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先雄指定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先雄自民國109年12月起,前往告訴人黃○任經營位在新竹市○○街00號彩券行擔任員工,協助告訴人從事顧店及操作電腦為客戶下注之工作,告訴人則不曾同意被告等員工若以個人名義在店內下注購買運動彩券後,得以私下「退水」或給予折扣,僅發給被告等員工「點數卡」以供兌換店內咖啡、香皂等日常用品,並曾於110年1月間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薪資予被告。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利用其得隨意操作告訴人所營彩券行電腦機檯下注之職務上機會,不定時以店內電腦投注購買運動彩券,且未將其下注金額放入收銀之公款抽屜、或僅繳交不足額之投注金至該抽屜內,致該彩券行所收下注公款經結算後均短少,而造成虧損,以此方式違背任務並損害告訴人經銷彩券之利益達60萬元。嗣於110年4月17日,當場為告訴人發現被告在店內下注3萬5,000元,惟僅放入2萬8,000元至公款抽屜內;及於110年4月23日,當場為告訴人發現被告在店內下注1萬元,惟僅放入9,000元至公款抽屜。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黃○任、證人即彩券行員工古○瑄、林○陽、證人即彩券行合夥人林○文、證人即被告之父范○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宗內之書證(含警員潘○汝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經營彩券行店外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4月5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告訴人所營彩券行月報表影本)、現場蒐證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投注運動彩券都有把足額的款項放入櫃台內,並沒有短繳;切結書是110年4月25日黃○任、林○文逼我簽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任於110年5月3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左右,發
現店內的公款有短少情形,我於110年4月23日11時左右,當時人在店內顧店,被告也在店內幫忙顧店,我親眼看見被告當場操作店內的電腦並進行下注,購買運動彩券,我就去查看被告的電腦操作紀錄及抽屜的金額,當場發現被告購買運動彩券的金額與下注金額不同(例如購買1萬元運動彩券,但放置抽屜內的金額不足1萬元),我就當場打月報表給被告查看,並質問為何店內的公款有短少情形,被告當下向我表示,要賠償我店內公款短少的金額,直到當天15時左右,我就跟被告表示,需賠償我店內公款共60萬元,被告就先當場拿出5萬元給我,接著被告就寫一張切結書,內容提到他承認有侵占店內公款60萬元;我親眼看到被告從店內的電腦進行下注,之後店內公款總損失60萬元,被告也當場向我坦承有侵占店內公款60萬元;店內監視器已經壞掉很久,所以沒有監視器影像可供警方偵辦等語(見110偵8921卷第9頁正反面至第10頁);於偵訊中證稱:從我提出的彩券行月報表看不出來被告侵占的筆數及他侵占的金額;被告簽立的切結書是110年4月23日15時在民富街店裡簽的,被告在切結書裡有承認他侵占店內公款60萬元等語(見110偵8921卷第53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店內有兩台運動彩券電腦投注機,1台公益彩券電腦投注機,被告沒有投注公益彩券,他都玩運動彩券,本來運動彩券營業額都很低,大概20幾萬元左右,被告來了以後,每個月下注大概200萬元上下,被告一天最多甚至下到20萬元;被告下注一般都會超過5,000元,那些5萬、5萬全部是他下的;被告有寫一張60萬元的切結書,切結書上我寫的部分是「林先生過年入金60萬購買刮刮樂,在彩券行侵占工款」,「范先雄」3個字是被告自己簽名寫,其他「1.瀆職、2.竊盜、3」都是被告寫的;切結書上「林先生」全名是林○文,我與林○文是股東關係,切結書上「入金」是林○文提供60萬元來補刮刮樂的錢,我們就是用三七分帳的方式,林○文三,我七;這60萬元的性質就是店裡周轉、購買刮刮樂、店裡機台的周轉金,去銀行批刮刮樂,再放在店內賣,林○文入金60萬元;(問:你一開始是指控被告侵吞店內大約60萬元,這是怎麼算出來的?)因為店裡短少的;(問:怎麼算出來的?)都被他偷偷下注下光了,因為錢都在裡面;(問:你指控被告侵占你60萬元,跟切結書上說林○文投資你60萬元,兩個金額是一樣的,有何關連性?)就是短少的金額;110年1月到4月我每天都會進店裡,營業時間結束之後,我都沒有做帳,營業額全部都在抽屜裡,電腦裡會有當天運動彩券的投注紀錄,我每天不會比對電腦裡的投注金額跟抽屜裡的現金;我每天沒有去數現金;被告都自己放錢在抽屜裡,我都沒有去數,他自己下單,自己放錢,我就信任他,後來4月底才發現短少,怎麼錢都不見了才發覺到;我發覺店裡的錢補進來就不見、補進來就不見,才發覺可能哪邊出狀況,因為被告都偷偷下,不知不覺就被他下掉;我平常沒有點帳,110年4月25日前我沒有去做每天清點、結帳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5、167、172、181至185、188至189頁)。