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名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名陽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被告蔡名陽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職業資料欄位,填載任職於世界健身俱樂部、公司電話、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等職業資料,偵查中經撥打公司電話,被告確實在世界健身俱樂部任職,因認為被告據實填寫前揭約定書而無施用不法詐欺行為,是依原審認定內容,被告於購物申辦本件分期付款時,有正職工作,每月收入至少有3萬5,000元。又根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民國109年7、8、9月間沒有工作,後來做美髮助理等語,可推知109年6月14日即分期付款第1期應給付日,被告並非無收入狀態,經告訴人職員於109年6月19日、22日、29日分別以簡訊、電話通知被告繳款,其仍拒不支付1,292元,此有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告訴人公司109年6月19日至111年4月15日催理紀錄在卷可憑。再查,被告於110年6月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時,所檢附之薪資所得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至5月間亦有1萬1,208元至1萬6,485元間之薪資所得收入,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新光銀行西門分行110年8月24日新光銀西門字第1108100841號函暨金融卡申請書、新光銀行110年8月17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01601250號函暨信用卡申請紀錄等資料存卷可佐,互核告訴人提出之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被告於110年3月至5月間,均未繳納分期付款金1,292元,由此可徵被告自始即無繳納分期付款金之意願,被告辯稱係因失業才沒有償還,顯為臨訟卸責之詞。㈡再查,被告自103年至108年間,分別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5萬1,058元、9萬9,177元、4,565元,經上開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9
54、32695號、108年度司促字第13114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上開資料足證明被告於109年5月11日與告訴人約定本件分期付款前,已有數次資力不足之紀錄,則原審認定被告無債信不良之情,亦稍嫌速斷。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稽之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時所填寫之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有關被告本人年籍資料、電話、住址、職業、聯絡人等內容,其任職於世界健身俱樂部,擔任業務,聯絡人填載母親與朋友等內容,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0年8月4日製作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109年6月19日至111年4月15日「催理紀錄」所載相符(見110偵20662卷第35頁,見原審卷第51至63頁),而告訴人亦稱對於被告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有進行實質查核、照會,確認是否為本人申辦、所填資料有無虛偽不實或錯誤之情,並就申請人之信用狀況進行確認與查核,審核後並無資料不實、非本人申辦或信用狀況不佳、資力可疑等情,始予核准同意辦理,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110他6601卷第3至5頁),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或告訴人之承辦人員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至被告於103年至108年間,固曾分別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5萬1,058元、9萬9,177元、4,565元,並經上開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9
54、32695號、108年度司促字第13114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被告於109年5月11日為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時,確無經通報債信不良之紀錄,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附卷可查(見110偵20662卷第37頁),況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並無要求申請人填載「債信或欠款紀錄」之欄位,而申請人是否有債信不良紀錄本應由告訴人為徵信照會時,自行查證審核,告訴人既已查核被告無經通報債信不良紀錄,而同意其分期付款之申請,足見前開對第三人之債務容或已因清償而不影響被告之債信,被告於本件申請分期付款時既無不實記載或刻意隱瞞,自不得僅因被告過去曾有積欠第三人債務之紀錄,逕認被告於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時有施用詐術之情。
㈢被告固自109年6月14日起即未曾繳納每月1,292元之分期款,
且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於109年7、8、9月間沒有工作(見原審卷第35頁),而依被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被告於109年5月4日至6月30日間確仍在香港商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工作,有被告勞保與就保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惟被告於109年6月間起至11月間因罹患適應障礙伴隨焦慮、睡眠障礙症等身心狀況(Adjustment Disor
der with anxiety,及Other sleep disorders),持續至萬華身心科診所就診,有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5頁),而被告既因罹患上開疾病而失去健身中心業務之工作,則109年6月間被告有無因此影響其業績及實際收入,其薪資是否仍足以支應其生活開支而有餘力繳納分期款,非無疑問,則被告辯稱其係因失去工作而無力繳納分期款云云,尚非無據。至被告於110年3月、4月、5月份雖有1萬5,892、1萬6,485元、1萬1,208元之薪資收入,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所得資料在卷可查(見110偵20662卷第77至79頁),惟依被告提供予新光銀行之資料顯示,被告當時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居所地則位於臺北市區(見110偵20662卷第59至60頁),且被告供稱其係於臺北市萬華區租屋居住(見原審卷第35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年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已達3萬餘元之數,此為公眾所周知,而被告每月僅有1萬餘元之收入,負擔其基本生活支出已有困難,自難期待其有餘力繳納分期付款之債務。況依本件分期付款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8條第2款約定:申請人連續兩期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見110他6601卷第10頁),即此時告訴人得要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額款項即2萬3256元及手續費、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此與告訴人之催繳紀錄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65頁),則被告辯稱其嗣後欲繳納分期款時,因無法應告訴人要求一次清償全部款項致未繳納分期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不能因被告事後有工作收入而仍未繳納分期款,逕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㈣本件被告於申請分期付款之債務成立時,既無施用詐術,且
有工作收入而非毫無繳納分期款之資力,僅因被告事後發生罹患疾病、收入減少,影響被告償債能力致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有違反分期付款契約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況被告嗣已於111年4月21日清償全部欠款,有「債務清償證明」及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辯稱其係因上開疾病及收入減少而一時未能按期繳納分期款,並非自始即無繳納分期款之意思,尚非不可採信。
