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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文清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被 告 古喬宗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林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3、8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丙○○將其子女之有關資訊公布於網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12月19日,在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並於通話中對告訴人恫嚇稱:「你的小孩長得聰明很可愛,你應該不希望他出事情」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被告乙○○為協調司金梅(另經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月15日14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並於通話中對身處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之告訴人恫嚇稱:「我有來過你家,有看到你母親和兒子,你也不希望小孩子出事情吧」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人與人相處難免有口角、爭執,此時雙方情緒不佳,出言多未謹慎,或用字遣詞誇大、粗鄙,讓聞者莫不感到不安、不快與憤怒,偶爾亦不免帶有些許恐嚇意味,惟是否必然構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該等用語、文句、舉動之客觀意義本身是否已然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能使他人心生畏怖之外,更應深入對話雙方當下之語境,進一步考量當時對話雙方整體客觀環境、立場、對話之全部內容、前後文脈、背景事實、行為方式與態樣、雙方個人之特殊情事、行為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按客觀之通常人標準具體審認,如客觀上該等言行不具施加惡害之品質,或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自難認為屬恐嚇之行為或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司金梅、楊蕎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108年12月19日間某時許,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在臉書上貼文伊小孩的資料,學校擔心小孩有狀況,通知伊去處理,伊就打電話問告訴人這件事,伊並沒有提到「你的小孩長得聰明很可愛,你應該不希望他出事情」這句話等語。另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9年1月間,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欲與告訴人協商,然未與告訴人碰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有去告訴人的家想要跟告訴人約見面,但沒遇到告訴人,我有看到有小孩坐在裡面,之後我就去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打電話給告訴人,我並沒有提到「我有來過你家,有看到你母親和兒子,你也不希望小孩子出事情吧」,也沒有恐嚇的行為跟動機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1、查被告甲○○為證人司金梅之前夫,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證人司金梅因與告訴人間產生糾紛,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在臉書「竹東大小事」、「我是竹東人」、「靠北竹東」等社群貼文,指摘證人司金梅之內容略以:跟前夫離婚兩年結果就是幫她前夫外面挖錢回去,並貼上證人司金梅與其2名子女之照片供人閱覽(告訴人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另案起訴),嗣被告甲○○於同日11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同日11時5分許,則以簡訊回傳「今天你老婆自己做的說的都是事實,既然她不想好好處理,那我也不需要對她客氣,這一切請你找你老婆處理,你老婆自己在外面也是這麼做,我只是還給她保護我自己,有任何問題我沒必要回答你,因為這都是事實」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46、110頁),並有告訴人手機授信通聯紀錄報表、告訴人臉書貼文資料、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通聯紀錄及簡訊擷圖等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873號偵查卷【下稱第3873號偵卷】第61、84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⑴告訴人之指述,不足採信:

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先證稱:我於108年12月在臉書

上為上開貼文是因為與證人司金梅金錢的事情等語(見第3873號偵卷第49至50頁);然嗣後於原審法院他案即109年度家護字第11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訊問中則改稱:我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底有在公開臉書社團貼文,那是因為我接到恐嚇,被告甲○○打電話來說一大堆,威脅我的孩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沒有因為被告甲○○恐嚇我就在臉書上貼文,我只有在簡訊上告知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頁),則告訴人就其是否因為被告甲○○有恐嚇之事而貼文,其供述已有前後不一。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卷附其與被告甲○○之簡訊對話內容略以:(108年12月19日11時5分許)今天你老婆自己做的說的都是事實,既然她不想好好處理,那我也不需要對她客氣,這一切請你找你老婆處理,你老婆自己在外面也是這麼做,我只是還給她保護我自己,有任何問題我沒必要回答你,因為這是事實;(109年1月5日22時4分許)請你轉告你老婆,我們溝通好的事情,我都按照她說的去做,她自己做不到那是她自己的問題,如果她還是想繼續找麻煩,找人跟蹤我,那我會採取法律行動;也會公開這兩年的所有狀況,包含孩子這兩年的狀況我都會在媒體上公開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8234號偵查卷【下稱第8234號偵卷】第5頁),其中並無告訴人指摘被告甲○○有何恐嚇情事,反可見告訴人針對小孩一事,向被告甲○○傳訊表達抱歉一事(見第8234號偵卷第5頁),則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②再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被告甲○○恐嚇一事,我

