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閔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被 告 殷久綸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27號、109年度偵字第16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建閔(化名「冠哥」、「冠冠」、「楊官瑋」)、周
詩帆(另簽分偵辦)知悉李姿吟有資金需求,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間,由被告陳建閔以通訊軟體暱稱「楊官瑋」之名義向李姿吟佯稱:可利用購買汽車並辦理車貸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僅須繳清相同於借款金額之貸款,餘額將另找他人辦理汽車過戶繳清,惟貸款期間該部汽車須交予陳建閔使用,並需提供帳戶等語,致李姿吟陷於錯誤,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014年中華國產牌CO161SB型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交付雙證件,由周詩帆交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鍾欣瑜辦理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再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申辦貸款36萬元,李姿吟並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姿吟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陳建閔使用。嗣上開貸款核准後,李姿吟僅取得2萬元。被告陳建閔再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12月12日向李姿吟佯稱:可將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他人,貸款即可由他人承擔,然需再向銀行貸款,全數貸款均由後手繳清云云,致李姿吟陷於錯誤,同意再次辦理貸款,被告陳建閔聯絡代辦人員與李姿吟辦理對保程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51萬元貸款,貸得之款項清償匯豐公司之貸款後剩餘16萬5236元於108年1月15日匯入李姿吟郵局帳戶內,旋於翌(16)日至25日遭被告陳建閔陸續提領完畢。嗣該和潤公司貸款遲遲未轉由他人承擔,李姿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建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陳建閔、殷久綸知悉潘佳奇有借款需求,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間,由被告陳建閔以通訊軟體暱稱「冠哥」之名義向潘佳奇佯稱:可利用過戶汽車並辦理車貸方式借款15萬元,且僅須繳清相同於借款金額之貸款,餘額將另找他人辦理汽車過戶繳清,惟貸款期間該部汽車須交予被告陳建閔使用等語,致潘佳奇陷於錯誤,同意以購車貸款之方式取得15萬元,被告陳建閔即尋得車頭、引擎已撞毀之事故車(2017年日產Nissan X-Trail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被告殷久綸於107年4月10日以31萬元向隆順專業汽車買賣公司(下稱隆順公司)購買,再於同年月16日以34萬元轉賣予被告陳建閔,並交付車輛行照、過戶書表、領牌登記書與兩面號牌,辦理過戶之後,透過不知情之匯豐公司銷售人員盧婉妍辦理貸款75萬元,匯入李姿吟郵局帳戶內,潘佳奇僅取得15萬元。
迄至108年1月8日,15萬元陸續清償至僅餘7200元,潘佳奇遂要求被告陳建閔將車輛及貸款移至他人名下,詎被告陳建閔另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潘佳奇佯稱:欲將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他人,必須向銀行貸款20萬元,將核貸下來的20萬元給下一手,全數之貸款始均由後手繳清云云,致潘佳奇陷於錯誤,同意再次辦理貸款,被告陳建閔並將號牌掛於同款車體上,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潘佳奇供作貸款之用,而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得之96萬元,先清償匯豐公司貸款後,剩餘20萬元於108年1月31日匯入李姿吟郵局帳戶內,陸續至108年2月2日遭被告陳建閔提領完畢。