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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ONI ARDI NOPIANGSA(印尼籍)

ABDUL ROHMAN(印尼籍)

ABDUL SYUKUR(印尼籍)

PHAM QUANG LONG(越南籍)

SAKHURI(印尼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31、3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ONI ARDI NOPIANGSA、ABDUL ROHMAN、ABDUL SYUKUR、PHAM QUANG LONG、SAKHURI均係「昇輝號」漁船(漁船號碼:000-0000)船員,同案被告張武男(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19號判處罪刑確定)係該船船長,均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張武男接受「阿海」之委託,代為私運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入境,並約定若成功上岸「阿海」即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張武男,由張武男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5時30分許,駕駛漁船搭載被告5人,自宜蘭縣烏石漁港以捕魚名義報關出海,並於110年3月28日0時許,航行至北緯24度48分、東經122度3分海域,與自我國境外某不詳處所抵達該處之不詳船隻會合,該船船員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丟包至昇輝號,再由被告5人搬運至昇輝號船艙內藏匿後,張武男駕駛昇輝號回烏石港漁港,嗣於110年3月28日6時29分許,張武男將漁船停靠在烏石港碼頭,當場由海巡人員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時登船檢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始查悉上情。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張武男接受「阿東」之委託,代為私運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入境,並約定若成功上岸「阿東」即給付4萬元予張武男,由張武男於110年8月30日14時14分許,駕駛漁船搭載SAKHURI、TONI ARDI NOPIANGSA、ABDULROHMAN、ABDUL SYUKUR,自宜蘭縣烏石漁港以捕魚名義報關出海,並於110年8月31日0時許,航行至北緯26度01分、東經122度10分海域,與自我國境外某不詳處所抵達該處之不詳船隻會合,該船船員先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私菸丟包至昇輝號,再由SAKHURI、TONI ARDI NOPIANGSA、ABDUL ROHMAN、ABDUL SYUKUR搬運至昇輝號船艙內藏匿後,張武男駕駛昇輝號回烏石港漁港,嗣於110年9月5日13時25分許,張武男將漁船停靠在烏石港碼頭,當場由海巡人員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自該漁船船艙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私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武男之證述、PHAM QUANG LONG之供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110年3月27日雷達圖資料、漁業署VDR圖、VMS圖資料、外國籍漁民基本資料明細、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5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惟據其等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雖均坦承為昇輝號漁船之船員,張武男為船長,並有於上開時間於昇輝號漁船工作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輸入私菸罪犯行,TONI ARDI NOPIANGSA、ABDUL ROHMAN、ABDUL SYUKUR、SAKHURI均辯稱:我在昇輝號船上負責釣魚,不知道昇輝號上有查獲私菸,也沒有搬運香菸等語;PH

AM QUANG LONG辯稱:110年3月27日半夜有看到黑色貨船靠近我們的船,貨船上面的員工將黑色箱子運至我們的漁船上,船長給每人3,000至4,000元,叫我們不要對外說話,叫我們去睡覺,我們把釣竿收起來就去睡覺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5人均係昇輝號漁船之船員,張武男則為船長,且被告5

人於上述一㈠所示時間、地點,SAKHURI、TONI ARDI NOPIAN

GSA、ABDUL ROHMAN、ABDUL SYUKUR於上述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於昇輝號漁船船上;而昇輝號漁船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經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分別為被告5人供述在卷(見偵3150卷第10至11、13至14、16至17、19至20、22至23、59至60頁、偵6731卷第12至14、16至18、20至22頁),核與張武男所述相符(見偵3150卷第13至14、59至61頁、偵6731卷第8至10頁),並有被告5人之外國籍漁民基本資料明細、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110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漁船進出港資料、昇輝號於雷達監控圖、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110年7月21日漁二字第1101212098號函檢附昇輝漁船(000-0000)於110年3月27日出港後至同年月28日入港之航跡圖、漁船監控系統VMS、漁船裝設航程紀錄器VDR、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漁業署提供之本航次昇輝號VDR圖、本航次昇輝號VMS圖、船長口述接駁位置圖、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3150卷第

