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俊逞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李昱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俊逞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所附卷內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中顯示係告訴人自行
掀開外套供被告查看,且影片無法看出被告有觸摸到並捏告訴人胸部乳頭之事實,故本件除告訴人及證人林○○之證詞外,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觸摸並捏告訴人胸部乳頭之行為。且被告一再說明係因好奇告訴人身穿洞洞衣之材質,而伸手觸摸該衣服之材質,此由被告之手係在告訴人肋骨下方即可自明,是被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
㈡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v 27MO1S_0000000000
」筆錄之擷圖6至10,被告伸手入告訴人所著外套內之過程,其中擷圖6是告訴人將外套微拉開,被告伸手,擷圖7至9可看出被告將手伸入外套內,截圖10被告即將手收回。惟按人體解剖學,男性乳頭係位於第4對肋骨之上方,對應約在上手臂3分之1位置,復因男性無乳房等組織不會有因乳房大小、有無下垂而影響乳頭之位置,故告訴人之乳頭位置不因乳房組織而有所影響。則依前開醫學原理,比對原審卷附之擷圖,被告右手位置係與告訴人上手臂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二處同高,對應軀幹係在肚臍以上,胸部以下之範疇,實係告訴人之肋骨下緣而非胸部處。且依原審民國111年5月31日勘驗筆錄㈣所載,被告右手位於「告訴人肋骨下方」,且係「手臂轉動並往前伸」。既然被告之右手位於告訴人肋骨下方,即非胸部位置,應係在腹部。另被告之動作係往前伸,為平移動作而非上抬動作,即便有誤觸到告訴人,仍僅在告訴人肋骨下方即腹部,無關胸部更非乳頭位置。且若被告因觸摸衣服質料而誤觸告訴人腹部,腹部並非如胸部、臀部或其他足以與性、性別連結之隱私部位,被告所為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規定不符。更何況被告只是想知道告訴人所穿衣服之材質而碰觸其身體,其主觀上並無性騷擾告訴人之意圖或故意。
㈢原判決引用現場目擊證人林○○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言,認為被
告確有伸手抓捏告訴人左側乳頭之事實。惟依告訴人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告訴人係主張遭被告「碰」奶頭而非「捏」。然於事發後3個月,於111年2月7日偵查中開庭,告訴人改稱被告係「捏」乳頭,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另一般人若不願意他人碰觸自己的身體,看到他人的手伸過來,第一反應應該是閃避或是將衣服拉起來不讓人有機會碰觸,而告訴人之反應卻是「順勢將外套打開」。又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陳稱,在本案之前,109年10月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時,被告有摸過其肚子云云。然告訴人所稱被告在109年10月有碰觸其肚子乙事根本是子虛烏有,且無任何證據可憑。且若如告訴人所言,被告過往已有碰觸他的肚子,則於案發當日,告訴人想要避免再被碰觸,應不會選擇坐在被告旁邊為是,或至少可選擇與證人林○○交換位置,然告訴人並未如此做,顯然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
㈣案發當日在「00000 BAR」之聚會,僅是一般私下聚會,而被
告與告訴人間當時也無任何工作上之合作,故該次聚會無關工作倫理。然告訴人似乎有心將之混為一談,暗示被告為藝文產業知名人士,利用身分欺負年輕同業人員。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我記得有次他在臉書上有私訊我,對話的主要內容是他有新VR製作案,他要找製作相關人來一起工作。我記得很清楚,因為我不想與他一起工作,我知道他是蠻勢利的人,所以我就以我經驗不足婉轉的拒絕他,之後就沒有再聯繫了。」足徵,告訴人並非因為怕被告騷擾,而是自行認定被告勢利而拒絕合作,故告訴人主張被告過往有騷擾其與他人之言,並非事實。且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聚會後,還與朋友夜唱至清晨4點,也無法看出告訴人因被告碰觸其身體而有影響。又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稱其因此事件而罹患憂鬱症,惟該診斷證明書係111年4月19日就診,也無法看出與此事件之關聯性。綜上,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似屬為建構被告有性騷擾事實而「調整」之言論,且告訴人並無具結,其真實性容有疑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碰觸告訴人身體,然被告仍否認有碰觸告訴人之胸部以及乳頭。
