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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金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庶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庶臣公司)所有,且庶臣公司於民國80年間已辦理撤銷登記,縱本案房屋之鐵門有毀損之情事,應由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林安泰(下稱祭祀公業林安泰)全體子孫或庶臣公司提出告訴,告訴人林根興提出本案告訴並不合法。又本案房屋原係裝設玻璃門,上開玻璃門係祭祀公業林安泰全體子孫公同共有,告訴人未經派下員之代表同意即擅自將本案房屋之玻璃門改裝為鐵門,被告才會前往上址噴漆抗議,惟噴漆僅一時破壞美觀,被告事後已將鐵門上噴漆除去,並沒有造成毀損云云。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

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是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均屬告訴權人。查庶臣公司雖於80年11月7日辦理撤銷登記,惟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上開房屋仍屬庶臣公司所有之財產。又庶臣公司將本案房屋無償提供給祭祀公業林安泰作為祭祀祖先使用,告訴人林根興為祭祀公業林安泰之代表管理人,並實際管理使用本案房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根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6

5、169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月14日北市民宗字第1116008985號函暨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林安泰法人登記及管理人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17009598號函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信義路4段375號12樓之2)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下稱偵卷】第58至62頁、原審易字卷第95、101至105、203至205頁),足認告訴人就本案房屋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就本案具有提出刑事告訴之權限,是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於「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於「致令不堪用」(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照片(見偵卷第71頁),被告在本案房屋之鐵門上噴漆,顯已破壞該鐵門原先之整體美觀,又噴漆具有固著之特性,非一般清洗方法可輕易除去,且本案附著之客體為鐵門上之壓克力板,與具光滑表面之玻璃相較,清除難度高,沾染後需花費相當時間、費用始可能恢復往觀,足認外形美觀已發生顯著不良改變,而達損壞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我已經把鐵門上的噴漆除去,並沒有造成毀損云云,亦無可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鐵門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98頁

),欲證明其於案發後已將鐵門上的噴漆除去乙節,惟照片上並無拍攝日期,該照片是否即為110年11月22日案發後之現場狀況,即非無疑,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毀損犯行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7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祥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樂士銀色噴漆壹瓶沒收。

事 實

一、林金祥、林根興均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林安泰(下稱祭祀公業林安泰)派下員,林根興為代表管理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庶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庶臣公司)無償提供祭祀公業林安泰使用,林金祥與林根興間因另有毀損案件繫屬於法院,雙方曾經約定於毀損案件判決前,兩人均不得進入本案房屋內,嗣因林根興於民國110年11月間開始進出本案房屋,林金祥因而心生不滿,於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樂士銀色噴漆朝本案房屋之鐵門噴灑,致該鐵門喪失美觀之效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根興。

二、案經林根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合法之認定㈠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

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是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均屬告訴權人。查本案房屋為庶臣公司所有,並無償提供給祭祀公業林安泰作為祭祀祖先使用,告訴人林根興為祭祀公業林安泰之代表管理人,並實際管理使用本案房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根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易字第28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5頁、第16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月14日北市民宗字第1116008985號函暨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林安泰法人登記及管理人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17009598號函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信義路4段375號12樓之2)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下稱偵卷】第58至62頁,易字卷第101至105頁、第203至205頁),足認告訴人就本案房屋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具有提出刑事告訴之權限。

㈡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提出毀損告訴,有當日警詢筆錄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5至6頁),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是本案業據告訴人提出合法之刑事告訴,堪以認定。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金祥於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銀色噴漆朝本案房屋之鐵門噴灑,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有約定在另案毀損案件還沒有結束之前,誰都不能進去本案房屋,告訴人卻違反約定進入,我就不甘心,噴了薄薄一層漆,那是水溶性的噴漆,可以用松香水、香蕉油輕易擦掉,並沒有造成毀損,且告訴人自認理虧,已經自行擦掉,而且有些漆是我109年噴的,不是這次噴的,我認為本案房屋是祭拜祖先的地方,任何人都可以進去,但告訴人裝設鐵門占為己有,我了解噴漆不合法,但如果告訴人不裝鐵門,我就不會去噴,是告訴人不合法在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銀色噴漆朝本案房屋鐵門噴灑之事實