在108年12月19日有向西門派出所報案,大概中午1點多的時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72頁),然此部分經原審函查西門派出所告訴人有無於該日報案或備案一事,西門派出所函覆稱:未發現於108年12月19日有何相關紀錄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函文檢送西門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可見告訴人是否確有報案或備案,殆有疑問。況參以本件告訴人自述經被告甲○○恐嚇後,竟非與其指訴被告乙○○恐嚇一事於109年1月18日一同報案,而係遲至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0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即被告甲○○代理證人司金梅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於109年4月30日駁回後,始於109年6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追加被告甲○○恐嚇之部分,且提告之恐嚇事實係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09年1月5日、15日所為之恐嚇行為,而對本案108年12月19日所為卻付之闕如(見第3873號偵卷第58至59頁),則告訴人衡情自有可能係為上開保護令事件始對被告甲○○提出恐嚇告訴。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手機有錄音,因為我有錄音的習慣,109年1月15日有錄音,但警察不接受,我沒有交給檢察官,我有跟我的律師討論,他有說錄音先不用,我現在不確定有沒有108年12月19日、109年1月5日跟同年1月15日的錄音,如果記憶卡沒掉的話,應該都有留存,我偵查中有拿一隻紅色的隨身碟給檢察官,有提供錄音資料給檢察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2至405、407頁),然此部分經原審電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承辦股書記官,其回復稱:本件沒有看到告訴人提出的隨身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3頁),且經原審命告訴人提供其所有錄音或行車紀錄器檔案,然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則由告訴人上開反覆、矛盾之指述,且又拒不提出相關檔案、錄音,自難認告訴人上揭指述為真實。

⑵證人楊蕎語、楊博文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涉有為本案犯行:

①證人楊蕎語於偵查中雖證稱:108年12月19日我在告訴人 車

上,當時車已經開到洗車場,車窗有搖下來,告訴人手機連到藍芽開擴音,洗車廠人員應該也有聽到,大意是被告甲○○說告訴人介入他與證人司金梅的婚姻關係,告訴人則否認,請被告甲○○去找別人,之後被告甲○○有說證人司金梅常帶告訴人的小孩去他家玩,說他的小孩很聰明可愛,告訴人應該不希望「他」出事情,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指小孩云云(見第3873號偵卷第26至27頁)。然觀諸被告甲○○早已於106年12月4日與證人司金梅兩願離婚,且告訴人為見證人等情,有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離婚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頁,第8234號偵卷第9至11頁),則被告甲○○既已與證人司金梅離婚近2年後,衡情其自無須再指摘告訴人介入婚姻一事。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後來知道證人司金梅會帶我的小孩跟他的兩個小孩一起去被告甲○○的家裡等語(見原審一第360頁);及證人司金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甲○○同意讓告訴人的小孩去他家,但在我跟告訴人交往的期間,被告甲○○跟告訴人並沒有見過面,也沒有往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11頁),則被告甲○○既未與告訴人有往來,其何須於108年12月19日再行與告訴人討論介入其與證人司金梅婚姻一事,則證人楊蕎語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參諸證人楊蕎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於偵查中其實已經對108年12月19日的印象不是很深刻,我知道當時在通話中有聽到三個小孩,一個是告訴人的,另外兩個是被告甲○○的,但我也不確定我在偵查中說「告訴人應該不希望『他』出事情」的他到底是指哪一個小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1頁),則證人楊蕎語既無法明確辨明被告甲○○係對告訴人之子或被告甲○○之女為上開陳述,即難據此逕認被告甲○○確有為本案犯行。