㈤依證人林○○於原審所證,案發當時,證人林○○、被告、告訴
人3人座位呈現三角形,則證人林○○既然坐在告訴人之右側,告訴人又係轉面對被告將皮衣拉開,告訴人係往告訴人方向側身而背對證人林○○。如此,證人林○○之視野因被告訴人右半身遮住,除非她刻意將頭轉向告訴人,否則無法看到告訴人之正面。而以原審勘驗截圖畫面,證人林○○均係面向被告,且頭部並無轉向告訴人之情形,在在顯示坐在告訴人右側之林○○,至多僅能看到被告有伸手之行為,應看不到被告伸手至告訴人左側後實際之情形。遑論,證人林○○於擷圖中看起來有說有笑,表情也是微笑樣,與其證稱當下感到驚訝等情,也不相合。又依被告與證人林○○之通話譯文內容:「林○○:嗯,那,我,嗯,因為,嗯…怎麼說?就是,因為我那時候我看到是有摸下去,然後,然後,因為就是…甲男(按告訴人)他有跟我反應說,他其實滿不舒服的,對。被告:摸到是怎麼摸?林○○:就是…。被告:有捏嗎?林○○:有捏,對,然後就是他有被捏的感覺。」以及告訴人於原審稱其有向證人林○○提到被告摸其奶頭且感覺是用捏的一情;證人林○○也陳述告訴人有說他被捏,是捏還是摸,有點忘記了,反正就是被碰到身體等語。可徵證人林○○係因告訴人告訴其有被捏的感覺而認定被告有捏告訴人,並非親眼見聞此事。故證人林○○證詞之真實性容有疑問,而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抓捏告訴人左側乳頭之事實。
㈥被告於原審時曾爭執依告訴人當時所著衣物並無法凸顯其乳
頭,且案發地點燈光昏暗,被告其實無法瞄準並捏告訴人之乳頭。而原審就此部分認定,將告訴人上衣平放於黑色桌面之方式進行勘驗,認為白色衣物仍看得到黑色顏色,認定被告此抗辯與事實未合而不予採認。然而原審之勘驗方式,顯然忽視案發當時為110年11月12日晚上10時30分,當時已接近午夜,而地點係在西門町的戶外酒吧,其光源僅有頭上掛燈黃光。而法庭內裝一般日光燈,白光,明亮程度自是遠遠超過夜間的戶外酒吧。而衣服穿於人體上是垂直狀態,與平放於桌面已屬有間,蓋桌面為平坦之滑面,人體卻是有線條,衣服穿與人體上,本會依循身材產生陰影。而告訴人係白色上衣再套上深色毛衣外加皮衣,則當告訴人拉開皮衣時,因光源於上方,而會產生陰影並打在毛衣上。在此等環境條件下,被告如何能在短短不到一秒鐘的時間,判斷告訴人左側乳頭位置並進行抓捏?原審法院之勘驗方法,顯然無法還原案發當時之情形,且違反經驗法則。
㈦又原審法院認被告於犯後不思檢討反省,未有悔悟之表達,
亦未與告訴人取得和解,認定無法對被告犯後態度為有利之判斷,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期間,均一再陳明有和解意願,亦私下對證人林○○及訴外人陳○○表示希望可以向告訴人道歉以及和解之情,然告訴人透過渠等表示無意與被告碰面,也無和解意願,甚至於原審之調解程序,亦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進行,故並非被告無和解意願。㈧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導演,曾任國家兩廳院駐館藝術家
、亞洲文化協會受獎人、法國巴黎西帖國際藝術村駐村藝術家,並三度受邀赴長島水磨坊駐村創作。至今有30餘部作品,作品曾兩度入圍台新藝術獎年度表演藝術,三度於外亞維儂藝術節上演,演出足跡遍及柏林、巴黎、紐約、哥本哈根、首爾等城市,日前更取得美國傅爾布萊特獎助金將赴美國進行研究。惟因告訴人對被告提告本案,影響被告預定表演計畫,及許多單位已收回對被告之補助及邀約,對被告職場生涯影響甚大。網路上也多有判決書轉發公開,被告不禁懷疑似乎本案是有心人士設計,有計畫性地對被告合作對象全面性投訴,要被告在表演藝術圈無立足之地!被告並無前科,也非性騷擾慣犯,且品行良好,被告對告訴人確實無性騷擾之行為,也無性騷擾之意圖,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原審判決均係以間接證據推論之方式為根據而認定被告有罪,被告為此不服,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爭執告訴人所提出Facebook黑特劇場粉絲專頁之文章及
留言擷圖2篇、告訴人預約心理諮商之電子郵件內容擷圖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惟原審及本院判決均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判決之依據,自無庸說明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意圖性騷擾,於110年11月
12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00000 BAR」酒吧與告訴人甲男均參與聚會時,假藉欲觀看甲男所著衣物材質為由,乘甲男不及防備、抗拒,出手碰觸甲男胸部並抓捏甲男左邊乳頭,對甲男為性騷擾之行為,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均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並無性騷擾甲男之犯意,及客觀上亦無碰觸到甲男身體及抓捏甲男左邊乳頭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所為論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有對甲男為性騷擾之犯意及行為,自不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人體解剖學之觀點,辯稱:依現場監視
