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麗娟
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顏麗娟為黃以帆、黃君偉母親,黃以帆於民國109年1月3日心肌梗塞引發腦病變,無法自理生活,其配偶林晏如即自109年4月28日起僱用賴逸凱擔任看護,顏麗娟、黃君偉認林晏如、賴逸凱過從甚密而有不當關係,適於109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顏麗娟、黃君偉在基隆市中正區安瀾橋停車場又見林晏如、賴逸凱共乘黃以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外出,越發不滿,顏麗娟遂聯繫張嘉偉協助取回A車,張嘉偉即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黃仕杰及不知情之陳瑾琳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泰莉洗衣坊前(下稱第一現場),與黃君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顏麗娟會合。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在第一現場見林晏如駕駛A車因前方砂石車占用道路停等於右側車道,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君偉駕駛C車停在A車後方,張嘉偉駕駛B車緊靠A車左側,顏麗娟、張嘉偉、黃仕杰相繼下車步行至A車附近,此時砂石車前行離開,顏麗娟、黃仕杰立即移步A車前方,確保張嘉偉將B車移往右側車道停放時,林晏如無法向左繞行離開,此間顏麗娟不斷質問、要求林晏如下車,林晏如不予理會,試圖脫困,顏麗娟即以臀、背緊貼A車車頭阻其離去,林晏如仍緩慢向前推移,直至顏麗娟嘗試蹬坐其引擎蓋未果往一旁閃躲後,始加速逃離。黃君偉見狀立即駕駛C車上前追趕,張嘉偉亦駕駛B車搭載顏麗娟、黃仕杰、陳瑾琳緊跟在後,追至信義區信一路與義六路交岔路口(下稱第二現場),林晏如因信一路行向紅燈停等於停止線前,黃君偉即超前跨越停止線,將C車斜停在A車左前方,顏麗娟、張嘉偉、黃仕杰均下車,其中顏麗娟、張嘉偉在A車駕駛座旁拍打車窗、拉扯門把要求林晏如下車,林晏如試圖向右側駛離,黃仕杰即往右前方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阻擋,黃君偉復將C車向前挪移橫向停在A車前方,使林晏如無法離去。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接續以上開人車圍堵之強暴方式,妨害林晏如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林晏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8、159、195、19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顏麗娟辯稱:我沒有不讓告訴人林晏如離開,只是要告訴人說明為何黃以帆住院,她還開黃以帆的車載賴逸凱,結果告訴人用車頭頂我,我重心不穩向後仰,因而受傷,到了第二現場大家是因為紅燈停下來,黃仕杰去叫警察過來,我當場向警察表明告訴人肇事逃逸,過程中沒有強制告訴人的行為云云。被告黃君偉辯稱:當時黃以帆生病住院,告訴人不去探視還開車載賴逸凱出去,我認為她的行為不妥,要求解釋與賴逸凱的關係,並無強制犯意,且告訴人在第一現場是因為前方有砂石車擋住而停下,我跟著停在A車後方,並未阻擋告訴人去路,詎告訴人衝撞顏麗娟後駛離,為肇事逃逸現行犯,就追到第二現場將她攔下云云。被告張嘉偉辯稱:我受顏麗娟請託牽回A車,到第一現場時,顏麗娟在跟告訴人協調,我就把B車靠近A車暫停以免影響車流,等砂石車離開,我就把B車移到砂石車的位置,與A車還有一段距離,沒有要阻擋告訴人的意思及行為,結果告訴人突然衝撞顏麗娟,還加速逃逸,我就追到第二現場,請陳瑾琳報警後,我才下車云云。被告黃仕杰辯稱:我與顏麗娟、黃君偉、告訴人均不認識,是張嘉偉接到顏麗娟電話時我剛好在跟他談生意,張嘉偉需要一名駕駛幫忙牽車,我才一起去,到場後也沒有任何阻攔的動作,我在第一現場站在B車後方是要避免雙方發生衝突云云。經查:
㈠被告顏麗娟為被告黃君偉、黃以帆母親,黃以帆於109年1月3
