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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柏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沈柏宇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柏宇明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下稱系爭機車車牌),業於民國109年8月底至同年9月初(9月4日前)間之某日,借予友人黃建軒而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9年9月4日14時57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報案,謊稱上開機車車牌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38巷內遺失,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有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告沈柏宇於原審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3頁),嗣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固承認其確於109年9月4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報案,向員警表示其所有系爭機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遺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

辯稱:之前於109年8月底除了將系爭機車連同車牌借予友人黃建軒外,另亦出借一台山葉機車予黃建軒,又因工作繁忙,只記得出借山葉機車,而忘記更早之前還有借系爭機車予黃建軒,所以後來在路上找到未懸掛車牌之系爭機車,誤以為車牌遺失,以為遭竊才去報警。而且父親也說一直收到機車違規罰單,當時機車也很多台,忘記是出借哪1臺、借給誰或機車放在何處,也沒有先詢問黃建軒,就直接去報警,實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9年9月4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報案

,向員警表示其所有停放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38巷內之系爭機車上所懸掛之車牌遺失,並提出告訴;嗣警方於109年11月4日在基隆市○○路000號前見黃建軒騎乘重型機車(下稱A車)而違停於該處,經上前驅離發現該車懸掛系爭機車車牌,遂將之扣押後並發還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11頁;偵緝卷第26-27頁),並經證人黃建軒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7-23頁;原審卷第99-102頁),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55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㈡就系爭機車車牌自系爭機車取下而懸掛在證人黃建軒所使用

之A車之經過,業經證人黃建軒於警詢中證稱:我之前曾向他人購買A車,但未過戶,又因積欠罰單,原車主遂將A車車牌取走,所以我在109年8月底9月初向被告借用系爭機車車牌懸掛在A車上。而被告之前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基隆市○○路000號加油站附近機車行(源隆機車行)已達半年之久,我們是去該車行將系爭機車車牌取下並裝在A車上。之後並把系爭機車移至對面巷內。之後被告說系爭機車車牌遭表哥報遺失,要我還他去銷案,我有將系爭機車車牌返還給他,後在在10月初,我又向被告借取系爭機車車牌,仍裝在A車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7-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A車之車牌遭原車主取回,所以我向被告借系爭機車車牌,並跟被告一起去源隆機車行,借用車行工具拆出系爭機車車牌,並將之裝在A車。後來被告來電告知他父親帶他去警局報案稱系爭機車車牌失竊,我有將系爭機車車牌返還,讓被告銷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9-101頁)。而證人即源隆機車行之負責人黃玉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機車因車主遲未同意修復而一直停放在車行內,之後被告前來說要報廢,但被告沒有工具,所以我幫忙取下車牌,取下後即將車牌交給被告,被告並連同系爭機車牽離車行,因為時隔較久,所以我在警詢時表示系爭機車原係被告之友人於案發前約半年放在車行,期間均未確認要修復,後來被告與證人黃建軒前來說要報廢系爭機車,並請我拔下系爭機車車牌,我便將系爭機車車牌連同系爭機車均交還被告等節是符合記憶等語(見偵字卷第25-27頁;原審易字卷第96-98頁)。稽諸上開說明,顯見被告於109年8月底9月初,係應證人黃建軒所請,前往源隆機車行,取回已停放該處約半年之系爭機車,並取下車牌後交由證人黃建軒將之懸掛在A車上,並將系爭機車置於源隆機車行對面之巷內。至於證人黃建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取下車牌之地點是在機車行對面巷內,是借用車行工具自行拆卸,而與證人黃玉樹證稱係在機車行內由伊拆卸等節不相一致,惟無礙於被告與證人黃建軒係於109年8月底9月初一同至機車行取回系爭機車,並取下車牌再附掛在A車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卻旋於數日後前往申報系爭機車車牌遺失,當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況系爭機車既已停放在源隆機車行長達約半年,被告於證人黃建軒表示要借用車牌時,仍可記得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並於取下車牌後復將機車置於巷內,被告並無記憶力不佳而有不知將系爭機車車牌借予證人黃建軒之可能。

㈢證人即被告父親沈保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名下有超

過2臺以上的機車,大約3、4臺,有一輛被扣下,另一輛由伊使用,其他不清楚。本案緣由是因為一直收到交通違規罰單,我問被告該車目前何在,由何人騎乘,被告很敷衍,未針對問題回答。我請被告跟朋友說交出機車,警察也說要把朋友找出來,被告就說好好我知道了,我也要求被告去報案;後來被告表示整臺機車遺失,之後又說找到機車但車牌不見,我請外甥即被告的表哥跟被告一起去報警,被告也不積極等語(見原審卷第30-34頁)。依證人沈保霖之證述,顯見被告於證人沈保霖告知持續收到交通罰單之同時,是先告知機車係交予友人騎乘,而非自己使用,是被告確實知悉系爭機車連同車牌都處於由友人使用之狀態,並未遺失。然經證人沈保霖要求須找出騎乘之朋友,被告卻不置可否,之後證人沈保霖要求報警,被告遂諉稱機車遺失,並再稱車牌遺失,更推遲報警。復依證人黃建軒前揭證述,其經被告告知已就系爭機車車牌報案遺失後,業已交還系爭機車車牌,供被告銷案,惟被告仍未銷案,嗣後更再次出借,顯見被告自始即明確知悉系爭機車車牌係交由證人黃建軒使用,並未遺失,經父親告知持續收受罰單並催促報警,始謊稱遺失,更無意願積極處理,任由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再者,縱依被告所指曾陸續出借2臺機車予證人黃建軒,無法確認最終證人黃建軒究竟是騎乘何輛,然此並無礙被告對於所有之機車,包含系爭機車車牌均係出借予證人黃建軒,系爭機車車牌並未遺失之事實。故被告上揭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更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無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行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理由以:本件按證人黃玉樹、黃建軒之證述可知,被告的確將車牌借給證人黃建軒,證人黃玉樹、黃建軒雖就拆卸車牌過程證述不相符,然就系爭機車車牌有拆下時,被告在場,且證人黃建軒證述當場取走車牌乙情,證述均相符。而被告之機車至多3-4輛,其中一台自用,一台父親用,若發現車輛車牌不見,應先回想是否有其他去處,而非逕行報案,況被告報案原因係因父親沈保霖告知系爭車輛收到很多罰單,是被告係因系爭機車收到罰單後,為避免繳交罰單而報遺失,並非因車輛遺失而報案甚明。原審僅以證人黃玉樹、黃建軒就拆卸車牌過程證述不同而認證人所述不可採,忽略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機車車牌,現實上並無遺失,僅因持續收受罰單,並因父親沈保霖催促找出真正騎乘之友人,先後諉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車牌遺失,再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已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並足使向其借用系爭機車車牌之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而無端受訴追之虞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本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如警詢筆錄所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沈柏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9