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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建宏與周文賓因民事拆屋還地事件爭訟,而對周文賓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6時40分許即該民事事件訴訟審理中,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法庭內,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與身體安全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法庭內,公然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周文賓;復對周文賓恫稱「我不會放過你,幹」等語,致周文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周文賓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並足以貶損周文賓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文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110年6月18日生效,本案係於111年8月10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宏(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即被告於事實一所載時、地,對證人即告訴人周文賓(下逕稱姓名)辱罵「幹」、「幹你娘」、「我不會放過你,幹」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辱罵周文賓「三小」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固辯稱:證人都是亂講、做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

83、102頁),然證人證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無涉,不容混淆。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以顯示該錄音或錄影內容之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錄影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該等錄音、錄影帶及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錄影影像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錄音譯文記載或錄影畫面是否相符後,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錄音都造假,每一次錄音都不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一法庭民事另案審理程序錄音檔案,無證據顯示上開錄音檔案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上開錄音檔案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當庭勘驗在案,並經檢察官及被告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各1份(見易220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在卷可稽,並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調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尚無足取;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那些話,我只是發洩情緒,用台語罵說「偷貪霸」,我要調當庭作證的錄影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7、84、

102、104至105頁)。經查:

一、周文賓先後證稱:開庭當天被告突然衝到我面前,指著我就罵「幹你娘」、「我不會放過你(台語)」,我嚇到、會害怕,我兒子即證人周懋帆(下逕稱姓名)也有陪我去開庭等語(見偵21356卷第7至9頁,易220卷第76至78頁)一致。

二、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憶模糊等因素,致證述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並無二致且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查周懋帆先後證稱:我有陪父親周文賓一起去開庭,被告突然走到周文賓前說一串話「幹你」等語(見偵21356卷第13至14頁,易220卷第80至84頁)一致,周懋帆於警詢時固未提及過程中被告另對周文賓稱「我不會放過你(台語),幹」乙情,迄於原審審理中始提及此部分,然周懋帆就上開漏述部分未曾為全然相反之陳述,且綜觀其前揭於警詢、原審中所為可供互補之指證內容,顯見周懋帆實已就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周文賓公然辱罵「幹」、「幹你娘」,及恫稱「我不會放過你,幹」之主要情節均陳證不移,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齟齬或不合常情之處。周懋帆與被告並無深仇恨或糾紛,與周文賓及被告之民事另案亦無關聯,應無冒著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周懋帆所為之證述,實具一定之憑信性。

三、觀諸本院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一法庭民事另案審理程序之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結果摘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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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00:26:39至00:26:40】被告:…(聽不清楚用台語在講什麼)「幹」(台語)。

㈡【00:26:41至00:26:46】周文賓訴訟代理人仍在陳述意見。

㈢【00:26:47至00:26:49】

被告:…(聽不清楚用台語在講什麼)我絕對不會放過你(台語),幹。

㈣【00:26:50】被告:你衝三小(台語)。

㈤【00:26:51】法官:那個先生。

㈥【00:26:52至00:26:55】周文賓訴訟代理人:那個,這怎樣(台語),你不能…。

㈦【00:26:56至00:26:57】

有聽到有人說「你去告…不然我們去樓上(台語)…(聽不清楚用台語在講什麼)」。

㈧【00:27:00至00:27:27】

法官:大家好,這些東西都會衍生新的刑事訴訟我先跟你們

講,【00:27:03至00:27:05有聽到周文賓訴訟代理人說「你安靜啦(台語),這樣講讓我們當事人會害怕」】你們要告他刑事快點去告,這邊都有錄影錄音,這邊都有錄音(此時周文賓說我要告被告刑事),勇敢在法院做任何侵權行為的,全部都告刑事、好不好(此時周文賓說要告被告刑事),我跟你們講,告竊占刑事很不容易,但告妨害名譽、恐嚇非常容易成立,幾乎都會判有罪,竟然敢在法庭那邊做這些行為的。

㈨【00:27:28至00:27:29】周文賓:請律師作證,我告他刑事。

㈩【00:27:30至00:27:37】

法官:好,就這樣子囉。好,不好意思喔,這個有時候要讓

他們有一些瞭解,就是要尊重一下當事人喔。========================================================

核與原審勘驗上開光碟結果相符(見易220卷第73、74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民事另案審理時,當庭公然對周文賓說出「幹」、「我絕對不會放過你(台語)」等語乙情。

四、至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聽聞被告另稱「幹你娘」等語,然參酌被告當時係坐在法庭後方旁聽席,並非坐在當事人席位,距離法庭錄音設備已有一段距離,錄音效果難謂良好,且周文賓之訴訟代理人適時正在陳述意見,導致無法清楚錄下被告說「幹你娘」等語之聲音,非無可能,況周文賓之訴訟代理人當下即表示「我們當事人會害怕」等語,法官當下亦稱「勇敢在法院做任何侵權行為的,全部都告刑事、好不好,我跟你們講,告竊占刑事很不容易,但告妨害名譽、恐嚇非常容易成立,幾乎都會判有罪,竟然敢在法庭那邊做這些行為的」等語,倘被告未對周文賓稱上開言語,何以周文賓之訴訟代理人及法官突然會有上開表示,益徵被告確有對周文賓稱「幹」、「幹你娘」、「我不會放過你,幹」等語無誤。被告辯稱我是用台語罵「偷貪霸」等語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五、被告行為之地點係在公開審理案件之法庭內,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與「公然」之要件相符,且被告公然對周文賓辱罵「幹」、「幹你娘」等語,考其脈絡成因,僅係被告對周文賓之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謾罵,自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被告既以上開言詞公然對周文賓表示輕蔑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周文賓感到難堪或不快,而貶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六、又被告對周文賓稱「我絕對不會放過你(台語)」等語,審酌被告接著稱「幹」、「你衝三小」等語,可見被告當時說話語氣惡劣,周文賓已表示感到害怕(已如前述),且在旁聞聽周文賓之訴訟代理人及法官均認為被告所言確實可能使周文賓感到畏懼,始為上開言語陳述,參以被告與周文賓因民事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所生之糾紛,雙方的互動關係已處於對立狀態,則被告當庭恫稱「我絕對不會放過你(台語)」等語,核其語意已明示將危害周文賓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七、至被告雖聲請調閱上開民事另案審理程序之錄影檔,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法庭內僅有錄音、沒有錄影乙節,有該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易220卷第55頁)在卷可參,是法庭內既無錄影畫面,被告所欲調取之法庭內錄影畫面即屬不能調查;又本院已對於法庭錄音當庭勘驗並於審理時提示調查,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一對話情境中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周文賓間有民事訴訟案件爭訟中,竟因此心生不滿,即率爾為本案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貶損周文賓於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且令周文賓心生畏懼,實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周文賓達成和解,以賠償周文賓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可見其素行尚可,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周文賓所受損害及於原審審理時對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生活費由配偶提供、有2個已成年小孩,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袁譽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