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仁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仁前因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醫,由該院醫師劉榮森施予手術治療而有醫療糾紛,王志仁就該醫療糾紛對國泰醫院、劉榮森提出之民事訴訟業已敗訴確定,對劉榮森提起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嗣王志仁因認劉榮森應就前開醫療糾紛給付賠償金額,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8月3日前某日時許,以allenwa0000000ma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接續寄送電子郵件(下稱本案恐嚇訊息郵件)至國泰醫院院長室、劉榮森之信箱,要求劉榮森與王志仁和解,若未和解,王志仁會將記載「大家好:我是劉榮森醫師的病人,數年前由他切除右胸腫瘤後,右手就此麻痺無力且經鑑定已無法恢復,因此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至國泰醫院調閱病歷才赫然發現複寫的手術同意書跟我留存聯完全不同(絕非本人偽造若有歡迎提告),因此僅能建議大家日後手術要小心慎選醫生,以上供參best regards Allen」之訊息內容(下稱本案恐嚇訊息),每天傳送給劉榮森之友人,嗣劉榮森收受本案恐嚇訊息郵件後於110年8月3日23時3分許回覆王志仁,詢問其要求之和解條件,王志仁遂於110年8月4日9時1分許再寄送電子郵件至劉榮森信箱,要求劉榮森支付新臺幣(下同)166萬元作為和解條件(下稱本案恐嚇金額郵件),以此方式欲使劉榮森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付款,惟因劉榮森未交付財物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劉榮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志仁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8月3日前某日時許、同年月4日晚上9時1分許,先後寄送本案恐嚇訊息郵件、本案恐嚇金額郵件與告訴人劉榮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在國泰醫院就醫,由告訴人施予手術,有醫療糾紛,因為告訴人違反醫療法,市政府有裁罰,所以我寄送本案恐嚇訊息郵件給告訴人,希望他跟我和解,告訴人告訴人收受後還詢問我和解條件,我才又寄送本案恐嚇金額郵件給他,告訴人隔送提出6萬元和解皆大歡喜的郵件給我,告訴人並沒有因為上開郵件而心生恐懼,只是因為告訴人違反醫療法部分單純要與告訴人談和解,告訴人也同意,並沒有恐嚇取財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3日前某日時許,以其所申登使用帳號為allenwa0000000ma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接續寄送本案恐嚇訊息郵件至國泰醫院院長室、告訴人之信箱,要求告訴人與被告和解,若未和解,被告會將本案恐嚇訊息每天傳送給告訴人之友人;告訴人收受本案恐嚇訊息郵件後,於110年8月3日23時3分許回覆被告,詢問其要求之和解條件,被告遂於110年8月4日9時1分許再寄送本案恐嚇金額郵件至告訴人之信箱,要求告訴人支付166萬元作為和解條件等情,此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至11、129至131頁,原審111易3卷第26、52、55頁,本院卷第64至65、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117至119頁,原審111易3卷第45至51頁),並有allenwa0000000mai1.com電子郵件信箱寄送本案恐嚇訊息郵件與本案恐嚇金額郵件内容列印資料、告訴人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頁,原審111審易73卷第31至33頁)。
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與告訴人間有醫療糾紛,始以本案恐嚇訊息郵件、本案恐嚇金額郵件要求告訴人出面和解云云。然查:
⒈被告前因至國泰醫院就醫,由該院醫師即告訴人施予手術治
療而有醫療糾紛,被告就該醫療糾紛對國泰醫院、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4年6月30日以102年度醫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5年5月10日以104年度醫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另被告以告訴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刑事告訴,亦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4年1月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一節,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94頁),亦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8號處分書、原審法院民事庭102年度醫字第6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庭104年度醫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109頁),足見被告所指相關醫療糾紛致令其受有損害一節,均已經由司法程序救濟,而認告訴人為被告實施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醫療疏失而應負民、刑事責任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1月28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10054942601號裁處書影本,辯謂:告訴人確有違反醫療相關法規,造成被告權益受損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裁處書(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內容所載,國泰醫院遭裁罰之事實為該院醫師即告訴人於病患即被告之手術同意書增處未加註明年月日,違反醫療法第68條規定,而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顯係主管機關就醫療院所單位違反醫療法令所為之相關行政裁罰,並未涉及告訴人對被告施以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應負損害賠償或刑罰,難認被告有何得據以向告訴人請求或主張損害賠償之權益。
⒊據上各節,被告所指與告訴人間有因醫療紛紛而生民、刑事
責任一節,既經由司法程序認告訴人無任何醫療疏失而應負民、刑事責任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再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又恐嚇取財罪之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卷附之本案恐嚇訊息郵件內容略以:你(即國泰醫院院
長室收受郵件人員)就轉告劉醫師(即告訴人),說我(即被告)每天傳給他(即告訴人)3個朋友,直到他跟我私下和解為止;我傳的內容如下:「大家好:我是劉榮森醫師(即告訴人)的病人,數年前由他切除右胸腫瘤後,右手就此麻痺無力且經鑑定已無法恢復,因此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至國泰醫院調閱病歷才赫然發現複寫的手術同意書跟我留存聯完全不同(絕非本人偽造若有歡迎提告),因此僅能建議大家日後手術要小心慎選醫生,以上供參best regards Allen(即被告)」(即本案恐嚇訊息)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知,其內容係指摘告訴人對被告施予手術之預後不佳,且告訴人就該手術留存於醫院病歷及給予被告之手術同意書有不同版本等情,依一般社會觀念,該郵件所傳述之內容確足使具醫師身分之告訴人聲譽遭受損害,是無論被告於本案恐嚇訊息所揭露之內容是否屬實,被告所為既係以傳送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要挾告訴人與被告「私下和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恐嚇之行為。
