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林其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劉林其奎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吳偉國、黃春發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陳煌祥辱罵「幹你娘」,而證人吳偉國、黃春發固為告訴人之同事,亦為在場工人,然本案糾紛係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與渠等無直接關聯,難認證人吳偉國、黃春發有何甘冒刑法偽證罪風險而為對告訴人有利之虛偽證述之必要,從而渠等所述應堪採信;復案件相關人士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順序,或因警方人力之安排、受詢問人配合情形等因素而有所差異,如原審認告訴人與證人吳偉國、黃春發間就案情有勾串討論之嫌,應詳加調查後而為認定,尚難僅以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差,遽謂渠等已對案情有所討論,而認該等證述不足採信;再證人顏晤惠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未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然其為被告同居人,互稱夫妻,則其所述實難認無袒護被告之可能性,自亦無從遽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有於110年10月1日上午8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前,公然辱罵陳煌祥幹你娘?」時,回答:「沒有,我是罵我老婆」,則被告是否有口出「幹你娘」、是否對告訴人以此為辱罵等節,均非無疑,何況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在此情境下,因情緒失控而爆粗口、辱罵三字經之情形並非罕見,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實難甘服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春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原判決誤載為偵訊,爰予更正)時、證人吳偉國於警詢時固均證稱:被告當時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然證人顏晤惠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未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證人黃春發、吳偉國為告訴人之同事,其等亦同為在場與被告、顏晤惠爭吵之工人,黃春發、吳偉國自然會偏向告訴人之立場;況告訴人、吳偉國、黃春發係於距離案發至少6小時後,方偕同或相繼至警局製作筆錄,其等身為同事,並一同參與本案糾紛,不排除已於製作筆錄前就本案案情及如何處理本案糾紛有所討論,是證人吳偉國、黃春發之證述是否足以補強告訴人所稱「被告罵其幹你娘」一節,尚非無疑;而顏晤惠雖為被告之配偶(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有袒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惟告訴人及證人黃春發、吳偉國所述與證人顏晤惠之證述不合,在本案尚無其他錄音、錄影等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下,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難逕採信告訴人及證人黃春發、吳偉國,而置證人顏晤惠相反之證言所產生對指訴事實之懷疑於不顧,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其所認並無違誤。
㈡另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⒈證人吳偉國、黃春發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同樣處於與被告爭
執之對立面,故難認如檢察官所言「本案糾紛係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與渠等(即吳偉國、黃春發)無直接關聯」。又告訴人及證人吳偉國、黃春發之警詢時間,客觀上均與案發時點相隔達6小時以上,雖難斷言其等就案情確有勾串討論之舉,惟依其等為同事關係,且於案發當時均立於被告之對立面等情,仍難排除其等就案情有勾串討論之可能性。再者,證人吳偉國、黃春發於警詢時及證人黃春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皆未經具結,自無構成刑法偽證罪之可言,是檢察官所言「難認證人吳偉國、黃春發有何甘冒刑法偽證罪風險而為對告訴人有利之虛偽證述之必要」,容有誤會。故在別無錄音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下,證人吳偉國、黃春發與證人顏晤惠所為相反之證詞,既分別有偏袒告訴人、被告之可能性,究係何方所述為真尚屬存疑,則原審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犯嫌不能證明而諭知其無罪,當屬無誤。
⒉被告於111年2月8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有於110年10
月1日上午8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前,公然辱罵陳煌祥幹你娘?」時,回答:「沒有,我是罵我老婆」(見偵字卷第81至8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陳明「我罵『幹你娘』是在罵我老婆」(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所稱「罵其老婆」之情,與證人顏晤惠於警詢時所述被告跟其說「幹,不要再跟他們講…」(見偵字卷第32頁)相符,堪認非虛,此部分自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及證人吳偉國、黃春發有無可能將被告對顏晤惠所說「幹」,誤認為係對告訴人說「幹你娘」,致為相關指訴及證述,亦未可知。至檢察官指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在此情境下,因情緒失控而爆粗口、辱罵三字經之情形並非罕見」云云,惟「發生口角爭執」與「辱罵三字經」兩者間,在經驗法則上顯無必然關聯。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本院均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應可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林其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林其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林其奎於民國110年10月1日8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前,因工人施工移動其女兒機車,導致機車受損一事,與現場工人即告訴人陳煌祥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臺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春發及吳偉國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老婆(未辦理結婚登記)顏晤惠在跟現場的一群工人吵機車因施工被毀損的事情,所以我也跟那些工人有些口角,但我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經查:
㈠、被告、顏晤惠於110年10月1日8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前,因工人施工移動其等女兒之機車,導致機車受損一事,與現場工人即告訴人發生口角,黃春發及吳偉國為告訴人之同事,亦為在場之工人之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春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顏晤惠、吳偉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春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吳偉國於警詢時,固然均證稱:被告於當時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然而,證人顏晤惠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證人黃春發、吳偉國為告訴人之同事,其等亦同為在場與被告、顏晤惠爭吵之工人,黃春發、吳偉國自然會偏向告訴人之立場;況觀諸告訴人、吳偉國、黃春發之警詢筆錄開始製作之時間,分別係110年10月1日14時38分、同日15時22分、同日16時4分,並由同1名員警製作,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可見其等係於距離案發至少6小時後,方偕同或相繼至警局製作筆錄,其等身為同事,並一同參與本案糾紛,不排除已於製作筆錄前該段期間內,就本案案情及如何處理本案糾紛有所討論,是證人吳偉國、黃春發之證述是否足以補強告訴人所稱「被告罵其幹你娘」一節,尚非無疑。而顏晤惠雖為被告之配偶,其確實亦有袒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惟告訴人及證人黃春發、吳偉國所述,與證人顏晤惠之證述不合,在本案尚無其他錄音、錄影等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下,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逕採信告訴人及證人黃春發、吳偉國,而置證人顏晤惠相反之證言,所產生對指訴事實之懷疑於不顧。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情,達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