嗣該貸款遲遲未轉由他人承擔,潘佳奇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建閔、殷久綸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建閔、殷久綸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中公訴意旨一㈠部分,係以被告陳建閔之供述、同案被告周詩帆之供述、證人李姿吟、陳霈怡、鍾欣瑜之證述,及汽車過戶資料、李姿吟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陳霈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姿吟與「楊官瑋」對話紀錄、匯豐公司109年1月22日函文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係以被告陳建閔、殷久綸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佳奇、證人李姿吟、鐘慧足、盧婉妍、莊輝雄、彭桂枝、王淑秋、唐仁川之證述,及中古車買賣合約書、鐘慧足手寫資料、汽車過戶資料、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潘佳奇與「冠哥」、「冠冠」、「楊官瑋」之對話紀錄、李姿吟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合迪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建閔、殷久綸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陳建閔辯稱:我從事機車買賣業務,李姿吟是網路客戶介紹有購車貸款需求,屬汽車貸款案件,非我業務範圍,故轉介周詩帆辦理,後續購車、過戶、貸款、增貸流程均與我無關,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我僅有借款予被告殷久綸購車,餘均未參與,我不是「冠冠」、「冠哥」、「楊官瑋」,我的綽號是「大A」等語;被告殷久綸辯稱:我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受「冠哥」委託,以同行身分向隆順公司壓低價金購買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轉售「冠哥」,我把車籍資料、大牌等交給「冠哥」,後續過戶、貸款、增貸流程均未參與,亦未曾與潘佳奇見面等語。
四、經查:㈠某自稱「楊官瑋」(綽號「冠哥」、「冠冠」)之人得知李
姿吟有資金需求,於107年3月間與之聯繫,約定以購買汽車辦理貸款方式借款2萬元,李姿吟僅須繳清相當借款金額之貸款,餘額將以第三人名義過戶繳清,李姿吟遂出具名義購買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證件交付周詩帆委託之代辦人員鍾欣瑜辦理過戶,並向匯豐公司申辦貸款36萬元,嗣為繳清前述貸款,「楊官瑋」即於107年12月12日要求李姿吟再次申辦貸款,言明全數貸款均由後手繳清,經李姿吟同意後,向和潤公司貸款51萬元,除清償匯豐公司貸款外,餘款16萬5236元於108年1月15日匯入李姿吟郵局帳戶,李姿吟並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由「楊官瑋」使用,於同年月16日至25日間遭陸續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姿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27號偵查卷宗【下稱23627偵卷】㈠第229至230、273至28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91號偵查卷宗【下稱27191偵卷】第255至257頁、原審109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㈢第124至156頁),及證人鍾欣瑜於警詢、偵查中(23627偵卷㈠第287至288頁、27191偵卷第242至2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詩帆於警詢、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2號偵查卷宗【下稱16522偵卷】第173至188頁、27191偵卷第267至269頁),證人即和潤公司法務人員周文興於警詢時(16522偵卷第221至223頁),證人即匯豐公司催收人員張聰榮於警詢時(16522偵卷第227至229頁),證人王怡媚於警詢、偵查中(16522偵卷第198、199頁、27191偵卷第257至258頁)證述在卷。並有李姿吟取得繳款證明之LINE對話紀錄(23627偵卷㈠第23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月17日北監車字第1090014096號函暨0000號自用小客車107年2月5日過戶資料(23627偵卷㈠第299至306頁)、匯豐公司109年1月22日函暨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李姿吟繳款紀錄、107年2月6日匯款資料、匯豐公司110年1月20日匯字第KFMZ000000000000及KFMZ000000000000號函暨貸款文件(23627偵卷㈠第307至317頁、16522偵卷第325至343頁、27191偵卷第63至65、109至141頁)、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3627偵卷㈠第323頁)、李姿吟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23627偵卷㈠第325至359頁)、李姿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23627偵卷㈠第361至491頁)、和潤公司109年2月20日(109)和法字第000000000號、110年1月15日(110)和法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貸款、還款資料(16522偵卷第389至393頁、27191偵卷第47至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儲字第1110053342號函暨李姿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㈡第405、421至447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冠哥」得知潘佳奇有資金需求,於107年4月間與之聯繫,
