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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魁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芳容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裁定交付審判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芳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魁係久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捷公司)之負責人,謝芳容則為久捷公司負責銷售員工。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久捷公司於民國101年間所代銷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所興建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之「湯城世紀」建案乙區D25號預售屋(含該屋坐落之土地及公設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間某日,向呂松柏銷售之際,以銷售系爭房地為幌,實則自始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竟謊稱出售系爭房地致呂松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1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簽訂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預售屋合約書),且於同年月26日、27日匯款交付100萬元、205萬元、230萬元,合計535萬元至林俊魁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魁上海商銀帳戶)。俟前揭「湯城世紀」建案興建完成後,屢經呂松柏詢問交屋時程,林俊魁推由謝芳容於106年5月3日經手以1,610萬元之總價向總瑩公司訂購系爭房地,謝芳容並旋於同年月12日聯絡呂松柏,詐稱向呂松柏表示再支付805萬元買賣價金後,即可簽立正式(即成屋)之買賣契約書,完成交屋、貸款、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呂松柏不疑有他,於同年月17日匯款805萬元至林俊魁在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林俊魁土地銀行帳戶),同年月21日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成屋合約書),惟林俊魁收受805萬元後,全未用以支付其向總瑩公司訂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且林俊魁、謝芳容均悉呂松柏僅餘475萬元價金未付,復於106年7月間以交付呂松柏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取信,猶於同年11月間訛騙呂松柏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1,600萬元,且承諾超出已支付價金部分之貸款本息由林俊魁全權負責,呂松柏一時未察,乃於同年11月7日隨同謝芳容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辦理系爭房地抵押申貸1,600萬元,嗣覺不妥自行通知銀行停止申貸。林俊魁、謝芳容承前詐欺犯意聯絡,毫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本意,仍未使呂松柏向總瑩公司締約,反而將系爭房地由其覓得之李弘元(未據起訴)以2,100萬元之總價,於106年12月1日與總瑩公司簽訂成屋買賣契約及銀行貸款申請,且為此向呂松柏詐稱為維持對總瑩公司3年後始能轉售承諾之虛言,呂松柏信以為真,遂於107年1月10日與林俊魁簽立協議書,同意延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呂松柏向總瑩公司詢問有關系爭房地之銷售事宜,後再查悉系爭房地已於107年2月7日移轉登記為李弘元所有、同日辦理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之抵押權登記,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松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經呂松柏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魁、謝芳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至18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俊魁、謝芳容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林俊魁辯稱:向總瑩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再以紅單之方式轉售給呂松柏,僅為民事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因之後無資力履行買賣契約,且與總瑩公司張廖貴裕董事長約定以代銷「湯城世紀」不要買到就賣給別人,並非詐欺云云。被告謝芳容則以:林俊魁告知建設公司用房屋來抵佣金,就是後來呂松柏來銷售中心看上的系爭房地,有知會呂松柏該戶已經下訂,但未講何人所訂,且以轉紅單方式出售,呂松柏自己同意要買,所有資訊均林俊魁提供而未欺騙,未曾親見林俊魁紅單,因無從參與,貸款是林俊魁跟銀行通知要其帶呂松柏去,後來呂松柏又說不貸。卷內訂購單是我經手,該訂購單就是林俊魁要用佣金來跟建設公司抵這一戶,還有經過張廖董事長的簽名確認,但我沒有收款,林俊魁自己跟建設公司處理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林俊魁係久捷公司之負責人,久捷公司於101年間代銷總

瑩公司所興建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之「湯城世紀」預售屋,而被告謝芳容則受僱於久捷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人員;呂松柏於101年11月間有意購買「湯城世紀」預售屋,由被告謝芳容負責銷售業務,嗣呂松柏同意以1,81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於簽訂預售屋合約書後,同年月26日、27日匯款100萬元、205萬元、230萬元,合計535萬元至被告林俊魁上海商銀帳戶,於同年月17日匯款805萬元至林俊魁在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林俊魁土地銀行帳戶),同年月21日簽訂成屋合約書,於同年11月7日隨同謝芳容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欲以系爭房地抵押申貸1,600萬元,後呂松柏主動停止申貸;李弘元則以2,100萬元之總價,於106年12月1日與總瑩公司簽訂成屋買賣契約,並辦理向銀行借貸手續,呂松柏於107年1月10日與林俊魁簽立協議書,同意延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7日移轉登記為李弘元所有等節,為被告林俊魁、謝芳容所不爭,並有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107年5月29日上內湖字第1070000029號函附被告林俊魁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0

7.07.27南桃放字第1075002146號函附呂松柏於106.11.07貸款申請書乙張、協議書及本票二紙、李弘元之交屋明細單、林俊魁之總瑩建設房屋訂購單、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9.

