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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凱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60號、107年度偵字第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凱弼刑之部分撤銷。

許凱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凱弼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表示:我都承認,願意認罪,對犯罪事實不爭執,我上訴是因為量刑過重,我就量刑部分上訴,是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174、18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

陳柏巖(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人收受,而容任「小天」交付他人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嗣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輾轉由以融資放款為業之許凱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供其詐欺取財之用。又許凱弼、邊瑋靖(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以融資放款為業,平日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聚集或以通訊軟體微信、電話聯繫交換客戶借款資訊,適有借款需求之黃弘毅與該2人取得聯繫後,2人見黃弘毅需款孔急,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黃弘毅相約於105年10月28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咖啡經國二門市會面,會面後,許凱弼向黃弘毅佯稱:可以借給黃弘毅150萬元,惟需黃弘毅先行開立同額支票以示信,待確認黃弘毅之信用無虞後,於下週一即會以電匯之方式交付借款云云,致使黃弘毅陷於錯誤,而開立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HS0000000號、HS0000000號、HS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105年11月1日)3紙及借據1張交付許凱弼、邊瑋靖,許凱弼、邊瑋靖遂以上揭方式詐得該3紙支票得手,旋推由許凱弼將上開3紙支票,於同年11月1日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提示,黃弘毅於許凱弼、邊瑋靖所承諾之匯款時間未取得借款,又於同年11月1日經銀行通知該3紙支票已遭提示,情急之下幾番嘗試聯繫許凱弼、邊瑋靖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凱弼、邊瑋靖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係因行為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於短期間內故意再犯罪,足認諭知較輕刑度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累犯之要件符合,然考量其前案所犯妨害公務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均與本案有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已相隔將近3年,依此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反社會人格,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固

屬卓見。然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融資貸款為業,趁告訴人需錢孔急之際,詐得

告訴人黃弘毅所開立之支票,嗣後卻未依約給付借款,並立即將支票存入銀行提示,票款金額高達150萬元,對告訴人信用之損害不輕,惟告訴人所交付之3紙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4頁),是告訴人尚未有實際之財產損害,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取犯罪所得;參諸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然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兼衡告訴人要求之民事賠償金額甚高,被告現在監執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囿恕;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有因恐嚇、重利罪經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構成累犯);再衡酌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小孩各為17、19歲、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入約3萬元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