是依證人黃○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平日均未有當日清點金錢、核對投注金額、記帳、結帳之動作,並於警詢時證稱店裡監視器錄影亦已故障,而其於警、偵及本院指稱被告行為造成公款短少60萬元,均未據其陳明其計算方式、依據為何。其雖指被告有簽立切結書承認有侵占店內公款60萬元,惟查,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上所載內容為「林先生過年入金60萬購買刮刮樂」、「在彩券行侵占工款」、「1瀆職2竊盜3」並有被告之簽名,有該文件在卷可佐(見110偵6939卷第50頁),姑不論該文件上是否有「切結書」等文字,綜合該份文件內容及證人黃○任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該文件僅空泛記載「林先生」(即林○文)於過年時有「入金60萬元」用以「購買刮刮樂」、被告在彩券行有侵占公款,然就被告「侵占」多少公款之數額等事項,則付之闕如,自難以該文件遽認被告承認侵占彩券行公款達60萬元;另依證人黃○任所提出其所經營彩券行之月報表,亦僅記載彩券行銷售運動彩券之金額,有該月報表存卷可查(見110偵6939卷第51至55頁),則依該所謂「切結書」文件及月報表均無從佐證證人黃○任上開所述被告有以短繳投注金額之方式致彩券行虧損60萬元之真實性,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難憑其單一證述,率論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㈡證人林○陽於警詢固證稱:110年4月初左右,我親眼看到被告對
著店內的電腦進行下注,下注後,沒有將下注的金額放入櫃檯的抽屜,下注的金額與放入櫃台抽屜裡的公款金額有不符情形,當老闆黃○任回到店內後,我就將此事向黃○任告知,要黃○任留意被告疑似要侵占公款,黃○任就向我表示從110年2月初左右就發現店內公款有逐漸短少情形;被告侵占60萬元公款的事情,我有聽黃○任轉述過此事,但實際情況我不清楚,實際店內公款遭被告侵占之金額是否為60萬元我不清楚等語(見110偵8921卷第1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10年2月底開始就有看到被告私下下注後沒有放足額公款到抽屜裡,幾乎是我有過去彩券行就有看到,我大約2、3次過去1次,幾乎每次去都有看到被告在下注,每次他都會少放個幾千、幾百元到抽屜,110年4月23日當天11時被告被黃○任當場抓到他下注沒有放足額金額到抽屜,隔天4月24日我聽到黃○任跟我說起這件事,我才告訴黃○任我曾經看過被告下注後沒有放足額的下注金額到抽屜裡,之前我沒有告訴黃○任是因為我不清楚他們私下是否有金錢往來,或是黃○任有無允許他這樣做,所以我之前沒有去過問這些事情,且我當時跟老闆黃○任還不是很熟,所以就沒有去質問被告等語(見110偵8921卷第54頁正反面),然衡情金額較大之投注金額,動輒涉及數十張仟元鈔票之點數,需精確性極高之事後人工點鈔動作,且現鈔放入抽屜後復與抽屜內原置放之現鈔混同,則證人林○陽就其究係如何察覺並認定被告下注的金額與放入櫃台抽屜裡的公款金額有不符及短少數額,均未具體陳明,且其就是否有於110年4月初事先提醒證人黃○任留意被告乙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亦有不符,得否以其證詞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非無疑,況證人林○陽亦證稱實際店內公款遭被告侵占之金額是否為60萬元其不清楚,係聽黃○任轉述等語(見110偵8921卷第11頁反面),顯然難以證人林○陽之證述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㈢證人古○瑄於警詢固證稱:從110年1月開始,有時店內剩我跟被
告在店內幫忙顧店,不時我親眼看到被告未經老闆黃○任同意,私下操作店內電腦進行下注,而下注的金額與實際支付的金額不符,被告向我表示老闆黃○任有答應他實際支付金額可以少放,這是他跟老闆黃○任之間的事情,要我不要多管閒事,而我也跟老闆黃○任表示要留意被告,此時黃○任就開始在注意被告的工作情形,而被告後來私下下注金額與實際支付金額不符情形越來越嚴重,造成店內公款逐漸短少,這樣的情形大約持續4個多月左右;被告實際侵占金額我並不清楚,有時1天1萬元,甚或一天2萬元情形都有等語(見110偵8921卷第14至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經常看到被告自行操作電腦下注後,沒有放足額到公款抽屜,我從110年1月開始就發現他有陸陸續續下注,例如1萬元只放9,500元或9,000元不等,下注2、3萬元只放1萬多或2萬多元;被告每天來彩券行都依照早中晚分3次,下注至少各1萬元,每天幾乎都是下注3萬元,他每次都少放錢等語(見110偵8921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則依證人古○瑄上開證言,證人古○瑄於110年1月起,即有發現被告於投注後,並未足額給付投注金額且有提醒證人黃○任,已與證人黃○任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中證稱其於110年4月左右始發現店內的公款有短少情形有所歧異;且衡情金額較大之投注金額,動輒涉及數十張仟元鈔票之點數,需精確性極高之事後人工點鈔動作,且現鈔放入抽屜後復與抽屜內原置放之現鈔混同,證人古○瑄並未具體陳明其究係如何認定計算被告下注的金額與放入櫃台抽屜裡的公款金額有不符及短少數額,且卷內並無客觀事證佐證其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7日在店內下注3萬5,000元惟