②又觀諸證人楊博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有看過告訴人與

證人楊蕎語一起出現在洗車場一次,我有聽到告訴人在吵架,但只有聽到小孩很可愛的話,其他沒印象,我只記得他們吵架很大聲,我記得他們是停在洗車場的左邊,那時副駕駛座的窗戶有打開,所以我才聽到他們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352、355頁),則證人楊博文既僅聽聞告訴人與他人吵架,聽聞「小孩很可愛」以外,其餘均不復記憶,則其證言自難執為認定被告甲○○確有恐嚇告訴人犯行之依據。此外,本案經原審辯護人請證人楊博文標明當日看到告訴人在洗車場停車之位置,其與證人楊蕎語竟為相反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328至329、425至426頁),則證人楊博文之證述,亦難執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依據。

3、綜上所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二)就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受證人司金梅之託,欲與告訴人協商證人司金梅間之糾紛,於109年1月間,前往告訴人於新竹之住處附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照片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電話聯繫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46頁,原審卷二第107至108頁),且有告訴人手機授信通聯紀錄報表、簡訊擷圖等在卷可參(見第3873號偵卷第52至56、60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乙○○於109年1月15日某時許,確有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表

達「你也不希望小孩子出事情吧」等語: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月5日被告乙○○有打

電話給我,想找我聊,我跟他說不用,他就傳送7張照片給我,有一張是我住家門口的自拍,我就回復他不用單獨碰面,之後在109年1月15日時,被告乙○○有跟我通電話,且很激動的跟我說「我有來過你家,你兒子很可愛,你也不希望你兒子出事吧」,之後還傳送我家附近照片、我跟我兒子照片給我,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第3873號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於109年1月5日有恐嚇我,他是來我新竹的住處找我,但我不在,他沒有講恐嚇的內容,但他是以LINE傳訊息給我,讓我有點擔心,之後在109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乙○○有打電話給我想約我見面,我拒絕後,被告乙○○就在電話說「我到過你家,看過你兒子,你不想你家人出事吧」,我質疑被告乙○○是否恐嚇,他否認還說我要告就去告等語(見第3873號偵卷第43至44頁),倘告訴人係為誣指被告乙○○有恐嚇犯行,衡情其應無區分上開2次日期被告乙○○有否於電話中恐嚇犯行之必要;再參以告訴人於109年1月5日、1月15日間,確曾前往西門派出所備案及報案,並分別指述被告乙○○於109年1月5日有騷擾、109年1月15日有恐嚇之行為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二第173、179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述,自非無據。②另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

內容略以:被告乙○○於109年1月5日有傳訊予告訴人,並表示欲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則回覆「辛苦了、感謝、她自己說的話我都有錄音存檔,你可以跟她說要告隨時提告,自己做的事情自己很清楚,自己說了什麼也很清楚,再麻煩你幫我轉達司小姐,她對我提公然侮辱我也會提起(告訴人誤載為『前』)法律訴訟,我有證據跟證人,她既然說得好好溝通是要用法律來威脅我,那她欺騙的與侮辱的我也會經法律途徑討回來」等語,嗣後因被告乙○○傳送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又回覆內容略以:「你傳給我的照片與時間不知道是剛好還是什麼關係都距離我不到50公尺,我不知道司小姐請你『跟蹤』我的目的是什麼,但是我選擇保護自己,我已經備案了,還有我與司小姐有達成協議,內容你可以問司小姐,今天她要反悔那我也不會再對她服軟,我有證據與證人的我都會採取法律行動,你再轉告給司小姐,既然沒辦法按照約定放過對方那彼此就是仇人,就由法律來判決。」等語予被告乙○○,內容更表示不需要與被告乙○○見面之意,嗣後於109年1月15日,被告乙○○又先傳送告訴人照片、告訴人住家附近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回覆內容略以:「你這威脅不到我,還有紀先生你說的寶兒,只是孩子,你真的是律師也不會說話這麼激動,也不會做出這樣的事情,你今天電話說的,看到我兒子、我兒子也很可愛什麼意思,還說我也不希望我兒子出事,你這是在威脅我嗎」等語(見第3873號偵卷第52至56頁)予被告乙○○,雖可見告訴人於109年1月5日間確有較強硬之態度拒絕與被告乙○○對談,且表示不需再見面,並指摘被告乙○○有「跟蹤」之行為,期間之對話內容也僅係告訴人向被告乙○○陳述對證人司金梅案件之態度,並無虛指被告乙○○上開傳送照片所為係跟蹤之行為。惟在109年1月15日以後,被告乙○○再次傳送告訴人之照片、告訴人住家附近照片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嗣後始回應被告乙○○與告訴人電話對談之內容,並表示被告乙○○情緒激動、並提及告訴人小孩一事涉及威脅一事,衡情被告乙○○既已前往告訴人之住處2次,且第1次即遭告訴人拒絕相約見面後,則被告乙○○如欲再與告訴人相約,其所談內容自有可能有較多言語上之衝突,且告訴人於被告乙○○第1次相約時即未虛指被告乙○○有何不法之處,僅提及被告乙○○傳送告訴人住家附近之照片行為構成騷擾一事,則其與被告乙○○第2次相約之通話內容,確有可能提及告訴人之子,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③又觀諸告訴人先後在「竹東大小事」之臉書頁面上貼文,109

