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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峰選任辯護人 王君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所為110年度易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張瑞峰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德仁於審理時證稱:我是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

司新屋廠(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永豐餘新屋廠)的稽核主管,被告是新屋廠總務,新屋廠叫計程車費用的申報流程是車行製作完單據後,交給被告去報帳,接下來就會報到會計,會計流程通過後,就會將錢併至被告個人銀行戶頭,同時也會有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被告就會去會計那邊對帳,知道哪些錢該轉出去,基本上對告發人黃國輝所屬的計程車車行就是固定模式,每10天就會製作一次傳票交給會計,會計錢撥付給被告後2天內,被告就要通知告發人來領取,並且製作公司制式的簽收單,被告收到錢之後會向會計查對,就會知道所收到會計撥付的費用有哪些項目,告發人於同年5月5日已經有向被告請款,被告拖到同月28日才給付,還說6萬3,200元已經花掉了,而且被告承認有收到已撥款的電子郵件,被告就車資1,850元該筆單據張數較少的款項都知情,怎麼會不知道該筆車資等語。而證人鄭凱元於審理時證稱:我是永豐餘公司新屋廠管理組主任,被告是我的部屬,108年5月5日時告發人來向被告請款,我有向被告說要確認一下款項的往來如何,所以被告有跟會計核對款項,告發人每個月都會來跟被告對帳,1個月來2次以上都有可能,因為要報公帳,被告的職責是在憑證黏貼單上附上相關資料,給我、處長、廠長簽核等語。又證人許素秋於審理時證稱:我在永豐餘公司新屋廠擔任會計兼出納,依會計慣例是2個星期內要將錢撥付出去,每次撥款後被告幾乎都會來查這次撥款的明細,這件也有查,被告來對帳時都是對原始傳票,也就是被告報帳的一些資料等語。綜上,由上述證人所述,可知永豐餘公司新屋廠於與告發人所屬計程車車行合作期間,就計程車費用的申報模式固定,均為告發人交付傳票與被告,被告再憑證黏貼單檢附相關資料後向上層核,並於會計撥款後親自前往會計處確認所申請的款項是否均有撥付,被告亦有依照前揭固定模式於會計撥款後,前往會計處確認所撥付的細項。而本案遭被告侵占的款項為6萬3,200元,相較於被告平常所經手永豐餘公司新屋廠的支出項目大,其所檢附的單據又較多張,且均由被告所黏附至申請文件上,自應較其他金額較小或單據較少的款項更容易引起被告注意並審慎查核,殊難想像被告前往會計翻查核對撥款細項時,疏漏核對此筆款項,而認會計並未撥付此筆應給付與告發人車資款項的可能。

㈡原審認告發人於108年5月5日發現被告未支付前述款項後,遲

至109年11月5日始具狀告發,動機是因被告另案提告他恐嚇,以及被告引入其他計程車車行至永豐餘公司新屋廠載客,導致告發人營收減少,告發人告發動機是因被告與他的宿怨,尚難逕採告發人的證詞,作為證明被告犯罪的證據。然而,被告與告發人原本是合作關係,在雙方關係未惡化之前,本即可能以被告的利益及將來續予合作的關係為考量,不願直接將被告依法送辦、希望私下和解等情,亦不難想像。其後,因雙方已生嫌隙,告發人認無替被告保留情面的必要,始將被告的犯罪事蹟揭露。縱使揭露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動機是因為雙方發生糾紛,亦無礙認定被告有為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的事實。原審以告發人提告時點距案發較久,認告發人的動機並非單純,據以削弱告發人證詞的證明力,於法不合。從而,原審漏未審酌前述事證,諭知被告無罪,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的違誤。

二、被告及他的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㈠被告的辯解:

108年4月8日我收到永豐餘新屋廠匯款10萬1,853元,當天因工作繁忙,在會計部門匆忙翻閱收據,因為這個資料包括整個永豐餘公司新屋廠的會計核銷單據,資料很多,我僅翻到告發人1,850元的收據,疏忽未翻到他還有6萬3,200元的收據,我於108年4月9日給付告發人1,850元後,誤認已經給付當次請領的計程車資。直到108年5月5日他致電我的主管鄭凱元,並於翌日要求我給付該筆款項,我才瞭解尚未給付。因為我所有代墊款項、應付廠商款項及個人薪資都是匯到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平日開銷也是使用該帳戶,以致我當時沒有錢可以給付給告發人。之後公司發薪水及給付代墊款,我已於108年5月28日一次給付告發人6萬3,200元。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許素秋於原審證述該公司是在108年5月之後,才以EMAIL通知核銷款已匯入被告的帳戶,而本案發生在108年4月間,當時公司還沒有以EMAIL通知被告。另外,許素秋也證述核銷款項的帳冊1大本,要很用心去翻才能查清楚。被告本身並無侵占動機,請求給予被告無罪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被告是永豐餘新屋廠的總務人員,負責該廠的財務支出,告發人則是永豐餘新屋廠的特約計程車司機,告發人載送永豐餘新屋廠人員的交通費用,均由被告向永豐餘新屋廠請款,待撥款後,再由被告給付告發人。永豐餘新屋廠每年度會預借一筆零用金,零用金的金額是依照需求申請,108年當年度的零用金為5萬元,被告身為總務人員,因處理行政工作所產生的各種雜項費用,必須從該零用金去支付,超過5萬元的部分就由被告自己代墊,再拿支付憑證來報帳,報帳以後公司會把代墊的款項匯款給被告。依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被告的永豐銀行帳戶)自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的交易明細,顯見永豐餘新屋廠每月有1至3次不等的轉帳紀錄,同時該帳戶也是被告的薪資轉帳帳戶,被告墊付的雜項支出、應付廠商款項及被告的薪資均以此帳戶支應。被告於108年3月19日向永豐餘新屋廠請款告發人自108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3日的計程車費共計6萬3,200元,其後永豐餘新屋廠於108年4月8日匯款10萬1,853元(含應給付告發人的計程車費6萬3,200元)至被告的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並未立即給付告發人6萬3,200元,迄至告發人於同年5月5日向被告的主管鄭凱元反應後,被告於同年5月28日始給付告發人6萬3,200元。以上事情,已經告發人於偵訊(他卷第103-109頁)、鄭凱元與許素秋於原審審理(原審易字卷第191-204、204-219頁)時分別述屬實,並有計程車收費簽收單、被告申請計程車資傳票、永豐餘新屋廠憑證黏貼單、計程車專用收據、員工復健詳表、技師出入境上下班詳表、員工上下班交通車詳表、被告的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87、127-129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9-81、109-121頁),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永豐餘新屋廠於108年4月8日匯款10萬1,853元至被告的永豐銀行帳戶之項目,除本案爭執的計程車費6萬3,200元之外,另包括原審判決六、㈨所示的項目等情,這有被告處理行政雜項費用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審易字卷第49、55至57頁)。由該雜項費用項目高達數十項來看,可見其項目眾多且龐雜,須費神細算,始能核對確認無誤。而許素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沒有規定被告要在固定時間前報帳,永豐餘新屋廠的經費都必須去跟臺北總公司申請,請款下來才會支付,我會加總一整筆一起匯款到被告帳戶,我不會主動提供明細,被告收到核銷的款項之後,要自行去翻傳票確認是代墊款或是要支付給廠商,傳票很厚一疊,要一頁、一頁仔細的翻閱,如果沒有翻到就會漏看那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4-219頁)。又永豐餘新屋廠於108年4月8日匯款至被告的永豐銀行帳戶的項目中,「李水木載吳相治、謝文章等人」1,150元、「李水木載夏立福、貝尼」450元、「李水木載拉藍」250元,共計1,850元應給付告發人的計程車費,被告已於108年4月9日交付予告發人,並於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1日分別給付2萬6,400元、1萬9,800元的計程車費予告發人等情,這有前述計程車收費簽收單在卷可證。由此可知,被告應代為向永豐餘新屋廠請款並給付告發人的計程車費,除本案爭執的系爭6萬3,200元款項之外,在系爭款項之前、之後所應給付與告發人的計程車費,被告均已先後給付與告發人。綜上,永豐餘新屋廠應給付被告的墊付雜項支出、應付廠商款項及被告的薪資,既然均匯入被告的永豐銀行帳戶,加上永豐餘新屋廠會計部門撥款至被告的永豐銀行帳戶時,並未提供明細以便被告核對,不難想像被告於公務繁忙時,容有發生遺漏或疏失的可能;而且前述永豐餘新屋廠於108年4月8日匯款10萬1,853元至被告的永豐銀行帳戶,其項目高達數十項、金額大小不一且零散,確實可能發生遺漏或錯算的情況;何況告發人於同年5月5日向被告的主管鄭凱元反應未收到款項後,被告已於同年5月28日給付該筆款項給告發人。

