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錦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施錦郎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是本案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該當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之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該當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之犯行之積極證據,進而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及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務局所屬各林管處轄下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如經水沖流至河床,而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者,應屬「滯留物」,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仍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之物,故縱因有行政院農委會公告施行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留)木應注意事項」等特別規定,另將林務機關列為管領機關之一,但此部分僅屬管領權限之分配,因河川警察或森林警察仍擇期不定期在行水區之內外,巡守、監控並追緝行竊上開「滯留物」,足認對該等「滯留物」仍有管領權限和管領支配力,苟未經河川主管機關或林務機關之許可,非法取得滯留在河床上之數木殘留物,雖非成立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附產物罪,仍應成立刑法竊盜罪,本案被告於警詢自承:其在新竹市南港街住處附近海邊撿的,於偵查中改稱:在苗栗縣竹南鎮營盤段、中港段、海口段及新竹市北區南寮出口撿的等語,因該海邊、出海口地仍屬國有,並未脫離國家管領範圍,且因牛樟、肖楠、紅檜及扁柏等木乃原生植物,平時與所在之自然環境(森林)相結合,藉由其樹木之本體外觀,當然彰顯國有財產性質,無需特別標記,同屬國有物,被告所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未在起訴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被告犯竊盜罪,所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另蒞庭公訴檢察官則主張欲合法取得天然災害漂流木,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9項、第3點第7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辦理,即國有林區域內,不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清理為原則;國有林區域外,主管機關於災後清理漂流木,先就貴重木予以標示後,開放民眾自由撿拾之公告,如拾得未註記之貴重木,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主管機關確認後,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後,拾得人即取得該漂流木之所有權,始得自行搬離現場,此亦經鈞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該會以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9日、112年2月20日以農授林務字第1111629580、1111632346、1111634382號函復鈞院在卷,係以確保民眾即便拾得無註記貴重漂流木,主管機關也應於主要通行道路設置檢查站,由拾得人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拾得人始取得該漂流木之所有權,避免高價值的貴重漂流木外流,本案被告撿拾m02至08及n01至08之漂流木,始終未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且其撿拾之漂流木紅檜等,具有利用價值,顯非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被告未經許可,恣意撿拾國有漂流木紅檜等漂流木後,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民眾如依上開法律規定撿拾原屬國有林木之漂流木,自無違法可言。又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4年7月4日制定發布「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歷經修正,於本案時有效之109年5月22日修正發布注意事項第3點第7項第1款規定:「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時,漂流木不得裁切;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之漂流木,應由拾得人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以確定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對照該注意事項第3點第7項第5款規定:「國有林區域內,即國有林地、周邊森林屬國有之水庫蓄水範圍等國有林區域範圍內,以不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清理為原則。但水庫管理機關(構)為妥適處置前款所定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提供撿拾時,得洽請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辦理公告。」可知民眾於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期間內,得在國有林區外自由撿拾其上並無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之漂流木,至於前揭注意第3點第7項第1款所定「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之漂流木,應由拾得人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以確定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由該內容以觀,應認係行政機關「確認」漂流木拾得人所拾得之漂流木是否符合前開得自由撿拾要件之行政流程,因拾得人如係於公告時間、地點,拾得其上並無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之漂流木,依據首揭森林法第15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即已合法取得該漂流木之所有,行政機關僅係於事後透過上開流程將民眾已取得所有權一事辦理登記,以明確化所有權歸屬,核屬機關內部統一下屬作業流程之行政規則,上開「登記搬運」程序與撿拾漂流木之人於「撿拾時」是否合法無關,自非屬拾得人取得漂流木所有權之要件,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1年9月26日函覆本院陳明:「本會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業於94年7月4日訂定發布『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及該委員會另於111年10月19日函覆本院說明:該登記搬運程序即為確定漂流木所有權歸屬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甚明,準此,方能認定前開注意事項與前揭森林法第15條第5項之意旨相符,而不致對人民之自由及權利增加森林法所無之限制。從而,本案依本院所引用原判決之理由,認定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木頭(即原判決附表編號m02-m10、n01-n08)屬不得撿拾者,即無從逕以收受贓物或侵占漂流木罪相繩,檢察官以被告本案被告撿拾m02至08及n01至08之漂流木,始終未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逕認被告係未經許可,恣意撿拾國有漂流木紅檜等漂流木後,侵占入己,核屬誤解前開法律及注意事項規定,尚非可採。