年1月14日內容略以:感情是2個人的事,既然已經談好了,司小姐請你做到…不要在找人「跟蹤」我的家人了等語,;109年1月16日內容略以:紀先生你說你是律師…為何要提到我的孩子很可愛,什麼叫「我也不想我的孩子出事吧」,請問你在恐嚇我嗎?等語,有被告臉書貼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5、207頁),觀諸告訴人上開貼文脈絡,堪認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前,僅指摘證人司金梅、被告乙○○有跟蹤之事,於109年1月16日以後,則指摘被告乙○○有提及告訴人小孩、威脅情事。參諸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平常有在幫人做公益的調解,我覺得這個案子要跟告訴人溝通,所以我就由台北跑到新竹找告訴人,因為依照我的經驗,見面談容易讓事情化解,我雖然有拍告訴人住家附近照片給告訴人,但那是為了營造一個見面的機會,讓告訴人覺得我有誠意,我會傳照片給告訴人是因為要讓告訴人知道我有受證人司金梅委託、要讓告訴人知道我的誠意,我不知道告訴人在畏懼什麼,雖然告訴人已經在LINE說不用見面、有說我這是在威脅他,但那是因為我覺得他誤解了,我也不曉得他在說什麼,所以就沒回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8、213至214頁),如被告乙○○確係有豐富調解經驗之人,衡情應知悉告訴人之態度已如此堅決,而無再嘗試以傳送告訴人住家附近照片及告訴人自己與小孩之照片予告訴人等容易引起告訴人心中不快、具有挑釁意味之方式,與告訴人聯繫,且此種方式客觀上觀諸顯然非純為使告訴人相信被告乙○○有受證人司金梅之託;況參諸卷附被告乙○○於109年1月5日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徵告訴人已知悉被告乙○○係受證人司金梅所託,被告乙○○實無再傳送上開內容以取信告訴人之必要,且被告乙○○對於告訴人上開指摘其威脅一事,竟於訊息中並無進一步回應或解釋,此舉顯有悖常情,則告訴人指述被告乙○○有對其陳稱:你也不希望小孩出事乙節,應堪採信。

⑵觀諸被告乙○○與告訴人間對話脈絡,本件被告乙○○主觀上並未具恐嚇犯意:

查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接洽,係因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起,開始在公開臉書社團上張貼證人司金梅之個人資料及其子女相片,直至109年1月14日止,告訴人仍持續在多數臉書社團上張貼相關訊息,並揭露被告甲○○兩名子女之姓名,此有告訴人於臉書社團上之貼文及照片擷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65號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一第207至215頁,原審卷二第217至227頁),足見當時告訴人確係因與證人司金梅間有糾紛,而張貼證人司金梅子女照片甚明。則本件參以被告乙○○既係受證人司金梅委託,欲與告訴人見面並請其不要再繼續貼文,及衡諸被告乙○○亦自陳其有調解經驗,當有可能以具有同理心之方式,請求告訴人設身處地,思考如其子女被人為同等對待、而可能出事,是否可以選擇他法化解糾紛,抑或被告乙○○係於當時出於情緒激動,而與告訴人溝通不希望小孩子出事等等,然此處之「小孩」究竟是指告訴人之子或證人司金梅之2名子女,均不無可能,則被告乙○○既係受證人司金梅所託,欲避免告訴人一再於公開臉書社群貼文傷害小孩,被告乙○○即有可能係出於維護證人司金梅之2名子女,始向告訴人陳述不希望小孩子(即證人司金梅之女)出事,是縱認被告乙○○上開傳送告訴人、告訴人住家附近及告訴人與其子之照片予告訴人之舉止引起告訴人之不快,亦難認然被告乙○○所為之上開言行,具有對告訴人施加惡害之犯意,是本件自難僅執憑告訴人自己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乙○○所為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3、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部分:1、原審認被告乙○○受司金梅委託,欲與告訴人見面並請其不再繼續貼文一事,佐以被告乙○○自承其有調解經驗,當有可能以同理心之方式,請求告訴人設身處地而論,是否以他法化解糾紛,抑或被告真係於當時出於情緒激動,而與告訴人溝通不希望小孩出事等等,然此處之「小孩」究竟是指告訴人之子或司金梅之子,均不無可能,惟查:⑴被告乙○○未通過國家考試取得律師執業資格,而依附於某律師事務所,雖年近古稀,仍孜孜不倦,尚在大學法律就讀,尚難否認其具備基本法學知識,然對外處理當事人法律問題時,的確名不正、言不順,當事人信賴度低。⑵109年1月5日被告乙○○自稱是司金梅、甲○○的律師,電話告知告訴人欲協助處理其與司金梅、甲○○之法律問題,但遭告訴人之婉拒,告訴人亦曾發電話至被告乙○○自稱的律師事務所查證,得知被告乙○○有在該事務工作,但並非律師,斯時被告乙○○應知難而退。⑶告訴人斷然拒絕被告乙○○上開提議,且用電話至某律師事務所,揭穿被告乙○○不具備律師資格,再三表明不願意與被告見面 ,故被告乙○○於10日後之109年1月15日,在電話中以「我到過你家,我看過你兒子,我看過你媽,你常跟一個女的出 門,她在哪邊我很清楚,你小孩在哪上課我很清楚,你兒 子很可愛,你不想家人出事吧」等語,通知告訴人,亦不足奇。2、被告乙○○於109年1月5日自臺北市至百公里外之新竹市,原先目的與任務不外乎處理司金梅、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問題,為何會到被告乙○○及其母親、兒子之居住處?絕非偶然,而係刻意前往無疑,行徑令人生疑,且傳告訴人住處家門口之照片予告訴人,再於同年月15日復傳告訴人住處及告訴人與其兒子照片予告訴人,又以「我有來過你家,你兒子很可愛,你也不希望你兒子出事吧」等語LINE予告訴人,因之被告乙○○與告訴人對話中所指之「小孩」,確係告訴人之小孩而非司金梅之2名子女無疑。原審認上開所指「小孩」不無可能是司金梅的2 名子女,自有誤認事實,致適用法令違誤之判決違背法令。㈡被告甲○○部分:原審認被告甲○○於109年12月19日即恐嚇告訴人,且該日西門派出所亦無告訴人的報案或備案紀錄,且遲至於10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暫時保護令事件,於109年4月3日駁回後,始於同年6月18日具狀向地檢署提出追加被告恐嚇罪部分,則被告甲○○是否確曾恐嚇告訴人,亦有可疑。惟查:1、被告甲○○乃係司金梅之前夫,雙方育有2名子女,嗣告訴人與司金梅同居有年,司金梅、被告甲○○之2名子女與告訴人之兒子,均曾共同生活起居,兒時玩伴,故告訴人接到被告甲○○「你的小孩長得聰明可愛,你應該不希望他出事」等語時,因顧念雙方情誼尚在,未立即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或備案,亦屬人之常情,尚無悖於常理之處,尚不得執此認被告甲○○未恐嚇告訴人或告訴人未產生畏懼。2、其後即隔年1月5日至15日,因同案被告乙○○欲處理告訴人與司金梅、被告甲○○之事務,告訴人不堪其煩,且同案被告乙○○用恐嚇之行為舉止施之於告訴人,告訴人提出告訴,並於半年後地檢署開庭進行偵訊,告訴人始認滋事體大,為維護其稚子之安危,始在地檢署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俾期一勞永逸,更是人之常情。3、告訴人自承其係白牌車行(租賃車)之負責人兼司機,每日與客戶通話紀錄,不下數百通,且錄音紀錄常因覆蓋或刪除,保存不易,被告甲○○欲提出1年多前錄音紀錄或隨身碟,其有困難之處,自不待言。