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瑞廷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於民國110年4月間,乙○○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甲○○,甲○○以見面性交易為幌,詐騙並竊取乙○○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0元(甲○○詐欺、竊盜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乙○○為了取回被害款項,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李友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通訊軟體聯繫甲○○,相約於110年5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1065號房(下稱酒店房間)見面,乙○○提前進入酒店房間等候,待甲○○於同日夜間6時12分許進入,乙○○為阻止甲○○離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逕自奪取甲○○握在手上之手機及口袋內現金900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使用手機及現金之權利。嗣經甲○○當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上開手機及口袋內之現金,經警當場發還與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乙○○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54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辯護人否認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援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毋庸論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甲○○先前詐欺我、偷我錢,所以才請友人李友廷幫我約她出來,希望甲○○還錢,一開始也是想好好談,我怕甲○○會跑掉,就先拿走甲○○的手機和錢,當天我有跟甲○○講好要報警,我確定警察會來,在警察來之前就把手機和錢還給甲○○,並沒有強制甲○○做任何事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甲○○,在與其見面時

遭受詐騙、竊取金錢,為了將款項取回,遂請李友廷以通訊軟體相約甲○○於上開時、地見面,被告提前進入酒店房間內等候,待甲○○進入後,被告為阻止甲○○離開,即動手奪取甲○○握在手上之手機及口袋內現金90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查卷第49至50、100、123至124頁),且分經甲○○於原審審理時、李友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0至131頁,偵查卷第97、98、121至125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李友廷與暱稱「柒柒」(即甲○○)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9至9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請他朋友把我騙過去,我一進去房間,被告就跳出來說找到我了,問我要不要還他錢,我跟被告說你已經提告了我們就走法律,然後被告就靠近我,突然把手伸進我的口袋把我的錢和手機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以及被告就此於偵查中所述:我本來躲在旁邊,告訴人進房間後,我出來問她是否記得我,她裝傻,我怕她跑掉跟聯絡其他人,我就拿她手上的手機,我把手伸過去她穿在身上的外套,從外套口袋內抓了一把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24頁),可見被告是趁甲○○未及防備之際,逕自奪取甲○○握在手上之手機及口袋內現金,自屬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且被告因此建立自己之持有狀態,自足以妨害甲○○使用該等物品之意思自由。再佐以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拿走妳的錢跟手機,妳反應為何?)我叫被告還我,我說你這樣已經犯法了你知道嗎,但被告不還,被告叫我要還他錢,他才要把手機跟錢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以及本案員警接獲報案抵達現場時,被告當場表示「我只要錢還我就好」、「拿走手機錢包是怕她跑」、「希望她還錢」等語,有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檔案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按(見偵卷第167至196頁),可見甲○○亦因遭被告奪取上開物品,以致其自由離去現場之意思受到干擾、妨害。是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係以不法之強暴行為,妨害甲○○自由離去、使用手機及現金之權利,被告主觀上也認知道此行為之結果,且甲○○也確實因此未能自由離去而報警尋求援助,被告之行為目的已達,按上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刑法第304條雖規定「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之自由,即人之意志形成不受不當的或過度的干擾,故不可以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他人去做或不做某件事,或者是強行妨害他人之意思行使自由,不論該他人對之是否有法律上之義務。是即令被告所稱先前遭甲○○詐騙、竊盜金錢,甲○○有義務要返還該等犯罪不法所得等情屬實,按上說明,被告仍不得因此以強暴之行為妨害甲○○上開得自由行使之權利。又被告係以逕自奪取甲○○握在手上之手機及口袋內現金之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使用手機及現金之權利,此強制行為態樣,究與被告上開所陳迫使甲○○為一定行為之強制態樣無關。

又被告上開強制行為,就是要甲○○在場,其強制行為之目的已然達成,其犯罪行為已然既遂,故即令事後之報警,究竟是甲○○為之,抑或係被告與甲○○合意為之,以及員警到場之前,被告將手機和現金還給甲○○,此等行為均不足以解免其強制犯罪。是被告以前詞辯稱所為並非強制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㈣辯護人另以:甲○○是用化名詐騙、竊盜被告之金錢,被告