㈡、又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未經他人同意而擅取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依據前開說明,法律既已明定民眾得於一定時、地,在符合一定要件之下,自由撿拾漂流木,自屬法律許可取得國有林木,足以排除合法撿拾漂流木之行為人主觀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有「未經同意」之竊盜構成要件該當,上訴意旨徒以河川內之漂流木均為「滯留物」,且均屬國有財產為由,遽指撿拾漂流木之行為屬未經許可之竊盜犯行,顯係未注意前揭森林法第15條第5項法律規定足以排除竊盜罪之成立,上訴意旨指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竊盜罪,並非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錦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錦郎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略)
理 由
甲、有罪部分:(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㈠預見綽號王繼綱(已死亡、另經不起訴處分)所交付如附表編號m01牛樟,屬國有林產物且為貴重木,若無合法證明文件(鋼印),私人無故取得來源不明之漂流木,應係侵占等不法原因所得之贓物,竟基於即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間接故意,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收受王繼綱贈與之如附表編號m01牛樟。被告㈡明知如附表編號m02-m08、n01-n08之漂流木,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惟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有,係脫離該等主管機關管理範圍之漂流物,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未經該等主管機關許可,於如附表編號m02-m08、n01-n08所載日期,在不詳地點,撿拾如附表編號m02-m08、n01-n08之漂流木,並據為己有。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號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杜炳賢之指述、證人王繼綱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林管處函及森林被害告訴書、照片、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漂流木如係於天然災害發生後,漂流至國有林區外時,且該地方政府未於一個月清理註記完畢時,該等漂流木之性質即已非屬單純仍具國有性質之漂流物,而係無主物性質之漂流木,從而,當地居民於上開一個月清理註記之期間後,自得「自由」撿拾清理,而無犯罪之可言。
二、又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而制訂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中有關公告自由撿拾清理之部分,於94年7月4日訂定第3點第6款第5目為「公告自由撿拾時,限以人力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於96年6月21日則將該款項移列為第3點第7款第1目,而修正部分文字為「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於99年11月30日修正為「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時,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民法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此時已刪除有關「未註記」之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之大徑木不得撿拾之規範,而增訂「通報」之義務,可見該等樹木於上開規範修正後即非不得撿拾;嗣於100年6月27日又修正為「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此時更進一步刪除有關「未註記」之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之大徑木通報之規範,更可見縱屬一級木者,只要未經註記烙印,於上開規範修正後即可依規範撿拾而免除通報之義務。嗣同規範對於上開未註記之部分,又於104年5月20日修正為「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應由拾得人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以確定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則有關上開未註記之樹木,於修正後僅係要求拾得人向主管機關「登記」聲請搬運,以明確該等漂流木之所有權,均未改變母法即森林法第15條第5項關於開放撿拾期間「後」即非屬國有性質之原則。則綜觀其修法脈絡,可見就上開未註記之樹木,已由「不可撿拾」轉變為可撿拾並負有「通報」之義務,進而刪除「通報」之義務,而轉化為可撿拾並有「登記」之義務,顯見上開規範於修正後明確拾得人僅有「登記」之義務,然該等登記之義務亦僅與確定漂流木「目前」所有權之歸屬有關,與漂流木在「撿拾時」是否為漂流物或無主物之性質無涉,更與該等漂流木是否仍屬國有財產無關,是以如當地居民依照森林法第15條第5項之規定,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一個月後,即得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其撿拾清理漂流木除難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外,更與侵害國有財產無涉。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之具體案例事實,乃係發生於天然災害後1個月內,於本案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而被告就其住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m01-m08、n01-n08之樹木為漂流木不爭執,且坦承如附表編號m02至m08、n01至n08為其所撿拾,如附表編號m1則為案外人王繼綱放置於其住所(院卷第82-83頁),經核與證人杜炳賢、王繼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8-29、165-172頁、他4180卷第24-39、72-75、82-85、90-101頁、偵卷第165-172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新竹林管處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查扣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m01-m10)、調查表、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n01-n08)、證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暨員警蒐證照片、空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他4180卷第52-66、117-119頁、他428卷第1-10頁、偵卷第31-38、46-66、181-19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然本案如附表編號m1-m8、n1-n8之樹木,依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認係屬漂流木之性質,然該等漂流木之撿拾地點、撿拾時間以及是否係在天然災害發生後一個月內撿拾,均未見公訴人有何舉證說明,則自難認該等漂流木仍具國有漂流物之性質,從而,被告縱使坦承上開樹木為漂流木,且如附表編號m02-m08、n01-n08之漂流木為其所撿拾,然仍難逕認該等物仍為國有漂流物之性質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明,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李建慶附表:
卷內贓木編號 樹種 林管處判斷係漂流木或生立木 日期(被告自承撿拾日期) 備註 m01 牛樟 漂流木 皆木頭 m02 紅檜 漂流木 108年11月 m03 紅檜 漂流木 108年11月 m04 紅檜 漂流木 108年11月 m05 紅檜 漂流木 109年3、4月 m06 紅檜 漂流木 108年11月 m07 肖楠 漂流木 109年1、2月 m08 肖楠 漂流木 109年1、2月 m09 扁柏 生立木 109年1、2月 m10 扁柏 生立木 109年1、2月 n01 肖楠 已加工為木藝成品,無法判斷。(惟被告自承係其撿拾之漂流木。) 108年夏天至109年夏天 皆木藝成品 n02 紅檜 n03 紅檜 n04 紅檜 n05 紅檜 n06 紅檜 n07 紅檜 n08 紅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