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守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4、26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守天因前向林中安承租房屋,雙方因返還物品及押租金之事產生糾紛,江守天竟為下列行為:
㈠、江守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晚間6時19分及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還是會要回我的東西。然後再毆打你一頓慢慢告死白目」、「你就繼續表演,我會錘越大力」等訊息予林中安,以上開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中安,使林中安讀取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江守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5月15日晚間9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他媽試過很多次很多人看到球棒包括兄弟他媽的哭得跟什麼一樣…你自己要有心理準備」等訊息予林中安,以上開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中安,使林中安讀取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中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江守天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林中安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辯稱:我與告訴人有租屋糾紛,告訴人沒有交代我放在租屋處的物品下落,且不停用簡訊激怒我,我才傳這些訊息,我希望透過這個方式看告訴人會不會將東西還給我,我並沒有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另外依據告訴人回傳的訊息,我認為告訴人不會因為我傳的訊息感到害怕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向告訴人承租房屋,其因與告訴人就返還租屋處內物品產生糾紛,遂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傳送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中安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2354號卷,以下簡稱偵22354卷,第5至7頁、第61至62頁;110年度偵字第26664號卷,以下簡稱偵26664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65至78頁),復有被告所傳簡訊截圖為證(見偵23354卷第21至29頁、第93至95頁;偵26664卷第27至43頁;原審卷第81至9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上情應屬事實。
㈡、又質以被告所傳送之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訊息內容均係表達欲毆打告訴人之意思,則其主觀上自具有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與告訴人之租屋糾紛本得以合法途徑解決,斷無以對告訴人施加恐嚇方式解決之理,縱其與告訴人互有口角,亦非其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正當理由,被告徒以前詞辯稱其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依據告訴人後來所傳之訊息內容,告訴人並未因我所傳送的訊息感到害怕等語,查告訴人雖確有於110年5月7日上午8時4分傳送「上述的言論不叫恐嚇是什麼,我也不會怕」等語予被告,然質以上開訊息傳訊時間並非被告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訊息恐嚇告訴人之同一日(分別為110年5月5日及同年月15日),是告訴人所稱「我也不會怕」等語,是否係針對被告所為前開恐嚇犯行已非無疑。況依據該訊息內容之前後文(見原審卷第85頁),告訴人於傳送上開訊息當時正與被告激烈爭吵,是告訴人於爭吵中為避免示弱、屈居下風而口出上開話語實屬合理,尚不能以此即反推告訴人未心生畏懼。又以毆打對方之惡害告知他人,依一般常情聽聞者大多均會心生畏懼,而告訴人於原審中亦證稱:被告傳這樣的訊息我當然會感到害怕,因為我和家人一起住,而我與被告所簽租約上有寫我的住址,我怕被告按址找來我的住處,會害我的家人也受到危害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是告訴人顯然因被告所傳達欲施加惡害於其生命、身體之訊息而心生畏懼,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10年5月5日晚間6時19分及同日晚間10時57分傳送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因該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至就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恐嚇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租屋糾紛與告訴人爭執時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在已進行法律程序處理後竟仍口出該等恐嚇言詞恫嚇告訴人,行為確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犯罪造成之損害(即告訴人所生危害安全之感受)、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反覆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