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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羅金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79、7280、7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羅金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起受僱於許春全(所涉本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擔任「勝利號」商船(即「SHENGLI」號,IMO:0000000)船長,其等二人均明知自外國輸入香菸,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5日,由許春全指示張羅金駕駛「勝利號」自臺南市安平港駛往越南,於同月底,抵達越南國下龍灣港口後,以不詳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越南船工,將如附表所示香菸(下稱本案香菸)放在「勝利號」船艙後,隨即運入臺灣領海,嗣於同年6月6日停在我國領海內之安平港外海約3.5海浬處(北緯22度55.800分、東經120度07.142分),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人員登船檢查,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41號搜索票對「勝利號」進行搜索,扣得本案香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已明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而司法警察(官)因偵查犯罪必要時,本有即時「勘察、採證」之權,是勘察人員於合法執行本案「勘察、採證」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存有另案犯罪之合理依據而屬於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又所謂另案,只需為本案以外之刑事犯罪案件即可,至於是否已經偵查機關所發覺、是否已進入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在所不問,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勝利號」雖為蒙古籍船隻,然被告張羅金將「勝利號」停在屬我國領海之安平港外海約3.5海浬處,經查緝人員登船檢查,發覺有大批相同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物品,經被告張羅金同意,將「勝利號」帶回高雄港第五海巡隊碼頭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41號搜索票對「勝利號」進行搜索,有被告調查筆錄、海巡隊檢查紀錄表為憑(見偵4754卷第7、19頁),足認查緝人員是在我國領海及港口登上「勝利號」檢查與搜索,並無違法之處。又本案雖於搜索「勝利號」時,查緝人員所持搜索票未記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案由,而是記載欲扣押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相關物件,然因查緝人員一打開船艙即見本案香菸(以黑色塑膠袋包裝),業經本院勘驗搜索現場錄影畫面無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41號搜索票、本院勘驗筆錄、擷圖為憑(見偵5451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9至206頁),核與一目瞭然原則無違,自與違法之無票搜索有間,相關扣案物品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本案香菸為蒙古籍船隻,本案警員所持搜索票之罪名為毒品,既未於「勝利號」上查獲毒品,豈能違法搜索本案香菸並扣押,應認扣案之本案香菸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可採。

二、辯護人雖辯稱:偵查卷內之「PORT CLEARANCE(結關證明書)」、「CARGO MANIFEST(艙單)」、「BILL OF LADING(提單)」(見偵5451卷第113至118頁)文件上均無被告之簽名,且上開文件上所載卸貨港「KAOHSIUNG(TAKAO)」【本院註:高雄】、「TAIWAN PORT」【本院註:臺灣】均是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為領取查緝獎金而將原記載「BUSAN」【本院註:韓國釜山港】之文字變造而成,應無證據能力,並另提出有被告簽名,且卸貨港記載「BUSAN」、「BUSAN,KOREA」、「BUSAN PORT, KOREA」之「PORT

CLEARANCE」、「CARGO MANIFEST」、「BILL OF LADING」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97至108頁),且請求囑託外交部請我國駐越南機構鑑定上開其等所提出之文書真實性云云。然查:❶嘉義查緝隊係持前揭搜索票登船搜索,扣得菸品清單、高雄港結關證明書、「CARGO MANIFEST」、「BILL O

F LADING」及手繪船艙平面圖等文件正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些文件均是查緝人員在「勝利號」上扣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經本院勘驗嘉義查緝隊在「勝利號」船長室搜索時之錄影畫面無誤,有嘉義查緝隊111年12月1日函及所附上開文件正本、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勘驗筆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93、207至2

14、224至229頁),另「PORT CLEARANCE」則是查緝人員自越南海關公開網站查詢下載而來,亦有嘉義查緝隊112年6月26日函、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2年6月21日函文及下載說明、新下載之本案「PORT CLEARANCE」可佐(見本院卷第339至348頁),足見查緝人員取得偵查卷內之「PORT

CLEARANCE」、「CARGO MANIFEST」、「BILL OF LADING」過程合法;❷偵查卷內之「PORT CLEARANCE」、「CARGO MANIFEST」、「BILL OF LADING」,雖有部分內容略微模糊、淡化之情形,但此係因查緝人員適逢疫情關係,而將上開文件改以掃描、傳真方式交給檢方附卷,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且經本院比對上開「CAR