約定以購買汽車辦理貸款方式借款15萬元,潘佳奇僅須繳清相當借款金額之貸款,餘額將以第三人名義過戶繳清,經「冠哥」覓得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貸款車輛,由被告殷久綸於107年4月10日以31萬元對價向隆順公司購入,再於同年月16日轉售「冠哥」,潘佳奇即向匯豐公司申辦貸款75萬元,款項撥入李姿吟郵局帳戶,迄108年1月8日潘佳奇陸續清償貸款近15萬元,催促「冠哥」將車輛轉手,「冠哥」即要求潘佳奇再次申辦貸款,言明全數貸款均由後手繳清,經潘佳奇同意後,「冠哥」即將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於同款車體上拍照傳送予潘佳奇,由潘佳奇向合迪公司貸款96萬元,除清償匯豐公司貸款外,餘款20萬元由潘佳奇於108年1月31日匯入「冠哥」指定之李姿吟郵局帳戶,於同年2月2日前遭提領完畢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潘佳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23627偵卷㈠第23至35、228至229、231頁、原審卷㈡第318至365頁),並經證人盧婉妍(23627偵卷㈠第39至42頁)、彭桂枝(23627偵卷㈠第45至46頁)、莊輝雄(23627偵卷㈠第49至54頁)、鐘慧足(23627偵卷㈠第67至68頁)、合迪公司法務人員林恒立(16522偵卷第215至217頁)、匯豐公司催收人員張聰榮(16522偵卷第227至229頁)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復有潘佳奇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23627偵卷㈠第75至77頁)、潘佳奇與盧婉妍LINE對話紀錄(23627偵卷㈠第79頁)、潘佳奇與「冠冠」、「楊官瑋」LINE對話紀錄(23627偵卷㈠第101至117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3627偵卷㈠第120頁)、彭桂枝與莊輝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23627偵卷㈠第121頁)、莊輝雄與殷久綸之汽車買賣合約書(23627偵卷㈠第125頁)、殷久綸與楊官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23627偵卷㈠第129頁)、盧婉妍提出之存摺內頁(23627偵卷㈠第131頁)、潘佳奇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23627偵卷㈠第135至137頁)、鐘慧足提出之手寫紀錄(23627偵卷㈠第1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7月19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21091號函暨0000號自用小客車107年4月16日過戶資料(23627偵卷㈠第141至1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4日儲字第1080168358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23627偵卷㈠第157至163頁)、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3627偵卷㈠第175至177頁)、合迪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車輛照片、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還款資料(16522偵卷第237至251頁、27191偵卷第143至161頁、原審卷㈢第91至93頁)、匯豐公司客戶繳款紀錄、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16522偵卷第309至323頁)、匯豐公司110年1月20日匯字第KFMZ000000000000及KFMZ000000000000號函暨貸款文件(27191偵卷第63至65、87至1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儲字第1110053342號函暨潘佳奇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㈡第405至420頁)在卷足稽。上揭事實,亦足認定。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能認定被告陳建閔為綽號「冠哥」、「冠冠」之自稱「楊官瑋」之人:
被告殷久綸於上述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易過程,與「楊官瑋」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23627偵卷㈠第129頁),曾與「楊官瑋」有所接觸,而被告殷久綸於警詢之初即供稱:當時「楊官瑋」看中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為我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可以用同行身分壓低價金,所以請我向隆順公司莊輝雄購入再轉賣給他,陳建閔是我的朋友,他的綽號是「大A」,陳建閔不是「楊官瑋」等語(23627偵卷㈠第9至11、15頁),迭至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堅稱:我見過「楊官瑋」本人,陳建閔不是「楊官瑋」等語(23627偵卷㈠第231至232頁、原審卷㈠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92頁),前後陳述一致,參諸被告殷久綸於108年7、8月間警詢時即已言明「冠哥」、「冠冠」、「楊官瑋」與被告陳建閔為不同人別,被告陳建閔則係於109年6月11日始為警執行搜索開始偵查,被告殷久綸當無從預知日後被告陳建閔是否涉入其案及答辯方向等,預予飾詞迴護之可能。另有曾與「冠冠」接觸之證人李宇源於警詢時證稱:107年4月27日「冠冠」有來宜蘭找我,幫我申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辦完「冠冠」就拿去用,他年紀大約24至25歲等語(23627偵卷㈠第71、72頁),所稱綽號「冠冠」之人年齡與被告陳建閔明顯不符(被告陳建閔於107年間約為30歲)。除此之外,本案警詢或偵審程序曾經通知、傳喚之證人,並無任何一人指認被告陳建閔之綽號為「冠冠」、「冠哥」,或為自稱「楊官瑋」之人,佐以被告陳建閔於109年6月11日為警執行搜索,所查扣銀色邊框IPHONE廠牌行動電話經原審勘驗結果,其通訊軟體中猶有與「楊官瑋」對話之紀錄(原審卷㈠第259、283至307頁),衡諸上開行動電話係警員執行搜索當場扣案,被告陳建閔應無竄改手機檔案之餘裕。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綽號「冠冠」、「冠哥」、自稱「楊官瑋」之人,應為被告陳建閔以外之人為是,本案依卷存事證,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建閔即為綽號「冠冠」、「冠哥」之「楊官瑋」,自亦無從認定被告陳建閔為前述與李姿吟、潘佳奇合意以購車貸款、增貸方式借貸金錢之行為人。
㈣被告陳建閔就0000號自用小客車參與部分:⒈被告陳建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
稱:我有用臉書社群網站經營中古機車買賣分期貸款業務,「冠哥」透過臉書向我詢問,稱有客戶李姿吟購車需要辦理貸款,但我沒有做汽車貸款,所以轉介給周詩帆,我與周詩帆配合很多次,我可以從中賺取佣金,我也會借款給周詩帆去買車等語(16522偵卷第21、23、29至37、63至69、108至111頁、原審卷㈠第40至45、157至158頁、本院卷第142、1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詩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從事中古汽車買賣,與陳建閔認識約有8年,每年會合作幾件車輛買賣,李姿吟的案件是陳建閔介紹的,李姿吟說要向朋友買車,請我們辦理過戶、貸款,至於增貸的部分是李姿吟自己說的等語(16522偵卷第178、179頁、27191偵卷第26
8、269頁),尚無二致,可見關於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經被告陳建閔介紹由周詩帆辦理過戶及貸款事宜。
⒉次以,證人李姿吟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以購買0000號自
用小客車辦理車貸方式借款過程,悉依「冠哥」指示辦理外(23627偵卷㈠第229至230、273至283頁、27191偵卷第255至257頁),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更證稱:我只是要借款,沒有要買車,「冠哥」說要用購車貸款方式才能借我錢,我同意後,「冠哥」就介紹「CORY」(即王怡媚,為周詩帆員工),由「CORY」提供中古車網站讓我挑車,但我對汽車沒有研究,就跟「冠哥」說我不懂,「冠哥」表示那就讓「CORY」選車好了,後來要對保的時候,關於車輛的資料都是「CORY」教我講的,第二次貸款也是「冠哥」叫我辦的,我用LINE直接與「CORY」聯繫、傳送證件及薪轉資料等,我的郵局帳戶就交給「冠哥」使用,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陳建閔等語(23627偵卷㈠第282頁、16522偵卷第168頁、原審卷㈢第13