僅放入2萬8,000元及於110年4月23日下注1萬元惟僅放入9,000元至公款抽屜部分⒈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3日下注1萬元惟僅放入9,000元至
公款抽屜,固有證人黃○任於110年5月3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我所經營彩券行的員工,我於110年4月左右,發現店內的公款有短少情形,因此我有確認店內每一台電腦下注的情形,接著我於110年4月23日11時左右,當時人在店內顧店,被告也在店內幫忙顧店,我親眼看見被告當場操作店內的電腦並進行下注,購買運動彩券,我就去查看被告的電腦操作紀錄及抽屜的金額,當場發現被告購買運動彩券的金額與下注金額不同(例如購買1萬元運動彩券,但放置抽屜內的金額不足1萬元),我就當場打月報表給被告查看,並質問為何店內的公款有短少情形,被告當下向我表示,要賠償我店內公款短少的金額,直到當天15時左右,我就跟被告表示,需賠償我店內公款共60萬元,被告就先當場拿出5萬元給我,接著被告就寫一張切結書等語(見110偵8921卷第9頁正反面)。然證人黃○任於偵訊中證稱:110年4月23日當天11時是被我當場抓到,當時他下注1萬元,只放9,000元到抽屜裡,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110年4月17日我跟被告及古○瑄在店內對帳時,有逮到他下注3萬5,000元,只有放2萬8,000元到公款抽屜裡(見110偵8921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是4月20幾日被我抓到;被告在店內投注最後一天是4月25日,我當場把他逮到的那一天;我110年5月3日警詢筆錄所稱110年4月23日抓到被告投注1萬元然後短放金額,是說例如,比喻給警察聽,例如購買1萬元;我把抽屜的錢全拿光,坐在被告後面,他下注後我馬上往前去看,去數抽屜裡的錢,他下注3萬多元,少了很多錢;我記得那時候是下注3萬6千多元還3萬7千多元,他短少了好幾千元,我是當場逮到他;證人古○瑄所述是記錯日期,不是4月17日,4月20幾號有發生過被告下注3萬5千元,只放2萬8千元被我當場抓到的事;(提示原審卷第27至43、89至95頁機台投注資料後)投注3萬5千元只放2萬8千元是023機台在4月25日編號289、291兩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70至171、173至175、177至178、185至187頁)。是證人黃○任於偵查中雖證稱110年4月23日上午11點左右親眼看見被告操作電腦下注運動彩券1萬元,只放9,000元到抽屜內,及110年4月17日發現下注3萬5,000元,只放2萬8,000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1萬元是比喻給警察聽,被告投注3萬5千元只放2萬8千元乙事是023機台在「110年4月25日」編號289、291兩筆等情;而依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111年1月17日運彩字第111200002號函所附證號00000000運動彩券投注資料,編號289投注紀錄為110年4月25日10時38分,金額3萬元,編號291號投注紀錄為110年4月25日11時54分,金額6,120元(見原審卷第27、41頁),並非證人黃○任於偵訊時所證110年4月17日,是證人黃○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已有不符。
⒉經原審向台彩公司函調告訴人所經營彩券行(經銷商證號00000
000、00000000)於109年11月至110年5月單筆投注金額逾5,000元之投注資料(見原審卷第27至43、89至95頁),於110年4月23日雖有3筆投注1萬元之紀錄,然時間分別為當日18時3分、22時38分、39分(見原審卷第95頁),顯與告訴人偵查中所指被告當日「上午11時」許未給付足額投注金額之時間點相悖,復經證人黃○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警詢所稱投注1萬元僅係比喻給警察聽(見本院卷第177頁),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⒊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下注3萬5,000元惟僅放入2萬8,000元至公
款抽屜部分⑴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7日下注3萬5,000元惟僅放入2萬8,