01.21桃園字第1090000308號函及109.02.11南桃園字第1090000335號函、中壢區忠義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107年度他字第2225號卷【下稱他2225卷】第4-58、132-162頁、第196-197頁反、第75-76頁;108年度偵續字第381號卷第37頁、第39-41頁、第45頁、第49頁、第99-1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松柏就如何遭詐欺購買系爭房地一事,業經

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謝芳容於其欲購買系爭房地時並未告知系爭房地已有人訂購,亦無提及紅單買賣,談妥價格後,謝芳容稱頭期款匯至建設公司股東即總經理之林俊魁帳戶;106年間因發現已有福利站使用,遂至總瑩公司客服部詢問,該公司特助詢問向何人購買,告以係謝芳容後,特助帶同至銷售部,然謝芳容已調至新竹銷售,越數日,謝芳容電稱是建商延宕,經以福利站使用中而提議入住,謝芳容允之,後與林俊魁、謝芳容相約餐聚提及建商欲漲價、交屋延後,會再與建商商量;嗣告知可過戶,詢問欲貸款金額,回復約500萬元,至土地銀行,謝芳容稱需貸款1,600萬元,回問僅剩500萬元何以貸這麼高,謝芳容即以「林總」會負責,返家後認不對勁而要求土地銀行終止貸款,系爭房地遂未過戶;前後簽了2份合約書,總共已經支付1,340萬元,除了頭期款530萬元外,簽第2份合約書準備過戶時,還有支付約800多萬款項,剩下的價金要用貸款支付;未注意賣方是公司還是個人,不過謝芳容說林俊魁是股東、總經理;後林俊魁、謝芳容約我去銷售中心,說因為對總瑩公司的承諾,要延後3年再交屋,我有簽下協議書同意延後3年交屋,事後再去總瑩公司詢問才知道其實系爭房地已經過戶給李弘元,又設定了1,400萬元的抵押貸款。當初我如果知道不是直接跟建設公司買,而是紅單轉讓,購買意願就不是很高,因為有不確定因素在,而且謝芳容也都沒有說是紅單轉讓,最後系爭房地也沒有過戶給我,而是過戶給李弘元,才發覺被騙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一第183-194頁)。

㈢證人即總瑩公司董事長張廖貴裕之子特助張廖泓瑋就久捷公

司為總瑩公司銷售「湯城世紀」預售屋,售出後會先簽訂單給業代轉交董事長簽名確認價格,業代通知久捷公司與客戶相約一星期內簽合約,剩餘款項及繳納期款部分,由總瑩公司負責,與久捷公司無關,林俊魁雖有董事長簽認之訂購單,但持續要林俊魁前來簽約,林俊魁遲遲不為,之後找李弘元與總瑩公司簽約一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97-198、201-202頁)。觀諸告訴人呂松柏於101年11月間同意以1,81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簽約後之同年月26日、27日匯款100萬元、205萬元、230萬元,合計535萬元至被告林俊魁上海商銀帳戶,不論被告林俊魁、是否以紅單方式買賣,被告林俊魁當時已經收受將近約定價金1/3之535萬元,衡情被告林俊魁及謝芳容二人或即應以林俊魁名義向總瑩公司訂購,或依證人張廖泓瑋所證通知總瑩公司告訴人欲訂購,以便辦理後續買賣作為,然被告二人毫無所為,拖延將近4年6月,直至106年5月3日始由被告謝芳容為被告林俊魁訂購(見上開總瑩建設房屋訂購單),已違常情甚鉅,更與被告嗣後履債能力無關。又告訴人迄101年11月27日共匯款535萬元、106年5月17日匯款計805萬元,被告林俊魁已收取1340萬元,依被告謝芳容經手之該訂購單所載,其並未支付訂金或任何價金,與一般總瑩公司訂購單與買方間之記載訂金、預定簽約日、簽約金及開工款等情顯有出入(見上開偵續卷第57、59、61頁),被告二人是否確有訂購系爭房地以完成與告訴人間買賣,亦有可疑。且被告林俊魁訂購後已有上述證人所稱經催促而遲不簽約,則以其所收價金之多,縱係以被告林俊魁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何以遲不與總瑩公司簽約、付款,益見其毫無令告訴人獲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甚至被告林俊魁訂購後經催促而遲不簽約直至107年1月始由李弘元與總瑩公司簽約,足認被告二人於106年5月訂購當時亦得使告訴人與總瑩公司簽約,然而被告等收受1,340萬元大筆款項,卻仍多番延宕拖延讓告訴人與總瑩公司簽約,卻在告訴人不願貸款高額下旋能使李弘元直接與總瑩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在在可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簽約之初,顯然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僅在訛詐告訴人支付之買賣價金。㈣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呂松柏僅餘475萬元(計算式:1,815萬