1、146、149至153頁);證人鍾欣瑜於偵查中證稱: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周詩帆來我店裡,把雙方身分證、行照、牌登書等監理站規定的東西交給我,委託我辦理過戶,我向周詩帆收取300元代辦費,我不認識陳建閔等語(27191偵卷第242至243頁);證人王怡媚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楊智翔都是周詩帆員工,公司辦理車貸會使用楊智翔的帳戶作為撥款帳戶,李姿吟第一次車貸是陳建閔介紹來的,由周詩帆交辦,這次貸款就是匯入楊智翔帳戶,我再依周詩帆指示轉匯,第二次增貸是我辦理的,款項直接匯入李姿吟郵局帳戶等語(16522偵卷第168、198頁、27191偵卷第258頁);證人賴淑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108年間有兼職做對保工作,與中租、和潤、裕隆、匯豐、合迪等公司簽約,有對保權,可以幫他們辦理對保,當客戶貸款過件後,由我去跟客戶核對證件、看車、簽名等,當時周詩帆是我男朋友,李姿吟匯豐公司車貸案催款紀錄中(16522偵卷第341至343頁),委託書、證件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的地址,是周詩帆請我代收,後來增貸時是周詩帆委託我對保,由王怡媚開車載我去跟李姿吟對保,所以貸與人雖然是和潤公司,但對保費是周詩帆付給我的等語(原審卷㈢第202至242頁)。由以上證人證詞相互參酌,可知被告陳建閔除將李姿吟購車貸款案轉介周詩帆辦理外,舉凡車輛選定、過戶、初貸、增貸、對保等流程,均未參與其事,此間「楊官瑋」、周詩帆即便涉有向李姿吟或貸與人詐欺情事,亦難認被告陳建閔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況且,依證人李姿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2
3627偵卷㈠第227至232、277至280頁、原審卷㈢第121至156頁),李姿吟自始無購買0000號自用小客車真意,純係與「楊官瑋」合意透過購車貸款方式向「楊官瑋」借款2萬元,為此出具名義購入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匯豐公司申辦貸款,當知其本人為債務人,負有清償借款義務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為李姿吟依個人自由意志評估利弊得失後,與「楊官瑋」達成意思合致,何有遭受詐欺情事,且證人李姿吟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第一次向匯豐公司貸款36萬元時,我完全沒有繳貸款,都是「冠哥」繳的,我的損失是第二次貸款,因為第二次向和潤公司申辦車貸51萬元,「冠哥」只繳了3、4期,就沒有再繳,車子也沒有過戶給別人,導致我必須背負貸款等語(原審卷㈢第130、133、134頁),對照卷附匯豐公司客戶繳款紀錄顯示(16522偵卷第325、326頁),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款36萬元,確經按期繳付本息,是「楊官瑋」與有資金需求之李姿吟約定由李姿吟出具名義購車貸款,不論對李姿吟或匯豐公司而言,均無欺罔之處(本案並無證據證明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價值與貸款金額36萬元顯不相當,且匯豐公司係受詐欺誤判車價),被告陳建閔轉介周詩帆為李姿吟辦理過戶、貸款,當無從指為詐欺共犯。至於李姿吟以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和潤公司申辦第二次貸款51萬元,係依「冠哥」指示逕洽王怡媚辦理,被告陳建閔並未經手,此經證人李姿吟、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詩帆證述如前,縱令「冠哥」係假意為李姿吟辦理車輛過戶,誘使李姿吟申辦第二次貸款,亦與被告陳建閔無涉。
⒋又李姿吟以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辦貸款36萬元,經匯豐公司
於107年2月6日撥款35萬6500至楊智翔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後,曾輾轉匯款30萬6113元至被告陳建閔使用之陳霈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詩帆於警詢時(16522偵卷第184至185頁)、證人王怡媚於偵查中(27191偵卷第258頁)證述無訛,然細繹卷內楊智翔新光銀行龍山分行、王怡媚新光銀行城北分行帳戶交易紀錄(16522偵卷第301至305頁),匯豐公司於107年2月6日撥付貸款35萬6500元至楊智翔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戶,旋於翌日連同其他匯入款轉匯143萬9500元至王怡媚新光銀行城北分行帳戶後轉匯多人(含5萬4959元匯入陳霈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王怡媚又於107年2月7日將10萬元存入楊智翔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戶,此後楊智翔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尚有多筆款項進出,再於107年2月9日轉匯34萬9020元至王怡媚新光銀行城北分行帳戶(該筆款項直接來源為「匯入匯款 匯豐-顏世財」62萬6500元),王怡媚方於同日匯款30萬6143元至陳霈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該筆匯款是否與李姿吟之匯豐公司貸款直接相關,非無可疑,遑論倘加計被告陳建閔於107年2月7日以陳霈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受之匯款5萬4959元,顯逾本件匯豐公司撥付貸款數額,亦不合理。