器光碟擷圖所示,被告當時伸手之目的係欲瞭解甲男所著上衣之材質,對照擷圖顯示內容,被告之手部不可能碰觸到甲男之乳房部位,至多係在肋骨下緣附近,乃肚臍以上、胸部以下範疇云云。惟查:原審111年5月31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㈣已明確記載「…被告則手臂轉動並往前伸(約告訴人胸部位置)後」,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公開卷第131頁)。且告訴人亦一再指訴被告確實有觸碰到其身體之胸部位置及抓捏其左邊乳頭,被告空言否認其即使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身體,亦係肋骨下緣之腹部位置云云,自不可採。再本院對照原審卷附當庭勘驗光碟之擷圖照片6至9顯示(原審易字公開卷第183~185頁,即被告將手伸向甲男身體之慢動作照片),甲男當時係坐姿,而腰部略彎非挺立狀態。換言之,甲男當時係在放鬆之心情下與友人聚會聊天,其上半身略為彎曲而呈弓狀(此乃一般人放鬆之正常坐姿),身體之胸部(包含其乳房)、腹部等部位,非如挺立時所呈現之180度直立狀態,而因有角度之故,相對之距離變近,自可能同時被他人手掌以「面」對「面」之方式觸碰(不是「點」對「點」)。則對照上述原審卷附擷圖照片6至9,被告將手伸入甲男上半身之上半部(明顯不是下方之腹部位置),所觸碰之位置即係甲男之胸部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猶辯稱:依解剖學觀點,被告係將手伸向告訴人之肋骨下緣部位,不可能觸碰到其胸部位置及抓捏其乳頭云云,顯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憑採。
㈣被告另辯稱:甲男所稱乳頭被抓捏乃剎那瞬間之事,伊焉可
能如此精準為此動作,原審以勘驗甲男所著衣物方式,推論伊可辨識甲男乳頭位置,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依原審卷附擷圖照片6至9顯示,被告將手伸向甲男胸部之同時,其眼睛係專注之直視狀態,且乳頭為人體之突出物亦非相當細小,則被告以目視及依憑手部之觸感,於碰觸甲男胸部之瞬間,亦同時以手指精準抓捏甲男乳頭,並非事實上不可能做到或難以想像之事,被告此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亦不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男同志圈比較不會對男性胸部有興趣,伊也不會將男性的胸部與自己性慾做連結,一審判決係將異性戀的身體經驗放在男同志圈的判斷框架上,而且如果甲男當時真的被襲胸,為何當場沒有做護胸或保護胸部的動作云云。惟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論被告及甲男之性傾向如何及甲男胸部是否為性敏感部位,被告於本案藉機不當碰觸甲男之身體(胸部),已造成甲男「不舒服」之感覺,迭據甲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明無誤,且甲男亦係於案發後約2週即提出本件性騷擾之刑事告訴,原審及本院亦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甲男之意圖,自與雙方之性傾向及性慾表現無涉。至被告復以甲男於本案之當場反應而質疑其證詞可信性一節,按於司法實務上,與性有關犯罪之被害人,有可能因顧及旁人眼光或因涉及「性」而羞於啟齒、求救,亦屬人情之常,故被害人被侵犯後之反應,自因人而異,不能以被害人未立即反抗、求助,即推認其指訴不可採信。況本案情節乃瞬間短暫之事,甲男突遭被告襲胸,一時錯愕未及反應,被告即結束其不法行為,及現場係眾多人聚會之公開場合,甲男於當下未及有護胸或其他反抗、防護等動作,且為避免難堪、遭人非議,而選擇暫時隱忍,並無何違背常情可言,自不能以此即謂甲男之指訴不可採信,併此指明。㈤被告以其本身係知名導演,品行良好,無不良紀錄,竟因本
案涉訟,名譽受損,影響職涯甚大,可能係遭有心人士設計云云。惟查:本案除告訴人甲男之指訴外,尚有在場證人林○○之證詞及現場監視影像等為佐證,原審判決亦就甲男、林○○之證詞均與卷證相符,如何可以相信等各節,詳為論述、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本院再審酌,依本案卷證,被告、甲男、證人林○○等人並無何宿隙恩怨,案發當日亦係偶然相聚,且係被告主動與甲男攀談,以甲男所著衣物為話題,藉機伸手碰觸甲男身體進而性騷擾甲男,實難認定本案係設計構陷而來,被告徒以其係知名人士,認為自己遭有心人士設計云云,亦不足採。至被告所指其有與甲男和解之意願,事實上係甲男無意和解一節,被告於案發迄今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犯罪,甚至質疑甲男之動機、心態,甲男於本院審理時仍忿恨難平,告訴代理人亦當庭指稱被告所為辯解對被害人是嚴重的二次創傷(本院卷第253、255頁審判筆錄)。在此情況下,自難要求甲男接受或與被告進行和解。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於量刑時認被告願對告訴人道歉並進行和解,僅係為圖免刑責而已,非真心悔過,亦無誠心道歉及彌補告訴人之意,而於量刑時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何不當或失衡可言,併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吳典倫律師