⒉參以,告訴人收受內含本案恐嚇訊息之本案恐嚇訊息郵件後
,於110年8月3日23時3分許回覆被告之郵件內容略以:敬愛的王志仁先生(即被告),七年不見,您好嗎?1.七年前您已經敗訴,為何現在又提和解?2.您既然提出和解,那您的條件是什麼等語;又被告於110年8月4日9時1分許寄送告訴人之本案恐嚇金額郵件之內容略以:我(即被告)手一樣麻痺無力,無法正常工作及生活,之前我要求的賠償是350萬元至450萬元,現在我願意調降為166萬元等語,此有上開郵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審易73卷第33頁,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傳送本案恐嚇訊息郵件中所稱「私下和解」之意,即係欲使告訴人交付上開財物,確已構成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
⒊再查被告明知其所指相關醫療糾紛致令其受有損害一節,均
已經由司法程序救濟,而認告訴人為被告實施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醫療疏失而應負民、刑事責任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其以前揭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交付166萬元之損害賠償和解金,自具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意圖云云,自不可採。
⒋被告為達恐嚇取財目的,以傳送本案恐嚇訊息郵件及本案恐
嚇金額郵件予告訴人之方式,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告訴人雖未因而交付財物予被告,然依前開說明,仍認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應成立未遂。至被告固提出110年8月5日15時51分許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見原審111審易73卷第31頁),欲證明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寄送本案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友人,並寫電子郵件嘲笑被告云云,惟被告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實與告訴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懼無涉。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回信只是想用輕鬆一點的語氣與被告談,不想讓被告把我當敵人,希望被告不要再做這件事情(即傳送本案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友人之事),我有一陣子很想寄錢給被告,因為我每天接到友人收受被告傳送本案恐嚇訊息的郵件而來電關心,我很困擾,我真的有發自內心想要花錢消災等語(見原審111易3卷第49頁),足見被告所為業已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而心生畏懼,已達使告訴人欲支付金錢予被告之程度,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收受本案恐嚇訊息郵件、本案恐嚇金額郵件後並無心生畏懼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寄送本案恐嚇訊息郵件、本案恐嚇金額郵件予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告訴人並未因而交付財物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自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不思此為,為謀取不法利益而以寄送本案恐嚇訊息郵件、本案恐嚇金額郵件予告訴人,告以將本案恐嚇訊息傳送告訴人之友人而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並藉此要求告訴人支付166萬元之金額,其法治觀念顯有欠缺,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心理安全,實應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明知與告訴人間多年前之醫療糾紛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已分別認定告訴人並無給付被告損害賠償之責任、告訴人對被告並無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猶於多年後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欲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令告訴人不堪其擾,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暨其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之結果;再衡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無業約3至4年、需扶養父親、母親、太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111易3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於判決中詳細說明本案恐嚇訊息郵件、本案恐嚇金額郵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謂以:被告若不小心觸法,也是無心之過,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查:
⒈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為69年次,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41歲,正值壯年,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並非社會經歷、智識淺薄之人,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醫療糾紛,業經司法程序定讞,告訴人並無任何醫療疏失而負有民、刑事責任,竟仍為謀其個人不法利益,以前揭恐嚇手段,向告訴人索取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影響告訴人之心理安全及社會秩序,惡性非輕,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無悔意;復考量其原擬恐嚇取財之款項高達為166萬元,惟實際尚未有任何金錢得手,本案實際所生之財產損害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該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5月,堪認適當。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⒊被告上訴另謂以:我沒有前科,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
告為本件犯行前,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醫療糾紛,業經司法程序確認告訴人並無任何民事賠償義務,竟仍為本件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理畏懼,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於本院審理時推諉卸責,難認其有因經本案偵、審程序而有悛悔之實意,是本件被告犯行認不宜以宣告緩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