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昆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昆山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由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3年7月13日起,擅自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地堆放雜物、貨櫃、機具及停放車輛,而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面積1088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03年7月13日起竊佔本案土地,然被告向出租人陳萬選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係自82年12月1日起至85年11月30日止,被告所承租之該地號土地,與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使用現況略圖錄號7部分(下稱錄號7部分)毗鄰,復觀諸本案土地之航空彩色照片,可知本案土地自86年起至103年間均被用以堆放雜物、貨櫃、機具及停放車輛,使用模式均相同,占用狀態並未中斷,占用範圍亦未擴大,另本案土地係告訴人於91年11月25日因抵繳稅款而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於告訴人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占用本案土地多年,並延續至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3年7月13日起,始竊佔本案土地,其前提事實即有誤會。則被告至遲係於告訴人取得本案土地即91年11月25日起,涉犯本案竊佔罪嫌,自此起算10年追訴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於101年11月24日即已完成,而本案開始偵查日期為109年4月10日,檢察官未予詳查,逕予提起公訴,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土地前經告訴人於108年11月間設置鐵網圍籬納管。嗣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8年11月25日「擴大五股都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會勘紀錄結論,由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於108年12月進場施作簡易綠美化工程,屆時倘仍有占用情形,將請新北市政府公安小組進場處理。新工處即於108年12月25日電洽告訴人稱被告於新工處進場拆除圍籬期間,以停放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卡車、堆置鐵皮貨櫃及機踏車之方式,再次占用本案土地,告訴人遂於108年12月30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0885059720號函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告訴。足見被告於108年12月間已有重新竊佔之犯行,性質上屬另一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即應自108年重新起算,原審判決竟謂被告至遲係於告訴人取得本案土地之時即91年11月25日起,涉犯本案竊佔罪嫌,自此起算10年追訴期間,本案追訴權遲於101年11月24日時效即已完成,是本案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其追訴權時效即不應重新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103年7月13日至108年9月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本

案土地上開錄號7部分,鋪設水泥地堆放雜物、貨櫃、機具及停放車輛,佔用面積為1088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12至113、222至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彥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2、87至89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年12月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385044530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第5錄占用清冊、108年12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885059720號函暨所附103年6月27日勘查略圖、108年間現況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111年1月1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0001582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5年12月1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創號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本案土地使用現況圖、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原審易字卷第25至31、245、247至249、259頁),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指被告係自103年7月13日起竊佔本案土地,惟查

,證人曾彥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正確起始占用時間不確定,本案於103年間通知其他占用人限期騰空返還本案土地,經該占用人會同於103年11月28日到場勘查,另行分錄被告占用範圍,並由國財署北區分署通知排除占用未果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於103年8月27日發現被告竊佔本案土地,當時以為是林俊科占用,林俊科申請複查後,發現根據使用現況略圖,編號7是由被告占用等語(見偵字卷第87頁),是依證人曾彥穎上開所證,已無從逕認被告係自103年7月13日起竊佔本案土地。而依公訴意旨所提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03年7月13日、104年6月17日、105年7月5日、106年11月28日、107年7月13日、107年12月1日就本案土地所攝航空彩色照片6紙(外放於原審法院白色公文封內),固可見被告自103年7月13日起已有竊佔本案土地之行為,然參諸被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原審易字卷第32、229至237頁),可知被告係自82年12月1日起,向陳萬選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而被告所承租上開地號土地,即與被告佔用本案土地之錄號7部分毗鄰,有使用現況略圖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另比對本案土地自86年起至103年間之歷年航空彩色照片18張(外放於國產署北區分署牛皮紙袋公文封內)及上開自103年間至107年間之航空彩色照片6張,可見本案土地自86年起至103年間均被用以堆放雜物、貨櫃、機具及停放車輛,使用模式均相同,占用狀態並未中斷,占用範圍亦未擴大,且迄至上開於107年12月1日航照圖拍攝時,均維持相同之占用範圍,是依卷存證據,堪認被告自86年間起,即有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甚明。而本案土地係告訴人於91年11月25日因抵繳稅款而取得所有權乙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0年6月2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085028500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1年3月2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1800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至145、293至294頁),是本件應認被告至遲於告訴人取得本案土地即91年11月25日起,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罪嫌。

㈢再按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時效是否完成,應依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為斷。而被告本件行為當時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則本案被告被訴竊佔部分如成立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應自竊佔完成時即91年11月25日起算10年,於101年11月24日時效即已完成,然告訴人遲至109年3月19日始由告訴代理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告訴,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而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109年4月10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頁),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11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5日函上蓋印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佐(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頁),足見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時,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法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8年12月間已有重新竊佔之犯行,性質上屬另一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即應自108年重新起算等語。惟查,證人曾彥穎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竊佔國有地一直到108年11月間排除被告占有,本件係就被告103年7月13日至108年11月間,就使用現況略圖編號7之停放車輛與貨櫃、廢棄物等提出竊佔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88至89頁),而告訴人前亦以110年6月2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085028500號函覆原審稱:嗣經新北市政府於稽查後函請本分署於108年9月20日設置鐵網圍籬收回納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3頁),並有本案土地設置鐵網圍籬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57頁),足見被告於108年12月前已經排除占有本案土地之狀態,即其所竊佔之本案土地已復歸告訴人占有,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12月間有重新竊佔本案土地之犯行,核係被告另行起意之另一竊佔行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追訴,無從據此重新起算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103年7月13日起」竊佔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判決免訴,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執憑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