陳誌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俊逞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俊逞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00000 BAR」內,參與科技藝術產業成員聚會時,見代號AW000-000000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上半身著白色貼身衣物,外著鏤空網眼毛衣及黑色皮衣,竟意圖性騷擾,假藉欲觀看上開鏤空網眼毛衣為由,乘甲男不及防備、抗拒,出手碰觸甲男胸部並抓捏甲男左邊乳頭,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廖俊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認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證人林○○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證人甲男、林○○業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警詢陳述之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甲男、林○○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證人林○○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見偵字公開卷第75頁證人結文),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林○○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查證人甲男在檢察官面前以告訴人身分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自得為證據。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參與聚會時,與甲男及林○○同桌而坐,並朝甲男伸手等事實(見偵字公開卷第88頁、本院卷第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只有去碰觸甲男肚子部位的衣服,沒有碰到他的身體,所以我並沒有性騷擾的犯意及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165頁)。其辯護人則辯謂:被告是去碰觸甲男衣服的質料,無意也並無碰觸甲男的身體,應無性騷擾的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上址00000 BAR(
下稱上址酒吧)內,參與科技藝術產業成員聚會時,見甲男上半身著白色貼身衣物,外著鏤空網眼毛衣及黑色皮衣,並與甲男及林○○同桌而坐,嗣欲觀看上開鏤空網眼毛衣而朝甲男伸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公開卷第9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甲男、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公開卷第71頁、第72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51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暨本院111年5月31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11張、甲男案發當日所著衣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81至191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確係假藉觀看上開鏤空網眼毛衣材
質為由,伸手碰觸並抓捏甲男左邊乳頭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⒈證人甲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陳○○邀我去
喝酒,並表示有其他做VR相關或是在高雄電影節認識的人,我到現場時,座位都有人了,剛好林○○的旁邊還有位置,我就坐在林○○的旁邊,被告則坐在我的斜對面,在我與林○○聊天的過程中,被告突然伸手過來抓住我的左手,並問我的衣服是否有洞、是一件還是兩件等問題,因為被告的手已經伸過來了,所以我就順勢把我穿的夾克拉開來,指著裡面的衣服說這件是有洞的,結果被告就把手伸進來,我就說不要碰,但被告的手還是很快的碰觸我左邊的胸部,並且用手指捏我的左邊乳頭,當下我的左邊乳頭被捏的感覺很明顯,當時速度非常快,我根本無法反應,腦中一片空白,也感到驚嚇、尷尬,且當時我的身體有很激烈的反應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71頁、本院卷第138至140頁),足見甲男對案發時間在上址酒吧內,遭被告刻意騷擾而碰觸並抓捏乳頭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指不移。