元-535萬元-805萬元=475萬元)之買賣價金未付,被告林俊魁及謝芳容卻要告訴人向土地銀行申貸1,600萬元,但就何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隻字未提。尤其告訴人於申貸後隔日即106年11月8日終止未幾,被告二人先於106年12月1日以李弘元與總瑩公司簽立系爭房地湯城世紀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購買系爭房地,復隱瞞此情而於107年1月10日簽立協議書1紙(他2225卷第75頁),使告訴人同意延後3年再支付尾款辦理過戶,又旋107年2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李弘元所有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等情,交互審視,被告二人豈能因告訴人不願高額申貸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甚至隱瞞已由他人訂購而騙告訴人同意延後過戶,遑論告訴人縱不願高額申貸,被告二人亦得直接報告總瑩公司而搓合告訴人直接與該公司買賣,而令告訴人取得所有權,苟有履約之意,並無難事,二人反而以人頭簽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凡此,尤見其二人自始並無履行與告訴人買賣之真意,一方面訛詐告訴人所支付價金,一方面又以人頭李弘元名義取得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供用,更非出賣他人之物或二重買賣云云所能搪塞。

㈤證人李弘元並未購買系爭房地,係因被告林俊魁積欠我3,000

萬元,將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並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1,400萬元,被告林俊魁繳納貸款,最近繳不出,由其繳納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34-35頁),然被告林俊魁果對李弘元負債3000萬元,將該屋直接過戶李弘元抵債即可,焉有再抵押借款1,400萬元之必要,甚至仍要李弘元支付利息,李弘元豈能債上加債,不惟雙方關係已見蹊蹺,抑亦足認被告等不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告訴人。另系爭房地已支付總瑩公司之買賣價金1,400萬元,係以李弘元名義就系爭房地與總瑩公司簽立總價金2,100萬元之湯城世紀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後,以系爭房地抵押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貸得之1,400萬元,亦有總瑩公司107年5月29日陳報狀暨所附湯城世紀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各1份(戶別D25、出賣人:總瑩公司、買受人:李弘元)、客戶繳款明細表1紙(繳款日期:107年3月7日、合計1,400萬元拆為房屋價款805萬元及土地價款595萬元)及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09年2月11日南桃園字第10900003335號函1份在卷可憑(詳見他2225卷第109-130頁、偵續381卷第49頁),亦非被告等所收取告訴人之價款1340萬元所為支付,其全未用以取得系爭房地,自始不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施詐之舉,灼然甚明。

㈥被告抗辯之駁斥⒈被告林俊魁雖辯稱106年5月訂購單是遺失補發云云。詳觀上

開房屋訂購單共有三聯,開立後,由公司、業務、客戶分執第一聯(紅)、第二聯(藍)、第三聯(紅),倘被告林俊魁確已於呂松柏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前即與總瑩公司董事長張廖貴裕談妥購買系爭房地,則除總瑩公司外,其亦應持有訂購單(即第三聯紅單),然總瑩公司僅留存上開訂購日期為106年5月3日之訂購單,被告林俊魁又未能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訂購單、依據訂購單與總瑩公司簽立之預售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或以佣金扣抵買賣價金明細以實其說,所辯要屬無稽。至被告林俊魁提出支付買賣價金805萬元之統一發票影本(見108年度偵字第9048號卷第8頁),乃總瑩公司於107年3月開立,備註欄亦載明「銀貸」,此諒係李弘元以其名義向銀行貸得,要非被告林俊魁於訂購系爭房地時所支付之買賣價金。

⒉系爭房屋已於107年2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李弘

元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偵續381卷第99頁),則被告林俊魁所辯:我當初跟總瑩公司有協定,他們不希望馬上賣掉,希望3年後再轉賣云云(見他2225卷第20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7頁),顯屬虛言。而106年7月間交付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僅是取信告訴人,且告訴人係以獲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其目的,此部分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事實認定。