四、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名陽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名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名陽明知其已無資力,且無清償債務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某時,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之經銷商「阿諾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2萬3256元價格向「阿諾通訊行」購買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 128G之行動電話1支,並由「阿諾通訊行」轉介向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貸與蔡名陽2萬3256元,並應分18期給付,自109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4日分期償還1292元,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員工當場撥打電話予蔡名陽照會後,蔡名陽佯以有購買該行動電話及申請辦理分期付款之意願,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予蔡名陽,並將該筆貸款撥付予其經銷商「阿諾通訊行」,蔡名陽因而購得上開行動電話。嗣蔡名陽於購入上開行動電話後,竟分文未繳上開價款,經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多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並提出告訴。因認蔡明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嫌,係以:告訴代理人周上勤之指述,第一國際資融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㈠、第一國際資融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系統畫面資料及被告之供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向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之經銷商「阿諾通訊行」購買前開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並向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申辦如前述內容之分期付款,且購買後未依合約給付分期款項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該手機當時有工作,並無不付款、詐欺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的意思,是因後來生病,罹患憂鬱症且失業,收入僅夠支付生活開銷,才沒有付上開分期款項,我並沒有跟告訴人公司說明個人生病、失業情況,也不敢跟家人說,後來與告訴人公司聯繫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告訴人公司要求我一次付清全部款項,但我沒有辦法一次全部給付,才沒有付款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向「阿諾通訊行」購買廠牌IPhone8PLUS
行動電話1支,並因該通訊行為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之特約商店,遂向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雙方約定,總金額為2萬3256元,共分18期給付,自109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4日繳款,每期繳納金額為1292元,而被告自購得該行動電話後迄至告訴人公司提出詐欺告訴時,均未繳付任何款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代理人周上勤指述相符(偵字第20662號偵查卷第101至105頁),復有「阿諾通訊行」出具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事項)、第一國際資融供出具商品收取確認書(一)、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司執009697號債權憑證等資料均在卷可按(偵字第20662號偵查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上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因此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即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㈢觀告訴人公司所提出刑事告狀所載為:告訴人公司業務之一
為以分期付款業務,營運方式先由商家向告訴人申請成為告訴人之經銷商,經告訴人公司審核評估後與商家簽署經銷合約,則經銷商出售其商品或服務時,經銷商之消費者即可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告訴人公司審核消費者信用狀況認為無不予分期付款之理由後,即由告訴人公司將款項撥予經銷商,再由消費者分期償還予告訴人,本件告訴人公司接獲被告分期付款申請後,即撥打被告所留電話與其進行照會,確認被告所申請之金額、期數、填具資料均無誤,簽名欄處亦為被告本人親簽,即同意辦理,並撥款予經銷商「阿諾通訊行」部分,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他字第6601號偵查卷第3至4頁),且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偵字第20662號偵查卷第103至105頁)。是告訴人公司雖與商家簽署經銷合約後,對於透過經銷商欲向告訴人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之消費者,進行實質查核、照會,確認是否為本人申辦、所填資料有無虛偽不實或錯誤之情,並就申辦之消費者之信用狀況進行確認與審核,審核後並無資料不實、非本人申辦,或信用狀況不佳、資力可疑等情,即並無不同意申請分期付款之理由後,即予核准同意辦理,難認被告有施用何詐術或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並觀被告所填寫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有關被告本人年籍資料、電話、住址、職業、聯絡人等資料內容,其任職於世界健身俱樂部,擔任業務人員,聯絡人填載母親與朋友等內容,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0年8月4日製作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公司所提109年6月19日至111年4月15日催理紀錄所載相符(偵字第20662號偵查卷第35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附卷可按(偵字第20662號偵查卷第37頁),即被告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填載內容顯無不實,且被告並無積欠信用卡費用等債信不良之情。可認被告於購物申辦本件分期付款時,顯無已無資力之情,亦無施用任何不法詐欺行為,導致告訴人公司誤認被告之信用或資力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申辦之情甚明。
㈣至於被告於申辦分期付款取得該行動電話後,被告應於109年
6月14日起依約定書所載從第1期即109年6月14日起,迄至告訴人公司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時,被告並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部分,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及催理紀錄可按,如前所載。然被告於109年間因罹患有適應障礙伴隨焦慮、睡眠障礙症等身心狀況(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anxiety,及Other sleep disorders),於109年6月間起至11月間均持續至萬華身心科診所就診,有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參佐告訴人公司所提催繳紀錄之記載,可見被告未依約於109年6月14日繳付分期款,告訴人公司債權管理部人員,即自109年6月19日起密集於間隔1日或2、3日即以傳簡訊,或以電話聯繫被告、聯絡人即被告母親、友人等方式通知被告繳付分期款項,並告知如未繳款,視同違約,將取消分期並要求全額結清帳款,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申請強制執行、扣薪等語,於109年8月5日傳送簡訊告知被告立即將欠款全部結清,被告於109年5月間確實仍由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辦理勞、健保等情,有前開催理紀錄及被告勞保、就保查詢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5、51至65頁),可徵被告購物並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前後,顯已因罹患前開身心症狀,並購物申辦分期付款後自原任職公司離職,頓失收入來源,致未能依約給付分期款,或繳清全額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陳其因罹病並失業以致未能依約繳款等節,堪以採信。
㈤據上,告訴人經經銷商「阿諾通訊行」之轉介被告申請辦理
分期付款事宜,經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審核被告填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所載內容資料,並撥打電話進行照會、確認,確認被告本人親自申請,所填載內容如被告個人個資、聯絡人資料、被告任職公司、薪資等並無不實、虛偽之情,因此同意被告分期付款之申請,難認被告有任何積極或消極施用詐術之情,縱於申辦後之次月,即應繳付分期款之日並未依約繳付款項,則是因被告因罹有前開身心症狀,且因離職失業,致頓失收入來源,以致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復以消極態度,未出面與告訴人公司聯繫所為,尚難因此驟認被告於購物申請分期付款之際,即具有後續無清償債務之意,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購買行動電話,透過經銷商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分期給付,但屆期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之事實,惟就被告是否有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部分,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倪霈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