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榕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8月1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又依上訴人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
18、43、8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榕富於案發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毫無認錯、反悔之表現,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謝存益、謝○蘋道歉或和解,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為圖玩樂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犯詐欺經判處罪刑並緩刑在案,素行品行非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對被害人家庭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縱認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等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告訴人等尚得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榕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榕富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榕富明知謝○蘋(真實姓名資料詳卷)為年17歲餘之未成年女子(謝○蘋係民國92年00月出生),原與父母等人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許榕富與謝○蘋2人於109年11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許榕富即基於和誘謝○蘋脫離家庭之犯意,而以誘惑其能陪伴謝○蘋玩樂及2人能住在一起之憧憬,引誘謝○蘋搬離原與父母等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自110年2月間起謝○蘋即與許榕富同住於許榕富新北市淡水住處,後因許榕富將於110年3月23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營區入伍,許榕富與其姊許馨予協議為交通及收信方便,決定要搬往宜蘭縣居住,許榕富續和誘謝○蘋一起前往宜蘭同居,此情雖經謝○蘋同意,然卻未獲謝○蘋父母知悉同意,許榕富與謝○蘋即於110年3月初某日,共同搭白牌計程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租屋處同居(許榕富、謝○蘋、許馨予、許馨予男友黃軍諺4人同居於該租屋處,地址詳卷),並以拔移謝○蘋手機SIM卡及取走謝○蘋手機、健保卡、身分證保管暨封鎖謝○蘋與父母之臉書訊息聯繫之方式,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致謝○蘋脫離家庭,足使謝○蘋之父謝存益無法與謝○蘋聯繫,更完全不知女兒謝○蘋之行蹤,造成親權人謝存益等對於謝○蘋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嗣因謝存益前曾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警將謝○蘋列為失踨人口及經法院協尋而尋獲謝○蘋,計謝○蘋遭和誘之期間,謝○蘋近2個月(110年2月21日至110年4月5日)未曾返回新北市中和區住處。
二、案經謝○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送暨謝存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榕富對於前揭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蘋於警詢(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97號卷第6-8頁)、告訴人謝存益及謝○蘋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2號卷第25-28頁)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照片即臉書上MESSENGER即時通訊記錄擷取畫面共6張(參見前揭偵字卷第7197號卷第9-12頁),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玩樂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犯詐欺經判處罪刑並緩刑在案,素行品行非佳(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於警詢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對被害人家庭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