原審認告訴人提不出錄音或行車紀錄檔案,實以難信告訴人所述為真,自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㈠被告甲○○部分:1、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見第3873號偵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一第367頁),於原審法院他案即109年度家護字第11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訊問中供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及卷附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簡訊對話內容(見第8234號偵卷第5頁),並無告訴人指摘被告甲○○有何恐嚇情事,反可見告訴人針對小孩一事,向被告甲○○傳訊表達抱歉一事,則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2、再徵諸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被告甲○○恐嚇一事,我在108年12月19日有向西門派出所報案,大概中午1點多的時候云云,然此部分經原審函查西門派出所告訴人有無於該日報案或備案一事,西門派出所函覆稱:未發現於108年12月19日有何相關紀錄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是否確有報案或備案,殆有疑問。況參以本件告訴人自述經被告甲○○恐嚇後,係遲至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0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暫時保護令事件於109年4月30日駁回後,始於109年6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追加被告甲○○恐嚇之部分,且提告之恐嚇事實係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09年1月5日、15日所為之恐嚇行為,而對本案108年12月19日所為卻付之闕如(見第3873號偵卷第58至59頁),則告訴人衡情自有可能係為上開保護令事件始對被告甲○○提出恐嚇告訴。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手機有錄音,因為我有錄音的習慣,109年1月15日有錄音,但警察不接受,我沒有交給檢察官,我有跟我的律師討論,他有說錄音先不用,我現在不確定有沒有108年12月19日、109年1月5日跟同年1月15日的錄音,如果記憶卡沒掉的話,應該都有留存,我偵查中有拿一隻紅色的隨身碟給檢察官,有提供錄音資料給檢察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2至405、407頁),然此部分經原審電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承辦股書記官,其回復稱:本件沒有看到告訴人提出的隨身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3頁),且經原審命告訴人提供其所有錄音或行車紀錄器檔案,然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則由告訴人上開反覆、矛盾之指述,且又拒不提出相關檔案、錄音,自難認告訴人上揭指述為真實。3、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不足採信。㈡被告乙○○部分: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接洽,係因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起,開始在公開臉書社團上張貼證人司金梅之個人資料及其子女相片,直至109年1月14日止,告訴人仍持續在多數臉書社團上張貼相關訊息,並揭露被告甲○○兩名子女之姓名,此有告訴人於臉書社團上之貼文及照片擷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65號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一第207至215頁,原審卷二第217至227頁),足見當時告訴人確係因與證人司金梅間有糾紛,而張貼證人司金梅子女照片甚明。則本件參以被告乙○○既係受證人司金梅委託,欲與告訴人見面並請其不要再繼續貼文,及衡諸被告乙○○亦自陳其有調解經驗,當有可能以具有同理心之方式,請求告訴人設身處地,思考如其子女被人為同等對待、而可能出事,是否可以選擇他法化解糾紛,抑或被告乙○○係於當時出於情緒激動,而與告訴人溝通不希望小孩子出事等等,然此處之「小孩」究竟是指告訴人之子或證人司金梅之2名子女,均不無可能,則被告乙○○既係受證人司金梅所託,欲避免告訴人一再於公開臉書社群貼文傷害小孩,被告乙○○即有可能係出於維護證人司金梅之2名子女,始向告訴人陳述不希望小孩子(即證人司金梅之女)出事,是縱認被告乙○○上開傳送告訴人、告訴人住家附近及告訴人與其子之照片予告訴人之舉止引起告訴人之不快,亦難認然被告乙○○所為之上開言行,具有對告訴人施加惡害之犯意,是本件自難僅執憑告訴人自己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乙○○所為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告訴人上開指述,亦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