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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

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陳○○前為告訴人吳○○之公婆,緣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子黃○凱於民國97年10月間結緍時,被告2人以告訴人年紀輕為由,要求告訴人將結婚用金飾交付渠等保管,告訴人遂於同年10月30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客廳,將其結婚用之黃金飾品套組1組、手鍊1條、項鍊1條(下稱本案金飾)交付予被告2人保管,被告黃○○並將之放置在被告2人房間內之保險箱存放。後告訴人因受黃○凱家庭暴力,與黃○凱分居(雙方於108年11月6日離婚),乃於108年9月25日21時53分許,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陳○○,要求取回本案金飾,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不理會告訴人之取回要求,拒絕返還本案金飾,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之侵占入己。繼於告訴人對被告2人提出侵占罪之告訴後,經轉介於109年3月20日10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及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下稱吉埔派出所)員警陪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欲取回本案金飾時,被告2人均藉詞推託拒不返還。因認被告2人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便被告所辯無可採信,仍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之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黃○○、陳○○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之指訴、證人黃○凱之證述、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結婚及黃金飾品照片7張、Line對話擷圖照片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黃○○辯稱:告訴人交給我保管的東西裡面是什麼我不清楚,我沒打開來看,告訴人跟我兒子離婚後說要拿回去,她第一次跟警察來拿時,就說東西有少,便沒有拿回去,但告訴人之前陸續有向我拿過2、3次,再放回保險箱,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從裡面拿走什麼,我只是將告訴人給我的飾品放回保管箱保管等語。被告陳○○辯稱:當初我沒有要求告訴人、黃○凱把金飾給我們保管,只是說黃○○那邊有保險箱,請其幫忙保管,我有說隨時要拿都可以;中間告訴人有跟我說過要拿,好像有拿過一或兩次,我有陪告訴人一起去三峽民生街金正記銀樓,當時告訴人是拿一條項鍊、一條手鍊還有我買給她小孩的金飾去換項鍊;告訴人有傳Line跟我說她要把本案金飾拿回去,我是事後才把這件事告訴黃○○,我有跟告訴人說她的東西她隨時可以回來拿,但是保險箱我不知道密碼,所以沒辦法開,我請她找黃○○開保險箱;後來調解時不是不給告訴人東西,是請她回去三峽二鬮路136巷31號拿,現在東西已經拿回去了等語。

五、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被訴事實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之必要。

六、經查:㈠告訴人與黃○凱於97年12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08年11月6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乙情,有卷附告訴人與黃○凱之戶籍資料可佐(110年度易字第391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45-246頁、第253-254頁)。又告訴人與黃○凱於97年10月間舉辦結婚喜宴後,告訴人於同年10月30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被告2人住處)1樓客廳,將本案金飾交與被告黃○○保管,被告黃○○並將之存放在被告2人房間之保險箱中;後於108年9月25日21時53分許,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陳○○,要求取回本案金飾,且歷經雙方於109年3月2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偕同吉埔派出所員警前往被告2人住處欲取回本案金飾,仍未見返還,最末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在該派出所員警陪同下至被告2人住處取回黃金飾品套組1組(含項鍊1條、手鍊2條)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109年度偵字第98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8頁,109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16頁、第31-33頁、第51-54頁,原審卷二第292-306頁),並經原審勘驗109年7月16日及110年1月25日告訴人與員警一同前往上址,經員警以密錄器錄得過程之影音紀錄光碟確認無訛(原審卷二第190-209頁;光碟置於原審卷二卷末證件存置袋;以下簡稱員警密錄器光碟),復有告訴人結婚及黃金飾品照片7張、告訴人分別與被告陳○○及證人黃○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偵卷一證物袋內)在卷為憑,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原審卷二第131-132頁),足認屬實。

㈡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21時53分許,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陳○