日心肌梗塞引發腦病變無法自理生活,告訴人為其配偶,自109年4月28日起僱用賴逸凱擔任看護,被告顏麗娟、黃君偉認告訴人與賴逸凱過從甚密而有不當關係,適於109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在基隆市中正區安瀾橋停車場又見告訴人、賴逸凱共乘黃以帆所有之A車外出,越發不滿,被告顏麗娟遂聯繫被告張嘉偉,以協助取回A車為由要求前來會合,被告張嘉偉即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B車搭載被告黃仕杰、陳瑾琳前往第一現場,與被告黃君偉駕駛C車搭載被告顏麗娟會合,被告顏麗娟於第一現場要求告訴人下車未果,其等復又追至第二現場將告訴人攔下之事實,業據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顏麗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5、186、187頁、原審卷第50頁,被告黃君偉:偵卷第17至25、187頁、原審卷第50、51頁,被告張嘉偉:偵卷第29至37、188頁、原審卷第51、52頁,被告黃仕杰:偵卷第39至45、188、189頁、原審卷第52、5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47至49、185、186頁)及證人賴逸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卷第249至25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查紀錄暨擷圖、行車執照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75至93、191至209、253至263、27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以人車圍堵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
⒈第一現場部分:
①原審勘驗東信路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畫面開始時,一砂石車停在東信路右側車道上。畫面時間(下同)0:27秒,B車出現、急煞,停在砂石車左後方、兩線道中間。0:35秒,被告張嘉偉自B車駕駛座下車,走向車輛後方。0:58秒,被告黃仕杰自B車駕駛座下車,由B車車頭繞過,走至右側車道。1:10秒,被告張嘉偉面向B車,站在駕駛座車門旁,朝右側車道方向說話。1:17秒,被告顏麗娟出現在B車副駕駛座右側,其右手邊為被告黃仕杰,被告張嘉偉返回B車駕駛座。1:23秒,砂石車往前行駛。1:24秒,被告張嘉偉駕駛B車停靠至東信路右側車道上。1:32秒,畫面右方被告顏麗娟雙手插腰側身站在東信路右側車道上,被告黃仕杰則站在B車後方。1:35秒,(B車移開後)外側道路A車出現在畫面右方,被告顏麗娟雙手插腰側身走向A車,並背對A車站立緊貼在A車車頭前。1:36秒,A車向前行駛,被告顏麗娟背、臀緊貼A車車頭引擎蓋,順著A車行向往前快走。之後被告顏麗娟雙手向後撐在A車引擎蓋上,背對坐靠在A車引擎蓋上,依A車行車速度快走,A車仍持續向前行駛。1:42秒,被告顏麗娟向右移動,離開A車車頭,面向A車副駕駛座方向,A車仍持續向前行駛,被告顏麗娟小跑步向前欲追趕A車。1:44秒,原停在東信路右側車道路邊之B車沿右側車道往前開,欲追A車,因前方暫停一輛白色小貨車而煞停(原審卷第165至173頁)。
②復經原審勘驗自A車車內往外拍攝之影片結果:
畫面時間(下同)00:12,被告顏麗娟在東信路靠近泰莉洗衣坊前,站在A車前方,B車停在A車前方。00:20,A車往前移動,被告顏麗娟仍站在A車前面,隨車輛前行往前走動。0
0:22,被告顏麗娟雙手撐在A車引擎蓋上,雙手有將身體撐起之動作,被告顏麗娟之後向右移動,離開A車車頭,撐在引擎蓋前之時間約持續2秒。00:26,被告顏麗娟消失在畫面,A車開始向前開走(原審卷第151頁)。
③由以上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
杰在第一現場係利用告訴人駕駛A車前方有砂石車暫停無法前行之際,由被告張嘉偉、黃君偉分別駕車停放在A車左側及後方,阻擋A車倒車或向左繞行,被告張嘉偉以B車貼近A車左前方,致乘坐B車副駕駛座之被告黃仕杰無法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必須自副駕駛座跨越由駕駛座下車,以當時告訴人駕駛A車前有砂石車擋住去路,右側為建物,後方及左側分別遭C車、B車圍堵,其自由通行之權利確已遭到妨害。④被告黃君偉辯稱:A車在第一現場是因為前方有砂石車擋住而
停下,我隨之停在A車後方,並未阻擋告訴人去路云云,被告張嘉偉辯稱:我把B車停在A車前方,與之仍有相當距離,並未阻擋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駕駛A車因前方砂石車暫停阻擋去路,唯有倒車或向左繞行始能繼續前行,此際被告黃君偉、張嘉偉分別以C車、B車停在A車後方、左前方,被告張嘉偉更是不顧往來車流,第一時間直接煞停逼近A車左側(原審卷第165頁),即已完全阻斷告訴人去路,此為常識,被告黃君偉、張嘉偉上開所辯,昧於事實,殊無可採。被告黃仕杰辯稱:我沒有要阻擋告訴人車輛,所以下車後是站在B車後方,與A車還有3公尺以上距離,不至妨礙告訴人通行云云;然觀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黃仕杰自B車下車後,原往道路右側移動,迨前方砂石車駛離、被告張嘉偉隨之將B車移往道路右側停放之際,被告黃仕杰係與被告顏麗娟並肩站在A車前方、貼近A車車頭,避免告訴人於被告張嘉偉移車過程趁隙離去,待被告張嘉偉停妥車輛,被告黃仕杰始向前步行約3公尺(原審卷第167頁),此時被告顏麗娟仍擋在A車車頭,被告黃仕杰所在位置介於B車與被告顏麗娟、A車間,足以觀望全場隨時應變,被告黃仕杰迴避其本人曾與被告顏麗娟擋在A車前方之事實,而以前詞置辯,顯係避重就輕,無從信實。⒉第二現場部分:
①原審勘驗信一路、義六路交岔路口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畫面開始為信一路90號前與義六路交岔路口,信一路往市區方向為三線單行道,信一路前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且有機車停在停等區,義六路有車輛行駛,故信一路行向交通號誌應為紅燈,C車行駛在信一路左側車道,A車行駛在中間車道,兩車併行,駛近路口。畫面時間(下同)0:05秒,A車煞停在中間車道機車停等區後方,C車由左側車道向右斜停在A車前,B車急煞停在A車後方,A車右前方有一機車在停等紅燈。0:07秒,C車稍微倒車再向前斜停在A車前方,同時被告黃仕杰自B車副駕駛座下車,被告張嘉偉自B車駕駛座下車,被告顏麗娟自B車駕駛座後方座位下車。0:08秒,被告張嘉偉、顏麗娟走至A車駕駛座旁,被告張嘉偉拍打車窗,被告黃仕杰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被告黃君偉由C車駕駛座下車,同時因A車試圖向右駛離,被告黃君偉隨即返回C車駕駛座,被告張嘉偉亦走回B車駕駛座。0:10秒,A車仍持續向右駛離,被告黃仕杰快走至A車右前車頭處,A車車頭碰觸被告黃仕杰後煞停,被告黃君偉駕駛C車橫停在A車前,幾與行人穿越道平行,被告黃仕杰退步與A車保持約1公尺距離,被告張嘉偉駕駛B車向前,緊停在A車後方,期間A車仍試圖前後倒車欲駛離,被告顏麗娟一直在中間車道上行走。0:22秒,被告顏麗娟走至A車駕駛座旁約1公尺處,似對A車內說話。0:25秒,右側車道之車輛開始前行,被告黃君偉降下C車駕駛座車窗。0:28秒,被告張嘉偉由B車駕駛座下車。0:33秒,被告張嘉偉走到A車駕駛座旁,來回走動,被告黃仕杰仍站在A車右側,被告顏麗娟站在A車左側。0:44秒,被告張嘉偉返回B車駕駛座,被告顏麗娟走至A車前方,面朝C車副駕駛座,似與被告黃君偉交談(原審卷第175至181頁)。
②復經原審勘驗自A車車內往外拍攝之影片結果:
畫面時間(下同)01:35,A車行駛至信一路、義六路口行人穿越道紅綠燈前時,C車向右斜停在A車前方。02:00,C車仍向右斜停在A車前方。02:19,C車仍停在A車前方,被告顏麗娟走到A車駕駛座旁。02:22,被告張嘉偉走到A車駕駛座旁要拉開車門,但車門鎖住沒有拉開,2秒後被告張嘉偉離開。02:38,告訴人狂按喇叭,C車仍在A車之車前。02:44,被告黃仕杰出現於畫面,以手指著被告顏麗娟,此時C車仍在A車車前。02:45,被告黃仕杰轉身離開,並向A車右側走去,此時C車原本在A車車前,但已開始移動。03:01,警察到場走到A車前,C車已經不在A車之車前(原審卷第1
51、152頁)。③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駕駛A車遭追趕至信一路、義六
路交岔路口遇紅燈停等,被告黃君偉不惜違規跨越停止線,將C車斜停在A車左前方(原審卷第177頁),被告張嘉偉將B車停在A車後方,與被告顏麗娟、黃仕杰下車分別站立A車左右,呈包圍之勢,於告訴人遭被告張嘉偉在左側之駕駛座旁拍打車窗、拉車門,因而試圖向右脫困之際,被告黃君偉再度挪移C車直接橫停在A車前方,被告黃仕杰亦趨近A車副駕駛座擋住右前去路,致告訴人與之碰撞立即煞停,無法繼續前行,直至信一路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被告等人之人、車均停留在中間車道形成道路障礙,告訴人始終無法離去,其自由通行之權利確已遭到妨害。被告顏麗娟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及被告黃君偉、張嘉偉在第二現場均是因為車行方向紅燈才停車,並無任何強制行為云云,顯非事實。
㈢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在第一現場均見告訴人駕駛A車前方有砂石車暫停無法前行,仍由被告黃君偉駕駛C車、被告張嘉偉駕駛B車圍堵其後方、左側去路,其等四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當然知悉此舉將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駕車離去。