⒉且在場目擊證人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案發當日
,甲男比較晚來,我和他因為有事情要討論,所以他就坐在我的旁邊,被告則是坐在我的前面,我們3人呈現一個直角三角形的位置,而我們的距離都蠻近的,大概是我一個手臂的距離,因此我可以同時看到被告與甲男,一開始甲男都是在與我聊天,而與被告間並沒有互動,突然間,我看到被告將手伸到甲男的衣服裡面,然後捏了甲男左邊胸部一下,就是乳頭的位置,當時甲男還有躲開,被告則好像一切都沒有發生的樣子,我看到時有點嚇到,而告訴人的表情也是被嚇到,很震驚、定住的樣子,但因為旁邊很多認識的人,所以當下我們沒有特別聲張,後來我與甲男餐後去唱歌的時候,甲男說他被摸了,他的語氣聽起來是被嚇到的感覺,而這時我才跟甲男說我也有親眼看到,在這之後的一星期甲男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覺得非常不舒服,一直有被摸的不舒服感,他的聲音有點顫抖,我感覺他蠻恐懼的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157頁、第159頁)。其自始均明確證述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伸手抓捏甲男左側乳頭,以及甲男當下之反應及情緒,核與證人甲男上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⒊再經本院當庭播放附卷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
⑴畫面顯示時間22:27:00,畫面右側為一長桌,甲男頭戴黑
色鴨舌帽、身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坐於該長桌右側,甲男之右側坐一戴眼鏡之短髮女子(即林○○),被告戴眼鏡坐在甲男左側鄰邊處。
⑵畫面顯示時間22:27:00至22:27:26,甲男與林○○交 談。
⑶畫面顯示時間22:27:26至22:27:34,被告突然伸出右手
以四根手指放置在甲男左手前臂,嗣手指捲曲而食指略前撥開甲男外套,甲男隨即低頭查看並將外套打開,甲男拉開外套時,被告右手(此時手指彎曲呈中空拳狀,且手背面外向外側)高度約在甲男肋骨下方,嗣甲男抬頭,被告則手臂轉動並往前伸(約甲男胸部位置)後,甲男有縮頭聳肩且往林○○方向靠近之舉止,被告即將右手微往下收回。
⑷畫面顯示時間22:27:35至22:28:00,無本案相關畫面。
有本院111年5月31日勘驗筆錄暨擷圖11張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81至186頁)。參以被告將右手伸入甲男外套後,甲男有明顯縮頭聳肩且往林○○方向靠近之舉止,倘非受有預料外之情事,豈會有如此大之身體反應,益徵證人甲男證述:當下我的左邊乳頭被捏的感覺很明顯,我很驚嚇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71頁),應屬非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辯稱:被告右手未自甲男肋骨下方上抬至甲男胸部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61頁、第167頁),惟觀諸擷圖編號6至10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見被告伸手進入甲男外套內至其縮手,僅約2秒鐘,而播放器軟體受限於擷取時間設定之限制而無法擷取更細微動作,乃屬當然,自不得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苟如被告所辯:當日只是碰觸甲男之衣服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則其在甲男拉開外套時,手掌高度既係在甲男肋骨下方,且背面朝向外,其大可以手背朝外方式觸摸甲男身體左側衣物,何需轉動手部,令其手背朝上?況如其右手伸入甲男外套內時,手指與手腕呈平行仍停留在甲男肋骨下緣時,則在甲男上半身與被告手部垂直之狀況下,被告又如何觸摸甲男衣物?是被告如係觸摸甲男衣物,其手掌非無可能係與甲男上半身平行,而衡諸常情,胸部(含乳頭)與肋骨下緣至多為一個手掌距離,則證人甲男、林○○均證述:甲男遭被告觸碰胸部並抓捏乳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51頁),當可採信。