○,要求取回本案金飾,已如前述。上開訊息為被告陳○○已讀不回,未予置理,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歷歷,且為被告陳○○所不爭(偵卷一第8頁、偵卷二第52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時自稱:97年11月間我結婚,我將黃金飾品1套交給黃○○,他將飾品鎖在保險箱,我是直接找陳○○要回我的黃金飾品(偵卷一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當初是黃○○跟我說我和黃○凱都還很年輕,要我將金飾交給他保管,我是直接將金飾交給黃○○,黃○○就把金飾鎖進他的保險箱裡;我只看過黃○○會開保險箱等語(原審卷二第293、303頁)。被告陳○○自始堅稱:告訴人係將本案金飾交與黃○○保管,自己不知保險箱密碼等語(110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58頁、原審卷二第131頁)。證人即被告黃○○於原審審理亦稱:保管告訴人金飾的保險箱是放在我跟我太太的房間裡,是旋轉盤密碼的那種,只有我能開,家人都不知道怎麼開等語(原審卷二第209-210頁)。而原審勘驗109年7月16日告訴人與員警一同前往被告2人住處欲取回金飾之員警密錄器光碟,告訴人聲稱短少項鍊及手鍊各1條,被告黃○○即對告訴人表示:「保險箱的號碼只有我會開而已,從來她們都不會開」等語(原審卷二第199頁)。準此而言,告訴人係應被告黃○○要求,將本案金飾交付被告黃○○置入保險箱保管,且唯有被告黃○○知悉保險箱密碼,而得開啟保險箱。依此交付收受對象之認知及實際支配管領之方式,堪認告訴人交付本案金飾保管之對象僅為被告黃○○一人,未及於被告陳○○。被告陳○○既非告訴人所交付保管之對象,又無法開啟保險箱,客觀上無法支配管領保險箱內之本案金飾,難認已「持有」該等物品,遑論侵占。至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保險箱置放在2人房間內,被告陳○○知悉告訴人交付本案金飾與被告黃○○保管,亦接獲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金飾之Line訊息等情,最多只能證明被告陳○○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交託被告黃○○保管及事後終止之事實而已,無法推得被告陳○○有與被告黃○○共同受託保管之事實。

㈢被告黃○○經告訴人以Line通知其妻即被告陳○○返還本案金飾

,復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仍未將本案金飾返還告訴人,前經敘明。惟被告黃○○對此陳稱:因為告訴人跟我兒子離婚我都不知道,我懷疑她母親也不曉得,結婚時我是向她母親提親,說要好好照顧她這個女兒,我要當面跟她母親講一聲,說對不起,我沒有好好照顧她,她的東西只要隨時跟她母親來拿回去就好了,總該有1個證人,告訴人一直在告我,她是我的媳婦,她蒐集我很多資料、照片,又要告回來一次的話,我不是很冤枉,那曾經也是她的家,她的小孩也都還在家,請她母親過來當個證人說她的東西都拿走,這樣就好了;我沒有虧待她,請她母親過來是要說抱歉;我們只是要求跟告訴人的家長見一面;告訴人的母親不願意出面,這樣的話我就沒有對不起告訴人,她隨時可以來拿等語(偵卷二第14-15頁)。證人即被告陳○○亦稱:只要告訴人有親戚陪同,上次去調委會時告訴人說她有附照片,萬一東西有少呢?因為我丈夫放進保險箱後就沒有再動過,所以請告訴人家長及警方陪同,她隨時可以拿走;上次調委會,我們就說告訴人隨時可以來拿等語(偵卷二第14-15頁)。而告訴人前以被告2人之子黃○凱家暴為由聲請保護令並訴請離婚,並經法院於108年11月6日調解離婚,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298頁),並有卷附原審法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17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可參(偵卷二第61-64頁);證人黃○凱對於家暴乙事則證稱,係因告訴人外遇而動手(原審卷二第317頁)。被告2人與告訴人原為公婆與媳婦之至親,後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子黃○凱感情生變,演變為家庭暴力,於此關係齟齬破裂、互信全無之際,被告2人身為告訴人之公婆,一方面為取得親家即告訴人家長之諒解,他方面考量告訴人當初出於信任將本案金飾交付被告黃○○保管,離婚之後已無信任可言,因而要求告訴人家長或公正第三人陪同點交返還本案金飾,以尋求告訴人家長諒解並避免後續訟累,尚非全然悖於人情義理。況且,告訴人於調解之後亦同意擇日請員警陪同至被告2人住處取回本案金飾(偵卷二第15頁),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在員警陪同下至被告2人住處欲取回本案金飾之過程中,被告2人未有刻意阻攔之情,亦經原審勘驗內有當日過程之員警密錄器光碟確認屬實(詳如下述),尚難以被告黃○○歷經通知及調解仍未返還本案金飾,即遽認其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意圖。

㈣被告黃○○經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偕同員警至被告2人住處欲取回本案金飾,仍未返還,亦如前述。然查:

⒈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對於被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狀時,

指稱被告2人侵占「黃金飾品1套」(偵一卷第1-3頁),嗣於109年2月5日偵詢時亦為相同指訴,並稱其將「黃金飾品1套」交給被告黃○○鎖在保險箱內(偵一卷第7頁反面),均未提及具體之品項。後於109年11月30日偵詢時陳稱,其將結婚金飾交與被告黃○○保管後,未曾拿回過本案金飾;109年7月16日在員警陪同下前往被告2人住處欲取回金飾時,因發現短少母親與外婆贈送之手鍊1條、項鍊1條,故未取回(偵二卷第52頁),堅稱本案金飾交付保管之後,從未取出。惟於原審審理時卻一改前詞,證稱其與黃○凱之第2名子女出生後,曾將本案金飾中其外婆贈送之1條金項鍊取回,在被告陳○○之陪同下拿至銀樓變賣,換成1條金項鍊贈與黃○凱(原審卷二第293-294、301-302頁)。告訴人先後關於本案金飾交付保管期間曾否取回部分金飾之指訴,容有自相矛盾及記憶不清之重大瑕疵。