且被告顏麗娟供稱:我站在A車前方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我只是要她下車講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被告黃君偉同此陳述:我們當下是希望告訴人下來好好講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可見被告顏麗娟、黃君偉確有以阻擋告訴人去路使其無法自由離開現場方式,達到令告訴人「下車講清楚」之目的,被告顏麗娟「站在A車前方」即是「使告訴人無法離開」之強制行為,其猶稱:「我站在A車前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云云,未免過於牽強。而被告張嘉偉、黃仕杰前往第一現場會合之初,雖係受被告顏麗娟請託將A車取回,然其二人到場明顯可見A車仍有第三人占有使用,其駕駛人即為車主黃以帆之配偶,告訴人亦無任何下車、返還車輛之跡象,當知有異,被告張嘉偉於警詢時即供稱:我認識告訴人,在第一現場時我聽到顏麗娟一直在問告訴人為什麼要載賴逸凱,告訴人則是長按喇叭等語(偵卷第
33、35頁),被告黃仕杰亦坦承:我到現場發現不是單純牽車而已,顏麗娟一直叫她媳婦下車,但告訴人不理會,長按喇叭等語(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58頁),此際被告張嘉偉、黃仕杰並非在路旁尋覓妥適地點暫停,或在附近繞行等待被告顏麗娟、黃君偉與告訴人協商確認取車與否,被告張嘉偉無視現場僅有二線車道,將B車直接煞停在二車道中間、A車左前方,右側貼近A車車身,使告訴人全無向左繞行之餘裕,被告黃仕杰亦非如當時同行之陳瑾琳僅在B車內等候,而是在其副駕駛座車門已無法開啟之情況下,執意下車參與其事,更於被告張嘉偉將B車移往道路右側停放時,與被告顏麗娟一同站在A車前方,防堵告訴人自左側空隙離去。再者,告訴人駕駛A車遭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圍堵於第一現場,唯有以A車推觸顏麗娟前行,始得脫困,即無交付A車及回應被告顏麗娟、黃君偉質問與賴逸凱關係之意,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見告訴人脫身駛離,仍不罷休,共同驅車追趕至第二現場,由被告黃君偉將C車斜停在A車左前方,被告張嘉偉將B車停在A車後方,與被告顏麗娟、黃仕杰下車分別站立A車左右,呈包圍之勢,於告訴人試圖朝右脫困之際,被告黃君偉即將C車向前挪移橫停在A車前方,被告黃仕杰亦上前阻擋於A車副駕駛座旁,直至信一路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告訴人仍無法離去。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至臻灼然。㈣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
予採認之理由:⒈A車為黃以帆所有,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告訴人共
同管理使用,並非以不法手段將A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對A車顯無物上權利可得主張,縱使被告黃君偉所稱曾借款予黃以帆購車一情為真(原審卷第199至203頁),亦為與黃以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得據此排除告訴人合法占有A車,更不能因告訴人駕駛A車搭載其他男子,逕指為侵害黃以帆權利,告訴人拒絕交付A車,其欲離開現場之意向明確,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仍以人、車圍堵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即屬強制之故意。被告四人及其等辯護人仍以:被告顏麗娟是要告訴人下車解釋與賴逸凱關係、交還A車,被告黃君偉認為告訴人未探視黃以帆,還開黃以帆的車載賴逸凱出去,行為不妥,才要告訴人解釋與賴逸凱的關係,被告張嘉偉、黃仕杰僅是受託前往現場取回A車云云,否認有何強制之犯意,均屬無據。
⒉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復辯稱:其等係因告
訴人在第一現場駕車衝撞顏麗娟後肇事逃逸,始追趕至第二現場將其攔下云云。然依上開第一現場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擷圖顯示,被告四人在第一現場利用告訴人駕駛A車前方有砂石車占用車道,一時無法前行之機會,以人、車圍堵告訴人,被告顏麗娟直接貼近站在A車前方實行強制犯罪行為,告訴人在此情況下駕駛A車慢速前行,試圖脫困,其車速之緩,被告顏麗娟尚可快步同行(偵卷第197頁、原審卷第169頁),並無任何「衝撞」之舉,乃被告顏麗娟執意以身體擋車,背對A車以雙手在引擎蓋上將身體撐起,上半身後傾試圖蹬坐A車引擎蓋,腳步隨A車往前走動,數秒後始自行放棄轉身向右離開A車車頭(偵卷第197、199、261頁、原審卷第169、171頁),與被告顏麗娟所稱:「告訴人突然衝撞,我為避免遭捲入車底,才會用手撐在A車引擎蓋而有躍起動作」,明顯有別,現場情狀與交通事故之肇事逃逸情節迥異,被告顏麗娟縱使因而受傷,亦係強行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車輛自致,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在場見聞始末,深諳箇中原委,何得以被告顏麗娟強行擋車在先,再藉詞告訴人「肇事逃逸」,於第二現場攔阻告訴人,主張依法逮捕現行犯而阻卻違法。