是以,被告辯稱他因一時疏忽,沒有發現本案應給付告發人的6萬3,200元款項已經永豐餘新屋廠撥付,才遲未給付告發人等情,衡情自屬可採,自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而將該筆6萬3,200元款項侵占入己的犯行。

四、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被告承認有收到已撥款的電子郵件,被告就車資、單據張數較少的1,850元款項都知情,怎可能沒查到6萬3,200元的車資;且依許素秋的證詞,永豐餘新屋廠就計程車費用的申報模式固定,依會計慣例2個星期內要將錢撥付出去,被告不可能疏漏核對;何況告發人於108年5月5日已經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拖到同月28日才給付,即有侵占的犯意等語。惟查,許素秋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永豐餘新屋廠系統自動用EMAIL通知匯款是在108年5月才上線的,之前並沒有用EMAIL通知匯款,且系統發的EMAIL沒有細目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8-210頁),被告當時自不可能收到公司的EMAIL通知而知悉。再者,被告的永豐銀行帳戶是他的薪資轉帳帳戶,他墊付的雜項支出、應付廠商款項及薪資均以此帳戶支應,且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間,該帳戶每月有1至3次不等永豐餘新屋廠的轉帳紀錄,被告即有可能因疏漏核對而發生本案情況。又依張德仁於偵查中所提出的訪談紀錄(他卷第90頁),載明:「(張協【即張德仁】:那我的問題是,我剛剛講的都是你的慣例啊,都是這樣慣性,那為什麼這次碰到這63,200,你不是按照這個慣性這樣處理?甚至要人家5月5日來跟你要錢以後,你還在拖了個……拖到28號才給人家,到底是為什麼啊?)因為20號領薪水,我才有足夠的錢給他。(張協:所以你之前的錢已經花掉了?這個63,200花掉了?)是花掉沒錯,可是我這訊息我真的不知道,我沒看到有這個訊息,所以我不知道要付給他啦,我真的不知道」等內容。據此可知,被告一開始即供稱自己因疏漏核對而沒發現公司已撥款的訊息,且被告的永豐銀行帳戶既然是他的薪資轉帳帳戶,他因誤認帳戶內款項都是自己所有而予以花用,於獲知尚未給付應給予告發人的車資6萬3,200元,一時無法清償,待公司發放薪資及代墊款才給付,其遲延清償期日不足1個月(從108年5月5日接獲通知起算),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的主觀犯意。是以,公訴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

肆、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而將應給付告發人的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的情事,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他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證據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本件經檢察官詹佳佩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范玟茵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玉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峰選任辯護人 王君雄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峰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廠(下稱永豐餘新屋廠)總務人員,負責永豐餘新屋廠之財務支出,為從事業務之人,告發人黃國輝則為永豐餘新屋廠之特約計程車司機,告發人載送永豐餘新屋廠人員之交通費用,均由被告向永豐餘新屋廠請款,待撥款後,再由被告給付告發人。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向永豐餘新屋廠請款告發人自108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3日之計程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200元,嗣永豐餘新屋廠於108年4月8日匯款10萬1,853元(含應給付告發人之計程車費6萬3,200元)至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6萬3,200元交付告發人,逕自侵占入己。直至108年5月5日告發人致電被告於永豐餘新屋廠主管之鄭凱元,並於翌(6)日親自前往永豐餘新屋廠向被告索討前開款項後,被告始於108年5月28日支付告發人上開計程車費6萬3,2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黃國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永豐餘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控股公司)協理張德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計程車費用申請及付款流程、被告申請計程車資傳票、109年9月11日前某日及109年9月11日2日的訪談紀錄各1份及訪談錄音光碟1片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是永豐餘新屋廠的總務人員,工作內容有一部分是處理行政工作所產生之雜項費用,雜項費用大多由我先墊付,而告發人載送永豐餘新屋廠工作人員之計程車費,由告發人持收據交由我向永豐餘新屋廠會計部門聲請款項,我收到後再給付給告發人,會計部門經過一段作業時間後,會將代墊款及應付廠商之款項一併匯到我的永豐銀行帳戶,我再去會計部門核對收據與發票正本,確認有多少錢是我墊付的、有多少錢是要付給廠商的。我於108年4月8日收到永豐餘新屋廠匯款10萬1,853元,當天因工作繁忙,在會計部門匆忙翻閱收據,僅翻到告發人1,850元之收據,疏忽未翻到告發人6萬3,200元之收據,我於108年4月9日給付告發人1,850元後,誤以為已經給付告發人當次之計程車資,直到108年5月5日告發人致電我的主管鄭凱元,告稱尚未收到6萬3,200元,隔日告發人要求我給付上開款項,因我所有代墊款項、應付廠商款項及個人薪資都是匯到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平日開銷也是使用該帳戶,以致我當時沒有6萬3,200元可以給付給告發人,之後公司發薪水及給付代墊款,我於108年5月28日一次給付告發人6萬3,200元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為永豐餘新屋廠之總務人員,於108年3月19日向永豐餘

