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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安妮指定辯護人 劉家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捷運頂埔站4號出口附近咖啡店以面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向告訴人訛稱係其姪女淑華,因急需資金,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8)日11時26分許、11時2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次)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程序事項: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㈡被告前因於109年7月31日13時30分許,在捷運頂埔站4號出口

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另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佯稱為另案被害人謝琇玲之姪女蘇蓉蓉向之借款,使謝琇玲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另案國泰世華帳戶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196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1964號影卷第27至28頁),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於「109年7月30日」在「捷運頂埔站4號出口附近咖啡店」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面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關於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另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時間,被告初於109年8月13日警詢時供稱「109年7月31日的時候...我就將3張提款卡及3本存摺交付給對方」(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於109年9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7月31日13時30分左右,在土城頂埔站4號出口路易莎(新北市○○區○○路○段00○0號),Calvin李先生打電話請他助理來拿」(見109年度偵字第41469號卷第6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41964號影卷第7頁反面),且於原審、本院均供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另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在同一時間、地點一起交給他人等語明確(見原審簡上字卷第59頁、第154頁,本院卷第113頁);被告雖於109年12月1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原因等節,答以「...我們就約於109年『7月30日』在土城頂埔捷運站的四號出口的路易莎咖啡店約見面,我就把存摺、提款卡面交給對方」(見109年度偵字第41469號卷第38頁反面),審酌被告初始即於警詢時供陳上開2帳戶資料是同時(109年7月31日13時30分左右)、同地(土城捷運頂埔站4號出口路易莎咖啡店)交付同一人,且其偵查中所述日期僅相隔1日,地點則與警詢所述相符,無法排除偵查中因時隔較久、詳細日期記憶不清之可能,況依被告於109年8月13日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3頁),對方係於109年7月29日15時26分許傳訊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資料以供辦理貸款、7月30日15時18分許傳訊要求被告提供個資及3本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1頁),被告顯無可能如檢察官所指「109年7月30日」即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是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另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及地點,應認係於109年7月31日13時30分許,在捷運頂埔站4號出口路易莎咖啡店同時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另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合先敘明。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告訴人甲○○遭詐騙之詐術

手段、時間及騙取金額、被害人等情節與另案(109年度偵字第41964號)所指迥然不同,已難認兩案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所指同一案件;況幫助犯對正犯而言,具有從屬性,其犯罪性及可罰性,均應存於正犯,縱被告僅有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另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然不同被害人遭詐欺正犯詐騙而匯款時,因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檢察官就另案(109年度偵字第41964號)為不起訴處分,難認與本案屬刑事訴訟第260條規定所指同一案件,檢察官仍可就未經另案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即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部分)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不受另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法院自應依法審理,先予說明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7月31日,在捷運頂埔站4號出口附近咖啡店,以面交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自稱是台新銀行人員,說要幫我辦貸款,我有跟對方說我信用破產,對方說現在紓困可以試試看,就請我提供身分證、存摺等帳戶資料說可以把帳戶包裝漂亮一點,我就同時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另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113頁)。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持用,嗣經詐欺份子用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由詐欺份子於109年8月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份子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4146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而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之能力,本即因人而異,且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日新月異、千變萬化,並有一套演練純熟之應對說詞,此觀詐騙方式屢經政府及媒體之大力宣傳報導,卻仍常見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受騙上當,聽信他人所認不可信之說詞,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即可明瞭,是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自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尚難僅因其有未盡保管義務之過失,即遽予論罪。

㈢關於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其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均供稱:對方自稱台新銀行的人,說要幫我辦貸款,我跟對方說我信用破產,對方說因為現在政府紓困的關係,可以試試看,就請我提供身分證、存摺等帳戶資料,把帳戶包裝漂亮一點,我就把我的LINE留給對方,對方會計就打給我,我們就約在土城頂埔捷運站4號出口附近路易莎咖啡店見面,我同時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另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1469號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113頁),並於另案警詢時供稱:詐騙集團佯裝銀行打電話給我,表示現在紓困的關係可以辦貸款,可以幫我把銀行資料做漂亮一點,所以就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1964號影卷第7頁反面),始終為一致之陳述,復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第153頁),足認被告供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尚非全然子虛。而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學歷為印尼當地高中畢業,於2000年間來台工作2年後返國,嗣2004年間以依親為由入境我國,在台從事照護服務工作、育有8名未成年子女,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83、184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8頁至第119頁),是被告既非成長於我國,為外籍人士,或受限於語言、文字閱讀能力及社會歷練,其對我國金融體系之理解及處理能力,尚難與我國一般國民相比,雖曾有貸款經驗(見109年度偵字第41469號卷第38頁反面),但就申辦貸款所需固定流程為何,難認有全然瞭解或認知,僅得聽從他方指示辦理,自無法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將其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日後可能提供予詐欺份子供詐騙他人之取款工具乙節,事前有所認識或預見之可能。又被告於109年5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6個月津貼39,960元),且指定匯入另案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7日保普生字第1111015238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1771號函檢附另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審簡上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是被告於同時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另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另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仍為被告受領勞工保險局育嬰留職津貼之指定帳戶,且該津貼為被告維持生活所必須之重要財源,若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另案國泰世華帳戶時,確有交付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之幫助犯意,應無可能將受領育嬰留職津貼之帳戶交付他人,徒增自己不便及款項遭他人領取之風險,而使自身陷於經濟困境之理。是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非無可採。