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乘人不及抗拒」之文義,應係指被害人尚未及表達任何意願時,身體性自主權即已遭受侵犯,且被侵犯行為亦瞬間結束,是苟行為人觸摸時間過久,被害人已足以向行為人表達性自主之意願時,則係涉及刑法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意即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固均以行為人之行為手段係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惟性騷擾罪之被害人於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有足夠時間向行為人表達意願,行為人仍不顧被害人意願持續為侵害行為,是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本案被告伸手至縮手時間僅短短2秒鐘,在此同時甲男有明顯縮頭聳肩且往林○○方向靠近之舉止等節,均詳前述,顯見被告對甲男胸部為偷襲性、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於甲男尚未及表達任何意願時,身體性自主權即已遭受侵害,且被侵犯行為亦瞬間結束,是被告上開行為確係乘甲男不及防備、抗拒而為之,至堪認定。則辯護人辯稱:本案尚未達趁人不及抗拒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尚難憑採。
㈣被告具性騷擾之意圖: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只是碰觸甲男衣服的質料
,並未觸摸甲男身體,亦無意碰觸甲男的身體,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尚屬有間,已難遽採,且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則被告假藉欲觀看甲男所著上開鏤空網眼毛衣,利用甲男拉開外套而不及抗拒之際,旋即將右手伸入前揭外套內,觸碰甲男胸部並抓捏其乳頭等舉,自屬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含意,讓人有不舒服感覺之性騷擾行為。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自行撥打電話予證人林○○,並於電話中提及:每個人對自己身體的那個界線都不一樣,那即使是在那樣一個時機的場合,我也不應該去碰觸他的,就是私密的部位等語,有告證1錄音光碟1片暨本院111年5月3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2至136頁),益徵被告清楚知悉不得隨意碰觸他人胸部;又衡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證人林○○說,在劇場產業中,多有耳聞你曾經做出許多騷擾碰觸的行為,她沒想到案發當天親眼目睹你做了這件事,對此有何意見?」,被告則回稱「過去我在追求心儀對象時,但是案發當天我是非常清醒的,而且甲男也不是我心儀的對象。」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88頁),是被告明知不得任意觸摸他人胸部,仍伸手觸摸甲男胸部並抓捏乳頭,則其主觀上確有藉此滿足對甲男為性暗示及調戲目的之性騷擾犯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⒉又辯護人辯稱:甲男所著白色貼身衣為重磅衣服,而毛衣本
身實屬寬鬆,依辯護人親身經驗觀之,該等衣物可遮住身體,無法凸顯甲男乳頭,在案發地點燈光昏暗情形下,被告不可能為了要摸甲男乳頭,而刻意瞄準並精準的捏一下,因此由本案客觀事證所推論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有意圖性騷擾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惟甲男於本院審理時攜帶當日所著白色貼身背心及鏤空網眼毛衣供本院勘驗(見本院卷第150頁),而經本院當庭將白色貼身背心放置在黑色桌面上並拍攝時,明顯可見該白色衣物帶有背景黑色顏色(見本院卷第189頁),是辯護人辯稱該衣物屬重磅衣物,已與事實未合。再者,無論被告是否刻意瞄準甲男乳頭抓捏,其手部觸摸甲男胸部,已使甲男感到不舒服乙節,業據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手過來捏了我的乳頭,我感到腦袋空白,感到很尷尬,也有點驚慌,覺得蠻噁心、蠻不可思議,有被羞辱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實已破壞甲男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況被告與甲男於109年10月間認識後至本案發生為止,僅見面3次,見面場合均為工作場合相關人員聚會,其等並無私交等情,亦據證人甲男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4至145頁),則被告伸手碰觸甲男胸部並抓捏其乳頭,顯已超出一般人交往範圍,而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是辯護人認被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不足採信。
㈤被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證人甲男就案發當時被告是站立或坐在座位上,及其遭被告
觸碰胸部並抓捏乳頭後是否立即離去等節,於第1次警詢及第2次警詢時所述雖略有不一(見偵查公開卷第15至18頁、第23至24頁)。惟查證人甲男就其在與林○○聊天過程中,被告突然對其所著鏤空網眼毛衣深感興趣,經其拉開外套後,被告旋即伸手觸摸其胸部並抓捏其乳頭乙節,始終證述一致。又甲男當時突遭此性騷擾而深感震驚,自無法苛責其未能回想被告當時是否站立及自己離去之時間,且此等細節部分亦非本案主要事實內容,縱陳述有不一之情,亦不影響本案被告有為性騷擾行為之認定。