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曾證稱:我與陳建閔認識約8年,每年合作幾台車,並且向陳建閔借款約100萬元等語(16522偵卷第417頁、27191偵卷第268頁),佐諸證人賴淑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貸款購買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為車子是周詩帆在使用,周詩帆會從王怡媚新光銀行帳戶匯錢給我繳貸款,因此我的帳戶與王怡媚新光銀行帳戶有設定約定轉帳等語(原審卷㈢第207至209頁),周詩帆透過王怡媚新光銀行帳戶受付款項顯然兼有私人使用目的,則王怡媚依周詩帆指示,自其新光銀行城北分行帳戶匯款30萬6113元至陳霈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不能排除係周詩帆與被告陳建閔其他合作或借貸關係之金錢往來。況且李姿吟以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匯豐公司申辦36萬元貸款,並無遭受詐欺或向匯豐公司詐貸情事,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前開金流遽指被告陳建閔犯罪。⒌被告陳建閔於109年6月11日為警執行搜索,扣得唐仁川簽立
之汽機車輛權力讓渡書、機車買賣契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佐卷可供參憑(16522偵卷第5至9、13至16頁),證人唐仁川於警詢時並證稱:我將000-0000號汽車抵押給「楊官瑋」借款5萬元,將車輛及文件交給「楊官瑋」派來的陳建閔等語(16522偵卷第209至212頁),復經唐仁川於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30日依序匯款3500元至李姿吟郵局帳戶作為還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儲字第1110053342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可查(原審卷㈡第441至443頁)。然證人唐仁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0月間以000-0000號汽車向「楊官瑋」借款5萬元,並且把車輛開到臺北車站地下停車場,簽立讓渡書之類的文件,交給「楊官瑋」指派前來的人,我在警局有指認陳建閔,警察是拿陳建閔的照片給我看,不過當時是在地下室,光線不是那麼充足,所以我是跟警察說應該是這個人,但不能百分百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67、268頁)。且被告陳建閔辯稱:000-0000號汽車是陳威宇購買,由我出資,因為該車是權利車,所以讓渡書、買賣契約由我保管,這樣我才有保障等語,與證人唐仁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000-0000號汽車抵押給「楊官瑋」,因為借款沒有清償,無法取回車輛,變成權利車,108年間我有接到另一名男子來電(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從當舖那邊開走我的車,之後我有收到罰單、停車單等,我就聯絡「楊官瑋」,「楊官瑋」說他會叫用車的人處理,後來我找不到「楊官瑋」,所以我直接聯絡前述用車的人,那個人有去把罰單、費用繳清,後來這台車又被轉手了等語(16522偵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卷第269至272頁),若合符節,且唐仁川將其所有之000-0000號汽車抵押向「楊官瑋」借款後,該車既已轉手,則被告陳建閔持有000-0000號汽車之汽機車輛權力讓渡書、機車買賣契約,適足證明被告陳建閔係繼「楊官瑋」轉手後始行取得,唐仁川亦不能確認向「楊官瑋」借款時與之接洽之人確為被告陳建閔無誤,自不能徒憑被告陳建閔於109年6月11日為警搜索時持有唐仁川簽立之汽機車輛權力讓渡書、機車買賣契約,推論唐仁川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清償「楊官瑋」借款之匯款帳戶即李姿吟郵局帳戶係由被告陳建閔使用管理。
㈤被告陳建閔就0000號自用小客車參與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潘佳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車貸是我在網
路上找到一位「李裔豐」,他介紹「冠哥」給我,才開始貸款的流程,業務聯繫窗口是「冠哥」給我的等語(原審卷㈡第319、326頁);證人周詩帆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潘佳奇是自己看廣告找我們辦理貸款業務等語(16522偵卷第180頁、27191偵卷第268、269頁);證人王怡媚於警詢時證稱:潘佳奇是自己透過公司廣告與我聯繫,稱有資金需求,由我辦理增貸業務,我與潘佳奇對保時,他說車子被家人開出去了,事後才將車輛照片拍給我等語(16522偵卷第198、199頁);證人盧婉妍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潘佳奇是軍人,他說向朋友購車需要貸款,我就向他索取證明文件幫他辦理,相關程序都是潘佳奇當面或以LINE與我聯繫處理等語(23627偵卷㈠第40頁);證人賴淑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潘佳奇匯豐公司車貸催收紀錄中(16522偵卷第323頁),其車貸證件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是周詩帆請我代收,後來潘佳奇增貸時是周詩帆請我去對保等語(原審卷㈢第202至242頁)。由以上證人所述各節,咸未提及被告陳建閔,則潘佳奇購買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辦貸款及增貸一事,與被告陳建閔究有何涉,實屬可疑。