12、15、18、21、24、3至4、30至34、50、52至54頁、偵6731卷第24至30、31至32、48至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張武男供稱:接駁私菸時是由對方將私菸丟包到我船上,

船員即被告5人幫忙把私菸放到船艙裡,但私菸都用黑色防水袋包覆,看不到內容物,我跟船員之間都是比手畫腳溝通,要做的事情我先示範一次再請船員照做,被告5人都不知道裡面是私菸等語(見偵3150卷第5至6、8至9、56至58頁、偵6731卷第4至6頁),而TONI ARDI NOPIANGSA、ABDUL ROH

MAN、ABDUL SYUKUR、SAKHURI則均否認有何幫忙船長張武男搬運、接駁私菸之情,或否認知悉船上有私菸一事;次觀諸前引之現場照片(見偵3150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偵6731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張武男所走私之香菸確均以黑色防水袋或不透光之包裝袋包覆,無從由外觀知悉其內物品。是縱認被告5人有搬運物品之舉,由現場照片所示及張武男證述,仍無從認定被告5人就各該包裝內之物品為何、是否屬非法私運等情有所認識。況被告5人均為外籍人士,張武男復稱其與被告5人僅能比手畫腳一情,更難認被告5人可以知悉昇輝號漁船所接駁之貨物為須經許可方能輸入我國境內之菸品等貨物,是難認被告5人主觀上具有輸入私菸之犯意,自難遽以輸入私菸罪責相繩。

六、綜上,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證明被告5人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自應為被告5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5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張武男業已證稱:接駁私菸時是由對方將私菸丟包到我船上,船員即被告5人幫忙把私菸放到船艙裡,我跟船員之間都是比手畫腳溝通,要做的事情我先示範一次再請船員照做等語,而其係「昇輝號」漁船之船長,供出被告5人幫忙把私菸放到船艙裡,對己身刑責並無足減免,衡情當不致無故攀誣被告5人之可能;且PHAM QUANG LONG亦自承:110年3月27日半夜有看到黑色貨船靠近我們的船,貨船上面的員工將黑色箱子運至我們的漁船上,船長給每人3,000至4,000元,叫我們不要對外說話等語。依前開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已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5人有共同輸入私菸犯行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是以,原審認本件除張武男之供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5人確實負責搬運私菸至昇輝號漁船船艙內,而判決被告5人無罪,其推論顯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難謂為適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張武男雖於警詢中供稱是由其指揮被告5人協助搬運私菸乙節,然其後於偵查中則已說明被告5人都不知道裡面是私菸,他們只是受我指示搬運,而且私菸有黑色防水袋包覆,他們從外觀看不出來裡面是私菸等語(見偵6731卷第102頁),顯見張武男警詢中之陳述僅係針對被告5人客觀行為所為之描述,且張武男與被告5人間既然言語不通,僅能比手畫腳,被告5人又係受僱於張武男,衡情,張武男自無需對於受僱之被告5人詳細說明搬運物品之內容物之必要,則張武男偵查中所證被告5人並不知道內容物為私菸,被告5人否認有何搬運而輸入私菸之犯行等情,均尚非不可採信。至PHAM QUANG LONG雖陳稱:有黑色貨船靠近,將黑色箱子運送至其等船上等詞,然亦供述:是貨船的人把黑色箱子放到我們船艙內,看不懂黑色貨船船名,我們就把釣竿收起去睡覺,後來船長叫我們起床繼續釣魚,我專心工作釣魚,老闆給我錢等語(見偵3150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亦即PHAM QUANG LONG亦未曾供述協助搬運私菸或坦承知悉所謂黑色箱子內之物品為何,自亦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5人之認定。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5人涉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5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公示送達公告、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巍旺香菸1號 24,500 包 2 巍旺香菸3號 24,500 包 3 巍旺香菸6號 24,500 包 4 巍旺香菸9號 35,500 包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巍旺香菸1號 41,000 包 2 巍旺香菸3號 14,000 包 3 巍旺香菸6號 51,000 包 4 白沙(利事硬混6) 500 包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