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玉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3、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王玉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玉文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透天房屋(下稱王玉文住處),與居住於○路段000○0號3樓(下稱林永盛住處)、000號2樓集合住宅大樓(本件大樓)之林永盛、張文浩係鄰居,因林永盛地下室抽水馬達之噪音及其住處架設攝影機角度等因素,雙方不睦,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4日晚間9時許,在王玉文住處之露臺,持長桿敲打林永盛住處3樓陽台之鐵窗,致擺置於該鐵窗旁瓷器花盆摔下破裂,足以生損害於林永盛。
㈡、基於公然侮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晚間7時許,在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旁騎樓處,於林永盛步行至本件大樓大門欲返回住處時,以身體擋在大門口及對講機前阻擋林永盛,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永盛返回住處之權利,其間與林永盛交談時,接續以手中所持安全帽數次作勢向林永盛揮打,適張文浩抵達並持行動電話對王玉文錄影,王玉文乃作勢朝林永盛、張文浩方向丟擲安全帽,使林永盛、張文浩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玉文復勒住張文浩頸部,取走張文浩手中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文浩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且在衝突過程中先後以「幹你娘」、「我操你媽機掰」等語辱罵林永盛,足以貶損林永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永盛、張文浩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具狀聲明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原判決論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毀損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毁損犯行,辯稱:其係為調整林永盛住處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並非故意毁損,且林永盛住處之盆栽並未毁壞不堪用云云。
上揭毁損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63、167、180、181頁、本院卷第409頁),並有被告持曬衣鐵桿朝林永盛住處陽台之鐵窗、花盆方向推及林永盛住處陽台花盆破裂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96號卷第38頁、第37頁上方、第85頁),放置陽台之金爐上僅殘存瓷器花盆之碎片,足認該瓷器花盆已經毁壞。被告手持鐵製曬衣桿朝林永盛住處擺設盆栽陽台推進,縱令其係為遮檔、調整林永盛裝置攝影機之角度,然對其所為有推倒毁損鄰近花盆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無毀損故意云云,不能採信。被告毁損瓷器花盆之事證明確。
二、犯罪事實一之㈡強制、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未阻擋林永盛回家,當時林永盛沒帶大門磁扣,係按電鈴要求家人開門,林永盛家人找張文浩來幫忙,我係上前追問林永盛,並無妨害其返家之權利。因張文浩一直以手機對我拍攝,侵害我的肖像權,我才把他的手機拿下,於張文浩要求返還時就歸還,並未妨害張文浩使用手機。我係為安撫張文浩才跟他勾肩搭背,並非勒住他。因為林永盛阻止我離開又用手肘碰撞我的腹部,我才拿安全帽揮舞,並無恐嚇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永盛、張文浩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一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據林永盛、張文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82頁),且有原審勘驗事發現場錄影畫面、監視錄影晝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至第78頁)。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林永盛步行至本件大樓大門欲返回住處時,先至本件大樓大門及對講機前阻擋林永盛(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被告與林永盛交談時,數次作勢以手中安全帽向林永盛揮打(見原審易字卷第68、70、76、77頁),於張文浩抵達,並持行動電話對被告錄影時,被告則作勢朝林永盛、張文浩之方向丟擲安全帽(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復以右手勒住張文浩頸部,並取走張文浩手中之行動電話(見原審易字卷第65、70、78頁);被告於上述衝突過程中,在本件大樓門口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先後以「幹你娘」、「我操你媽機掰」等語辱罵林永盛(見原審易字卷第51、53頁)。足認林永盛、張文浩指證之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恐嚇及公然侮辱等情屬實可採,被告所辯與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林永盛欲返家時,以身體阻擋林永盛開啟大門,已使
林永盛無法自行或以對講機聯絡家人開門,致其無從返家,已具強制之犯行與故意,至林永盛是否攜帶大門磁扣,或按電鈴請家人開門,對被告強制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又被告與林永盛衝突過程中,數度持安全帽朝林永盛方向揮打、作勢朝手無寸鐵之林永盛、張文浩方向丟擲,自足以生損害於林永盛、張永浩之人身安全,林永盛、張永浩指稱其等對被告所為感到恐懼等語,並無違背常情。
㈢張文浩抵達本件大樓門口時,被告已與林永盛發生衝突,被
告對張文浩持手機錄影蒐證時,依現場狀況並非無其他制止或排除侵害之合理方式,其以不法之腕力勒住張文浩頸部,強行取走手機,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張文浩行使權利。至被告於張文浩多次要求後固返還手機,然此無解於被告上開強制罪責之認定。被告另辯稱因遭林永盛攻擊其腹部,其於衝突過程中有喊道:你再恐嚇我、你要強制我、你要殺我等語,可證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然原審勘驗結果,顯示林永盛於衝突過程中並無明顯攻擊被告之舉動,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於事發2日後之109年9月18日應診(見原審審易卷第83頁),難認與本件衝突具有直接之關聯性。
況依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係於林永盛要求被告「不要動手」、「不要動我」等語時,主動持續對林永盛稱:你強制我、恐嚇我、要殺我等語,尚無林永盛對被告有何強制、恐嚇等不法侵害之具體事證,被告所辯正當防衛云云,委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事實㈡所載時地,先後妨害林永盛、張文浩行使權利及恐嚇、公然侮辱林永盛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並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對林永盛、張文浩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對林永盛犯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強制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3罪應分論併罰(原審易字卷第311至312頁),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就事實㈡所載公然侮辱部分,未敘及被告以「我操你媽機掰」穢語辱罵林永盛,此與起訴犯罪事實為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9月4日晚間9時許及同年月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露台,持自備長桿敲打林永盛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為000○0號)3樓住處陽台鐵窗,致林永盛所有之鐵窗欄桿變形,致令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林永盛。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固以長桿敲打林永盛上址住處陽台鐵窗,然依卷附109年9月4日、8日所攝照片(偵3096號卷第37、38頁),上述鐵窗欄桿僅1支略見凹痕,林永盛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4日)鐵窗遭毀損並未修理,但縫變大,我自行用扳手敲回來。鐵窗目的為防盜,遭被告破壞後,其間無小偷侵入等語(本院卷第408至409頁),可認林永盛之陽台鐵窗並未有毀損變形致令不堪使用情形或喪失功能。綜上,應認此部分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欠缺補強證據,不能證明犯罪,然因與上述事實一㈠所載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撤銷改判(即毀損罪)部分:
(一)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林永盛所有之鐵窗,未達毀損之程度,除瓷器花盆外,並無證據證明其他盆栽破裂,原判決並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毀損犯行,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與鄰居之糾紛,所毀損之數量、林永盛、張文浩於原審、本院所陳述之意見,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實行毀損犯行之鐵製曬衣長桿,並未扣案,審酌該物品並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上訴駁回(即強制罪)部分:原判決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林永盛之間的糾紛,林永盛、張文浩於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