㈣依常情,一般人雖不可能輕易提供具有專屬性之個人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然各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認知,本因人而異,處於急迫交加之時,常人之判斷能力尤屬薄弱,業如前述,詐騙份子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多聞,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負擔繁重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之需求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為前揭因素而配合指示交付提款卡、密碼或個人資料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資料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該等個人資料之故意。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跟他說我的信用破產,對方說可以幫我試試看,現在因為是紓困的關係,所以請我提供身分證、存摺,幫我把帳戶包裝漂亮一點」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1469號卷第38頁反面),而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另案國泰世華帳戶之109年7月31日當時,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造成民生經濟之衝擊,政府單位(如勞工保險局)及各大銀行均有提供「紓困貸款」,用以協助因受疫情影響工作、收入而還款困難之民眾,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防疫紓困專區說明之網頁列印資料、以「109年紓困貸款」為關鍵字查詢結果之網頁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00-1頁至第200-6頁),足徵該詐欺份子於被告誠實告以其信用狀況不佳後,搭配時事「紓困貸款」之推行,以「紓困專案」不同於一般貸款要申請要件之特殊性佐以可美化帳戶等話術取信被告,使被告誤信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確供用以申辦貸款,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缺乏金融知識經驗,對於申辦貸款固定程序認知亦屬有限,而被告育有8名未成年子女且為新北市社會局核定之低收入戶,此有被告及其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在卷可查(見原審簡上字卷第69至73、79頁),其身負育兒經濟重擔,又適逢疫情衝擊,收入、經濟狀況不佳而有貸款需求之下,經詐騙份子利用被告上開窘迫情境,以「紓困專案」具有不同申貸要件之特殊性狡飾言詞欺瞞,被告或因而一時輕忽而依指示交付帳戶,究與容任他人持之用以詐欺他人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仍屬有間;況被告同時交出之帳戶中,有被告受領勞工保險局育兒津貼此重要財源之另案國泰世華帳戶,業如前述,被告若有預見該詐騙份子實欲將其帳戶用於詐欺犯行並予以容任,當不致提供該等尚有重要財源匯入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使用,是本件尚難逕以被告交出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況本案告訴人雖於109年8月5日受騙匯款,惟於同年9月5日始

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報案(見109年度偵字第41469號卷第17頁);然被告於109年7月31日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年8月7日(星期五)即主動詢問對方何時歸還存摺,對方表示待詢問會計師處理進度後再回覆,被告於次一上班日(109年8月10日)主動傳送訊息、致電質問對方,並在未獲回應後,即於109年8月1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報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0月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86885號檢附被告109年8月13日警詢筆錄、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63頁),可知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案前,被告在發送訊息質問對方卻未獲回覆,察覺有異而立刻報警處理,依此反應,亦難認定被告不在乎他人隨意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或洗錢工具,而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㈥至檢察官聲請調取被告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及各該帳戶於108年

至109年間交易明細資料,以釐清被告金融帳戶是否有交易異常情形(見本院卷第117頁),然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是否有其他金融帳戶、各該帳戶交易往來情形,均與本案待證事項無涉,認檢察官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說明。㈦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

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合議庭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簡易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重點非在

被告與詐欺集團間約定交付帳戶之藉口為何,而應以被告交付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被告雖辯稱:致電要求提供帳戶之人自稱為台新銀行人員,聽聞伊信用破產,仍稱可幫伊試試看等語,被告縱原為印尼籍,但在臺灣已定居多時並取得身分證,具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且有工作,亦曾有申辦貸款經驗,理應知悉信用破產者於一般合法正當之金融機構,難有申辦貸款之可能,倘有人自稱係合法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又稱雖然信用破產但仍可試試看,則該人所述不實之可能性極高,從而,被告對交付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涉及犯罪乙節,甚難諉為不知。被告貿然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自身無法掌控之自稱台新銀行人員使用,已漠視其交付帳戶之後果,該後果並會造成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來源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除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外,尚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意,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

定不能僅因被告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推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含不確定故意)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依罪疑惟輕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原審合議庭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尚涉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故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倘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因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惟相對地,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如已起訴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此時案件之全部事實不容割裂,法院自應合一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然若已經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所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僅敘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無被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事實,此觀之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即明。是被告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經認定無罪,則上開涉嫌幫助洗錢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即無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庸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薰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