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為黃以帆配偶,其使用A車並無不法,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就A車並無得排除告訴人占有之法律上權利可為行使,被告黃君偉於警詢時亦坦承:我不知道黃以帆於本件案發前有無禁止告訴人使用A車等語(偵卷第25頁),其等以取回A車為由,強行圍堵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自具有實質違法性。又告訴人於黃以帆臥病期間,與賴逸凱過從甚密,侵害黃以帆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0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命告訴人給付黃以帆新臺幣10萬元,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稽(偵卷第237至243頁、原審卷第187至195頁),然而自由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有配偶之人仍有人身自由,得依自由意志決定個人行止,與配偶以外之人同車而行亦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且配偶權係專屬一身之法益,被告顏麗娟、黃君偉為黃以帆母親、胞弟,無從代為行使,遑論在車道間圍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權利行使方式,令其「解釋與賴逸凱關係」,亦無助於黃以帆配偶權之維護,二者手段與目的間實不具有相當關聯性,自屬可非難而有實質違法性。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及辯護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其等強制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洵非有據。
⒋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以人車包圍方式妨害
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行使,告訴人為A車駕駛受困其中,自屬對人為強暴行為,辯護人以被告等人係「對物強制」云云,執為抗辯,容有誤會。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自109年8月18日下午2
時25分許起,依序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以人、車圍堵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手法相同,乃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強制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顏麗娟、黃君偉不滿告訴人駕駛黃以帆車輛與男子親密出遊,聯合被告張嘉偉、黃仕杰阻攔告訴人所駕車輛,實屬可議,且在馬路中央擅自煞停車輛,形成交通障礙,除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亦造成人車往來危險,足認被告等人法治觀念薄弱,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四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顏麗娟、黃君偉拘役30日,被告張嘉偉、黃仕杰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顏麗娟、黃君偉為黃以帆母親、胞弟,因黃以帆重病住院無法自理生活,卻見告訴人與賴逸凱共乘黃以帆所有之車輛外出,關係匪淺,不甘黃以帆受有委屈,心生憤怒,乃予阻攔質問,為人情之常,被告張嘉偉、黃仕杰則是受託到場協助取車始參與其事,其等犯罪情節堪憫,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綜上,本件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