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敬翔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翠美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22、30003、3899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緣林敬翔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佳鞍有限公司(下稱佳鞍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一人公司,已於民國109年間遭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之負責人,明知佳鞍公司並非從事手機研發之工作,未有申請大量手機之需求,惟為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針對企業客戶申辦門號搭配購入話機,可無償或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之「企業客戶購機免預繳優惠方案」,以取得無償或低於市價之手機,從而轉賣牟利(即俗稱之「洗手機」),竟於000年0月間起,以佳鞍公司為從事研發iPhone手機無線充電之廠商、有購買iPhone手機以進行研發之需求之不實事項,透過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股長林翠美,以佳鞍公司名義享免預繳及購機優惠,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手機,隨即出售謀利。
二、林翠美於105年4月20日,已自林敬翔處獲悉佳鞍公司以前開「企業客戶購機免預繳優惠方案」申購手機非供研發之用,而係另行販售予他人,竟為追求業績,明知中華電信公司為控管上開優惠方案之適用範圍,訂有「企業客戶購機免預繳及門號受理上限門檻執行原則」(下稱購機免預繳原則),且佳鞍公司不適用上開優惠方案,仍與林敬翔共同意圖為佳鞍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5年4月21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受理佳鞍公司依上開優惠方案申辦如附表編號43至1382號門號搭配購買手機時,未依循上開「購機免預繳原則」作業規定,且於其填載之「企業客戶服務支援會辦單」(下稱會辦單)中,未詳實記載而刻意隱瞞佳鞍公司利用上開價惠方案購買之iPhone手機係用以轉賣牟利之事,使中華電信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因認佳鞍公司購買iPhone手機進行研發,而陷於錯誤,佳鞍公司乃得以免預繳或購機優惠之方式,自中華電信公司處獲取如附表編號43至1382所示之iPhone手機,旋即由林敬翔轉售獲利。嗣因林敬翔及佳鞍公司自106年9月起,無力再續付高額通信費,透過林翠美請求延後繳款期限,中華電信公司始悉受騙。
三、案經中華電信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有關被告林敬翔部分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52頁),就被告林翠美部分則主張適用法則不當(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另上訴人即被告林敬翔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52頁),上訴人即被告林翠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主張無罪,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林敬翔部分所處之刑,就林翠美則為原判決之全部。
貳、原判決關於林翠美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辯護人雖以:檢察事務官於帶同林翠美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之途中,在未告知其權利、未有辯護人在場情形下,即先詢問林翠美,嗣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於詢、訊問林翠美時,未出於懇切之態度,不斷以誘導、重複之問題詢、訊問,給予林翠美心理壓力,林翠美該等陳述不得做為證據。惟查: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即強調自白之任意性,倘其陳述出於己意,無前開所舉不正方法,縱有不利於己之處,亦與證據能力無涉。經查,林翠美自陳其與檢察事務官一同前往新北地檢途中,檢察事務官曾告以:林敬翔都承認賣手機了,你就承認吧,其回以:我要承認什麼,沒有的事我為何要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未見林翠美有何不利於己之供述。嗣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於詢、訊問林翠美時,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對林翠美告知訴訟權利,過程中未有任何高聲辱罵、指責之情事,又林翠美可自由陳述,自由未受拘束,亦可翻閱卷證資料,縱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有重複訊問、反覆確認,林翠美亦於權衡後為供述,自不得謂其供述自由受不當外力影響,況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林翠美時,均有辯護人在場(見偵卷三第197至203、263、265至266頁、本院卷一第399、403至404、408、430至436頁、本院卷二第37頁),林翠美更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可能,自難以辯護人上開所指,即認造成林翠美內心之恐懼或壓迫,以至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是故,林翠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乃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
㈡此外,下列所引林翠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
