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榮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榮興擔任八仟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仟鋼公司)、十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鋼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4月至同年6月間,因八仟鋼公司、十鋼公司有資金需求,而急需借款以周轉,黃榮興明知八仟鋼公司、十鋼公司與龍安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龍安公司)均無業務往來關係,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龍安公司之支票,依其與龍安公司負責人鍾國安之內部約定,均應由其自行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接續向蔡棨棟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八仟鋼公司、十鋼公司之客戶往來貨款,足以擔保其向蔡棨棟之借款等語,致蔡棨棟誤信為真,對於黃榮興之還款能力評估錯誤,而於109年4月7日、同年月27日、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8日陸續與黃榮興簽立借貸憑證,並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萬7,596元予黃榮興。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無法兌現而遭退票,蔡棨棟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棨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黃榮興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的行為,已經和告訴人配合兩、三年,給他的票據應該有上百張,沒有一張跳票。伊是拿誠信良好的票給告訴人票貼,龍安公司的票也曾經票貼好幾百萬,後來沒有辦法兌現的原因是伊公司本身跳票,沒有辦法給予龍安公司財務的支援,龍安公司票才會跳票等語。經查:
一、本件關於被告擔任八仟鋼公司、十鋼公司之負責人,於109年4月至同年6月間,因八仟鋼公司、十鋼公司有資金需求,而急需借款以周轉,明知八仟鋼公司、十鋼公司與龍安公司均無業務往來關係,卻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龍安公司之支票,向蔡棨棟之借款。蔡棨棟則於109年4月7日、同年月27日、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8日陸續與被告簽立借貸憑證,並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總金額720萬7,596元予被告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棨棟及證人鍾國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56號卷(下稱他字第5956號卷)第89-91頁、第97頁、第89-91頁、第98頁】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所示票據影本、借貸憑證、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匯款憑證(見他字第5956號卷第11-17頁、第19-33頁、第45-49頁、第61頁、第73-95頁、第93-95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明知自身財務已週轉不靈,無法償還700餘萬元之資金,竟未如實告蔡棨棟,仍持不知情之龍安公司票據,向蔡棨棟借款,致蔡棨棟無法正確評估龍安公司支票擔保能力,而予以借款,導致蔡棨棟受有鉅額損失,堪認客觀上確有實施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又截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返還告訴人款項,堪認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人蔡棨棟施用詐術以取得前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則由被告犯罪意思及目的之單一性、犯罪時間、地點之緊密關聯性、被害法益之同質性等以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判決意旨參照)。
二、累犯是否加重部分:㈠我國司法實務上,為統一法律見解,原設有判例、決議之制
度,於108年1月4日公布新修正之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將關於判例、決議編選之規定刪除,另設立大法庭制度。簡言之,新法包含兩部分變革,其一,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方式,不再編選判例、作成決議,改由最高法院各11名法官分別組成之民事、刑事大法庭,及最高行政法院由9名法官組成之行政大法庭負責,將爭議之法律問題,自審理案件之合議庭抽離,由大法庭先裁定其法律紛爭,再由審理案件之合議庭依大法庭之見解為本案裁判(大法庭見解拘束提案之合議庭)。若欲變更大法庭先前作成之法律見解,必須另為提案,換言之,日後受理他案之合議庭,如果認大法庭裁定所採見解因時空差異而有變更必要者,仍需循新法規定提案於大法庭裁判。具體而言,提案法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之終局裁判,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㈢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但書規定:大
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所謂「旁論」,上開注意事項並未作成解釋,依其文義,應指與裁定本旨無關之論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被告累犯應加重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所指究竟內容為何,舉例說明,所為之說明,與裁判主文相互呼應,並未逾越裁定之本旨,自屬正論,而非旁論。
㈣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
交簡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經檢察官舉出被告本院前科表為憑,堪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解釋文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而本案係詐欺案件,罪質不同,難認行為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對此亦未為實質舉證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故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持票向告訴人調借款項,致告訴人受有720餘萬元之損失,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返還告訴人款項,致使告訴受有鉅額損失,惟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則若折算6月刑期,被告僅需罰款18萬元,與本件犯罪所得相較,刑度顯失衡平,難認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告訴人受損金額高達720萬7,596元,損失甚鉅,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過低,尚有未洽。又累犯部分檢察官已經舉證,本件應加重被告刑度,原審認檢察官未舉證,顯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查本件原審量刑確屬過輕,業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惟累犯部分,檢察官雖已舉證證明符合累犯要件,本件確合於累犯規定,然本院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對此亦未為實質舉證,故本院認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此部分上訴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伍、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龍安公司未有業務往來關係,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依其與龍安公司負責人鍾國安之約定,均應由其自行兌現,竟隱匿上情並持以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致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清償能力評估錯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仍未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及被告之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之損失,及被告自述目前無業,需靠女兒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被告詐得之現金720萬7,596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票據影本所在卷頁 1 KN0000000 93萬5,165元 (起訴書物載為93萬165元,應予更正) 109年7月6日 他字第5956號卷第11頁 2 KN0000000 96萬7,750元 109年7月18日 他字第5956號卷第13頁 3 KN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KN0000000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98萬7,329元 109年7月21日 他字第5956號卷第15頁 4 KN0000000 (起訴書載為KN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81萬537元 109年8月6日 他字第5956號卷第15頁 5 KN0000000 98萬5,980元 109年8月18日 他字第5956號卷第13頁 6 KN0000000 88萬3,166元 109年8月21日 他字第5956號卷第17頁 7 KN0000000 163萬7,669元 109年9月6日 他字第5956號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