000元至公款抽屜,固有證人黃○任於偵訊中證稱:110年4月17日我跟被告及古○瑄在店內對帳時,有逮到他下注3萬5,000元,只有放2萬8,000元到公款抽屜裡;110年4月23日當天11時是被我當場抓到,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等語(見110偵8921卷第53頁),及證人古○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10年4月17日,我和被告及黃○任都在店裡面,黃○任對帳時就問我和被告,是何人下注3萬5,000元,但是只放到抽屜內2萬8,000元,被告就有承認是他下注等語(見110偵8921卷第14至15、54頁),然依原審向台彩公司函調告訴人所經營彩券行(經銷商證號00000000、00000000)於109年11月至110年5月單筆投注金額逾5,000元之投注資料(見原審卷第27至43、89至95頁),於110年4月17日全日均未有投注3萬5,000元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9、95頁),證人黃○任、古○瑄上開所證被告「110年4月17日」投注「3萬5,000元」後,未給付足額投注金額,核與上開卷附投注資料相悖,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黃○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抽屜的錢全拿光,坐在被告
後面,他下注後我馬上往前去看,去數抽屜裡的錢,他下注3萬多元,少了很多錢;證人古○瑄所述是記錯日期,不是4月17日,4月20幾號有發生過被告下注3萬5千元,只放2萬8千元被我當場抓到的事;(提示原審卷第27至43、89至95頁機台投注資料後)投注3萬5千元只放2萬8千元是023機台在4月25日編號
289、291兩筆等情(見本院卷第177、185至187頁),而依前述台彩公司111年1月17日函附之投注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41頁),證號00000000號運動彩券機台於110年4月25日有編號288至292號共5筆投注紀錄,其中編號289投注紀錄為110年4月25日10時38分,金額3萬元,編號290投注紀錄為110年4月25日11時53分,金額32,720元、編號291號投注紀錄為110年4月25日11時54分,金額6,120元,是證人黃○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當場發現被告短放投注金額的日期究為「110年4月17日」抑或「110年4月25日」、被告斯時投注之具體金額為何(3萬5,000元抑或為3萬元、6,120元)、斯時證人古○瑄是否在場,其證述前後歧異,已非無瑕疵可指。
⑶證人林○陽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黃○任在110年4月24日跟我
提到110年4月23日上午11時,有當場發現被告下注,下注後放入抽屜內的公款有短少的情況等語(見110偵8921卷第11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然其亦稱當時我人不在現場,沒有見到此事(見110偵8921卷第11頁反面),是其僅係事後聽證人黃○任轉述,並非親眼見聞,亦未陳明證人黃○任轉述該次公款短少之具體金額、情狀,並不足以補強黃○任此部分之證述。
⑷證人黃○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證人古○瑄記錯日期,然查證
人古○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10年4月17日,我和被告及黃○任都在店裡面,黃○任對帳時就問我和被告,是何人下注3萬5,000元,但是只放到抽屜內2萬8,000元,被告就有承認是他下注,黃○任請他去清點抽屜內現金,被告馬上表示是一時算錯,他會再拿錢補足,接著就先拿3,000元給黃○任,被告下班後,就沒有再將剩下不足額的4千元拿給黃○任;後來我有從黃○任那邊聽說被告要賠償店內短少的公款,110年4月24日凌晨,我還有到被告住處談論公款短少的事情,被告當場跟我表示他並沒有打算要還錢,只是先應付黃○任,大不了日後上法院等語(見110偵8921卷第14至15、54頁),其所證被告當日先賠付3,000元乙節,核與前引證人黃○任警詢所稱被告當日賠償5萬元並不相同,所述發生日期「110年4月17日」、具體投注金額「3萬5,000元」,亦與證人黃○任於本院審理時所指係證號00000000號投注機台在「110年4月25日」編號289(投注金額3萬元)、291(投注金額6,120元)兩筆投注紀錄等情有所不符,況證人黃○任於偵訊中曾證稱:110年4月23日當天11時是被我當場抓到,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見110偵8921卷第53頁),核其意係指其最後1次發覺被告犯行時,證人古○瑄並未在場;故證人古○瑄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與證人黃○任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多所出入,尚難據以佐證證人黃○任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⑸綜上,關於被告被訴下注3萬5,000元惟僅放入2萬8,000元至公
