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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卉銘

吳季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卉銘、吳季芳2人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2時12分許,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黃筠綺、曾少均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處前,未經告訴人黃筠綺、曾少均等住屋所有權人同意,以徒步方式,無故侵入告訴人黃筠綺、曾少均居住之上開住宅前附連圍繞土地內(即告訴人黃筠綺、曾少均居住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或其他場所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即為本條之被害人。查告訴人黃筠綺、曾少均係居住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且曾少均為本案社區土地共有權人之一等情,業經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偵卷第10至13頁反面),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偵卷第32、33頁,原審易字卷第91至101頁),則告訴人2人對於其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自具有使用權或所有權,其等於111年7月31日向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警員提出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黃筠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人曾少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5張、GOOGLE地圖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本案社區內,然均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意,被告吳卉銘辯稱:當時是正在拔草的共有人同意我們進去的,我說要找曾少均,他手比最後一間,叫我自己進去找,我沒有進屋內,嗣黃筠綺跟他先生通電話後說不願意讓我拜訪,我就離開了,沒有滯留等語;被告吳季芳則辯稱:我在公共空間,妹妹出去我也跟著出去,我沒有逗留,也沒有鬧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2人確於前揭時間,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本案社區大門前,步行進入本案社區,至告訴人2人之住處前按門鈴找曾少均,經黃筠綺應門表示曾少均不在家而拒絕拜訪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偵卷第6至9頁、原審易字卷第38頁),並據黃筠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及曾少均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10至13頁、52頁反面、原審簡字卷第48至4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GOOGLE街景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2頁、65至6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以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之「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並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將內外空間區隔者為限。查本案社區內住宅以外之柏油路、草皮等空間,固屬告訴人2人居於支配監督權人或所有人地位而得以使用,為告訴人2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且依卷附之GOOGLE街景2張(偵卷第65至66頁),可知該社區設有圍牆及電動大門可區隔社區內外,依前開說明,應屬附連圍繞之土地。

㈢關於案發當日之情形,黃筠綺於原審指稱:當天社區的大門

都是開著的,那時候有一些工程在進行,師父需要進出,所以門都是開著等語(原審簡字卷第48頁);證人即同社區鄰居莊豐兆則於原審證稱:社區的電動遙控門平常會關上,當時應該是有工程,因為工人會陸陸續續進出可能有人沒有關,我看到被告2人的時候是中午,被告2人已經進到社區經過了我的農地,當下沒有覺得他們來意不善,覺得他們應該是來找朋友,我本來沒有太理他們,之後他們走到建築物的地方我才去問他們要找誰,他們有一個人出示像法院的文書,說要找這個人,我看到文件上面的人寫姓曾,我覺得應該就是要找我們社區姓曾的那一戶,我就指給他們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0至112頁),足認被告2人進入本案社區時,社區電動大門係全部開啟之狀態。觀諸本案社區大門開啟時之照片2張在卷(偵卷第19、64頁),就外觀而言,社區大門敞開,內鋪有柏油路可供人車通行,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內之標誌,亦未設有柵欄或保全警衛阻攔,社區內外並無明顯區隔,客觀上易使人誤會係一般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而莊豐兆固查覺被告2人步行進入本案社區內,然其僅詢問被告2人要找何人,未禁止被告2人進入,並告知被告2人曾少均所有房屋位置。是被告2人逕自步行進入本案社區內拜訪曾少均之行為固屬不當,然因本案社區電動門並未關閉而與本案社區外有所隔離,被告2人誤認該空間係可供一般人行走而入內,主觀上難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㈣又被告2人按告訴人2人家門鈴後,黃筠綺於警詢時證稱:我

告知她們我先生曾少均不在家後就關門,關門後她們又再次按門鈴,再次跟我確認我先生曾少均是否在家,我回答不在家後就報警處理,並把她們請到我們社區大門口,之後我就在我家門口連絡我先生,跟先生通電話期間慢慢走到中庭查看,已未見她們在社區大門口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莊豐兆於原審亦證稱:他們兩人應該是一下子就走了,我一直都在外面,我有看到他們離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2頁)。是被告2人經黃筠綺拒絕拜訪後,隨即離開本案社區,在本案社區內停留之時間不長,且無藉故滋事或無故逗留之情事,由此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㈤綜上,依本案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所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被告2人所辯非無可採,自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曾少均於警詢供稱:我們社區外有圍牆圍住,有人來拜訪,我們才會把大門打開等語。且依附件所所示之Google街景地圖,該社區四周確實設有圍牆與圍籬,可與社區外之空間作明顯區隔。故在圍牆範圍內屬於社區之柏油路、草皮等空間,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指之附連圍繞之土地。㈡至本件被告2人進入本案社區時,該社區之電動遙控門雖未關上。惟依黃筠綺、莊豐兆之證述,可知被告2人進入本案社區時,該社區之電動遙控門並未關上,應僅係基於施工方便,而呈現暫時之開啟狀態,該社區之大門平常並無開啟,故無法僅以被告二人進入社區當時之電動遙控門未關,即認圍牆與圍籬內之社區土地仍與社區外一般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無異,而得以容任他人恣意進入。故被告2人進入告訴人2人附連圍繞之土地,應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本案社區住宅外、圍牆及電動大門內之空間,固屬附連圍繞之土地,已如前述,惟案發當時因電動大門完全開啟,社區內外並無明顯區隔,客觀上易使人誤會係一般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亦如前述。是被告2人來訪曾少均,誤認該空間可供一般人進出而步行入內,並未遭適在場之莊豐兆禁止,而於黃筠綺拒絕拜訪後隨即離開,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