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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彤鎔指定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彤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廖彤鎔於民國109年6月間起因擔任案外人柯瑞哲與劉嘉富民事相關訴訟事件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而與劉嘉富於各該民事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執業律師黃智靖因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所接觸;嗣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9號(110年度交查字第104號、第293號)案件,於110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4樓第10偵查庭接受詢問,黃智靖受該案告訴人劉嘉富之委任擔任告訴代理人,亦於同日到庭。其後廖彤鎔、劉嘉富、黃智靖及柯瑞哲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庭詢完畢後步出偵查庭,廖彤鎔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4樓電梯前樓梯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黃智靖以臺語辱罵稱:「不要臉」、「卒仔」、「不要臉的律師」等語,足以貶損黃智靖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黃智靖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廖彤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0至304、370至37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臺語辱罵「不要臉、卒仔、不要臉的律師」等語,惟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說的「卒仔(臺語)」是指告訴人黃智靖(下稱告訴人)是騙子,沒有職業道德,我說的「不要臉(臺語)」是指告訴人不知廉恥,我在案發現場沒有指名道姓,告訴人不能自己對號入座,我不認為我說的這些話對告訴人會造成傷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開偵查庭後,對於自己之冤屈一時氣憤難平,在激動情緒下,一時憤慨遂出此言,是抽象性言論,實乃情緒之抒發,告訴人之社會地位不會因被告之言詞導致社會評價遭貶抑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劉嘉富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紀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地之上開言詞並未指名道姓,非針對告訴人所為,惟查:

1、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在檢察署4樓之樓梯口有對我大罵卒仔律師,不要臉律師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203號卷,下稱他卷,第61頁);證人劉嘉富於偵查中則稱:被告對律師罵了很多話,我記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卒仔律師」等語(他卷第37頁);證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警涂善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下午約4時50分許在本署4樓第9偵查庭值勤,我聽到被告在第10偵查庭有很大聲,我由第9偵查庭有出來到第10偵查庭外面走道查看,約5分鐘許,我在第9偵查庭內有再次聽到被告在中間走道上很大聲,我即出來,看到被告有對一位律師很大聲叫囂,我即開啟值勤隨身之密錄器,對著被告及律師拍攝,他們之間的衝突不到2分鐘,因為聲音很大聲,我們法警同仁有到場3、4人等語(他卷第43、44頁),並提出密錄器影片光碟為證。又證人涂善淳所提出密錄器影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可見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4樓電梯前樓梯間面對告訴人稱:「你告輸我,你就告我喔!」、「你就是告輸我才告我,你如果有告掉我,你就不會罵我了!」,告訴人回應:「你有沒有聽到她在講什麼?」,被告則接續對告訴人稱:「你,再去告嘛,我連你頭家都告,你把桃園的法官都叫出來,我怕你嗎!你多行!行到你一個律師告輸一位70多歲的歐巴桑」,隨後被告走向樓梯間另一側並稱「不要臉(臺語)」、「卒仔(臺語)」、「不要臉的律師(臺語)」等語,有勘查紀錄及密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45至55頁),本院復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准予並提供被告辯護人拷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及法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經被告辯護人完整播放予被告觀覽,此據被告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59、370頁),是由上開告訴人、證人之指述以及密錄器畫面,可見被告始終係與告訴人對話,且針對告訴人辱罵至明。

2、次查:⑴本案紛爭事實,緣自109年間起因案外人柯瑞哲與張譯心之繼

承人即劉嘉富等人間有關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債務人異議之訴、返還保險金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訴訟程序均係由被告擔任柯瑞哲之訴訟代理人,與對造即劉嘉富等人所委任之告訴人因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接觸,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109年度訴字第540號、109年度訴字第564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110年度訴字第28號、110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網路查詢判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62、187至19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稱:上開民事事件的第一審都是由我擔任柯瑞哲的訴訟代理人,因為我與柯瑞哲是鄰居,我是地政士,而劉嘉富的律師都是告訴人等語無誤(本院卷第297、378頁)。又本案案發之時地,據告訴人所稱係因劉嘉富對被告提出竊盜及毀損案件而生(他卷第61頁),就此被告則稱:是因告訴人擔任劉嘉富的告訴代理人對其提告毀損、竊盜,實在無法承受如此傷害而造成的失控及情緒渲洩而致生本案等語(他卷第68頁,本院卷第368、369頁),足稽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昔前多起民事訴訟事件,復因被告遭提告涉嫌毀損、竊盜等刑事案件再起勃谿,已然針鋒相對。