⒉證人鐘慧足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是華南產物公司業務專員,
負責招攬汽機車強制險、驗車、過戶等業務,我受陳建閔委託,於107年4月16日前往臺北市監理所辦理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等語(23627偵卷㈠第67、68頁),並提出其手寫經辦業務紀錄,其上記載「0000 陳建閔」(23627偵卷㈠第13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說明證稱:我認識陳建閔,他是車行的人,會拿證件來請我辦過戶,我經辦業務都有紀錄,不過我在紀錄上寫「陳建閔」,不一定是陳建閔本人,也可能是他的小弟送件,所以不是指陳建閔個人,是代表他車行的意思,陳建閔委託我辦理過戶幾乎都是機車,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汽車案件,因為陳建閔的小弟不會開汽車過來請我辦,會把汽車開過來辦過戶的只有陳建閔和另一位「孔先生」,所以本件應該是陳建閔拿來委託我的,不過汽機車過戶時,如果不用驗車,就不用把車開過來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64頁),可見鐘慧足證稱受被告陳建閔委託辦理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乃根據被告陳建閔所屬車行委託汽機車過戶時,如須驗車,只會由被告陳建閔或「孔先生」駕駛車輛前來辦理驗車過戶,不會假手他人,而為指認。然而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事故車,於過戶潘佳奇前後始終停放在隆順公司莊輝雄前手彭桂枝經營之永將汽車公司,未曾駛離,其後更是直接拖吊報廢,此經證人莊輝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23627偵卷㈠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382至384頁),可見鐘慧足受託辦理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時,「陳建閔駕駛車輛前來辦理驗車過戶」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是依證人鐘慧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件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即不能排除係被告陳建閔所屬車行其他人員或他人以陳建閔車行名義委託辦理之可能性。
⒊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能認定被告陳建閔為檢察官所指與潘佳奇
約定以購車貸款、增貸方式借貸金錢之「冠哥」,復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建閔就潘佳奇購車貸款、增貸過程,曾參與其事,自非得以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㈥被告殷久綸就0000號自用小客車參與部分:
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潘佳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
因資金需求,與「冠哥」約定以購車貸款方式,向「冠哥」借款15萬元,後來是殷久綸於107年4月初到我住處向我拿身分證、駕照,並於4月17日歸還證件時交付15萬元給我等語(23627偵卷㈠第34、229頁、原審卷㈡第321、336、355至356頁),然而此情迭經被告殷久綸於偵審過程堅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潘佳奇前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可為補強,尚不能據為認定被告殷久綸犯罪之惟一證據。
⒊而被告殷久綸於107年4月10日以31萬元之對價,向隆順公司
莊輝雄購入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年月16日轉售「楊官瑋」,有莊輝雄與被告殷久綸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殷久綸與「楊官瑋」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足證(23627偵卷㈠第125、129頁),倘被告殷久綸與「冠哥」是共同以購車貸款方式借款予潘佳奇,衡情應無經由被告殷久綸、「楊官瑋」簽約轉手之必要,此由「冠哥」循同一模式借款予李姿吟時,係直接以李姿吟為買受人辦理過戶,即見其然。且證人莊輝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另證稱: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事故車,還沒整理,我以24萬5000元向永將車行彭桂枝購買,再去找其他買家,後來大豐汽車殷久綸有意願購買,我就賣給他了,我與殷久綸本來就有生意往來,我是批發商,我們業界有同行買賣、轉賣這樣的情形,後來殷久綸一直沒有去永將牽車,多次催促後,殷久綸才說車子不要了,請我處理,我找吳杰鍠回收後,與殷久綸聯繫詢問回收的錢要怎麼處理,殷久綸說要問「冠冠」,於是我打電話給「冠冠」,「冠冠」就請他的業務許家翔過來拿回收的錢,我有請許家翔簽一張買賣合約書,「冠冠」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