GO MANIFEST」、「BILL OF LADING」正本、嘉義查緝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文所附新下載之「PORT CLEARANCE」,與偵卷內之「PORT CLEARANCE」、「CARGO MANIFEST」、「BILL OF LADING」,內容完全一致,足認該些文件之內容確實未經查緝人員更動;❸卷內之「CONFIRMATION SHEET OF WASTE COLLECTION FROM BOATS」、「RECEIPT OF SUPPLY」等文件(見偵4754卷第27、28頁),被告自承均為查緝人員自「勝利號」上扣得(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本院比對該等文件上之「勝利號」印文,與偵查卷內之「CARGO MANIFEST」、「BILL OF LADING」影本,以及上開嘉義查緝隊提供本院之「CARGO MANIFEST」、「BILL OF LADING」正本上之「勝利號」印文完全相同,證人許春全亦證稱:偵查卷內之「BILL OF LADING」影本上「勝利號」之印文為其所用(見原審卷第160頁),更顯偵查卷內之「CARGO MANIFEST」、「BILL OF LADING」影本,以及上開嘉義查緝隊提供本院之「CARGO MANIFEST」、「BILL OF LADING」正本之真實性無虞。❹辯護人辯稱上開文件遭嘉義查緝隊變造卸貨港之記載,未見辯護人提出任何事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查緝人員拿船上空白的資料填載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381頁),前後說詞也不一,已難採信;❺辯護人提出之卸貨港記載「BUSAN PORT」之「PORT CLEARANCE」、「CARGO MANIFEST」、「BILL OF LADING」等文書,辯護人於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文件來源是被告於案發後請越南之船務代理商協助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86、144頁),證人許春全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上開文件是000年0月間,越南之船務代理商交給我的,我再交給律師云云(見本院卷第383、384頁),然被告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該些文件是我於110年6月5日離開越南下龍灣時,越南海關給我的,不知為何海巡人員沒扣到,是我上訴二審時才回到「勝利號」船長室,從抽屜內取回云云(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不僅被告與辯護人二人說法大相逕庭,甚且證人許春全與被告所言迥異,已有可疑。辯護人又迄未能提出越南之船務代理商之任何資料以供查證,而證人許春全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越南船務代理商「北星國際有限公司」亦是其轉述越南包裝廠老闆所言,據包裝廠老闆稱該公司係越南公司,其不認識「北星國際有限公司」,也不知道是否在台有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86頁),足認證人許春全所言越南船務代理商係「北星國際有限公司」一節,純屬傳聞證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甚至全然無法指明前開文件上確有記載該公司名稱(見本院卷第386頁),且其與辯護人亦未提出「北星國際有限公司」或「越南包裝廠老闆」之任何資訊,顯不足以補強其與辯護人所稱文件來源是越南船務代理商所給一節之真實性。此外,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是其上訴時才回到「勝利號」船長室,從抽屜內取回為真,為何被告於一開始被搜索時,或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有該些文件,遲至上訴時始提出?實與常理不符。❻辯護人提出之卸貨港記載「BUSAN PORT」之「PORT CLEARANCE」、「CARGO MANIFEST」、「BILL OF LADING」等文書,其來源顯有問題,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其真實性已非無疑。退萬步言,即令確係越南船務代理商交付予證人許春全,亦非無可能係證人許春全臨訟為脫免罪責而委由越南船務代理商製作,尚難據此推翻前揭查緝人員搜索查扣文件正本之可信性。❼綜上所述,本院卷內之「POR

T CLEARANCE」、「CARGO MANIFEST」、「BILL OF LADING」正本,與偵卷內之影本,均屬查緝人員合法扣得,且為未經變造之文書,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信。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至128、22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老闆許春全跟我說本案香菸是免稅菸,我才會去越南載,因為遇到颱風沒有油,所以才會暫停在安平港外海要加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勝利號」上雖有載運本案香菸,但貨艙是有海關鎖的,如果要走私到臺灣,沒有上鎖的必要,且是因被告擔任船長能力不足,又受到颱風影響,油料不足,所以才進入安平港外海加油與更換船長,並不是要到臺灣卸貨。本來要委由「小李」辦理船務進口的相關事項,卻因海巡署人員登船搜索而無法執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3日起受僱於許春全,擔任「勝利號」船長

