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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宜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宜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原判決量刑顯未審酌「犯罪後態度不佳」之科刑事由,較之相類案件判決所處刑度,顯然過輕云云。

三、本院之論斷: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他案量刑之比較,尤以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個案本身量刑輕重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否認犯行,審酌其素行良好,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尚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罰金5千元,已就被告犯後態度予以審酌,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之違失。至他案判決結果,與本件具體情節不同,無從單純以其他案件量刑之結果,逕認原判決量刑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件: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宜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宜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宜蓁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前,與其子簡宏逸因家庭糾紛發生爭執,簡宏逸之同事陳惠玲見狀上前勸離,張宜蓁因不滿陳惠玲插入其與簡宏逸之對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在上開工廠前馬路旁此一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以「幹你娘」、「本來就婊子」、「婊子」等語辱罵陳惠玲,足以貶損陳惠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宜蓁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口出「幹你娘」、「本來就婊子」、「婊子」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不是在罵告訴人陳惠玲,我是在罵我兒子簡宏逸,而且我是罵「婊子囝」(台語),我沒有用國語罵「婊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子簡宏逸因家庭糾紛發生爭執,告訴人見狀上前勸離,被告曾口出「幹你娘」、「本來就婊子」、「婊子」等語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偵卷第11至12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現場證人簡宏逸(偵卷第13至14頁、第23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8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簡宏逸是我的老闆,也是我的男朋友,當天被告來工廠與簡宏逸吵架,我上前勸架,後來他們吵到工廠外的馬路上,我繼續跟在旁邊勸架,但被告認為我不應該過問他們的家事,即對我辱罵「幹你娘」,我問他「你怎麼那麼沒水準」,被告又罵我「婊子」,我回他「你罵我婊子是在罵怎樣的」,被告再次罵我「本來就是婊子」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及現場證人簡宏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來工廠找我,跟我發生口角,告訴人一直在旁邊勸架,後來被告惱羞成怒,就罵告訴人「幹你娘」、「婊子」、「本來就是婊子」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第23頁)明確,可知證人即告訴人、現場證人簡宏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證被告係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前後所述核屬一致而無瑕疵所指。又倘若被告辱罵之對象為簡宏逸,且2人當時在爭吵,衡情被告應會望向簡宏逸並對其辱罵,此時告訴人應可輕易察覺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簡宏逸而非告訴人,殊無誤認之可能。

㈢、再觀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畫面時間17:51:20至17:52:29主要是女聲A(被告)、女聲B(告訴人)對話內容,沒有聽到男聲(簡宏逸)介入對話 女聲A:有本事你就要跟他一輩子 女聲B:你看吧,你都不尊重人 女聲A:都住她那邊啦,我如果看不到就好,看得到就…(聽不 清楚) 女聲B:你怎麼都不尊重別人啊,你懂不懂得尊重兩個字啊 ★畫面時間17:51:24一名短髮穿深色上衣的女子(下稱A女)進入畫面,走向停放在畫面右下方的機車。 女聲A:尊重 女聲B:你尊重我嗎 ★17:51:35 女聲A:…(聽不清楚),我在跟我兒子講,跟你三小關係,幹 你娘勒(台語) 女聲B:沒有喔,…(聽不清楚)先嗆我喔 女聲A:婊子囝(台語) 女聲B:看吧,沒水準,還罵我婊子(國語) 女聲A:沒水準,本來就(台語)婊子(國語) 女聲B:我可以告你(國語) 女聲A:婊子(國語) 女聲B:有錄影機,有聲音(國語) 女聲A:你儘管錄 女聲B:我絕對告你,你沒有水準(國語) 女聲A:告,隨你告 女聲B:真的有夠沒水準 女聲A:你告,有本事你去告我 女聲B:你罵我婊子是在罵怎樣,你在罵你自己嗎?(國語) 女聲A:我如果婊子(國語),我兒子也婊囝 女聲B:對阿 女聲A:這樣你跟婊囝在一起 女聲B:對阿,不是你教的嗎,你兒子婊囝不是你教的嗎 女聲A:這樣你跟婊囝在一起 女聲B:對阿,這樣你罵你自己啦(國語)

由上可知被告當時曾多次以國語辱罵「婊子」等語,且被告係於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產生口角後稱「我在跟我兒子講,跟你三小關係,幹你娘勒」,告訴人始會立即以「先嗆我喔」等語回覆被告,被告仍持續罵「婊子囝」,告訴人接著稱「看吧,沒水準,還罵我婊子」,被告亦隨即回應「沒水準,本來就(台語)婊子(國語)」、「婊子(國語)」,且告訴人告知有錄音,將對其提告,被告復回應「你儘管錄」、「告,隨你告」、「你告,有本事你去告我」等語,並有後續之對話;又依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之整體客觀內容及前後語句之脈絡,被告當時與告訴人間,確因告訴人加入被告與簡宏逸之談話而發生口角,此亦據被告供稱:那時候我要跟簡宏逸講話,告訴人一直插嘴,讓我沒有辦法跟簡宏逸講話,所以我要走的時候才會生氣講那些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頁),且上開錄音內容主要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簡宏逸當時並未參與其中,足見被告所稱「幹你娘」、「本來就婊子」、「婊子」等語,係辱罵在場之告訴人,且以一般不知情之客觀第三人在場聽聞被告前揭所語,亦可認知其指稱對象即為告訴人,是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僅為其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其孫子甲○○到庭,惟甲○○當天不在案發現場,且經核待證事實已明,因認上開事證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以粗鄙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抑他人人格,行事衝動,自制力不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侮辱時間之久暫、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尚未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單親扶養0名子女長大、有躁鬱症、目前無業、與○兒子、媳婦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