⒊被告二人於101年間銷售與告訴人簽訂預定買賣契約,並收取

535萬元價金,遲未向總瑩公司訂購系爭房地,拖延至106年5月始為訂購,同月又向告訴人收取805萬元,仍未用以向總瑩公司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又於106年11月間告訴人不願配合高額貸款下,旋於106年12月以李弘元名義向總瑩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且隱瞞此情要告訴人於107年1月簽立延後交屋協議,以上諸情交互以觀,被告二人自交易之初即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不願履約,一方面收取高達七成約定價金,一方面拖延取得辦理移轉,甚至亦不願使告訴人直接與總瑩公司訂約,又訛騙延後移轉,既非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更非嗣後履債能力惡化所能推諉,被告二人詐欺惡意至為顯然。⒋被告謝芳容固一再辯稱本案為紅單買賣,其全係依林俊魁指

示傳達出售系爭房地之各項事宜,並無詐騙呂松柏云云,然被告謝芳容身為久捷公司銷售「湯城世紀」預售屋之業務人員,對於該建案之預售屋是否已有人訂購、何人訂購,自能輕易查知,遑論系爭房地銷售為其經手,倘為所謂紅單買賣,何以未曾與被告林俊魁於101年後及時向總瑩公司訂購,豈能拖延至106年5月3日始由被告謝芳容向總瑩公司訂購系爭房屋,且依交易實務應係讓與向總瑩公司購買預售房屋權利,怎能以被告林俊魁名義與呂松柏簽立預售屋合約,甚至至少應向總瑩公司報告告訴人欲為締約,被告謝芳容為多年房屋銷售人員,捨此不為,顯然出售系爭房地伊始共同與被告林俊魁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僅在詐欺告訴人價金。況依卷附被告謝芳容與呂松柏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成屋合約書可知,被告謝芳容於106年5月12日聯絡呂松柏支付之買賣價金805萬,係經其計算、扣除呂松柏欲申貸之500萬元所得,且在確認呂松柏已匯款至被告林俊魁土地銀行帳戶後,提醒呂松柏攜帶舊合約書(即預售屋合約書)於同年月21日前往接待中心會同被告林俊魁簽立成屋合約書,詎被告謝芳容明知呂松柏所餘買賣價金擬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支付,仍配合斯時已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之被告林俊魁,向呂松柏承諾逾500萬元之貸款本息部分,均由被告林俊魁負責,欲令呂松柏申貸1,600萬元,復在呂松柏自行通知銀行停止申貸後,除未再續予處理呂松柏本欲申貸之500萬元、過戶事宜外,又在知悉系爭房地已另由李弘元向總瑩公司購買,協助被告林俊魁處理與呂松柏簽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81頁),由此可證被告謝芳容自始即知悉被告林俊魁並無轉讓系爭房地與呂松柏,其與被告林俊魁出售系爭房地給呂松柏之過程中,始終配合被告林俊魁致呂松柏陷於錯誤而交付1,340萬元,其與被告林俊魁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謝芳容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行為時間之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俊魁、謝芳容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然因被告2人本件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詳後述),揆諸上開意旨,本案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即應以被告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林俊魁、謝芳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係於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並無履約之真意,並利用告訴人之同一錯誤狀態,而接續詐得合計1,340萬元,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詐騙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共同正犯

被告林俊魁、謝芳容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二人共同詐欺罪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交易肇初即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惡意而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給付之價金,並非以隱匿林俊魁尚未向總瑩公司訂購系爭房地之足以影響告訴人締約意願之交易重要事項為其主要施詐手段,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疏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所據,俱已論述如上。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魁、謝芳容二人假借銷售房地之機會,實無移轉所有權之本意,訛詐告訴人交付價金1,340萬元,嚴重破壞交易秩序,被告林俊魁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謝芳容則因受僱而為配合之角色,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被告2人犯後皆否認犯行之態度,咸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謝芳容高職畢業、離婚、擔任房地銷售人員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對被告謝芳容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告訴人先後交付之1,340萬元係分別匯入被告林俊魁上海商

銀、土地銀行帳戶,實際上均由被告林俊魁支配、使用,是被告林俊魁已實際取得之1,340萬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謝芳容對此部分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對被告謝芳容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肆、被告林俊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