00、0000000000,他的LINE暱稱為「冠冠-楊官瑋」等語(23627偵卷㈠第50、53、54頁、本院卷第380至384頁),並有許家翔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為憑(23627偵卷㈠第127頁),益徵被告殷久綸所辯:我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受「冠哥」委託,以同行身分向隆順公司莊輝雄壓低價金購買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轉售「冠哥」等情,應非子虛。
⒋被告殷久綸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因而經手0000號自用小
客車,該車雖為事故車,然於前手莊輝雄購入時,依其買賣中古車之經驗判斷,仍有24萬5000元以上價值,應屬有修繕可能之事故車,被告殷久綸以31萬元之價格購入後再行轉售,並不違常,對於後手「楊官瑋」購車目的及其與潘佳奇間之約定,未必知悉,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潘佳奇、證人周詩帆、王怡媚、盧婉妍、賴淑卿前開證述(詳見本判決四、㈤⒈),被告殷久綸並未參與潘佳奇申辦貸款及增貸之事,自不能認定被告殷久綸就「冠哥」隱匿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報廢之事實,仍以借款為由要求潘佳奇申辦貸款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陳建閔、殷久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被告陳建閔、殷久綸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陳建閔、殷久綸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唐仁川於警詢時已指認其抵押車
輛向「楊官瑋」借款時,係被告陳建閔前來取車、收取讓渡文件,並以李姿吟郵局帳戶作為還款帳戶,且被告陳建閔非僅介紹李姿吟申辦貸款,其第一次貸得款項終亦流入被告陳建閔使用之陳霈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於潘佳奇購買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委託鐘慧足辦理過戶,可見被告陳建閔即為綽號「冠冠」、「冠哥」之自稱「楊官瑋」之人,而被告殷久綸知悉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事故車,已無正常交易價值,仍與被告陳建閔以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陳建閔以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幽靈車輛辦理貸款,對貸與人即屬詐欺,李姿吟、潘佳奇亦因而受騙背負貸款,原審未察,遽為被告陳建閔、殷久綸無罪之判決,容有違誤。
㈢經查,本件依曾與「楊官瑋」接觸之被告殷久綸、證人李宇源證述,及扣案被告陳建閔持用行動電話內有與「楊官瑋」對話之紀錄,應可合理判斷「冠哥」、「冠冠」、「楊官瑋」與被告陳建閔為不同人別,而有關唐仁川以其000-0000號汽車向「楊官瑋」抵押借款過程,楊智翔、王怡媚之新光銀行帳戶與陳霈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往來金流,及證人鐘慧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經與相關事證相互勾稽,尚不足以推論被告陳建閔為「冠哥」、「冠冠」、「楊官瑋」,自亦無從認定被告陳建閔為檢察官所指與李姿吟、潘佳奇合意以購車貸款、增貸方式借貸金錢之行為人;又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事故車,然於被告殷久綸經手前,依其前手莊輝雄從事中古汽車賣賣之經驗判斷,仍有24萬5000元以上價值,被告殷久綸為同行業者以31萬元之價格購入後轉售「楊官瑋」,無悖常理,至於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則無證據顯示其實際價值與貸款金額36萬元顯不相當,及匯豐公司係受詐欺誤判車價之事實;此外,本案依李姿吟、潘佳奇購車貸款、增貸過程經手人員之證述,咸未見被告陳建閔、殷久綸參與其事;以上均經本院詳述如前。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建閔、殷久綸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徒憑上開推論,認定被告陳建閔、殷久綸犯罪。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