因為沒有甲○○之真實年籍資料,向警報案不會受理,被告為了保障自身權益,才會先留下甲○○之物品,讓甲○○可以與被告討論如何解決,且被告也在場讓甲○○報警等為由,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並無強制之犯意,且被告之行為,也符合自助行為得阻卻違法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逕自奪取甲○○手上之手機及口袋內現金之不法腕力,圖使甲○○無法自由使用該等物品,以致無法自由離去現場以遂其目的,此等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係被告所認識且意欲使其發生,按上說明,被告主觀上即有強制罪之故意甚明,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為促使甲○○出面解決被詐騙、竊盜之金錢,被告當下有讓甲○○報警,並且在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等情,俱屬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情狀等問題,究與被告之主觀犯罪故意無涉,是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並無主觀犯罪之故意云云,並不足取。

⒉按現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

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為適度提供即時、有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始允許在例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或押收財產,然不論實體上之構成要件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格之規範要求,此觀民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基此,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⑴有自助意思、⑵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⑶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⑷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⑸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查,被告雖係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甲○○,且甲○○當時並未用本名,而是化名「柒柒」,但依李友廷於偵查時所述,其當時也可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到甲○○,並相約見面,則被告亦可將此聯絡之訊息告知員警請求協助,可見本案並無情事急迫而權利難以即時救助之客觀情狀。又依李友廷於偵查中所述:(你跟被告事先有討論過怎麼處理嗎?)搶手機,拿她錢都沒有討論過,是被告突然這麼做,我事先不知情,我站在門口,他們就開始吵上次偷錢的事情,甲○○不承認,並說要報警,我們就說好讓你報警,甲○○就用客房電話打等語,而依卷附報案紀錄所載,亦確係由甲○○報案(見偵卷第161-162頁),是被告要李友廷約甲○○見面,自始即無尋求公權力救助之意,而在雙方爭執、被告逕自奪取上開物品後,也是甲○○主動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僅係被動告知而未為阻止,可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無自助之意思。是本件客觀上並無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情形,被告主觀上也無自助之意思,按上說明,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自助行為,自無從據以主張阻卻違法,則辯護人徒以被告在場並讓甲○○報警為由,主張被告是自助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㈤按強制罪,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

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所述,先前遭到甲○○詐欺、竊盜金錢,才會要甲○○出面返還被侵害之款項,其目的固屬合法,然本件既無急迫、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而須自力救濟之情狀,即使甲○○當場不願意返還,被告也應尋求合法處理管道,然被告逕以上述強暴方式取走甲○○所有物品,不僅妨害甲○○自由行事之意志,且當時甲○○係隻身一人在酒店房間內,面對被告及所協同之友人,其當時驚恐害怕之情,並不難想像,此從前揭報案紀錄所載,於當日夜間6時17分報案,於6時23分短短幾分鐘內,又再次報案催促,亦可以推知。是以被告上開行為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依社會觀念上已達難以容忍而具可非難性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為,亦屬具有實質違法性之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先前確實遭甲○○詐欺、竊盜金錢,甲○○此部分犯罪,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有該案判決書可按(附於本院卷)。是本件犯罪之起因,源於甲○○先前對被告之不法侵害,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此部分應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亦表明:斟酌本案犯罪動機情狀,希望可以考量甲○○另案已經被判刑的事實,再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審就此有利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按上說明,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不足採,然原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自己所受侵害,不尋求合法救濟管道,反而私自為上開強制犯罪,犯罪後又始終不正視己非,本應加以問責,但念及被告確實是遭甲○○詐騙、竊盜金錢,甲○○亦因此遭法院判處罪刑,甲○○就本件犯罪起因亦有可歸咎之處,以及本案經甲○○迅速報警,其遭妨害行使權利之時間並不長,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開強制犯罪取得之手機、現金等物,均已返還與甲○○,依刑法第38條之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為沒收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