⒉甚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為前開證述後,經檢察官詰問

其係將本案金飾中之何項飾品予以變賣換成金項鍊贈與黃○凱,告訴人先答稱:「實際是哪一條其實我也不記得」等語,後於檢察官質疑記憶有誤,是否於110年1月25日取回全部金飾,所認短少之部分早已將之變賣換成項鍊送與黃○凱,告訴人未立即否認,沉默些許後始稱:「(思考)我真的很認真在想」等語,更於檢察官追問能否確認當時變賣金飾之數量,變賣及換得之金飾分別為何時,答以:「我現在真的是想不起來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294-295頁),迄至嗣後之交互詰問及原審職權訊問之階段,又翻異前詞,堅持其僅有將其外婆贈送之1條金項鍊變賣換成項鍊贈與黃○凱,依然短少1條手鍊等語(原審卷二第306頁)。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曾經取回部分金飾,則其先前堅稱從未取回部分金飾,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記憶不清所致;告訴人最末所稱仍然短少1條手鍊部分,因與先前不復記憶之陳述有所出入,且未能提供合理解釋,更乏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屬實,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黃○○之依憑。

⒊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偕同員警至被告2人住處欲取回本案

金飾,堅稱本案金飾短少項鍊及手鍊各1條,經被告2人告以告訴人先前曾取回部分金飾變賣,告訴人則堅稱從未取回,遂未予取回等情,此觀原審勘驗當日員警密錄器光碟(原審卷二第190-204頁),確實見聞告訴人當時陳稱:

「這條不是。少了一個...這個我不知道哪個是哪個。戒指我就不知道了,誰是誰的,但我確定的是少了一條手鍊跟項鍊」、「沒有沒有...我現在就是要這個上面的東西,有很清楚的,我給你看兩張照片,我只要那個兩條東西就對了,其他的不要爭了」等語,經被告陳○○答以:「項鍊你上次有...有拿一條去賣掉喔」、「你有賣掉喔,我陪同你去的喔」、「唉...那個我跟你講喔,那一條是你自己跟爸爸拿的,然後我陪同你去...」等語,被告黃○○答以:「你有拿過一次回去啦」等語,告訴人依然堅稱:

「我不記得阿」、「我賣掉?我沒有...剛剛不是說我們沒有動過嗎?」、「我沒跟你拿回去過」、「我沒拿」、「我現在不想跟你們爭這些,只要東西去哪裡你幫我補回來就好了」等語,至為明確。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係以本案金飾有所短少,並將之歸咎於被告2人藉故推託,因而未予取回。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曾取回部分金飾,已如前述,則告訴人109年7月16日未取回本案金飾,顯因主觀上誤認自己從未取回部分金飾所致,尚不能遽予推論被告黃○○藉詞推託拒不返還。

七、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陳○○部分,告訴人既係將本案金飾交付被告黃○○置於保險箱保管,且僅被告黃○○知悉保險箱密碼,難認被告陳○○持有告訴人之本案金飾,尚無從論以侵占罪名。關於被告黃○○部分,其歷經通知及調解,要求告訴人應由家長或公正第三人陪同點交始願返還本案金飾,固係事實,惟被告2人與告訴人本為至親,後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子黃○凱感情生變,告訴人進而訴請離婚,於此關係齟齬破裂、全無互信之下,被告黃○○要求告訴人由其家長或公正第三人陪同點交,以取得家長諒解或避免後續訟累,尚與人情義理無違;告訴人由員警陪同欲取回本案金飾未果,係因告訴人對於自己曾經取回部分金飾不復記憶,誤認金飾有所短少所致,難認被告黃○○不願返還而藉詞推託;告訴人所稱短少1條手鍊部分,不但與先前未曾取回之指訴明顯不一,更乏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屬實,均難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黃○○侵占犯行為真。原審基此諭知被告2人無罪,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陳詞,並以被告2人陳述矛盾不一,且原審並未論述是否成立竊盜罪,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所違誤。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如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其犯行,縱其辯解有所矛盾,仍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另該當竊盜罪,應由檢察官舉證及說明,檢察官既未為之,則原審未予調查斟酌,不能指其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