⑵再者,經本院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4樓第10偵查庭前走道

及4樓電梯前走道之監視器畫面所翻拍照片(他卷第23、25、

27、29、31頁)予被告辨識後,被告稱:他卷第23頁穿粉紅色衣服的人是柯瑞哲,穿法袍的人是告訴人,穿黃色衣服的人是我,另外一個是劉嘉富,第25頁上方照片多了一個穿藍色衣服的人不知道是誰,應該是其他庭的人,第27、29頁沒有多增加的人,第31頁有多增加一名法警等語(本院卷第296、297頁),復依上開翻拍之照片所示,可見被告屢屢趨近告訴人與告訴人對話,時不時地以手指告訴人處,且於上開案件之檢察官偵查庭外,除告訴人一人身著律師袍為律師,確實別無其他可資辨識為律師之人同在現場等情,互核與被告上開指述情節相符,據此可知案發時地僅告訴人一人為律師等情無訛;又被告上開辱罵語詞,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強調:「所說的『不要臉』我是說『不知廉恥』(臺語),我是說不知廉恥的律師,也有說『卒仔』,我說的『卒仔』是指騙子,沒有職業道德」等語(本院卷第368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地辱罵之人實係直指告訴人無誤,被告所辯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三)「名譽」本質上即是一種社會性的存在,其基本社會功能,乃透過關乎個人之事實資訊在社會上流通,讓共營社會生活者得以互相理解、互相認識,以決定是否及如何與他人進行社會、商業或其他的交往活動。個人透過自己的努力,得以良好或適其本性的行為建立聲譽,得到社會認可,甚至贏得物質報酬,從而「名譽」實為人格權之重要內涵之一,自應受到保障。又人與人間之多種角度、不同立場及思維邏輯之互異,不免基於偏見、理念或立場侷限或預設了主觀價值與想法,因而時有摩擦與利益之衝突,然面對對立、歧異與爭執所應加嚴守之底限為不得因立場之不同、利益之爭執而公然攻詰、恣意謾罵,人我之間最低限度的要求,須彼此尊重並建立在事實上之溝通與對話,而非籠罩在惡意語言的詆毀及攻擊之恐懼中。查:

1、「不要臉(臺語)」、「卒仔(臺語)」等詞語,寓有貶抑、鄙視、矮化他人之負面意涵,屬於輕蔑對方人格之負面評價字眼,足令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又以客觀上各該言論內容,均係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時,無從藉由上開言論內容得悉具體事件,且各該言論內容均有貶抑他人名譽之意義,應認屬抽象之公然謾罵,俱屬侮辱言詞無訛。

2、衡諸本案告訴人之職業為律師,為專業人士,憑藉其法律專業知識收取報酬,基本職責本應就其所受委託經辦的案件,盡力維護當事人權利,並藉由個案的進行及推動,促成公部門之監督以防濫權、協助個案審判以期實現公平、公正,且為人民的專業顧問、紛爭的預防者等社會公益的實現者。本案縱因告訴人擔任與被告對立面之告訴代理人角色,被告亦不得因立場之衝突、對抗而恣意渲洩憤怒情緒,令告訴人無端受辱。被告與告訴人因個案訴訟而接觸,別無其他糾紛過節,被告徒以立場之對立,竟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4樓第10偵查庭庭詢完畢後,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4樓電梯前樓梯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且高聲對告訴人「不要臉(臺語)」、「卒仔(臺語)」、「不要臉的律師(臺語)」等語,不顧場合直指告訴人職業身分,恣意放縱高聲羞辱、嘲諷告訴人,已然踰越情緒渲洩之合理範圍,足以使一般人聽聞後,有受辱及貶損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感受,遑論身穿律師白袍甫步出偵查庭之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原審指稱:被告明知地檢署為告訴人執行職務的場所,仍以地檢署全棟皆可聽聞的音量大聲辱罵告訴人,並以不要臉的律師等語即明(原審卷第95頁)。另綜觀被告堂而皇之地於偵查庭後向告訴人稱「你告輸我,你就告我喔!」、「你就是告輸我才告我,你如果有告掉我,你就不會罵我了!」、「你,再去告嘛,我連你頭家都告,你把桃園的法官都叫出來,我怕你嗎!你多行!行到你一個律師告輸一位70多歲的歐巴桑」等語(他卷第45至55頁),顯將挑釁、譏諷之言語附和於本案侮辱性語詞之中,已然嚴重減損告訴人身為律師職業社會評價,更顯見被告所為係出於情緒性之謾罵、人身攻擊性且貶抑言詞,並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本案被告固因訟而與告訴人生有嫌隙,惟其所採取渲洩情緒與表達不滿之方式、手段,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理性之第三人之法律感而言,實屬過激,是以綜觀被告本案所為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被告恣意發言之場域、事件之前因後果,對告訴人名譽在案發當下及對告訴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影響,被告本案所為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職業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難認被告係就其與告訴人間之具體糾紛為評論或意見表達,亦難謂符合社會相當性之合理情緒抒發,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應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且被告所為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至為灼然。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口出上開語句,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行為時受其精神疾病所影響,應係陷於精神障礙,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云云。惟查: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於108年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他案曾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以:「一、依照廖女的會談過程,心測結果,以及基隆長庚病歷顯示,廖女患有憂鬱症且與長年壓力有關…;雖然心測結果顯現多疑人格,但並未到達精神病的嚴重度,因此廖女的表現與邏輯思考能力,並未脫離常軌太多。二、關於廖女犯案過程的原因,廖女不斷否認有口出威脅,但承認事發當時情緒激動,有可能有說出口但自己現在忘了。另外,廖女也提到,當時有躲避另一位鄰居的舉動,主要是〝對方較為強壯,自己不可能打得過他〞,並且〝不希望造成社區騷擾,對自己兒子日後在當地會有不好的名聲〞,這兩項考慮合乎邏輯,表現廖女自我克制的能力。三、綜合以上報告,以及廖女診斷為憂鬱症的原因,本院認為廖女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行為之能力,『並未明顯受損』。」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7月22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7號卷宗核閱無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7號卷一第259至267頁)。

