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正仁與何承宏(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09年11月下旬某日,在陳正仁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之住處內,謀議先竊取車牌再竊取王明桐之財物,並隨即推由何承宏於109年11月30日0時前後,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凶器使用之六角套筒,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對面停車位,竊取江金上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之號牌2面,得手後將竊得號牌懸掛在何承宏向友人借用之自用小客車上,再由陳正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承宏共同竊取王明桐倉庫內約新臺幣35萬元之零錢6桶(此部分竊盜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案經王明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正仁(下稱被告)聲明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檢察官就原判決並未上訴,故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即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加重竊盜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竊取車牌係何承宏私自行為,我並未與之謀議,我只是請何承宏幫忙借車,並沒有推由何承宏竊取,何承宏所使用竊取車牌之工具即六角套筒,我並不知情,也未扣到該物,且六角套筒未必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也有可能係塑膠材質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28頁),而

同案共犯何承宏於偵查中供認:我是於109年1月30日凌晨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對面偷別人車牌,用10號套筒,先偷牌是掛別人車(牌)比較不會被抓。是我與被告一同商量好的。被告知道我要去偷車牌,被告沒去,是我一個人去偷,因為我們講到要偷車牌。我們有討論,被告也同意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057號卷〈下稱偵卷〉第108、139、140頁),互核相符,又上開車牌失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江金上之子江克勳於警詢指證無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12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70469號卷〈下稱警卷〉第49至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共犯何承宏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佐證(警卷第81、83至87、113、143至16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共犯何承宏於偵查中已供認係以10號六角套筒扳手拆卸車牌

等情,並非以質地特殊之塑膠拆卸,而普遍使用之套筒扳手為拆卸車輪上之金屬螺絲,當以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扳手為之,被告空言推測共犯何承宏使用之扳手可能係塑膠特殊材質,自難遽信,況共犯何承宏亦供認其已將10號套筒丟棄等語(偵卷第110頁),縱未經扣案亦難憑空認定其使用之扳手非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要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查本件被告與共犯何承宏所使用以竊取車牌之工具即六角套筒,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銳利,故應係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同案共犯何承宏共同謀議本件犯行,自應認被告與同案共犯何承宏就本件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0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⑧遺棄屍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⑩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本應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竊盜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均已距多年有餘,尚無從認為被告有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法定最低度刑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因認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尚無必須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由即足,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本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表示悔意,並表示願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因被害人及告訴人經原審通知後均未到庭,致無法調解等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235、237頁)在卷可憑,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於本件犯行前即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7至96頁)在卷可憑,足認素行不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車牌2面,業經同案共犯何承宏自述已丟棄,且價值不高,屬可作廢重辦或重製之物,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或砌詞圖邀減輕刑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