新屋廠請款告發人自108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3日之計程車費共計6萬3,200元,嗣永豐餘新屋廠於108年4月8日匯款10萬1,853元(含應給付告發人之計程車費6萬3,200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並未立即給付告發人6萬3,200元,迄同年5月28日始給付告發人6萬3,200元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發人黃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計程車收費簽收單、被告申請計程車資傳票、永豐餘新屋廠憑證黏貼單、計程車專用收據、永豐餘新屋廠員工復健詳表、技師出入境上下班詳表、員工上下班交通車詳表、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7頁、第127至12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9至81頁、第109至121頁),首堪認定屬實。而被告之辯詞如前所述,略以:其因一時疏忽,未發現6萬3,200元之計程車費已匯款,而未立即給付告發人等語,則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款項侵占己用?抑或被告僅係一時疏忽,未立即將上開款項交付告發人?㈡證人即告發人黃國輝於109年12月7日警詢證稱:我是永豐餘

新屋廠的特約計程車司機,月底時我會將所有車資帳單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款項報給永豐餘新屋廠,等款項下來被告會親自拿現金給我,但是107年12月及108年1月的款項6萬3,200元,被告沒有按時給我。正常來說,我將該月的款項報給被告後,都是隔半個月後將款項轉給我,但是107年12月及108年1月的款項,我在同月底就轉報給被告,被告將這2個月的款項一起報給公司,公司早在108年4月8日就撥款了,但被告遲至108年5月28日才給我。被告跟我坦承將該筆款項花掉了,也詢問我是否可以分期返還,但是我沒有答應等語(見他字卷第53至55頁);於110年2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28日在永豐餘新屋廠,由被告以現金交給我6萬3,200元計程車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06頁);於111年5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半個月要拿報表給被告請款,快則半個月,慢則1個月,被告會打電話通知我領款。我有詢問被告為何107年12月、108年1月的計程車費沒有給我,被告稱尚未撥款,後來108年4月的計程車費給我了,我再去問被告,被告還是說107年12月、108年1月的計程車費還沒撥款。我去詢問永豐餘新屋廠,公司說該款項已經撥款,後來問被告,被告說錢已經花掉,要分期付款,我要求他一次付清。本案我原想說被告有還我錢,後來是被告告我恐嚇,所以我才在109年11月具狀告他侵占。我會提起本件告發,主要原因是被告告我恐嚇,其次是被告引進123車行,讓我車行的業務變少。我於108年5月5日到永豐餘新屋廠查帳發現6萬3,200元計程車費已經匯到被告帳戶,我就直接去辦公室找被告,他當面跟我承認已經把錢花掉,我當天有打電話給被告的主管鄭凱元,講的內容是錢已經下來,但是被告沒有給我錢,沒有提到被告親口承認把錢花掉。依照我與被告業務接洽的經驗,我給被告報表後最久1個多月會拿到錢,本案拖了4個多月特別久。除了這筆6萬3,200元外,被告沒有其他類似情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54頁)。