款抽屜犯行部分,證人黃○任就此部分證述前後歧異,非無瑕疵可指,亦難以證人林○陽、古○瑄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佐證證人黃○任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就此部分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至起訴意旨雖提出證人林○文與范○達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即110年度偵字第6939號恐嚇取財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該案件中之書證(含警員潘○汝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經營彩券行店外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4月5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證人林○文與范○達之證述均係針對被告於該案對告訴人及證人林○文提告恐嚇取財部分所為之陳述,而其餘書證則係員警偵辦該案件之過程及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其於該案中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均無從佐證本案中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屬實,尚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另本案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8921卷第18至19、21至22頁),分別係告訴人所經營彩券行投注電腦之翻拍畫面及告訴人報案紀錄等文件,尚難以此書證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背信罪
,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指稱被告自109年12月起擔
任告訴人所營經之彩券行員工,協助告訴人顧店及操作電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自己投注時,未將足額之款項放入公款抽屜,造成該彩券行虧損,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經銷彩券之利益達60萬元,嗣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17日,在該彩券行內下注3萬5,000元,但僅放入2萬8,000元至公款抽屜內;復於同年月23日,在該彩券行內下注1萬元,但僅放入9,000元至公款抽屜內。原審認告訴人之指訴無由,無非以其所述之被告投注時間與台彩公司之回函內容不符,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多為來自告訴人所述,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然細譯上開台彩公司之回函內容,雖無上開彩券行於110年4月17日投注3萬5,000元之紀錄,但同年月23日確有3筆投注1萬元之紀錄,該3筆投注時間固與告訴人指述之時間有異,但日期相同,衡以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未必精準之常情,自難逕以此而認告訴人指訴不實。又證人林○陽及古○瑄均證稱,曾親見被告未將足額之投注金額,放入公款抽屜內等語,且告訴人與被告對帳時,證人古○瑄亦在場,當場見聞被告坦承於110年4月17日投注3萬5,000元時,僅放入2萬8000元至公款抽屜,並當場賠償告訴人3,000元等情,足認告訴人之指述非虛。況被告若均如實將款項置於公款抽屜,又何須於告訴人查悉上情後,同意簽立欠款之切結書,此情益徵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之行為。爰依法上訴等語。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有諸多歧異之處,非無瑕疵可指,亦難以證人林○陽、古○瑄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佐證證人黃○任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上訴意旨所指「切結書」文件,僅空泛記載「林先生」(即林○文)於過年時有入金60萬元用以購買刮刮樂、被告在彩券行有侵占公款,就被告「侵占」多少公款之數額等事項,付之闕如,無從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有以短繳投注金額之方式致彩券行虧損60萬元之真實性,均經本院詳細說明如上;原審認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為不同評價,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