,於110年5月15日,由許春全指示張羅金駕駛「勝利號」自臺南市安平港駛往越南,於同月底,抵達越南國下龍灣港口後,以不詳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越南船工,將本案香菸放在「勝利號」船艙,而後駛離越南,嗣於同年6月6日停在我國領海內之安平港外海約3.5海浬處(北緯22度55.800分、東經120度07.142分),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人員登船檢查,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41號搜索票對「勝利號」進行搜索,扣得本案香菸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核與證人WATO、AMBO RAPPE(綽號:阿夢)、SHOUM ROMADHONI 、MARGA SRI ANANTA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5451卷第47至56、59至68、73至82、85至93頁,偵4754卷第13至16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0年6月6日艦檢字第1082121號檢查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41號搜索票、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點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緝獲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勝利號」之出港許可證、「PORT CLEARANCE」、「CARGO MANIFEST」、「BILL OF LADING」、登記證、船舶無線電執照、船舶連續概要紀錄、船艙平面圖、嘉義查緝隊111年5月2日偵嘉義字第111240039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查緝照片在卷可稽(見偵5451卷第97至111、113、121至167頁、偵4971卷第65至73、79至87頁、偵4574卷第22、27至28頁、原審卷第89至98頁】,暨本案香菸扣案可佐,足認均屬事實。

㈡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46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進口香菸必須依法取得財政部核發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有財政部關務署111年5月2日函為憑(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而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上開文件,足見本案香菸是未經許可輸入,顯屬私菸無誤。被告既然係「勝利號」船長,於110年6月6日載運本案香菸進入屬於我國領海之安平港外海約3.5海浬,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111年5月2日偵嘉義字第111240039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其非法輸入私菸之行為即屬既遂。被告雖辯稱:本案香菸為「免稅菸」云云,但免徵菸酒稅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並於進口報關時將申請書送海關免代徵菸酒稅,此可觀財政部關務署111年5月2日函自明,然被告迄未提出經主管稽徵機關免徵菸酒稅之核准證明,已難採信,何況本案香菸是否免徵菸酒稅與是否為私菸係屬二事,所辯自無足採。

㈢辯護人稱:「勝利號」雖有載運本案香菸,但船上貨艙是有

海關鎖的,如果要走私到臺灣,沒有上鎖,有加海關鎖之香菸即非私菸云云,然查:經函詢嘉義查緝隊關於查獲本案時,「勝利號」船艙有無上鎖,嘉義查緝隊函覆:該船相關貨艙及艙門皆無上鎖情事,查緝人員登檢「勝利號」至船艙後,即發現走私菸品,有嘉義查緝隊111年5月2日偵嘉義字第111240039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查緝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至98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結果,亦未見船艙有上鎖情形,有前揭勘驗筆錄、擷圖為憑,足認被告、辯護人辯稱船上貨艙有海關鎖一節,並非事實。再者,香菸是否合法進口臺灣,與越南海關是否有加鎖在貨品、船艙、艙門無涉,而是有無依法取得財政部核發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及有無依關稅法向海關辦理進口貨物之申報,有財政部關務署111年5月2日函(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111年11月28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即便本案香菸裝在「勝利號」上時,船艙有被告、辯護人所稱之海關鎖,亦不影響被告未依法輸入本案香菸至我國之事實。

㈣辯護人又辯稱:「勝利號」所載運之菸品,並非要到臺灣卸

貨,而是要運到韓國釜山,是因要加油及更換船長才會停泊於安平港外海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稱:這批香菸是老闆請我至越南下龍灣載運,並返航至臺灣安平港等語(見偵5451卷第19頁);於偵查中稱:這批香菸是從越南運進臺灣,目的地是臺灣等語(見偵5451卷第4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是許春全叫我去越南載這批貨,要運回來臺南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稱:離開越南時,需取得「PORT CLEARANCE」、「CARGO MANIFEST」、「BILL OFLADING」等文件,越南海關才會放行(見本院卷第85、129頁),證人許春全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結關單(「PO