⑵又被告於109年間以降,多次擔任案外人柯瑞哲之訴訟代理人

,並對張譯心之繼承人即劉嘉富等人提起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債務人異議之訴、返還保險金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多起民事訴訟事件,詳如前述,而民事關係原就紛繁複雜,更況訴訟程序之進行,需憑恃相當之事理分析及邏輯思辯能力,始得順利完成紛爭事件之理解及評估、訴狀之撰寫、開庭之活動、證據之搜集以及法律問題研究等多面向工作,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承辦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是從109年6月到111年年初,民事訴訟事間進行期間則是109年6月到110年10月間,這段時間我的精神狀況是良好的,前開民事事件訴訟中相關的工作都是我親自完成並進行等語(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則被告既得順利完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109年度訴字第540號、109年度訴字第564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110年度訴字第28號、110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職務,如前所述;另針對前開109年訴字第564號之上訴事件即本院民事庭110年度上字第249號履行遺產分割事件、110年度訴字第28號之上訴事件即本院民事庭110年度上易字第628號返還保險金事件,亦均由被告受案外人柯瑞哲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一,有本院民事庭110年度上字第249號履行遺產分割事件、110年度上易字第628號返還保險金事件之110年7月27日、110年3月15日民事委任狀各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9、260、253、254頁),復經被告陳稱:上開民事事件上訴後的委任狀是我親簽的,我的精神狀況還可以等語(本院卷第298頁),則被告既得承擔高度專業及相對複雜之民事訴訟事件訴訟代理人,可徵其就一般事務之通常事理、法律規範之界限及內涵,應有正確認知理解之能力,本案被告不存在有知覺異常或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欠缺等情事。

2、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惟被告遭診斷罹患疑似情緒功能障礙及失眠等情,仍得於量刑時併為考量,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查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堅持上開答辯,辯以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僅在渲洩不滿情緒,是縱然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坦承犯行,仍為被告利益提出上開答辯,主張被告行為客觀上並未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減損,被告及辯護人意在表示被告上開犯行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主客觀構成要件,實難認被告真摯認罪承認犯行;惟被告罹患有精神分裂及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原審卷第45頁),情緒控制能力較弱,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且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並當庭給付新臺幣6,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307頁),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上開精神疾病亦未及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原審裁量之刑度尚未允洽。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至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云云,然本案何以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至被告請求緩刑云云,詳後述不予緩刑之說明);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擔任證人劉嘉富之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心生不滿,未以理性方式透過司法程序加以解決,竟輕率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上開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價值標準,其所為確已損害告訴人律師之職業尊嚴,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當,然被告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且曾當庭道歉,酌以被告究因一時氣憤始出此言,惡性原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身體狀況偶爾從事地政士工作,沒有固定收入,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暨因罹患有精神分裂及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原審卷第45頁)在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至被告上訴另請求緩刑宣告云云(本院卷第347頁),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2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在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經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33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同院91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近年另有因妨害自由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審卷第7至34頁),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所為不法行為尚乏自制力,固無法排除係因自承精神疾病所擾,惟本案業已審酌此情,並依刑法第57條相關量刑因子予以減輕,衡酌本案犯行之相關背景及始末、被告未真誠認罪之犯後態度,認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被告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實難謂符合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