㈢是依證人黃國輝所述,永豐餘新屋廠於108年4月8日將本案應

付之計程車費6萬3,200元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證人黃國輝於同年5月5日發現6萬3,200元已撥款但被告尚未給付,嗣被告於同年5月28日以現金給付證人黃國輝6萬3,200元,但證人黃國輝並未立即告發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迄109年11月5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其提告之動機係被告另案提告其涉犯恐嚇罪嫌及因被告引入其他計程車行至永豐餘新屋廠載客,導致證人黃國輝之營收減少,則證人黃國輝提起本件告發之動機,顯係因其與被告間之嫌隙,及欲對被告對其提起之訴訟予以反制,從而其證詞自無法率爾偏信,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另自卷附永豐餘新屋廠憑證黏貼單、計程車專用收據、永豐餘新屋廠員工復健詳表、技師出入境上下班詳表、員工上下班交通車詳表(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至81頁)可知,本案系爭6萬3,200元計程車資發生期間為108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3日,被告並於108年3月19日持上開單據向永豐餘新屋廠請款,並非證人黃國輝證稱之107年12月、108年1月計程車資,且若以被告請款日為108年3月19日,最後實際付款日為同年5月28日計算,此段期間為2月9日,故證人黃國輝證稱本次請款拖了4個多月等語,亦屬誤會。

㈣證人張德仁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中證稱:我是永豐餘控股公

司之稽核主管,負責控股公司及子公司之控管、風紀維護,證人黃國輝於109年8月寄申訴書到永豐餘控股公司,申訴內容為自從證人黃國輝向被告申討車資6萬3,200元後,被告利用職權不再給證人黃國輝生意做,證人黃國輝澄清是被告先挪用款項才向被告申討,因而向永豐餘控股公司申訴,希望可以繼續做永豐餘新屋廠的生意。證人黃國輝載送乘客之車資6萬3,200元業於108年4月8日電匯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應立即轉交給證人黃國輝,但被告拖欠了50日,到同年5月28日才交給證人黃國輝等語(見他字卷第67至69頁);於110年2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在永豐餘控股公司擔任總經理室的協理,負責集團的稽核業務。我收到警局的證人通知,擔心陳述不夠完整,就自己先寫好1份證詞給警察參考,被告抗辯永豐餘新屋廠於108年4月8日匯款10萬1,853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是作為墊付公款支出,我查證後認為被告根本沒有墊付公款之意。永豐餘新屋廠於108年4月8日匯款10萬1,853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其中包括應支付證人黃國輝之車資6萬3,200元、應支付證人黃國輝之另1筆車資1,850元及被告擔任總務之雜支費用。被告在108年2月就向永豐餘新屋廠報帳要給付證人黃國輝計程車資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被告應該知悉108年4月8日匯款至其帳戶之款項有6萬3,200元要支付給證人黃國輝。我與被告、證人黃國輝、另1位稽核經理於109年9月11日在永豐餘新屋廠內對質並錄音,根據錄音譯文內容記載,被告坦承將永豐餘公司原欲給付給證人黃國輝之6萬3,200元挪為己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04至106頁);於本院111年5月4日審理時證稱:永豐餘新屋廠叫計程車費用之申報流程為:若非當場付費,會由證人黃國輝請乘客簽搭車證明,由證人黃國輝做成單據後交給被告向會計報帳,如果通過,就會把錢匯到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同時會有EMAIL通知被告有1筆錢匯到其帳戶,被告會去會計部門對帳,並將應付車資轉交出去,基本上錢撥下來後不會超過2天,當天或隔天就會通知證人黃國輝來領取,並製作簽收單。本案我會接手是因為證人黃國輝寫具名檢舉函到永豐餘控股公司,公司才派我到永豐餘新屋廠查處及訪談。永豐餘控股公司並未對被告提刑事告訴,也沒有懲處的結論。我在偵訊時向檢察官說被告坦承將6萬3,200元挪為己用,是基於在訪談時,我詢問被告:63200已經花掉了?被告回答:已經花掉等語,被告那時候的戶頭只剩下1萬多元,就是沒有錢給付給證人黃國輝,雖然被告稱不知道,但我認為他還是知道這個錢是要給證人黃國輝的。被告因為還有其他的花費,會計會做一個統報,包含各項名目的支出,所以108年4月8日共匯了10萬1,853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4至161頁)。