官、林翠美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461至46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林翠美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擔任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第一
企業客戶科股長,對外職稱為業務經理,負責受理佳鞍公司依「企業客戶購機免預繳優惠方案」申辦如附表所示手機,且參與佳鞍公司與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於105年5月27日之協商會議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敬翔說佳鞍公司需要很多手機,做手機電池的研發,綁門號可以取得較便宜的手機,在105年8月前林敬翔會取走SIM卡,之後他表示還不需要用到那麼多SIM卡,所以由我保管,我完全不知道林敬翔上開以佳鞍公司名義購買手機係用以轉售,林敬翔說佳鞍公司在研發無線電池充電,屬於機密,所以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我雖心生懷疑,曾經詢問林敬翔,但被他斥責,他說我無權過問,且我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直到檢察官偵查時我才知林敬翔申購上開手機係用以轉售,我未參與林敬翔之詐欺犯行,也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等語。其辯護人則另以:林敬翔謊稱不知中華電信公司有委託中華徵信公司對佳鞍公司徵信、林翠美傳送手機拆解照片等,足見其推諉卸責;又林敬翔曾表示林翠美不知佳鞍公司業務內容,且曾傳送「我在南港實驗室平安,下午出實驗室」、「貴公司是要逼死我嗎?每個月的電話費和解約金我都是用工程款墊付」之訊息予林翠美,林翠美與林敬翔間無親故關係,並一再向林敬翔催討費用及轉達中華電信公司欲與佳鞍公司解約之指示,亦未自佳鞍公司或林敬翔處獲取利益,甚且為佳鞍公司墊付費用,均可見林翠美係誤信佳鞍公司從事手機無線研發工程;另林翠美所稱「為爭取績效」係指中華電信公司之績效,縱有個人績效,亦非由林翠美一人獨享,而係分配於部門全體;再林敬翔以不實之話術向中華電信公司及林翠美申辦優惠方案後,因無法清償巨額通話費,竟誣告林翠美擅自取用其門號SIM卡交付予游客邦公司,且未於該案件中提到其洗手機之事,更可知林翠美並無參與本案犯行;本案係於105年5月31日,由林敬翔、中華電信公司周耀坤、胡學海等人協商時,未調查林敬翔是否洗手機,而著重在林敬翔是否能提供擔保及繳納費用,因周耀坤等人同意林敬翔提供擔保以續購新手機,中華電信公司始遭林敬翔所騙,並非因林翠美疏於查證所致等語為林翠美辯護。
㈡經查:
⒈林翠美擔任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第一企業客
戶科股長,負責辦理企業客戶電信相關業務,林敬翔所經營之佳鞍公司則未從事手機無線充電研發之工作,而自105年4月21日起至000年0月間,由林翠美依「企業客戶購機免預繳優惠方案」,填載會辦單,受理林敬翔偽以佳鞍公司進行手機無線充電研發為由,申請購買iPhone手機享免預繳及購機優惠,而由林敬翔自中華電信取得如附表編號43至1382所示手機後隨即出售乙節,業經證人林敬翔、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陳佩瓊、周耀坤、胡學海、余靜雯、證人即向林敬翔購買手機之呂子承、李秉育等人證述在卷(見偵字第932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24至231、316至317、416至422、584至585頁、偵字第9322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46至48、51至5
6、59至65、74至79、84至86、90至92、97至98、134至135、268至273、314至315頁、原審卷一第130至132、原審卷二第42至45、58至59、97至100、105至110、116至118頁),並有會辦單、佳鞍公司行動電話購機情形統計表暨其申辦門號及配搭手機之一覽表、佳鞍公司購買優惠手機優惠情形統計表、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客戶購機免預繳及門號受理上限門檻執行原則、流程簽核人員暨通知人員名單、佳鞍公司1389門號申租及欠拆明細表、歷次購機型號及市價明細表、預繳明細表、佳鞍公司設立登記表、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107年3月7日北人二密字第1070000006號函暨附件、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新北營業處108年9月18日新北人駐密字第1080000008號函暨附件、中華電信公司105年5月27日、105年5月31日協商會議紀錄、中華徵信所出具之工商徵信報告各1份等件(見偵字第932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至16、17至69、71至
81、83至119、121至217、229至240、251至257頁、偵卷二第533至550、581頁、偵卷三第8至15、21至26、210、213至
282、283、285、287至311、313至342頁、原審卷一第539至582頁、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在卷可稽,且為林翠美所不否認。⒉林翠美於偵查中即已自承:林敬翔於105年4月20日第二次以
前開優惠方案申辦手機時,我在營運處1樓交手機給他,因為林敬翔買手機的量太多,我覺得奇怪,所以問他真的需要用到那麼多手機研發手機嗎,他說「當然馬不是」,我就知道他在賣手機,他當時還沒有欠費,且他很賭定說他會按時繳錢,不會積欠費用,還說他手機怎麼處理是他的事,我回他說「好啦,你其他手機怎麼去處理的,我不管啦,但是你就是不能欠我錢」,那時營運處的績效不是很好,我認為林敬翔只要繳費正常、沒有欠費,對我及公司的績效都有貢獻,我也不需要管那麼多,他如果是「明著」說他就是要拿去轉賣,我當然就不同意他免預繳,後來公司為了風險管控,要求他提供財力,他完全提不出來,我就猜測他利用販賣手機來繳費用,但在開會時,我為了公司及我自己的績效,沒有說出這件事,且當時林敬翔一直強調他繳費正常,我只有說林敬翔說他在研發手機,而且開會時的重點是要求他提出擔保品,如果說了就整個終止合作,而且我如果在會議上明說他手機是要轉賣,林敬翔一定會否認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199、262至265頁、本院卷一第402、404、417至423頁),衡之林翠美前於108年11月8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由辯護人陪同接受詢問時,先否認知悉林敬翔以上開優惠方案申購之手機係為轉售一事(見偵卷二第119至142頁),嗣於111年1月27日偵查中再於辯護人陪同下,就其何時、何以知悉林敬翔申購手機係用以轉售等節,陳述明確,另就其未通報中華電信公司其他人員之原因,亦詳為說明其理由,依林敬翔所述其與林翠美無特殊情誼(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則此等參與林敬翔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林翠美當無不可能不知已涉及犯罪,且所詐得手機數量龐大,金額甚高,若成立犯罪,其亦有遭受求償而需擔負巨額賠償之可能,其於防禦權已獲充足保障下,若非真有其事,自無於前揭偵查時為前開自白之理由。