RT CLEARANCE」),越南海關不可能會讓船出港(見本院卷第385頁),而前揭查緝人員在「勝利號」上扣得之「PORTCLEARANCE」、「CARGO MANIFEST」、「BILL OF LADING」等文件,卸貨港就是分別記載「KAOHSIUNG(TAKAO)」(本院註:高雄)、「TAIWAN PORT」(本院註:臺灣),再觀本案香菸之外包裝均印繁體中文字,且印有「戒煙專線0800636363」、「進口商:久隆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等字樣,有照片為證(見偵5451卷第138至141頁),而該號碼正是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免費戒菸專線,足認被告自越南載運本案香菸,就是要運回臺灣無誤。至於「勝利號」於駛入我國領海時是否有加油或更換船長之需求,並不影響被告走私本案香菸進入我國領海之事實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難採信。

㈤證人許春全雖於原審時證稱:我指示被告至越南載運本案香

菸之目的地大概是濟州島的範圍,是在濟州島、日本、中國及臺灣4個點的中間,大陸客戶會通知我要在何處接洽,要搬貨給他們的外籍貨輪,是因為要加油,被告才會回到臺灣云云(見原審卷第156至161頁),然證人許春全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本案香菸是要運到韓國釜山云云(見本院卷第383頁),說詞前後不一,且其所稱至濟州島海域內接駁本案香菸,也難認屬正常交易模式,更與被告前揭所言及本院認定本案香菸是要載運回台之其他事證不符,從而,證人許春全上開證述,顯難採信。

㈥至於辯護人聲請:❶調閱「勝利號」自越南到安平港之航跡圖

,以證明原航向是到韓國釜山,因行經海南島時有颱風,且需加油,始停在安平港外,以及❷囑託外交部請我國駐越南機構向越南海關查詢其所提出之卸貨港記載「BUSAN PORT」之「PORT CLEARANCE」、「CARGO MANIFEST」、「BILL OFLADING」等文書真實性云云,然查:❶縱有颱風或需加油之情事,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被告走私本案香菸進入我國領海之事實;❷證人許春全稱:沒有結關單,越南海關不可能讓船出港,但船長(即被告)並無去釜山之報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85頁),又辯護人提出之卸貨港記載「BUSAN PORT」之「PORT CLEARANCE」、「CARGO MANIFEST」、「BILL O

F LADING」等文書,其來源顯有問題,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其真實性已非無疑。退萬步言,即令該些文件確係越南船務代理商製作而具有形式上之真正性,亦非無可能係證人許春全事後臨訟為脫免罪責而委由越南船務代理商製作,尚難據以推翻查緝人員扣得之文件之可信性,已如前述。❸從而,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上開聲請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

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二、酒:

5公升。本案被告私自載運4,973,409包香菸進入我國,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與許春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

1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相異,無罪質上之關連,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顯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輸入私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勝利號」商船之船長,當知悉不得輸入私菸,猶為圖利益,於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復未提出主管稽徵機關免徵菸酒稅之核准證明情況下,輸入本案香菸,倘順利流入市面,不僅有礙菸品市場之公平競爭,且對消費者權益保障亦有欠缺,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扣,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41頁)、自述目前於工程行做雜工、離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8頁)、本案輸入私菸之數量及曾有竊盜、傷害、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扣案之本案香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用以輸入私菸之漁船,並非被告所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科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品牌 單位 數量/包 1 環球香菸 包/20支 620,000 2 歐洲七涼菸 包/20支 190,000 3 歐洲七香菸 7毫克 包/20支 588,990 4 歐洲七香菸 香草口味 包/20支 214,500 5 馬甲涼菸 6毫克 包/20支 501,000 6 馬甲香菸 3毫克 包/20支 497,500 7 馬甲香菸 7毫克 包/20支 492,000 8 馬甲香菸 6毫克 包/20支 509,000 9 DJARUM SUPER 包/16支 120,269 10 環球香菸 6毫克 包/20支 619,500 11 歐洲七香菸 9毫克 包/20支 619,790 12 歐洲七香菸 1毫克 包/20支 490 13 巍旺香菸6號 包/20支 370 合 計 4,973,409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