㈤依據前揭永豐餘新屋廠憑證黏貼單、計程車專用收據、永豐

餘新屋廠員工復健詳表、技師出入境上下班詳表、員工上下班交通車詳表(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至81頁)可知被告係於3月19日向會計部門請款,證人張德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8年2月請款云云,應屬有誤。又證人張德仁為永豐餘控股公司之稽核人員,其親身經歷本案查處及訪談之過程,此部分之證詞自得做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證人張德仁僅因被告於訪談時告稱:已花掉等語,而認被告將6萬3,200元挪為己用之評價,要屬其個人意見,要難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另證人張德仁於偵查中提出之109年9月11日前某日及109年9月11日2日的訪談紀錄各1份(見他字卷第89至91頁),其中記載:「張協(即證人張德仁):那我的問題是,我剛剛講的都是你的慣例啊,都是這樣慣性,那為什麼這次碰到這63200,你不是按照這個慣性這樣處理?甚至要人家5月5日來跟你要錢以後,你還在拖了個...拖到28號才給人家,到底是為什麼啊?張(即被告):因為20號領薪水,我才有足夠的錢給他。張協:所以你之前的錢已經花掉了?這個63200花掉了?張:是花掉沒錯,可是我這訊息我真的不知道,我沒看到有這個訊息,所以我不知道要付給他啦,我真的不知道。」,從而,被告雖陳稱6萬3,200元已經花掉,要20日領薪水才有足夠的錢給證人黃國輝,但被告也一再陳稱:其真的不知道要付給證人黃國輝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核屬一致,是以此2份譯文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已知悉應給付之6萬3,200元已匯入其帳戶,從而亦不足直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㈥證人鄭凱元於本院111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擔任永豐餘

新屋廠管理組主任,被告為總務人員,是我的部屬。總務工作為外包商、承攬商的管理,從保全、守衛、交通車輛、清潔廠商管理,被告的工作內容主要是對內,其中有一項是零用金管理。我印象中108年5月5日證人黃國輝不是專程來找我,他應該是來跟被告請款,我所知道是請款、對帳上發生問題,我有跟被告說要確定一下,到底是款項的往來是如何有無需要確認的地方,被告有跟會計核對款項,但核對結果沒有特別反應到我這邊來。計程車費或零用金的支出往來多數由被告負責,以前零用金往來是逐筆付款,我到了之後就變成有費用會在被告身上,被告依款項進出時序,或是廠商報帳的原則去處理。大約過半年以上,公司ERP系統上線,希望款項的往來是公司對公司,不要員工對企業,付款方式由會計出帳給承攬商,也有提到計程車費,搭計程車基本上都是付現金,是採取月結的方式,所以才會找一個認識的廠商(計程車行)來做這個業務,我和被告找到一家123計程車行,詢問可否做為供應商建檔,透過公司名義跟我們往來,價格跟證人黃國輝一樣,後來有部分生意就移轉到123車行。找到123車行後,證人黃國輝傳簡訊給我,寫到他已經長期合作,承攬了十幾年的工作,公司無情無義把業務給別人承作,也有提到被告之前有這樣的行為(指本案侵占行為),那時我很訝異,如果發生怎麼沒有向其他主管反應。證人黃國輝來反應後,我就詢問被告有無此事,被告說款項之前就有付,之後證人黃國輝寫信到臺北總公司,也指派內部稽核人員來稽查。被告平時在公司表現中規中矩,在我還沒有到新屋廠時,被告已經做總務工作,經手零用金,要去碰觸這一塊基本操守上有獲得其他主管的認可,以我對被告的瞭解,他的配偶是家庭主婦,兒女有正當工作,家境也不差,當時是跟協理說被告應該不會有這些行為。被告負責總務的庶務類支出,以我們公司為例,多數要求廠商直接跟公司往來,建立供應商,直接報銷,如祭拜費用,有供品、金香,現在也發展到找一個廠商來供應,公司對公司的方式,由他們供應祭拜的物品開出請款單,再向公司請款,再撥帳款。還是有零星的,像計程車費或是祭拜費用、文具費用等等,有透過零用金支付。當月份各廠商會將單據彙整給被告,被告於當月25日至次月1日報帳,會計是在收件作帳後次月的12日撥款。印象中被告有6萬或10萬的零用金,這筆錢是在被告帳戶名下,正常逐筆去結,被告報銷費用,會計單位會再補足到被告帳戶,會計年度記帳時,年底需把零用金繳回。零用金的支付無法預估或是掌握實際金額為何,舉例春節期間派車可能比較多,從送神到初四都必須祭拜,費用可能增加,費用增加時員工就有可能代支。以我個人都是代支再去報帳,因為公司給的緩不濟急,以我所知道的被告來說,代支及使用零用金預算金額,兩種情況都有可能發生。 2、3月份的計程車費,要看黃老闆如何跟被告接洽,假設單據是4 月初報出來的,以新屋廠會計,最少兩、三週錢會撥到被告薪轉帳戶,但我不知道會計的原則為何,有可能會多筆項目合起來再撥款給他,時間上有差距,在對帳上項目是否正確雙方都要去掌握。我在公司上班出差費用兩筆和某個代支費用,會計不會跟我說細項,只會跟我講總額,我要另外找會計核對。這種統報的方式是會計一向慣用方式,會計出帳原則以他方便,不會跟你講哪幾筆,不會註明是哪幾個項目。款項匯入帳戶時,會有EMAIL通知,但只有總額,細項要去跟會計調閱。以本案會計108年4月8日匯款10萬1,853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只會以EMAIL 告知被告有這筆錢進到他的帳戶,不會有細項,在內部調查時我就有提出這樣的陳述,被告經手款項很多,都是小項,此項目在調查的時候傳票有很多,被告有無辦法對得清楚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1至204頁)。