⒊又證人林敬翔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申購時,因為跟林翠美
不熟,我沒有跟林翠美明講,但在105年5月27日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之前,我就有跟林翠美說我拿這些手機是要轉售出去的,林翠美回說他不在乎,只要我有繳電話費就好了,而且他也需要業績等語(見偵卷三第269至27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最早讓林翠美知道我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購手機是拿去轉賣的時間點,是在105年4月或5月,應該是在中華電信公司的大廳或門口處,會告訴她是她會一直問我要這麼多手機做什麼,我就直接了當跟她說我是拿來轉賣,林翠美聽了之後也沒有什麼反應,我之後繼續申購,她也繼續幫我申辦,只是會一直催我繳電話費,我只知道她可能業績很好,但我沒有因為林翠美幫我辦手機讓我轉賣,給林翠美任何好處,我跟林翠美只是承辦人跟客戶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0至21、39、45至47頁),稽之林敬翔與林翠美並無糾紛仇隙(見原審卷二第205頁),且不惟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亦屢為林翠美澄清未自其詐得之手機中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未卸責於林翠美,核無陷害林翠美之理由,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復與林翠美上開任意性自白相互佐證,足徵林翠美於105年4月20日起因就林敬翔大量申購手機實已起疑,因而主動探詢其申購手機實際用途,並獲林敬翔據實以告,而對林敬翔以佳鞍公司名義申購手機轉售知之甚詳,惟為追求業績,非但未告知中華電信公司,嗣仍繼續配合,而由林敬翔以此方式申購手機轉賣獲利。
⒋再依卷附中華電信公司內部制定「購機免預繳原則」(見偵
卷一第15至16頁),要求企業客戶業務經理應於會辦單內敘明該客戶之信用查核、資本額、財務狀況、近一年來的欠費停復話情形、營收貢獻、員工數量/市話數量與行動門號購機數量是否對等之理由,可知中華電信公司為控管上開優惠方案之適用範圍及風險評估,要求業務經理應詳為審核,並以會辦單敘明後逐級陳核,以避免有惡意申購手機用以轉售、欠費等情事發生,林翠美身為中華電信公司之企業客戶科股長,對外職稱為業務經理,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此自林翠美自陳:如果我說了林敬翔申購手機用以轉售之事,就終止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亦可得證。參以證人陳佩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華電信公司要求林翠美等第一線人員,要瞭解客戶實際營運狀況、經營情形,初步審核客戶資本額、償債能力,若客戶購買大量手機,更要就申請事由查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至76、78頁),可見林翠美依其職務,本即對佳鞍公司之資本額、財務狀況及本案申辦大量手機之事由等,負有查證責任,然卻於佳鞍公司之會辦單中針對前開事項隻字未提,亦未踐行任何初步查核,甚且於中華徵信公司出具:佳鞍公司資本額僅10萬元、為一人公司,營收數據僅由公司本身提供、其他數據為估計,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且登記營業址並無營運等顯示佳鞍公司資本額、營運狀況等顯有疑義之工商徵信報告後(見偵卷一第231至240頁),仍毫無保留持續配合林敬翔以進行手機無線充電研發為由,申辦如附表編號291至1382號所示超乎常情且大量之手機,參諸林翠美於偵查時自承「那麼大量,那應該就是有點這種買賣的意味」(見本院卷一第420頁),更見其於獲林敬翔告知後,對於林敬翔申購手機係用以轉售一節,知之甚詳。
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林翠美擔任為林敬翔以佳鞍公司名義適用上開優惠方案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手機之承辦人員,明知林敬翔申辦事由不實,仍刻意隱匿,配合辦理,並協同林敬翔領取手機,足見林翠美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林敬翔之犯罪計畫,並分擔上開內容,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為佳鞍公司及林敬翔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自應就其他共犯實行之行為,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因其未自林敬翔處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而異其認定。⒍林翠美之辯護人固另以前揭情詞為林翠美辯護,然林翠美是