,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見偵卷第8至10頁、第77頁,易字卷第76至77頁、第164頁、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根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65頁,易字卷第165至17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1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33至34頁、第7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於「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於「致令不堪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照片(見偵卷第71頁),被告在本案房屋之鐵門上噴漆,顯已破壞該鐵門原先之整體美觀,證人即告訴人林根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門上白鐵的部分沒辦法用松香水擦,我有請鐵工廠的工人來擦過,他們說不好擦,錢不好賺,他們不願意做,而且他們有說再怎麼擦也沒辦法完全擦乾淨,鐵門上原本透明的部分是壓克力板,我有用刮刀把噴漆刮掉,漆刮掉後板子上也留下刮痕,我刮掉漆的範圍大約是一尺平方,不然外面的人來我都看不到等語(見易字卷第168頁),顯見該鐵門上所沾染之銀色噴漆雖非不可能除去,然需耗費相當之時間、精力,並非可輕易清理乾淨,且於去除銀色噴漆之過程,門板表面亦難毫無損傷,應認被告所為確已致該鐵門之外觀,已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喪失其美觀之效用,自該當「致令不堪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至為明確。被告所辯:那是水溶性的噴漆,可以用松香水、香蕉油輕易擦掉,並沒有造成毀損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有些漆是我109年噴的,不是這次噴的云云,關

於此點,證人即告訴人林根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被告有來噴過漆,最後一次就是本案,被告噴得最厲害,本案噴漆的範圍是鐵門壓克力的位置和金屬部位都有噴,這次壓克力的部分被告噴得更滿,滿到連外面都看不到,所以我才會把漆刮掉等語(見易字卷第171至172頁),而比較被告提出其先前噴漆後之鐵門照片(見易字卷第193至197頁)與本案噴漆後之鐵門照片(見偵卷第71頁),至少可確認鐵門下方壓克力板的部分有本案新噴上去的漆,自仍應就本案噴漆導致該鐵門喪失美觀效能而不堪使用部分予以論究,並不因為有些漆是109年噴的,而當時未追究,即可使本案犯行從違法變成合法。

㈣又被告雖辯稱:我跟告訴人有約定在另案毀損案件還沒有結

束之前,誰都不能進去本案房屋,告訴人卻違反約定進入,我就不甘心才噴漆云云,僅在說明其犯案動機,尚難執此主張其行為合法,更非法律所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被告辯稱:我認為本案房屋是祭拜祖先的地方,任何人都可以進去,但告訴人裝設鐵門占為己有,我了解噴漆不合法,但如果告訴人不裝鐵門,我就不會去噴,是告訴人不合法在先云云,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噴漆行為不合法,並非正當權利之行使甚明。又告訴人為祭祀公業林安泰之代表管理人一節,已如前述,告訴人自得行使保管及監督祭祀公業林安泰財產之職權,並代表祭祀公業林安泰對外為法人業務之執行,是告訴人依其職權管理使用本案房屋或裝設鐵門,核屬管理權限之正當行使,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既為祭祀公業林安泰之派下員,有祭祀公業林安泰管理人選票單在卷可證(見易字卷第97頁),如對告訴人之管理使用行為有意見,自應透過派下員大會等機制表達,或循其他法律程序救濟,而不容私人以非法方式作為報復之回應,此不啻係以暴制暴,非屬維護己身權益之正當手段。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3

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毀損犯行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爭端

,為發洩不滿,即恣意以噴漆方式致令本案房屋之鐵門不堪用,無視法紀存在,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曾因侵占、詐欺、偽造文書、賭博、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難認良好;又被告於109年間因將矽利康、強力膠灌入或以其他物品塞住本案房屋之大門鑰匙門孔,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判決有罪確定,旋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從前案記取教訓,毫無反省或悔悟之心;復參其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且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路邊擺攤工作,經濟狀況不好,需照顧配偶及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7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鐵樂士銀色噴漆1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