⒉另甲男案發後未立即離去,仍留於現場與林○○聊天,再與友
人前往KTV唱歌等節,雖據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0頁)。惟各人因成長背景、人格、個性之不同,於遭性騷擾後之反應及處理方式因人而異,選擇暫時隱忍再另覓途徑救濟者亦所在多有,亦不能以甲男未立即離去,或未大聲呼救,率認其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其並未遭到性騷擾。是辯護人僅憑告訴人事後反應,遽認被告並無伸手觸摸甲男胸部並抓捏其乳頭,稍嫌速斷。
⒊辯護人再以案發地點燈光昏暗,證人林○○視線非看向甲男方
向,且證人林○○亦未有驚訝表情等節,認證人林○○所見被告抓捏動作,應係被告為了解甲男衣服材質而為之動作,復認證人林○○前開證述內容係附和甲男之說法,且係基於過去聽聞關於被告之傳言,而產生對被告之成見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惟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案發地點燈光充足,而被告伸手觸碰甲男左前手臂時,林○○雖坐在甲男身旁,然其視線確係朝向被告與告訴人間(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至8),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已與事實不符,要難輕採。再者,證人林○○係於110年底始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私交等情,業據證人林○○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8頁),是彼此間過往應無任何仇恨嫌隙,證人林○○實無故設虛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本案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在甲男不在場之情形下所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與甲男亦係採隔離訊問方式進行交互詰問,足認其上開所證甲男確有遭被告性騷擾一節,應屬真實可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自
主權之觀念,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告訴人胸部並抓捏其乳頭,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雖一再表示對告訴人深感歉意,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一方面又不斷指摘告訴人及證人林○○係憑過往聽聞有關被告言行而影射被告有本案犯行,則其是否具真心悔悟之意,已非無疑,又其明知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並抓捏其乳頭之舉止,對告訴人造成心理陰影,仍持本案係告訴人誤會為由要求告訴人與其和解及接受道歉,並認未達成和解,乃肇因於告訴人,且據此自認已展現和解誠意,而請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2頁、第148頁、第198頁),然被告上開舉止無非係對告訴人造成二次傷害;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後猶飾否認,足見其願與對告訴人道歉並進行和解僅係為圖免刑責而已,並非真心悔過,亦無誠心道歉及彌補告訴人之意,尚不得以此為有利被告量刑因素之認定;再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及其自承劇場藝術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全職記者,而現為專職劇場導演,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尚需撫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黃彥勳,欲證明被告品行端
正,並非任意觸摸他人身體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尊重他人身體界限,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觸摸他人身體,仍係一般人需具備之品行要求,否則立法者何須就基於性騷擾意圖,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他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加以處罰(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從而,該等非屬被告具特別品性之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