否知悉佳鞍公司之實際業務內容,及林敬翔於其另案對林翠美、游客邦公司人員所提告訴中,未提及本案申購手機係用以轉售之情事,均與林翠美知悉林敬翔以佳鞍公司名義申購手機之理由不實,無必然之關聯。林敬翔縱無法提出其所述手機拆解照片係經由林翠美傳送之證據,亦未見其否認犯行或將本案推諉卸責予林翠美。另觀之林敬翔表示:知道中華電信公司對其徵信,但不知徵信者與中華電信公司是不同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辯護人所質林敬翔不知有徵信之所指,自有誤會。又林翠美雖一再向林敬翔催討費用並轉達中華電信公司欲與佳鞍公司解約之指示,然此與林敬翔上開所指:林翠美說他不在乎,只要我有繳電話費就好等語,並無矛盾。又林敬翔所傳送之「我在南港實驗室平安,下午出實驗室」訊息,語意不明,另於本案犯行後之106年8月25日,再行傳送「每個月的電話費和解約金我都是用工程款墊付」之訊息,或有為求延緩催討費用之意,亦無足推翻林翠美自承「林敬翔於105年4月20日已將其申辦本案手機用以轉售之事告知林翠美,林翠美並因而猜測林敬翔係以出售手機之費用繳付通話費」等供述。至林翠美因其業績需求,致為本案犯行,業據其陳述如上,林翠美固將其中之「門號」績效分配予他人(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另周耀坤、胡學海等人同意林敬翔提供擔保以續購新手機,中華電信公司因而遭林敬翔所騙等節,均無解於林翠美知悉林敬翔申購手機係用以轉售後,仍為追求業績,隱匿該事實,而共同詐欺中華電信公司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為有利林翠美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林翠美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林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林翠美與林敬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林翠美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中華電信之犯意
,在密接之時地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林敬翔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敬翔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長時間
犯罪行為造成股票上市之中華電信公司重大損害,損害股東權益甚巨,且詐騙之手機數量高達1,382支,總金額達新臺幣數千萬元,迄今未能賠償中華電信公司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林敬翔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且係經林翠美依中華電信公司內部簽核通過,才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企業客戶申辦門號搭配購入話機之優惠方案,核准與否操之在中華電信公司,其惡性並非重大,又因中華電信公司片面終止合約,始造成其所經營之佳鞍公司周轉困難無力繳納通話費,對照否認犯罪之林翠美,原審就其量處之刑度,顯有輕重失衡,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已審酌林敬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謊稱研發手機無線充電為由,自中華電信公司以優惠價格獲取大量手機轉售獲利,且擔任本案詐欺犯行核心角色,犯罪時日較林翠美為長,念其自始坦承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是原審刑之裁量,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已將檢察官、林敬翔分別所指林敬翔之參與程度、犯行所生損害、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無過輕、過重之可言。林敬翔以其坦承犯行為由,認原審就其與林翠美量刑輕重失衡,顯無視原審分別就其與林翠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考量之結果。又林敬翔以虛偽不實之研發手機需求,詐騙中華電信公司,縱經共犯林翠美依中華電信公司規定簽核通過,仍無解於林敬翔本案之惡性,況林敬翔自承其需持續為本案犯行轉賣手機套利,以支付其應繳付之巨額通話費(見偵卷二第10頁、原審卷二第50頁),實不能倒果為因指責中華電信公司為降低損失與其解約,為其無法繼續支付高額通話費之理由。綜上,檢察官及林敬翔前開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林翠美部分:㈠原審認林翠美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翠美為追求業績,配合林敬翔向中華電信公司以價惠價格申辦大量手機轉售獲利,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中華電信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其僅從中配合,非本案犯行核心角色,參與時日較短,亦未參與後階段之手機處分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中華電信公司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林翠美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則以:林翠美為中華電信公司
之業務經理,領有高薪,竟為圖私利,違反內規,欺瞞長官,勾結林敬翔,且犯罪時間非短,造成中華電信公司之巨大損害,又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未賠償予中華電信公司,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另林翠美就林敬翔及佳鞍公司有查核義務,未盡受中華電信公司委任之義務,另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適用等語,提起上訴。
㈢經查:
⒈林翠美上訴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⒉原審就林翠美刑之裁量,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已將檢察官所指之林翠美犯行所生損害、否認犯行且未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無過輕之可言。⒊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林翠美與林敬翔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佳鞍公司為從事研發手機無線充電等不實事項,詐騙中華電信公司,而獲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有如上述,林翠美所為自不另論以背信罪。
㈣綜上,檢察官及林翠美前開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高嘉惠、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