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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樑被 告 賴正源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潘紀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俊樑部分撤銷。

陳俊樑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樑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之負責人,與告訴人陳俊弘為兄弟,被告賴正源為西北公司之廠長。緣告訴人前於民國90年間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之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出租予西北公司作為廠房之一部,租賃期間為90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止,租約屆期後,因西北公司拒不交還本案建物,告訴人因此對西北公司提出返還房屋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9日僱工將本案建物1樓出入口及樓梯間以水泥牆封堵,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及身體。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應以得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者,始屬當之。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台上字第3161號、106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阻塞逃生通道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游清海之證述及臺北縣政府(即新北市政府改制前)建設局使用執照、地檢署之勘驗筆錄、照片、竣工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101134028號函為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行,被告陳俊樑並辯稱:「從我父親開始,全部都給工廠使用,因為一、二、三樓是空屋打通,要我返還房屋我要隔起來,所以我才封住,本來全部都是通的,告訴人要從另一個門出入,我有用水泥牆封住。告訴人有另外一個獨立的門可以出入,我這邊不封起來告訴人會過來搗亂,告訴人那棟有自己的門,我這三棟有另外出入的門,本來就不能從我這邊出入。」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俊樑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指示被告賴正源僱工將本案建物1樓出入口及樓梯間出入口以水泥牆封堵等情,業據被告陳俊樑二人坦承在卷,並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照片可稽(他字卷第72頁、第131頁,偵續卷第187至20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逃生通道罪之成立,須以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為構成要件。又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所規定「集合住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1款之規定,係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至所謂「住宅單位」,參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而言。查:

⒈本案建物依據臺北縣政府(即新北市政府改制前)建設局64

使字第870號使用執照(偵續卷第99至100頁)、竣工圖(偵續卷第189至191頁)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3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321945號函(偵續卷第81頁)所示,固記載及認定本案建物所在之建築物是陳順旺、被告陳俊樑、告訴人、西北公司4人起造之「陳順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共3層1座4間,使用分區上是住宅區,用途為集合住宅。惟本案建物坐落之建築物自取得使用執照後,係一直供西北公司作廠房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他字卷第114頁、115頁),核與證人即西北公司會計余雅玲於偵查中證稱:伊自101年至西北公司任職至今,公司是3棟廠房連在一起,其中1棟在108年判決下來後,公司有把那棟隔間下來還給別人,該棟門牌號碼是幾號,伊不清楚,西北公司使用範圍包含一樓、二樓、三樓跟頂樓等語(他字卷第121至122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王瑲鴻於原審證稱:「(問:你去當時這四戶是在做何使用?是做工廠或住宅?)現場應該是工廠。」、「問:你剛講原始是做何使用?)不知道,但在執照圖說上面是工廠。」、「(問:你說執照圖說上面是工廠是何意?請你進一步解釋?)當初原建築執照核准之後所登入的用途是寫工廠。」、「(問:所以這四戶整個建築物是否都做工廠使用?)是。」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02頁)相符。此外並有陳順旺簽立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建物予西北公司無償使用之切結書、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事件勘驗筆錄影本、西北公司99年財產清冊、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照片、告訴人於另案所提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他字卷第138頁,偵續字卷第103至107、195、199、203、219至221頁,本院卷第231至271頁),堪認本案建物自取得使用執照後,確係一直作為西北公司廠房使用,並未用作住宅使用。

⒉按刑法第189條之2公共危險罪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阻塞公共

場所或集合住宅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以免發生天災人禍時造成無法逃生之情形,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或健康。是該條所謂之集合住宅並非以是否登記為集合住宅為絕對之判斷基準,而應視該建物之實際上用途是否符合上開建築法規所規定「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之定義來作判斷。依上所述,本案建物雖使用執照上記載用途為集合住宅,然本案建物坐落之建築物卻係一直供作單一工廠使用,並未作為住宅使用,亦未區分三個以上住宅單位,則上開建物顯非屬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核與阻塞逃生通道罪之「集合住宅」構成要件不符。至本案建物之所有人及其他聯棟建物所有人擅自違規未依申請用途使用及逃生設置是否有違反相關行政規定,應依相關行政法規裁處,尚與本案是否構成犯罪無涉。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建物既非屬「集合住宅」,縱被告二人有將本案建物1樓出入口及樓梯間以水泥牆封堵之行為,仍與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至被告陳俊樑與告訴人就該水泥牆所涉爭執部分,應另循民事途徑處理。另原審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稱被告二人所為並涉犯刑法304條第1 項強制罪,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89條之2 第1 項後段論處。惟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未論及被告二人涉犯強制罪嫌,且被告二人被訴涉犯刑法第189 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構成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強制罪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即被告陳俊樑部分):原審就被告陳俊樑部分未予仔細勾稽,而為被告陳俊樑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陳俊樑上訴否認犯行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樑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陳俊樑無罪之諭知。

㈡、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被告賴正源部分):上訴意旨指被告賴正源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部分,均非可採,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正源確有公共危險犯行,並使本院得合理之確信,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賴正源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