㈦證人許素秋於本院111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在永豐餘新

屋廠擔任會計兼出納已經30多年。關於公司給付廠商款項之流程,供應商的部分是依照合約付款方式支付,通常是隔月的12日一次付款,依照合約的期限給,是直接付款到廠商戶頭;若是非簽約廠商或是其他的報帳支付,像本案計程車費是員工自己的付款,是員工代墊的,拿憑證來會計,員工的部分通常沒有固定期間,收到他們給的憑證收齊作帳之後,不定期支付。因為被告是總務,公司會預借一筆零用金,零用金的金額是依照需求申請,我記得108 年時零用金為5萬元,1年內5萬元去週轉。被告從零用金去支付,拿支付憑證來報帳,報帳以後會把支付的錢匯款給他。假設超過五萬元的部分就是被告自己代墊。公司沒有規定被告要在固定時間前報帳,被告也沒有一定要累積到多少件數或是金額才會報帳。會計收到被告的報帳後,依會計的慣例是兩個星期內把錢撥付出去,匯款到被告的個人帳戶。永豐餘新屋廠的經費都必須去跟臺北總公司申請,請款下來才會支付,通常我申請多少筆,臺北總公司就會一起給我,臺北總公司給我多少,我就會給被告多少。我會加總一整筆一起匯款到被告帳戶,我不會主動提供明細,被告有不清楚的,通常會來會計這邊去翻付款憑證。系統自動用EMAIL通知匯款是108年5月才上線的,108年5月以前沒有EMAIL通知匯款,且系統發的EMAIL沒有細目。被告收到核銷的款項之後,要自行去翻傳票確認是代墊款或是要支付給廠商,傳票很厚一疊,要一頁、一頁仔細的翻閱,如果沒有翻到就會漏看那筆。憑證在會計室的傳票櫃裡,我把那疊的資料夾拿出來,放在被告面前讓他自己去查,查完後我會收起來。證人張德仁於109年6月來稽核的時候,是以當時現有的系統來稽查,不知道本件案發當時還沒有EMAIL系統。公司沒有規定撥款後兩天之內要通知廠商來領款。被告是總務,支付項目非常多,1個月請領的金額也非常多,光是1個月公司匯款可能很多次。被告報帳提出傳票單據給會計,會計不會製作明細表或EXCEL檔紀錄,也不會列印電腦紀錄給被告核對,被告都是自行核對報帳資料。被告之零用金為5萬元,如超過此金額,就要被告自己先墊付。被告在此年度裡面所有支出以零用金支付沒錯,但被告報出來的帳不會先充零用金,會先當作被告自己墊付,先支付給被告,到年底時才會結清零用金這個科目。代墊的錢先支付給被告,在年度結算的時候拿憑證結清,不夠的錢要繳回來,新年度才會重新申請年度零用金,錢都讓被告週轉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4至219頁)。

㈧是依證人鄭凱元、許素秋之證述,被告為永豐餘新屋廠之總

務人員,負責廠內外包商、承攬商的管理,被告彙整廠商之憑證後,向會計部門請款,會計部門核准後,直接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惟被告亦同時負責廠內其他庶務之支出,並代墊相關支出,另領有零用金5萬元便於周轉,被告也會彙整相關憑證,一併向會計部門請款後補足被告之代墊款項,而上開廠商款項及庶務支出,會計部門會以「統報」之方式,合併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且不提供匯款細項予被告,自108年5月後,匯款後系統雖會發送EMAIL通知被告,但也僅通知匯款之金額總額,並未通知該筆匯款之細目,需被告自行至會計部門翻閱原始之憑證一一核對。

