一定不會偷吃,如果有偷吃的人不會避嫌」的限時動態訊息,其問到該訊息,郭姿纓回答說「你知道有一個很大的消息嗎?」其問什麼消息,郭姿纓接著提到陳○延與蘇○○離婚,原因是有小三介入,不然有小孩怎麼會離婚,其問第三者是誰,郭姿纓說是公司的同事,大家都知道,但當下並沒有說是誰,後來陳○延打電話來詢問有沒有聽說他與蘇○○離婚的事,自己才知道所謂的第三者是陳○妡(581易卷第247頁)。證人莊博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08年6月即從公司離職回台南後,曾與郭姿纓電話聯繫,一開始聊其他同事的八卦,後來才提到陳○延,郭姿纓問知不知道陳○延為何與蘇○○離婚,其稱不知,被告郭姿纓即稱因為有小三介入,並要其猜小三係何人,其猜是陳○妡,郭姿纓說是(8061他卷第50頁、10464他卷第20頁)。就證人趙婷之證述內容而言,被告郭姿纓固有向公司同事之該證人提及告訴人陳○延業已離婚,並有第三者介入,但僅止於此,並未揭露所謂第三者之身分;就證人莊博翔之證述內容而言,被告郭姿纓係在該證人已從公司離職之後,始打電話給該證人提及告訴人陳○延因有小三介入而離婚之事,且係由該證人主動猜出小三係告訴人陳○妡。細繹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郭姿纓關於小三係屬何人,皆語帶保留,未予主動揭露,亦未要求轉述他人知悉,且證人莊博翔當時業已離職,與公司人際網絡失其連結,則被告郭姿纓是否真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非無疑。

三、關於被告黃世諺向證人謝陳廣陳述告訴人陳○延離婚之時間,依證人謝陳廣上開證述,佐以經該證人所確認之卷附被告黃世諺與證人謝陳廣曾於108年8月27日、同年月31日以語音通話方式通聯9分鐘、17分鐘25秒之LINE對話紀錄(581易卷第137-139、243頁),應係在108年8月底。關於被告郭姿纓向證人趙婷、莊博翔陳述告訴人陳○延離婚之時間,依證人趙婷上開證述,應係在108年7月18日;依證人莊博翔上開證述,係在其108年6月離職之後,但無法確定時間。則被告2人向同事或前同事陳述告訴人陳○延離婚之事,其可得確定之時間,應係在108年7月15日之後。

四、本案不實訊息,早在108年7月15日前已經在公司內部流傳,此觀證人即富正通訊處經理吳奕鋐於原審審理證稱:108年7月15日單位月會時,為避免同事間尷尬,曾在開會時公布陳○延與蘇○○已經離婚的事;公布完之後,因陳○延與蘇○○分別找我講話,提及對方向誰說過此事,為免流言蜚語造成未來帶領團隊的困擾,才在108年7月17日分別約談陳○延、陳○妡及蘇○○;其於108年7月16日傳給陳○延的訊息提到「這陣子造成單位少部分同仁的耳語相傳」,是因為公司另一位業務經理葉曉芬在我公布陳○延、蘇○○離婚消息之後,跟我聊其他事情時有同時聊到這件事,她跟我說離婚消息她有聽說,而且是在我公布前她就知道了,她說有很多人都已經事先就知道陳○延、蘇○○離婚等語(581易卷第219、222、224-225頁);經該證人確認之其與告訴人陳○延間LINE對話紀錄,其於108年7月16日發訊息約談陳○延時,曾稱「這陣子造成單位少部分同仁的耳語相傳,影響單位運作,所以我有必要清楚表明立場」等語(581易卷第224-225頁、8061他卷第9頁),至為明確。

五、關於公司內部於108年7月15日之前已流傳之本案不實訊息內容,證人吳奕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延曾對我說,蘇○○很像一直針對其與陳○妡的關係一直與他吵,並對小孩說爸爸外面有女人(581易卷第218-219頁);蘇○○曾對證人說,她覺得陳○延與陳○妡2人私下常常聯絡,會私下去唱KTV,有拿2人唱KTV的合照截圖給我看(581易卷第219-220頁);陳○延與蘇○○二人都說,對方曾跟何人說過,我認為會有很多流言蜚語(581易卷第222頁)。證人蘇○○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8年7月17日吳奕鋐約談我、陳○延、陳○妡3人時,主要是針對陳○延說我說陳○妡是小三之類,吳奕鋐希望我們不要再對外私下去跟任何同事講我們離婚的這些事情(581易卷第238-239頁)。依證人吳奕鋐及蘇○○上開證述,流傳於公司內部之本案不實訊息內容,係蘇○○本人對於其與陳○延婚姻破裂係因陳○妡介入之指摘,甚至含有陳○延與陳○妡私下唱KTV之合唱照片截圖,既然消息來源指向離婚事件當事人本人,又有客觀之截圖證據可參,一般人聽聞均可認為消息應非虛妄無稽。

六、被告2人向同事或前同事陳述告訴人陳○延離婚之事,其可得確定之時間,係在108年7月15日之後,然在此之前,公司內部早已流傳本案不實訊息,需由經理吳奕鋐出面協調處理,且其內容係蘇○○本人對於其與陳○延婚姻破裂係因陳○妡介入之指摘,甚至含有陳○延與陳○妡私下唱KTV之合唱照片截圖,一般人聞此均會以為消息來自當事人本人,尚非空穴來風可擬。被告2人既在本案不實訊息業已流傳之後,始將之告知同事或前同事,以其內容一般人均會認為非屬空穴來風,被告2人亦未以渲染誇大方式告知他人,且告訴人2人及蘇○○均為公司同事,訊息內容涉及公司業績分配、內部管理及人際關係之公共利益,需由公司管理階層出面協調處理,得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訊息應屬真實。

玖、綜上所述,被告黃世諺僅對同事謝陳廣一人告知告訴人陳○延離婚之事,被告郭姿纓僅對同事趙婷及前同事莊博翔告知告訴人陳○延離婚之事,惟其對象特定,語帶保留,未予主動揭露小三之事,亦未要求轉述他人知悉,難認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2人於告知同事或前同事之前,本案不實訊息早已在公司內部流傳,依其內容,一般人聞之均會認為非屬空穴來風,被告2人告知非屬空穴來風之訊息,未以渲染誇大方式為之,且事涉公司業績分配、內部管理及人際關係之公共利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訊息係屬真實,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罰規定。原審本於上開意旨,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陳詞指摘原判決可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告訴人2人具狀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證人葉小芬、鄭舒蔓、許惠雯、蔡和均等公司同事,欲證明被告2人有向其等傳述本案不實訊息,然查,本案不實訊息早已經陳○延與蘇○○互相指摘而流傳公司內部,因其內容係蘇○○本人之陳述,且含有照片之客觀證據,一般人聞之均可認為非屬虛構,告訴人2人復未釋明被告2人傳述本案不實訊息予該等證人之時間、方式及內容,不足動搖前開事實認定,況依告訴人2人之主張,此等證人係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人,告訴人2人復未釋明本院有何基於公平正義維護而依職權調查該等證人之義務,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