㈨查永豐餘新屋廠於108年4月8日匯款10萬1,853元至被告之永

豐銀行帳戶之項目,除本案系爭之計程車費6萬3,200元外,另包括:「贊助笨港社發協會108年度績優社區觀摩暨墓政、節約能源宣導活動」1萬元、「義民洗被套、床單、枕巾費」1,260元、「李水木載吳相治、謝文章等人」1,150元、「台一公務車和電動車補胎費」400元、「萬大南門地磅鑰匙」30元、「萬大連續章」420元、萬大印章(守衛室)100元、「豫章鋁門活葉」200元、「稅捐」10元、「李水木載夏立福、貝尼」450元、「李水木載拉藍」250元、「永新割草機用機油、92汽油」3,025元、「永新92汽油」1,021元、「稅捐」207元、「000-0000協理座車eTag儲值」1,000元、「中油0000000公務車加油卡費」95元、「北市府000-0000廠長停車費」85元、「鼎曜蓮蓬頭」79元、「萬大鎖匙」160元、「全聯茶包」101元、「碩譽閘門防雨罩」1,950元、「稅捐」98元、「義民洗被套、床單、枕巾、桌巾費」1,480元、「永豐商店贊助瑪潮關懷協會辦理親子慈善園遊會」3,000元、「工會理事長蔡文智岳父奠儀」3,100元、「中華電信108/03成功廠監視器系統網路費」917元、「台哥大108/03網路費」666元、「中華電信108/03第三宿舍電話費」131元、「稅捐」79元、「永福路鄰居陳媽謝太孺人奠儀」1,500元、「尚鴻割草盤」260元、「義民洗被套、床單、桌巾、枕巾費」1,740元、「蕙志工會會所飲水機濾心」1,187元、「鼎曜辦公室會議用茶壺、廁所用芳香劑」713元、「稅捐」49元、「統一速達運費」1740元等,有被告處理行政雜項費用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55至57頁),其項目相當眾多且龐雜,被告辯稱其一時疏忽沒有發現本案系爭6萬3,200元款項應給付證人黃國輝等語,衡情並非悖於常理。又上開項目中「李水木載吳相治、謝文章等人」1,150元、「李水木載夏立福、貝尼」450元、「李水木載拉藍」250元,共計1,850元應給付證人黃國輝之計程車費,被告於108年4月9日即交付予證人黃國輝,此業經證人黃國輝證述甚詳,並有計程車收費簽收單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7頁),則若被告有意侵占應給付予證人黃國輝之計程車費,何以此筆1,850元未一併侵吞?再者,證人黃國輝亦證稱:

除本案6萬3,200元外,被告未曾有拖欠之情況,甚且是因為108年4月的計程車費也已經給付,才心生疑竇何以之前的計程車費尚未給付等語,實則被告於108年4月9日給付1,850元計程車費後,於同年月26日另給付2萬6,400元計程車費予證人黃國輝,於同年5月1日又給付1萬9,800元之計程車費予證人黃國輝,此有前揭計程車收費簽收單可佐。從而,被告若有意侵占計程車費,於108年5月5日證人黃國輝發現並索討尚未給付之6萬3,200元前之計程車費,何以未一併侵吞?另觀諸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自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21頁),永豐餘新屋廠每月有1至3次不等之轉帳紀錄,同時該帳戶也是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因而此被告墊付之雜項支出、應付廠商款項及被告之薪資均以此帳戶支應,加上永豐餘新屋廠會計部門撥款至被告帳戶時,並未提供明細以便被告核對,不難想像被告於公務繁忙時,容有發生遺漏或疏失之可能。末以,本案系爭6萬3,200元於108年4月8日匯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證人黃國輝於同年5月5日發現有異,被告於同年5月28日即給付證人黃國輝6萬3,200元,被告之給付確實有所遲延,但也並非如證人黃國輝所述遲延4個多月之久。

㈩本院審酌以上證據,證人黃國輝、張德仁所述,僅能證明被

告確有未如期給付系爭6萬3,200元之事實,惟尚難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復斟酌前述之客觀情狀,本案應可認被告係一時疏忽,未發現本案系爭6萬3,200元已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將該筆款項與其代墊款及日常生活支出混用,以致無法於108年5月5日立即給付6萬3,200元予證人黃國輝。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應可採信,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刑法業務侵占罪之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